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82刑初25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宁乡市××村沩××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10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1年4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一部刑诉[2021]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以宁检五部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善芝、书记员石金兰出庭支持公诉,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书记员钟聪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28日,宁乡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通告沩水河等重点水域为常年禁渔水域,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宁乡各乡镇及村(社区)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了宣传。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有禁渔通告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8日4时许,在××乡××村段使用背包式电鱼机非法捕鱼,共计捕鱼4.38kg,被宁乡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抓获。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案。
为证明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以下证据: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禁用渔具的认定,禁渔通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谢某某承担破坏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的修复责任,从具有湖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合法资质单位购置10cm以上鲢、鳙滤食性鱼类苗种1656尾(鲢鱼1242尾、鳙鱼414尾),鲢鱼、鳙鱼增殖放流应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文件),通告“沩水河为常年禁渔水域,禁止使用电捕设备、迷魂阵、拦江网、地笼等禁用渔具”,该通告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2020年7月28日,宁乡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宁政发[2020]10号文件),通告“宁乡市境内沩江全流域的天然水域为常年禁渔水域,禁止使用电捕设备、迷魂阵、拦江网、地笼等禁用渔具”,该通告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
2020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某某在××乡××村使用背包式电鱼机在沩江河内非法捕鱼,非法捕捞鱼获物4.38kg,后被宁乡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抓获。经宁乡市农业农村局对谢某某使用的渔具进行勘查,认定该渔具属于禁用渔具。经宁乡市农业农村局专家对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进行评估,认为谢某某在常年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鱼的行为造成渔业损失以及修复生态损害费用共计762.1元,建议将渔业生态修复补偿费用用于购置草鱼、青鱼和滤食性(如鲢、鳙等)苗种,流放非法捕捞作业区域,以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某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文件),宁乡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宁政发[2020]10号),宁乡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渔具勘查认定意见,正义网公告,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鱼等物品照片,宁乡市农业农村局专家意见。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量刑均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认罪认罚。被告人谢某某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8日,宁乡市人民政府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知》等文件精神,通告沩水河等重点水域为常年禁渔水域,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宁乡各乡镇及村(社区)采取各种方式进行了宣传。被告人谢某某明知有禁渔通告的情况下,于2020年10月28日4时许,在××乡××村段使用背包式电鱼机在沩江河内非法捕鱼,共计捕鱼4.38kg,被宁乡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抓获。
2020年10月28日,被告人谢某某被传唤到案。
另查明,受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委托,宁乡市农业农村局专家对被告人谢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对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造成的损害情况进行评估,专家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常年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非法捕鱼的行为造成渔业损失以及修复生态损害费用共计762.1元,建议将渔业生态修复补偿费用从具有湖南省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合法资质单位购置10cm以上鲢、鳙滤食性鱼类苗种1656尾(鲢鱼1242尾、鳙鱼414尾),流放沩江水域,以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禁用渔具的认定,禁渔通告,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长沙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长沙市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长政发[2020])6号文件),宁乡市人民政府文件《关于重点水域常年禁渔的通告》(宁政发[2020]10号),宁乡市农业农村局关于渔具勘查认定意见,正义网公告,扣押的作案工具及鱼等物品照片,宁乡市农业农村局专家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宁乡市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谢某某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二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体情节,本院予以采纳。宁乡市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评估后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破坏了宁乡境内天然水域渔业生态环境和渔业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专家建议被告人谢某某在禁渔水域投放10cm以上鲢、鳙滤食性鱼类苗种1656尾(其中鲢鱼1242尾、鳙鱼414尾),鲢鱼、鳙鱼增殖放流应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限被告人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沩江水域投放10cm以上鲢鱼1242尾、鳙鱼414尾(符合《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管理规定》),修复渔业资源与环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洋
审 判 员  成秋英
审 判 员  刘 健
人民陪审员  杨定军
人民陪审员  何丽玉
人民陪审员  柳 欢
人民陪审员  刘新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