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群与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渑民初字第633号
原告李万群,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
负责人周立春,系杨村煤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敏,系杨村煤矿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倪乐,系杨村煤矿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万群与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以下简称杨村煤矿)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渑民一初字第105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村煤矿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4月18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8月1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群及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被告杨村煤矿委托代理人李怀敏、倪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群诉称:2008年8月10日我与牛峪沟村组签订合同承包了果园乡牛峪沟村上河滩荒地4.5亩,后雇用机械挖了大小两个鱼塘,面积约4亩。2009年3月我在大鱼塘中投放600斤鱼苗,2010年6月鱼塘中的鱼生长为三斤重成鱼时,被告杨村煤矿因矿井着火灭火时用了含有剧毒的化学物品,污染了井下水源,被告将有毒污水排入我的鱼塘内,
致即将上市的鱼全部死亡。2010年8月我给大鱼塘消毒排污,后将2010年3月投放在小鱼池内的700斤鱼苗移至大鱼池喂养,2011年2月份被告杨村煤矿再次排放有毒污水将鱼全部毒死。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鱼被两次毒死造成的损失为216256元。我建造鱼塘时付工人工资3000元,雇用装载机费用33000元,雇用挖掘机费用7000元,因被告屡屡排放毒水,以至鱼塘废弃。2011年1月20日被告和我签订了一份显失公平且有重大误解的协议,约定一次性赔偿我损失8000元。我在查明真相后认为受了被告的欺诈,而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协议,2012年9月4日法院支持了我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排放毒水致我面积为4.5亩鱼塘内的鱼先后两次死亡,现非法协议已被撤销,故诉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1、鱼被毒死的经济损失216256元;2、建造鱼塘损失4300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杨村煤矿辩称:原告所诉之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我方矿井排水系统早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已形成,排放废水经环保部门批准且为达标排放。原告于2008年临近我方排水沟挖建鱼塘未经告知我方私自引用排放水养鱼,违背养鱼常理。原告所诉的损失,我方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其次,原告所诉的损失,完全是原告擅自取用矿井排放水养鱼所造成,与我方没有任何供水约定,其过错完全在原告方。根据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原则,我方没有侵权行为,没有过错责任,与原告所诉的损失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万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与村组签订的用地承包协议书一份;2、牛峪沟村委证明材料一份;3、张银锁及出庭证言、李松红证明材料各一份;4、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5、李占兴证明材料及出庭证言各一份;6、董长年、安海伟的证明材料各一份;7、原告购买鱼苗、鱼饲料等养鱼用品清单证明材料一份(七页);8、(2012)渑民一初字147号、(2012)三民一终字4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9、现场照片9张(三页)、现场录像CD片一张(约20分钟)。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承包村组土地、开挖鱼塘、实施养鱼、鱼塘被污染造成鱼死亡的事实及损失情况。
被告杨村煤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影印件一份;2、排污许可证及副本复印件一份;3、排污分析测量报告及国家排污标准复印件各一份;4、杨村煤矿排污示意图复印件一份;5、现场照片8张。6、渑池县环保局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杨村煤矿排放污水合法达标,原告鱼塘中的鱼死亡系自身因素造成,与被告排放废水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侵害的事实。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对张银锁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韩红伟的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杨村煤矿对原告李万群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1、原告开挖鱼塘没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村里无权决定,村委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2、资产评估鉴定为单方鉴定,且假设性意见太多缺乏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开挖鱼塘的工资证明和原告购买鱼饲料的证明均为白条,形式不合法;4、原告购买鱼苗及对卖鱼苗人的调查笔录,证人不能出庭作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5、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被告排污致原告损失,原告私自用排放水养鱼应自行承担责任,原赔偿协议撤销,原告应返还赔偿费8000元。6、对原告提交的鱼死亡的照片及录像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鱼死亡是被告所为。
原告李万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1、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排放的污水没有污染原告的鱼塘;2、被告污水排放许可证是2012年10月发放,与本案无关联性;3、排污检测报告不能证明被告平时排放污水都达标,也不能证明其没有责任,国家排污标准、被告污水排放图与本案无关联性;4、渑池县环保局的证明材料不真实,对证据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万群提交的证据1即“用地承包协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鱼塘中的鱼死亡系被告排放的污水将靠近鱼塘边的排水暗渠上的一个人工开凿的小洞冲开后,污水进入原告的鱼塘所致,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4、5、7能证实鱼塘的投资及损失情况,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9系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6证人身份不明,且无出庭接受调查,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
对被告杨村煤矿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现场照片属客观事物的真实反映,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2、3、4系可以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证据6因没有经办人签名,要件不完备,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信。本院对韩红伟的调查笔录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鱼塘两次鱼死亡的损失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的相关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10日,原告李万群与渑池县果园乡牛峪沟村二组签订用地承包协议,租用牛峪沟村上河滩荒地4.5亩,修建大小两个鱼塘(大塘3.08亩、小塘1.25亩),用于鱼类养殖。2009年3月原告鱼塘建成,并向塘中投放鱼苗600斤开始鱼类养殖,养鱼用水取自鱼塘附近一个报废煤矿的井下水。原告李万群所建的南鱼塘东边沿,系报废煤矿所建造的圆形砖券暗渠,南鱼塘东边沿暗渠有部分裸露,该暗渠裸露部分处有一个长宽约十厘米的洞口,该洞口有明显的人为开凿痕迹。2010年6月原告李万群鱼塘中的鱼已长成成鱼,在捕捞前,被告杨村煤矿因矿井着火将污水排入牛峪沟河沟内,污水经暗渠上的人工开凿的小洞口流入原告的鱼塘,致大塘中鱼全部死亡。2010年8月,原告李万群将大鱼塘排污消毒后,从小鱼塘中移出鱼苗700斤,投放到大鱼塘中养殖。2011年1月20日,原告李万群与被告杨村煤矿因水质污染造成鱼死亡签订一份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李万群私自使用杨村煤矿井水养鱼,造成所养鱼死亡,考虑到工农关系问题,杨村煤矿一次性解决李万群损失8000元,李万群保证以后不得使用杨村煤矿井水养鱼,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杨村煤矿概不负责,李万群必须保证将现有鱼塘撤销,并保证本人和其他人员不利用该鱼塘从事养鱼”。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补偿款8000元。2011年2月原告李万群的鱼塘再次由于水质污染,所养殖的鱼全部死亡。此后,原告李万群以显失公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11年1月20日与杨村煤矿所签的协议,2012年5月25日,该协议被渑池法院(2012)渑民一初字第147号判决书判决撤销,2012年9月14日三门峡中级法院维持该判决。该协议撤销后原告没有将8000元补偿款退还给被告。2013年8月5日,原告李万群通过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2010年6月和2011年2月两次因水质污染造成鱼死亡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8月5日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鉴定结论,其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216256.00元,其中2009年3月投放鱼苗评估损失为112063.5元,2010年3月投放鱼苗评估损失为104192.5元。2013年9月4日原告李万群诉讼到法院。
另查明:原告所建鱼塘位于渑池县果园乡牛峪沟村东侧的上河滩处,付李占兴等工人工资3000元,所建大小两个鱼塘南北相连,南侧为上游。上河滩为历史上自然形成的河沟,河水自南向北自然流向,河沟内现有被告杨村煤矿排放的污水流经,未发现其他水源。上河滩河沟上游2公里处为被告杨村煤矿,杨村煤矿从上世纪七十年代建矿开始一直利用此沟排放矿井生产废水,排放的生产废水一直流经报废煤矿所建造的暗渠。杨村煤矿排放矿井生产废水利用上河滩河沟土地,没有经过相关政府部门的审批,上河滩河沟土地的使用权属牛峪沟村委。
本院认为:被告杨村煤矿向自然河沟中长期排放矿井污水,并使用报废煤矿所建造的圆形砖券暗渠排污,即负有对该暗渠的维护和管理职责,但被告杨村煤矿对该暗渠裸露部分出现的人为开凿小洞口疏于维修,致使污水流入鱼塘,造成原告李万群的鱼塘所养殖的鱼全部死亡,被告杨村煤矿应对其污染环境行为承担责任,赔偿原告李万群养鱼所造成的损失。原告李万群承包村组土地挖塘养鱼,其鱼塘紧靠报废煤矿所建造的圆形砖券暗渠而建造,且南鱼塘东边沿暗渠裸露部分处有一个明显的人为开凿小洞口,原告李万群应该知道暗渠内污水有可能通过该洞口进入鱼塘,但其放任该洞口的存在,导致2010年6月被告杨村煤矿排放的污水进入鱼塘,致鱼塘中鱼全部死亡,原告李万群发现鱼死亡后,没有将死鱼送到有关部门检查化验,至诉讼时,死鱼已不存在,致使无法弄清鱼死亡的真实原因及无法对鱼死亡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对此原告李万群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减轻被告杨村煤矿的责任。原告李万群2013年8月5日通过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委托洛阳永道凯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2010年6月和2011年2月两次因水质污染造成鱼死亡的损失进行鉴定,其鱼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评估价值为216256.00元,被告杨村煤矿对此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虽然进行鉴定时鉴定的材料已不存在,但该鉴定结论采用市场法进行鉴定,被告杨村煤矿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万群鱼死亡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和其排污的行为与原告的鱼死亡的事实无因果关系,故该鉴定结论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杨村煤矿应对原告第一次即2009年3月投放鱼苗评估损失112063.5元予以赔偿70%即78444.5元。关于原告李万群诉求被告赔偿第二次即2010年3月投放鱼苗评估损失104192.5元,因2011年1月20日,原告李万群与被告杨村煤矿因水质污染造成鱼死亡签订的补偿协议明确约定:“李万群保证本人和其他人员不利用该鱼塘从事养鱼”,对此损失原告李万群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村煤矿没有责任。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万群诉求被告承担所建鱼塘的费用,因水质污染并没造成鱼塘报废,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村煤矿部分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赔偿原告李万群经济损失78444.5元,被告已付原告李万群的8000元补偿款执行时可从中抵顶,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驳回原告李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8元,由原告李万群负担3245元,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杨村煤矿负担1943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杨永青
审 判 员  李俊锋
人民陪审员  杨 蕊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范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