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啸诉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啸,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科园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亭,厅长。
委托代理人覃栋材,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啸因诉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载明:被告省环保厅于2012年5月28日对原告闫啸所持有的川A2X1**机动车换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标志编号为5101120015011934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制定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第三条规定:“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新车首次检验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暂不列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项目,在核发车牌照时一并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原告闫啸于2008年4月购买一辆华泰特拉卡牌型号为SDH6470B轻型柴油客车,车牌号为川A2X1**。原告于2008年4月为其持有的川A2X1**机动车向成都市环保局领取了成都市地方标志。
2009年,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出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三条有关于“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2012年2月原告领取了国家黄色环保标志。2012年5月,原告的该车辆参加年审,其申请换发标志。被告依据《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经委托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检测后,根据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结果,即原告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2,其车辆达到换发黄标的标准,省环保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的川A2X1**机动车换发黄标。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主管保护部门对本案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川A2X1**机动车于2008年购买,在该规定实施后,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向原告该车辆核发黄标,该行为属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行为。
2012年5月28日,原告闫啸向被告省环保厅申请其川A2X1**机动车年审并换发标志。被告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依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本案被告为原告的在用机动车换发黄标并无不当。
原告提出其所持有的川A2X1**机动车于2008年已向成都市环保局领取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绿标),其于2012年参加年审申请换发标志,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实际检测的结果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车辆已达到换发绿标的标准,无需查找或依据环保部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查询的结果换发标志。对此,该院认为,参照环保部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在该规定实施前,国家对机动车未区分绿标和黄标。由此可见,对机动车核发或换发环保标志不再执行成都市地方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因此本案原告虽于2008年领取川A2X1**机动车的成都市环保局核发的合格标志,其于2012年申请换发车辆标志时,应适用2009年10月1日实施的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原告主张不符合有效规章的规定,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闫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啸负担。
闫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等法律法规,并使用与法律相抵触的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省环保厅《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审理案件,是严重的枉法判决。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被上诉人依据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以及自己制定的《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给上诉人的车辆发放黄标,是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省环保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省环保厅答辩称:1.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并未违反上位法及《立法法》,没有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只是对相关管理予以了细化,没有违反上位法及《立法法》。答辩人根据环保部的规定给上诉人的车辆核发环保标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为合法。2.2008年成都市给上诉人车辆核发了成都地方车辆环保标志,该工作只是成都市开展的区域性试点工作,其标志统称为车辆环保标志,并无黄标或绿标之分。3.上诉人的车辆检测指标为排气烟度,而国Ⅲ阶段排放标准是《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检测指标包括一氧化碳等5个指标,没有排气烟度这个指标。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实际检测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错误的。4.在用机动车经检测合格后,可以发放黄标或绿标,取得黄标或绿标都是环保合格标志,都可以上路行驶。上诉人的车辆行驶受限是因为成都市限制了特定车型在特定行驶时段、特定区域内行驶,答辩人不是车辆限行的行政主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根据证据目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省环保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
2.《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
3.《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5.2006年10月8日,成都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制定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
6.《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
7.《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
8.《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中的核准公告》。
9.《机动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表》,载明闫啸所有的川A2X1**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8年4月29日,同日核发了地方环保标志;2012年2月28日及5月28日核发了国家环保标志,即黄标。
10.《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根据证据目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闫啸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
1.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已按期年审。
2.成都市环保局于2008年4月29日发放的成都市地方绿标。
3.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2008年4月19日出具的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
4.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告2005年(第21号)。
5.国家标准GB3847-2005。
6.《立法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闫啸在上诉状中称一审判决存在错列证据等情形,本院依照证据目录及一审庭审笔录已重新列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因此,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及《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环保部负有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定职责,该部于2009年7月22日印发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虽然闫啸于2008年4月为其所有的车辆领取了成都地方绿标,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后,四川省及成都市即应执行国家规定。2012年5月28日,闫啸向省环保厅申请其川A2X1**机动车年审并换发标志,省环保厅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依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及第十一条关于“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为闫啸的在用机动车换发黄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闫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闫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胜山
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
代理审判员  李 旭
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