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临泽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撤销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甘0724行初22号
原告:王某,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临泽县人,住临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泽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贾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临泽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掖市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邢某,事务所主任。
原告王某诉被告临泽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撤销行政补偿协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杨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李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小区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协议约定:该养殖设施坐落于××县南板滩(具体资产详见评估报告);依据房地产评估价格并经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给予乙方人民币合计757840.75元的各项征地补偿费(包括拆除补偿费、搬迁费、税款等属于乙方应得所有补偿费用);协议签订后,乙方立即搬迁养殖场设施并清理现场。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搬迁。否则,甲方有权依法实施强制搬迁,乙方不得阻拦,搬迁费用从补偿款中扣除;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执行完毕后,双方不得再提出与该养殖设施及其他有关的任何诉求,如有一方提出异议,另一方有权拒绝受理,并有权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标的额20%的违约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小区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支付补偿款757840.75元,该款项在签订协议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的义务为签订协议后立即搬迁位于××县南板滩的养殖场。原告认为,原、被告均无权签署涉案协议,涉案协议的签订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被告支付的补偿款远远低于涉案养殖场的价值,致使涉案协议显示公平,依法应予撤销。因此,涉案协议是在原告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存在法定撤销事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的《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小区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畜禽养殖场产权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不是养殖场的产权人,也不是法人,无权签订协议;2、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3、大鸭村万头猪场建设协议书;4、鸭暖乡大鸭村标准化养殖小区猪舍修建草图;5、原被告签订的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小区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6、盛自军、盛栋评估报告明细表;7、张某、王兴江、魏秀玲与张掖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信访录音笔录一份和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建造养殖场时要求按统一图纸建造,各户补偿标准应当一样,涉案养殖场补偿标准远远低于其他养殖场的补偿标准,评估报告不合格。
被告临泽县湿地局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原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订《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小区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之后六个月内原告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自此期间也没有发生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诉讼时效已经过期,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被告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有权与原告签署《协议》。《环境保护法》第二条、第十条规定,环境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林业行政部门是湿地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湿地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第十五条规定,征用、占用湿地应当严格控制。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授权,被告经张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授予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是临泽县的湿地管理机构,因此,被告有权与原告签署协议。三、原告的违法事实客观存在,养殖场必须予以拆除。原告涉案养殖场坐落于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试验区范围内,依据《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禁止向湿地保护区域或外围保护地带排放废水、倾倒废弃物,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因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原告建设的养殖场本就属于违建,存续期间还存在着卫生、防疫管理不到位,草料、粪土随意堆放等问题,严重污染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的养殖场应当予以拆除。四、原告与被告签署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针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认为有必要采取专项整改措施。2017年5月31日,临泽县人民政府为全面落实国务院《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国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要求,结合本县实际,依据《环境保护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印发《临泽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临政发(2017)59号),划定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及实验区为禁养区。方案落实过程中,被告会同鸭暖镇人民政府、临泽县农业农村局等机关多次到涉案养殖场召开搬迁动员大会,认真听取了养殖户的陈述、申辩,及时将养殖户的诉求上报政府工作会议讨论,尽可能满足养殖户的利益需求。2019年5月17日,张掖市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发布《关于开展全市突出生态环境问题集中整治专项行政的通知》(张环督整指办发(2019)13号),通知明确指出:“我市在中央环保督察反馈问题整改工作中,主要存在的问题是黑河湿地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工作未完成,保护区内依然存在违法违规建设项目”,通知确定责任单位为被告,立行立改涉案养殖场退出时限。通知下达后,被告再次与养殖户协商搬迁、拆除事宜,养殖户一致同意由被告委托具备资产评估资质的张掖市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养殖场进行资产评估,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评估结束后,被告按照临泽县政府2019年第八次常务会议的讨论决定,参照近年来湿地养殖场搬迁拆除补偿标准,在总资产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了原告对饲料、生活用具、养殖设备及搬迁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就补偿费、履行期等事项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5日签署了《协议》。五、双方签订《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首先,禁养区划定、违建搬迁工作自2017年就已开始,由于没有协商一致,才使涉案养殖场的搬迁工作一直拖到2019年6月,在此期间,被告为了尽可能的满足原告的利益,不惜顶着中央、省、市、县环保督察指挥部的压力,一次次与原告协商拆迁事宜,若使用欺诈、胁迫手段,不至于拖到2019年6月完成拆迁补偿、植被恢复。其次,受托进行资产评估的张掖市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甘肃省财政厅及国家发改委批准的资产评估资格、价格鉴定资格,作出的报告独立、客观、公正,具有参考价值。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时,邀请了原告所在村委会的村民进行见证,如果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原告完全可以拒绝签字。最后,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已于2019年6月6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补偿款757840.75元,原告还以代开的方式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原告认为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完全有理由不履行协议,拒绝受领补偿款。六、原告起诉撤销行政协议的时间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9年6月5日,原告认为权利受损害,应当在一年内提出,双方合同订立至今,已一年又十个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无权提出撤销之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对双方都具有拘束力。原告单方毁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执法主体资格复印件;2、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鸭养殖场整改点示意图;3、告知书;4、张掖市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资产评估报告书;5、大鸭村养猪场拆除协调会会议记录两份;6、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小区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7、补偿金增值税发票;8、处理意见书和送达回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临泽县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临政发(2017)59号]、关于开展全市突击生态环境问题集中整治专项行动的通知(张环督整指办发[2019]13号)、临泽县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纪录(2019)。
第三人张掖市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资格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有效期自2019年9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签订补偿协议应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授权。对养殖场示意图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养殖场是原告的,不能证明涉案养殖场位于黑河湿地的核心保护区内。对告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始于2019年9月1日,但这份告知书是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三年前被告不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没有权利出具该份告知书,从合法性上来说应先进行整改,不能直接拆除。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该报告作出的时间有二维码,显示的时间迟于协议签订时间,报告是在事后制造的;评估报告中清单评估明细表附项没有养殖户的签名,也没有评估师的签字,显然是虚假的;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送达,评估报告签字的是两个人,但后附的评估师资格证只有一人,没有提供评估师的年检资格证,就没有评估资格;张掖鑫鼎资产评估事务所不具有评估资格。对会议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17年3月养殖户修建了堆粪场、化粪池,涉案养殖场已整改完毕,不需要强制拆除,补偿应当是先经评估公司评估,然后才签订协议,而涉案养殖场是先签订协议,然后才作出评估报告。对拆除补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均无权签署该协议。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涉案协议约定由原告缴纳增值税,违法国家强制性规定,涉案协议应被认定为无效。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和送达回证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法律法规的真实性认可,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通知文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看不出涉案养殖场是否属于禁养区范围;对常务会议纪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畜禽养殖场产权登记表和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虽然成立专业合作社,但资产是属于社员个人,属于各养殖户的,能证明涉案养殖场是王某家庭经营的。对原告提交的大鸭村万头猪场建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协议能证明养殖场就是张某的。对原告提交的鸭暖乡大鸭村标准化养殖小区猪舍修建草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小区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会议记录看不清楚,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2020年5月30日张婷邮寄材料的单子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是否真实无法确定。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执法主体资格证,证明被告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具有湿地保护职权,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大鸭养殖场整改点示意图和告知书符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共同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原告虽提出异议,可作为原、被告签订拆除补偿协议的参照依据。对被告提交的大鸭村养猪场拆除协调会会议记录,是各部门协调解决大鸭养殖场搬迁补偿问题记录,原告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对原、被告共同提交的养殖场拆除补偿协议系本案行政协议的载体,不作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补偿金增值税发票、处理意见书和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湿地保护的有关政策规定精神,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畜禽养殖场产权登记表、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虽登记为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但产权登记表载明产权人为张某,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大鸭村万头猪场建设协议书和鸭暖乡大鸭村标准化养殖小区猪舍修建草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盛自军、盛栋评估报告明细表与信访录音笔录和录音光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张某),座落于××座南板滩。2016年5月23日由临泽县畜牧兽医局颁发了畜禽养殖场(小区)产权证,该养殖场由原告王某家庭经营。临泽县南板滩猪场在黑河湿地国家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2016年9月国家环保部卫星遥感监测反馈点涉及临泽县自然保护区内52个点之一。2019年5月23日,按照市中央环境保护督察反馈问题整改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张环督整指办函[2019]43号督办通知要求“大鸭养殖场退出养殖经营、拆除设施,恢复植被”。依照2019年5月28日临泽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八次会议要求“6月5日前完成搬迁拆除,6月10日前完成场地平整,由县湿地局牵头负责,农业农村局、财政局、自然资源局、发改局、鸭暖镇政府配合尽快完成此工作”。被告临泽县黑河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在其他单位配合下,对原告养殖场资产现场核实,与原告充分协商,于2019年6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次日原告按协议领取了补偿款,交出了土地。
本院认为,《甘肃省湿地保护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湿地保护区内新建生产设施,对于已有的生产设施,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限期搬迁。被告按照县人民政府安排,为了实现其湿地保护行政管理职权,有权根据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方案与湿地保护区内的养殖户签订搬迁补偿协议。临泽县大鸭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养殖场,实际由原告家庭修建和经营,被告与原告协商、签订拆迁补偿时,相关单位和原告家庭成员均参与协商,家庭成员同意后在资产确认表签字认可,双方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是对养殖场财产的补偿,原告具有签订补偿合同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除补偿协议》是各方核对资产后,经过充分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协议撤销的法定情形。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领取了相应补偿费用,交出了土地。原告要求撤销《拆除补偿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桑建明
人民陪审员  陈立平
人民陪审员  刘万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兴权
书 记 员  于 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