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802号,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1129民初802号 原告赵某1,女。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斌,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2,男。 原告赵某1诉被告赵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盛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及委托代理人余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1991年11月 1日在江华县小圩乡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了一个儿子取名赵3,现已成家在外打工。被告婚后有酗酒的恶习,且经常性对原告进行殴打,长年累月,没有间断过一个月,身上的旧伤未好,新伤又来。最严重的一次是被告把原告的肋骨打断一根。原告当时考虑小孩还小,这个家庭的组成也来之不易,便一直忍让被告,没有提出离婚。原告的迁就,没有换来被告的回心转意。今年4月29日早上7时许,被告因为找不到手机,便把一腔怒火发在原告身上。因为一些口角,被告便挥手打原告,导致原告眼睛受伤,左眼几天都看不清楚东西。原告在被打的情况下一直没有还手,因为还手会导致更残忍的殴打。在原告的忍让下,被告还跑去厨房拿起菜刀准备要砍原告,原告因为带起孙子在旁边,被告有所顾忌加上被告的母亲也在阻拦,就没有砍到原告的身上。原告趁被告不注意的情况下,跑到派出所报警,被告也追到派出所去。经大圩派出所查明事实的情况下,给予被告治安拘留。被告对原告的殴打不是一次两次,也不是一天两天,被告根本没有把原告当成是自己的爱人和妻子,随时想打就打,想骂就骂。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法》等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赵某1与被告赵某2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2、江华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被拘留的事实; 3、大圩镇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诊断证明; 4、赵X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有经常殴打原告的情况发生; 5、调查记录,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和经常殴打原告的情况发生。 原告申请了的证人赵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赵某2于2015年8月中旬殴打原告,并用菜刀追砍原告,后被证人及其他人拦下的事实。 原告还申请人证人赵XX出庭作证,证明被告2009年11月一天夜里,赵某2酒后在证人家里,打了住在证人家里的原告赵某1几巴掌,后被证人及丈夫拦下,并将被告拉出门外的事实。 被告赵某2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相关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认为,这几个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该证人已出庭作证,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以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为准。 对于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基本是可信的。两位证人亲眼所见,都和其它人一起对被告的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阻拦,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恶化,并且两位证人都记得当时的具体情形,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是同村人,经人做媒不久后,便同居在一起,于1991年6月26日生育儿子赵3,现已成年并在江苏打工。1991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江华县小圩乡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被告有酗酒的恶习,婚后经常性对原告进行打骂。如2009年11月某天夜里,原告陪儿媳妇在水口医院待产,之后住在亲戚家里,被告酒后冲到亲戚家里打了原告几巴掌,之后在其它人的劝阻下被迫离开。2015年8月中旬,被告因家庭琐事又殴打原告,并且拿菜刀追砍原告,在被告母亲及邻居的阻拦下,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告性格软弱,为了家庭一直忍让。2016年4月29日7时许,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公安派出所及时出警,对被告处以罚款300元并处行政拘留7日。被告释放后,还电话威胁原告,导致原告不敢回家。2016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以诉称上的理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做媒,不久后便同居,双方生育小孩后才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婚前感情薄弱。婚后虽共同生活,但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建立婚后感情。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打骂原告,甚至数次当众殴打原告,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原告因性格软弱,没有选择正确的处理方法,纵容了被告的打骂行为。被告对原告的持续性打骂,构成了家庭暴力。被告的不正当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现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庭审中,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原告本次起诉不要求本院进行处理,本院在此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通过法律渠道解决。被告赵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1要求与被告赵某2离婚,依法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盛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 欧映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