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利辰印后机械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处罚类一审行政判决书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0308行初697号 原告深圳市利辰印后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广场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97763827G。 法定代表人段绍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笛,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路96号环保大楼。 法定代表人朱桂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育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奕琪,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利辰印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因不服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以下简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笛,被告宝安区环水局委托代理人陈育吉、徐奕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的深龙华环罚字(2016)084号《宝安区环境保护和水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办车床加工、铣床加工及喷漆工艺。原告从事喷漆(喷钢材)工艺生产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I类第53项规定的“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情形,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第二章§2.1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产以及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处罚畸重。一、原告缺乏相应法律途径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变化。根据2015年之前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不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类别。2015年6月通过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I类第53项规定的“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才出现“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项目类别。被告根据《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的处罚显然过重。二、原告的喷漆工艺未对环境造成影响,且事后及时补办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原告在从事的机械设备的生产、加工过程中,喷漆工艺是最后一道生产工艺,在整个生产过程中占极少一部分,原告的厂房是封闭式厂房,所用的漆是环保漆,生产过程未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且被告对原告检查后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及时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三、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过重。原告公司投资规模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招收职工十人,原告认为被告的处罚结果应与违规行为的程度相对应,对于原告处以人民币五十万元的罚款过重。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深圳市龙华新区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证据1、2证明原告受到了行政处罚;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证明原告被处罚后已获得了建设项目环境审查批复。 被告辩称,一、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的行政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一)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存在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开办车床加工、铣床加工及喷漆工艺的违法行为。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的喷漆车间,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原告主要从事贴窗机的生产加工,污染工艺为对金属制品进行喷漆,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I类第53项规定的“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情形,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二)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1.被告依法委托龙华新区管委会行使龙华新区范围内应由被告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龙华新区管委会作为受托机关,有权以被告名义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深圳市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作为深圳市龙华新区管理委员的内设机构,按照内部分工行使上述委托执法权。2.龙华新区管委会(以下称受委托机关)以被告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2016年1月15日,受委托机关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当场表明了身份,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取证。2016年1月15日,受委托机关执法人员对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杨笛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原告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和深龙华环责字(2016)00002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1月15日,受委托机关依法对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喷漆工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2016年2月17日,受委托机关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深龙华环听告字(2016)第00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称《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25日将《听证告知书》依法直接送达给原告。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被告于当日作出深龙华环听通字(2016)第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组织听证会。听证小组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依法制作了听证笔录与《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2016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12日直接送达原告。(三)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1.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喷漆工艺的行为违反了《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可依据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处罚,故被告依据《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对原告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原告建设项目环评审批类别为报告书类,结合《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二章§2.1裁量标准的规定,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属于量罚适当。 三、原告在行政诉讼起诉状中阐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认为对其处罚的的决定畸重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其公司是于2012年成立的,原告公司缺乏相应法律途径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变化。原告的主张并不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依据。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是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并结合自由裁量权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不存在畸重的情形。2.原告主张酌情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称其厂房是封闭式厂房,所用的漆是环保漆,生产过程对周围环境未造成影响,且被告对原告检查后原告立即停止生产,并及时补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批复。原告的主张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原告所称其投资规模为人民币五十万元,职工十人,五十万元的罚款对原告产生极大的影响。但是这一情形本身并不影响原告违法事实的成立,原告的主张不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理由。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违法主体正确;2.执法人员执法证;3.现场检查(勘验)笔录;4.现场检查(勘验)附图;5.现场照片;6.《调查询问笔录》及被询问人身份证明材料;7.深龙华环责字(2016)00002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据2-7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37条进行合法调查,原告未经环保审批同意,擅自开办、设有喷漆工艺,被告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3条的规定责令原告改正违法行为;8.深龙华环观立字(2016)006号立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依法进行立案,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24条的规定;9.《深龙华环听告字(2016)第002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1、32、42条的规定依法送达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了原告享有申请听证及陈述、申辩的权利;10.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11.深龙华环听通字(2016)第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原告提交《企业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13.《行政处罚听证笔录》;14.《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证据10-14证明原告行使了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听证小组依法制作了《行政处罚听证笔录》与《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符合《行政处罚法》第42条规定;15.集体讨论会议纪要,证明被告经过集体审议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38条规定;16.深龙华环罚字(2016)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9、40条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已依法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17.《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18.《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19.《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标准》(节选);20.书证:观澜河流域的说明,证据17-20证明被告具有合法行政处罚权,原告的建设项目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第I类第53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属于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类的项目,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21.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与深圳市龙华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证明被告依法委托龙华新区管理委员会实施行政处罚权,根据机构编制,由龙华新区城市建设局具体负责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受委托机关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当场表明了身份,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拍照取证。2016年1月15日,受委托机关执法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笛进行了调查询问,告知了原告配合调查的义务和申请回避的权利,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和深龙华环责字(2016)000026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6年1月15日,受委托机关依法对原告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增设喷漆工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2016年2月17日,受委托机关根据查实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听证告知书》,并于2016年2月25日将《听证告知书》依法直接送达给原告。受委托机关已告知原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其依法享有提出书面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听证申请书》,被告于当日作出深龙华环听通字(2016)第000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直接送达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8日组织听证会。2016年4月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4月12日直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的职权及认定的违法行为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建设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该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按照以下标准处罚:(三)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第二章§2.1规定,环评报告类别为报告书类,建设项目在限批区的,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使用的处人民币五十万元罚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中第I类第53项规定的“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情形,属于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原告的涉案建设项目位于观澜河流域,属限批区,且主体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根据《特区建设项目环保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细则及实施标准》第二章§2.1裁量标准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责令立即停产及罚款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处罚决定符合特区法规的规定及内部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利辰印后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深圳市利辰印后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许 楚 淑 人民陪审员 严 格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凌琳(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