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山吉林电力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山,男,汉族,农民,住通化市。
委托代理人:曲殿辉,通化市二道江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吉林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
负责人:周大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雅潇,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蔡建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万山等人与被上诉人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下称发电公司)、被上诉人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热电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曾作出(2012)二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刘万山等人的诉讼请求。刘万山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13)通中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4)二钢民初第84号民事判决,刘万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殿辉、刘永辉、被上诉人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雅潇、被上诉人热电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
刘万山一审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发电公司新建20万千瓦机组开始运营,因无除尘设备,每天从烟囱排放废灰几百吨,致使其承包地内种植的蔬菜等农作物污染。经统计,桃园村一组、四组农作物损失8278500元。被告分两次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8日给村民补偿了223600元后不再赔付。其0.48亩蔬菜损失14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44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发电公司一审辩称:一、刘万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刘万山所述20万千瓦机组不是该公司的,故该公司不是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
热电公司一审辩称:对刘万山起诉称烟囱排放烟气带有灰尘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无异议。当时二道江区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由二道江乡农业办、区农科站、桃园村委会组成,对桃源村民两天进行入户调查,环境污染对农作物产品及产量造成影响,受影响有172户,农作物栽培面积264.46亩,减产损失共计22.36万元。二道江区政府为化解矛盾,给该公司施加压力,要求对政府认定的22.36万元损失进行赔偿;该公司分两次给桃源村22.36万元。另外,刘万山超过诉讼时效期后再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间热电公司所有的二道江发电厂三期工程1号、2号机组进行整套试运行中,烟囱排放时除尘设备不好,烟气中带有粉尘,造成周边村落农作物受到污染。污染发生后村民找村委会,村里找乡里,乡里找政府。由乡农业办、区农科站、桃园村委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在2008年9月26日至27日在桃园一组、四组对各农户污染情况做了详细调查,确定是污染造成农作物减产损失,将调查农作物、水稻、果树损失列表上报给开发区、电厂;经协商热电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8日分两次补偿桃源村村民223600元经济损失款。桃园村村民认为赔偿数额少,且漏掉五味子损失,没有要求发放该补偿款。2008年三家调查组进行入户调查时有152户村民已登记受损,152户村民中已起诉90户,62户没起诉。2012年1月11日刘万山在该院起诉立案。共起诉134件案件,其中44户村民是原来三方调查时没有登记受损而新增加起诉的原告。该院2012年10月23日以(2012)二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万山诉讼请求,后刘万山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8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通中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热电公司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时排放烟气带有粉尘,造成环境污染是事实。污染发生后村民反映情况,由乡农业办、区农科站、桃园村委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桃园一组、四组进行入户调查,对各农户污染情况做了详细调查,调查情况汇总后按区农科站计算标准确定减产损失表,上报二道江乡、二道江发电公司、开发区等部门;桃园一组、四组农作物、水稻、果树的减产损失为22.36万元。经协调热电公司2010年11月、2011年1月分两次将减产损失22.36万元给付桃源村。综合上述事实,刘万山诉讼时效中断,其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刘万山要求被告赔偿其农作物全部损失,但不能提供其受损减产农作物已全部损失的证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保护。经该院2014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万山承担。
刘万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认为,污染物含砷、铅、汞危害极大的重金属,不但人甚至动物都不可食用,被污染的蔬菜已经无任何残值,应为全部损失,系众所周知的事实,毋需举证。原审法院以“刘万山不能提供受损农作物全部损失的证据”为由不支持其主张明显错误。
热电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电公司二审辩称:同意热电公司的二审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对一审各方所举证据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者责任。本案中,热电公司承认其造成环境污染是事实,故应赔偿受损村民的相应损失。环境污染发生后,二道江乡农业办、区农科站、桃园村委会组成了联合调查组,进行入户调查,并形成了农作物减产情况统计表。统计表中详细记载了受损农户的姓名、农产品名称、栽培面积、产量、产值,明确了每户损失占总产值比例(其中,其他蔬菜损失比例一般为20%,个别农户为20%、50%,白菜损失比例一般为30%,个别为60%、100%,梨树、葡萄树损失比例为30%,水稻损失比例为20%),分别计算出了每户的损失金额,并汇总了全部农户的损失。该统计表报送给了开发区及热电公司。经本院核对,热点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与一审法院从开发区依职权调取的统计表仅个别农户的损失金额有细小出入,刘万山亦系减产情况统计表中的农户,其损失为水稻。因热电公司已经根据统计表确定的数额,将22.36万元损失交付给桃源村四组,应认定其赔偿完毕的主张成立。刘万山主张另有蔬菜等农作物全部损失,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九次会议讨论通过,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文立
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
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婉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