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振旗、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白云综合市场恢复原状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13民初3383号 原告,丁振旗,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白云综合市场,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37309670299。 负责人,王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武,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丁振旗与被告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白云综合市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振旗,被告负责人王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德照、朱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振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拆除位于白云区同心西路4*号底层*号门面对面的违法建筑,并恢复路面平整、整洁原貌。2、要求恢复位于白云区门面后面窗户通风采光原貌。3、诉讼费用由被告支付。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人员密集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4.0m;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5m;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8%。而被告的建筑距离与原告门面对面的间距只有大概3米左右,占用原告的消防通道,请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判令被告拆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去白云区政府信访办了解过,被告并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每间袖珍门面也没有不动产证,被告建筑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拆除。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之《建筑给排水设计规范》;被告在原告门面对面,擅自使用砖混结构建的门面是建立在区环卫局公共下水管道的上面,违反《室外排水设计规范》,“不能有重物存放在排水设施上面”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拆除。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我们门面在合法取得时,前面有着宽阔的场地,曾经价值每月2600元的租金,而现在因被告的侵权行为1500元都无法出租,归结其原因,我们合法门面对面的场地有非法门面存在,其建造规格每间5-6个平方米左右,以每月300-700元的价格低价出租,违反不正当竞争原则,白云南湖商贸公司擅自修建门面缩窄了我们合法门面过道的间距,使街道变窄,众所周知;商业用房有当街门面和背街门面之分,南湖公司建造的袖珍门面已经致使我们这条街道贬值,其有意侵占合法门面空间,致使合法门面的业主无法正常经营,使有意向租赁的经营户不敢租赁,原因是遇到火灾或重大灾害无路逃生及道路间距狭窄。白云南湖商贸公司的侵权行为,既是侵占原告的消防通道也是侵占合法门面的商业通道,合法门面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有很多间空置中,对被告擅自更改侵占原告门面的间距的侵权行为,请人民法院判令其拆除并恢复路面平整整洁原貌。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业主同意下,被告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擅自强行把原告的后面的窗户用水泥和砖块封死,至使原告的门面房后面不再有通风条件;水泥及砖封堵的原因是白云南湖商贸公司擅自把自己在白云区空置多年的场地,隔成一间一间门面,以现有价值每月3000-7000元的租金进行租赁,我们在购买取得门面时,门面窗户前后呼应通风良好,并没有现在被告的擅自隔成的门面,对原告侵权造成巨大损害及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合法不动产窗户通风及采光设施原貌。6、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改正其违法行为。 被告贵州南湖商贸有限公司白云综合市场辩称,被告的门面建造并没有对原告的门面造成侵害,同时原告不是判定以及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主体,没有诉讼权利。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侵害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拆除的门面在自己的门面正对面,属于相邻关系,两排门面之间隔着一条大约2.4米宽的过道,且案涉门面只有一层,高度上平齐无遮挡,因此案涉门面的建筑不影响原告门面的通风、采光、日照。同时案涉的门面实际于通道同侧的其他建筑完全齐平,通道的宽度受限于原有建筑,与修建的门面无关,因此案涉的门面也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原告提出门前的过道为消防通道,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该通道宽度并非受限于案涉门面,对其主张受到侵害不应支持。最后,根据民法典第七章相邻关系的其他规定,案涉门面事实上对被告门面的用水、排水、流水、土地利用均没有任何影响,也没有排放施放污染物、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情形。因此被告门面的建造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原告提出的受侵害结果与被告修建门面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关于案涉门面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其认定和拆除的法定主体是相关的行政部门,原告无权通过诉讼要求认定及拆除。第二,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错误,不应支持。城乡规划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室外排水设计规范为国家标准,编号为GB50014-2006,自2006年6月1日起实施,而案涉门面修建于2002年至2003年,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不溯及既往,原告诉请描述的事实也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行为。第三,原告门面房后侧被封堵并不是被告所为,被告只是负责管理白云综合市场,原告的门面所在建筑并非被告管理范围,因此首先原告诉讼的对象错误。其次,原告所购门面位于整栋楼的底层,整排门面只是在该楼层朝向菜场一层,占整层楼的小部分面积。在原告接收门面时楼层其余部分处于空地的状态,尚未将门面隔断完成,后期继续修建,最终整层楼均修建为面朝不同方向的门面符合建筑设计规划的常理,而原告提出应保持其门面房后方大部分面积保持空置的状态,以保证其后方通风及采光的要求显然不符合建筑用途的设计常理。同时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楼层在其自己门面房后侧的规划应为空地,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购买门面时出卖人有相关承诺。原告不能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现场照片、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是贵阳市白云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筑房权证白云字第0×**号)的所有人,被告负责管理白云综合市场,被告管理的综合市场与原告的门面相对,中间由人行通道相隔,该人行通道不存在路面不平整等影响通行的问题。被告在原告房屋对面修建的小面积建筑(构筑)物,与原有同侧建筑齐平,不存在占用原有建筑与对面原告房屋之间间距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门面修建时间为2009年至2010年,但门面修建后一直未使用,因被告修建门面影响原告门面的经营,并导致原告的门面贬值,故提出如前诉请。另,庭审中双方确认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通风采光问题所涉的房屋并非被告修建。 本院认为,从原告诉请的内容来看,原告是以被告在其房屋对面修建建筑(构筑)物导致其房屋价值贬损而要求拆除,并非被告损坏了原告的房屋要求恢复原状,因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相邻关系。就相邻关系而言,被告修建的建筑(构筑)物与原有建筑齐平,即使按原告主张的修建时间计算,至今已十年以上,该建筑(构筑)物并未影响原告房屋的通行、采光、通风、给排水等,且该建筑(构筑)物是否违法建筑,不是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庭审中双方确认所涉房屋并非被告修建,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进行恢复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振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丁振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安 秀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孙郦琬 书 记 员 潘丽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