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原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高新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姜原,女,汉族,1976年6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代理人曾启祥,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琳,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安斌,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原告姜原诉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本案原告姜原的委托代理人曾启祥,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王安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5日对原告姜原所有的川AUC9**号机动车,车辆型号为富迪牌NHQ6490Y,换发编号为号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及证据材料: 1、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车辆属于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车型,未达到国Ⅲ及以上标准,应核发黄色检验合格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证明环境保护部制定的环发(2009)87号文的主体合法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证明《环发(2009)87号文是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 4、四川省人民政府第264号令《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川环办发(2013)127号《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证明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有权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 原告姜原诉称,2014年9月2日,原告所有的川AUC9**号牌汽车在成都市明友智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明友监测站)验测合格,按照在用压燃式发动机(即:柴油发动机)车辆国家强制检测标准[GB3847-2005)的检测要求,原告车辆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检测值远远优于国家标准6倍。[GB3847-2005)的国家标准属于国三、国四和国五标准的压燃式机动车发动机,柴油车发动机属于压燃式发动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均未说明经(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还需获取任何形式的“合格标志”,也没有授权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自我扩权自主释法。故被告对(环保)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发放“环保局检验合格标志”是无法律授权的违法行为。故原告认为被告发放所谓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行为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发放给原告机动车川AUC9**的编号为号黄标。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环函(2003)261号文。证明被告提供的环函(2003)261号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2、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证明被告使用了检测通知单的标准。 3、黄标(2015)。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47-2005,证明原告的车辆排放是达到了国Ⅲ标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47-2005(26.1,在用汽车的排放监控)。证明柴油车与在用车只能使用排气烟度检测。 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辩称,原告所引用的GB3847-2005并不是判断车辆的发动机属于国Ⅱ、国Ⅲ的依据,GB3847-2005仅系对汽车排放烟度这一个指标的一种测量和检验标准。而判断汽车发动机属于国Ⅱ、国Ⅲ的检测标准的依据《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环函(2003)261号),根据此公告,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UC9**机动车为富迪牌NHQ649Y轻型柴油客车属于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车型。被告依据的《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环发(2009)87号)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发放环保合格标志的主体资格问题,依据《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省政府令第264号)第十一条”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各市(州)环保部门要根据辖区机动车数量变化趋势,提前计划当地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需求数量,并按《通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自行印制监章(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试用期间印制监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所以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有权在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上自行印制监章。综上被告对原告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姜原对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材料中的环函(2003)261号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环发(2009)87号文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第2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三性均无异议;对第3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材料中的《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四川省人民政府264号令),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认为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车辆达到了国Ⅲ标准;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是2012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地方政府规章,现行有效,可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系现行合法有效的法律,可适用于本案;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和环发(2009)87号《环保部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虽系部门规范性文件,但其涉案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职责和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不相抵触和违背,该规范性文件系对相关问题的细化规定,有效且合理、适当,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原告提供的环函(2003)261号《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十五批)的核准公告》可适用于本案;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黄标(2015)能够证明原告车辆型号、检测时间以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川AUC9**车换发黄色环保标志的时间,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GB3847—2005《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与涉案内容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环保部制定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进行规定。2014年9月21日,原告在成都市明友机动车监测站进行年度检测,按规定进行在用车年度检测合格后,2014年11月5日成都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姜原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UC91**,车辆型号为富迪牌NHQ6490Y,换发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的黄标。原告不服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黄色”环保标志。 本院认为: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64号《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2012年12月4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并监督管理,本案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负责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参照《四川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四川省环保厅在2013年7月23日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工作的通知》(川环办发(2013)127号),规定各市(州)要切实抓好在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换发工作,并按《通知》规定,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自行印制监章(原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在试用期间印制监章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从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发放),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的规定。本案被告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作为县级以上环境主管保护部门,依据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和省级环境主管部门在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过程中的要求,具有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规定,环保部制定的涉及环境保护工作的相关具体规定系对相关环境保护工作的细化,故环发(2009)87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的通知》在本案具有可适用性。根据环发(2009)87号文第十七条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原告在上一年的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届满时,应当按照已经实施国家规定的执行标准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同时,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对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经检验合格的机动车凭有效的环保定期检验报告和机动车行驶证,在机动车登记地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本案被告在原告姜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期满时,经环保定期检验合格后于2014年11月5日换发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的黄标并无不当。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聪 人民陪审员 韦升泉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