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与水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7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鱼苗社区三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078818654Y。
投资人:罗良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重庆山语(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高丰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599224915D。
法定代表人:尹平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以下简称“罗良清养殖场”)与上诉人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泉公司”)水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6民初1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的投资人罗良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仲,上诉人日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上诉请求:改判日泉公司赔偿罗良清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的损失1885905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日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一审判决损失金额的认定有异议,罗良清养殖场的损失包括养殖的鱼苗和不能养殖的损失两部分。2、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日泉公司作为污染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受害者有无过错,污染者都应对污染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罗良清养殖场存在重大过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4、鱼苗养殖损失的鉴定应该采信。该鉴定的委托人是江津区法院,却对鉴定结果不采信,存在前后矛盾,严重背离案件事实。法院应保持客观中立,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主动收集证据。法官在没有专业背景知识的情况下,凭自身经验得出的结论严重失实。
日泉公司辩称,不同意罗良清养殖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即便法院酌定罗良清养殖场的损失,也未考虑日泉公司所提出的减轻其责任的事实,法院认定的损失金额及日泉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过高。2、对于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日泉公司仅有两到三次意外短时间的排污,不可能导致罗良清养殖场所称的长达三年的损失,且鉴定材料反映的是监测当时的水质情况,鉴定机构将该水质情况推定为长期水质情况,未考虑到日泉公司排污的短时性,故日泉公司认为本案因果关系不成立。
上诉人日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罗良清养殖场的全部诉讼请求;日泉公司不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本案上诉费由罗良清养殖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酌定罗良清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损失金额为27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损失金额,应对罗良清养殖场的诉请予以驳回。2、一审判决未对日泉公司排污行为的持续时间、过错程度,案涉河水本身的污染情况等事实作全面正确的认定,酌定日泉公司承担60%的损失明显偏高。3、本案因罗良清养殖场提出了极高额的诉讼请求,以及本案损失鉴定存在不负责任,导致诉讼成本畸高,一审就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有违诉讼公平原则。
罗良清养殖场辩称,1、养殖场取河水不断冲刷鱼浮孵化为鱼苗,这是养殖鱼苗的必经环节。在2016年之前,罗良清已从事20多年的养殖事业且形成规模化养殖,但日泉公司开始排污养殖场就出现鱼苗死亡。正是日泉公司长期排污导致河流污染,罗良清养殖场取河水进行养殖、繁殖后鱼苗死亡,因果关系明确。2、损失鉴定系经双方当事人及一审法院共同决定的鉴定机构所作,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一审法院在不具备专业技术的情况下通过调查江津区养殖户的方式否定鉴定结论,从证据采信上讲不合理、不合法。根据鉴定结论可以看出,鉴定损失的计算是基于每亩产鱼量、批次、价格及技术等得出的科学论断,法院没有从这几方面否定鉴定结论,仅是从经验否定是不合理的。罗良清养殖场是专业的大型鱼苗养殖户,具有相当的规模,其损失与一般的个人养殖户不一样,不具有可对比性以及参考性。
罗良清养殖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泉公司因水污染导致罗良清养殖场鱼苗死亡各项损失赔偿暂计30万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日泉公司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日泉公司赔偿因水污染导致罗良清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鱼苗死亡损失共计1885905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罗良清养殖场系投资人罗良清于2013年9月17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养殖、销售鱼苗。罗良清养殖场在荣昌区双河街道鱼苗产业社区3社承包土地25亩用于鱼苗繁殖。罗良清养殖场提交了使用期限为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罗良清养殖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取得取水许可。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鱼苗产业社区居民委员会、重庆市荣昌区双河街道农业服务中心、重庆市荣昌区水产技术推广站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罗良清从2013年至今一直经营水产鱼苗及苗种养殖。
日泉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猪养殖、销售;果蔬种植、销售;销售饲料、复合肥,销售农副产品(不含粮食);漏粪板生产、销售,畜牧相关技术的研制、开发和转让等。
罗良清养殖场和日泉公司生猪养殖场均位于白云溪河旁,罗良清养殖场位于河流下游,日泉公司公司生猪养殖场位于河流上游。罗良清养殖场生产养殖用水需从白云溪河取水,取水后无中间处理过程。因日泉公司的生产污水排放至白云溪河,导致白云溪河水质受到污染,同时罗良清养殖场养殖的鱼苗出现死亡情况。
2017年5月,荣昌区双河街道规划建设管理环保办、农服中心等部门人员在环保例行巡查过程中,发现日泉公司盈丰猪场正在进行粪污液通过雨水沟直排,巡查组要求盈丰猪场立即停止粪污排放,并对排放过程进行调查,根据街道环境监察大队职能对盈丰猪场下发整改通知书。
2018年3月26日,重庆市环境保护局委派的执法人员会同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日泉公司开展执法检查,发现日泉公司污染治理设施厌氧消化罐、沼液池、贮气袋均未在设计状态下正常使用。该行为构成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的环境违法事实。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8年6月15日对日泉公司作出荣环执罚[2018]120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壹拾万元。
2019年4月28日,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执法人员对日泉公司进行现场执法检查,发现日泉公司葡萄基地下方的粪污收集水塘内收集的废水(粪水)经该塘缺口流入雨水沟并最终进入白云溪河;日泉公司蓝莓基地沿白云溪河堤旁的沼液灌溉管网废水正在通过雨水井外排,并最终进入白云溪河。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对日泉公司粪污收集水塘溢流口废水和白云溪河堤旁的沼液灌溉管网汇入雨水井处废水进行了监测,监测结论显示日泉公司粪污收集水塘溢流口废水氨氮超标2.1倍;白云溪河堤旁的沼液灌溉管网汇入雨水井处废水氨氮超标5.9倍。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9年6月6日对日泉公司作出荣环执罚[2019]25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贰拾肆万元整。
2018年4月9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受重庆市荣昌区环境保护局委托,对白云溪河双柏树桥和夏家桥断面地表水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并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荣环(监)字[2018]第D124号监测报告,载明双柏树桥氨氮0.89mg/L,夏家桥氨氮0.11mg/L。监测结论为:双柏树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6倍,高锰酸盐指数超标0.6倍,其余各监测项目监测结果均达标;夏家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4倍,高锰酸盐指数超标0.3倍,其余各监测项目监测结果均达标。
2019年5月13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受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对白云溪河夏家桥人行桥、王家桥和双柏树桥断面地表水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并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荣环(监)字[2019]第D48号监测报告,载明夏家桥人行桥氨氮1.15mg/L,王家桥氨氮1.42mg/L,双柏树桥氨氮1.56mg/L。监测结论为:夏家桥人行桥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8倍,氨氮超标0.2倍;王家桥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8倍,氨氮超标0.4倍;双柏树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1.0倍,氨氮超标0.6倍。
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5月24日,重庆市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受重庆市荣昌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委托,再次对白云溪河夏家桥人行桥、王家桥和双柏树桥断面地表水进行了监督性监测,并于2019年5月25日作出荣环(监)字[2019]第D53号监测报告,载明:5月23日夏家桥人行桥氨氮0.51mg/L,王家桥氨氮0.43mg/L,双柏树桥氨氮1.42mg/。5月24日夏家桥人行桥氨氮0.30mg/L,王家桥氨氮0.46mg/L,双柏树桥氨氮0.97mg/L。监测结论为:5月23日,夏家桥人行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6倍,总磷超标0.2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王家桥PH达标,氨氮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6倍,总磷超标0.1倍;双柏树PH达标,化学需氧量超标0.8倍,氨氮超标0.4倍,总磷超标1.3倍。5月24日,夏家桥人行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2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王家桥化学需氧量超标0.4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双柏树化学需氧量超标0.4倍,总磷超标0.8倍,其余各监测项目均达标。
一审审理中,罗良清养殖场申请对其2017年至2019年的损失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2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2017年-2019年最大限度损失为2694510元,养殖水面25亩,考虑到2016年已经有部分损失,2020年还有部分损失,同时应扣除生产性投入,且生产投入应大于鱼苗繁育,建议损失按70%计算:2694150元×70%=1885905元。年均1885905元÷3=628635元,亩平均628635元÷25=25145.4元/年。该鉴定意见中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目前我国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按养殖面积计算产值差别较大,一般在3-15万元/亩/年之间。考虑到这些养殖场都有近30年以上的繁育养殖经验,建议按8-12万元/亩/年计算作为参考数值……罗良清养殖场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0元。
日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庭审中陈述:由于罗良清养殖场提交的购买出售鱼苗的证据不完整,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罗良清养殖场提交的证据只是参考,没有作为鉴定的直接计算依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目前我国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产值在3-15万元/亩/年之间这个数据是鉴定人专业经验上的数据,没有官方数据。鉴定结论的损失数据,也是参考了这个数据。鉴定意见中载明的2016年和2020年的部分损失,大概占鉴定总损失的10%左右。日泉公司提出鉴定意见认定2017年至2019年水花产量为0,而罗良清养殖场提交的证据有销售水花的记录,鉴定人表示污染的水质指标远远高于危险指标,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繁殖鱼苗,鉴定人去看的时候几乎没有收成。罗良清养殖场提交的购买鱼苗的证据不能采信,所以按照0产量计算。
日泉公司申请对其排放污水行为与罗良清养殖场养殖的鱼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委托了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该申请事项进行鉴定,四川省生态环境科学研究院认为本案数据缺失、不完整,无法支撑该案因果关系的鉴定,遂作退案处理。退案后日泉公司提出其提交的相关监测报告已明确记载了日泉公司因排污行为接受行政处罚期间荣昌区生态环境监测站根据环保局的委托对日泉公司排污口上中下游的白云溪河水质进行监测的数据,该水质能否导致罗良清养殖场养殖鱼死亡对日泉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至关重要,遂申请对荣环(监)字[2018]第D124号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19]第D48号监测报告、荣环(监)字[2019]第D53号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情况与罗良清养殖场诉称的养殖鱼类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该院委托,重庆明镜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1)日泉公司是造成白云溪河流这一公共水域污染的污染源之一;(2)罗良清养殖场直接从白云溪河流抽取水用于鱼苗养殖,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长期采用上述河水直接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3)3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罗良清水产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鉴定机构现场勘察的情况,按白云溪河从上游到下游的流向位置分别是白云溪上游-夏家桥-肖家桥-无名支流汇入口-日泉公司盈丰养猪场排放口-日泉公司高丰养猪场排放口-日泉公司蓝莓园雨水收集池-附近村庄生活污水汇入口-王家桥(日泉公司养殖废水排放口,最终汇入管网)-附近村庄生活污水汇入口-日泉公司养殖废水排放口-双柏树桥-罗良清水产养殖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从白云溪河内直接抽取河水至养殖场用于鱼苗养殖,养殖场未对河水进行中间过程处理,白云溪河为养殖场唯一取水水源。根据3份监测报告结果显示,白云溪河流经夏家桥、王家桥、双柏树桥,水质指标氨氮浓度、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均随河道水流流向总体呈递增趋势,表明夏家桥至双柏树桥段河流断面有新的污染源汇入。根据白云溪河水流流向、养猪场所处的位置和废水排放口位置,结合水质监测报告数据,可明确污染物存在合理迁徙途径,日泉公司经营的生猪养殖场是其污染源之一。根据《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及其技术报告《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技术报告-氨氮(2020年版)》,用PH值在7.10-7.90之间的水养鱼苗,其低温(15℃)条件下氨氮长期致死浓度为0.7(PH7.90)mg/L~1.55(PH7.10)mg/L。荣昌气象局资料显示,荣昌区2018年4月最高气温为30℃,最低气温为11℃,2019年5月最高气温为30℃,最低气温为15℃。文献资料表明,水温与气温之间存在相关性。综上所述,可得出如下结论:上述3份水质监测数据显示,双柏树桥氨氮浓度介于0.89mg/L~1.56mg/L之间,高于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中给定的鱼苗养殖长期水质氨氮浓度,养殖场直接从白云溪河抽取河水用于鱼苗养殖,在未经专业处理的情况下长期采用上述河水直接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日泉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94966元。
日泉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中《淡水水生生物水质基准-氨氮》(2020年版)中对氨氮浓度分为短期和长期基准进行了列举,氨氮浓度对淡水水生生物致害的短期标准远高于长期标准,而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系监测当时的水质数据,并未体现长期的水质情况。以一特定短时间的排污导致水体污染的程度来推断案涉水体的长期水质,并进而得出“间接因果关系”结论缺乏客观证据基础。日泉公司申请了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在庭审中表示:鉴定意见中长期水质中的长期是指大于等于21天。根据河流的流向和排放点,夏家桥水质数据可以考虑排除日泉公司污染的情况。鉴定结论以双柏树桥的氨氮浓度进行鉴定,是因为双柏树桥在河流下游,离养殖场最近。其他监测点的水质是否造成鱼苗死亡,可以根据鉴定报告中列举的水质标准对照监测报告中不同监测点的水质标准进行判断。
审理中,罗良清养殖场提交了其养殖场情况材料,载明:自1972年建场经营状况良好,在2010年后收入一年比一年好,由原来的单品种经营改为多品种经营,产值由以前的八九千元一亩增产到二万元左右一亩。庭审中,罗良清养殖场陈述其主要是繁殖鱼苗,其大概在2016年四五月份繁殖鱼苗死亡后发现污染情况,但至今仍持续投放鱼苗,存活率少,以前存活率80%-90%,现在存活10%算好的。
因本案双方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为查清本案事实,该院在2021年5月至6月走访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不同规模的三家水产养殖场,对该三家水产养殖场的经营收入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张泽友经营的石门渔种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门镇,张泽友陈述:该渔种场以前是区办渔场,后来是乡办渔场,1987年搬到现在的地方,约1992年至1993年由我自己养殖,现在渔种场由水库和渔种场组成,一共大概110亩地,苗种生产池总面积约30亩。渔种场以生产水花、苗种为主,主要培育草鱼、花白鲢、鲫鱼为主。渔场的水花鱼苗销往四川重庆部分区县,本地要不完的销往新疆,水花鱼苗基本能产销平衡,我们这个渔场在重庆境内基本上算是最高的了。水花鱼苗生产周期为4月-6月,余下时间就是在管理亲鱼。渔场30亩中有4亩是规格鱼苗种池,大概每年能卖5-6万元,剩下的都是亲鱼池。我们渔场毛收入比较稳定,大约30-40万元。渔场成本主要有种鱼饲料约25000元,注射催产药约25000元,预防药类约6000元,承包费20000元,氧气带12000元,电费10000元,人工费(打鱼种时)10000元,平常自己管理没有算成本。四五年前时产量没有这么高,价格比较混乱,产量和收入和自己的销售门路有关,我们的销售门路在重庆算好的,以前利润少一些,销售不景气。2017年、2018年大约有十多万元的利润没有问题。我们渔场的水源是我承包的水库,没有水库这个渔场就不能生存,养鱼对水的要求比较高,要无污染的流动水,如果不是无污染的水就要用药物处理,坏水主要是氨氮、亚硝酸盐超标,处理好了就能养鱼了,处理成本也不是很高。
该院调查走访的第二家养殖场系重庆市江奎水产养殖有限公司经营的养殖场,其法定代表人罗江奎陈述:我是从20多年前开始养成鱼,在2017年成立公司之前是养殖场,2017年后开始养规格鱼种。现在养殖场的水面大概二十多亩,租的土地大概三十多亩。我们主要养草鱼、花鲢、白鲢、青泊、胭脂鱼、岩原鲤,养青泊、胭脂鱼、岩原鲤有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养其他几种鱼只需要苗种经营许可证。我们主要通过购买水花、寸片培育7-8cm、10cm的规格鱼种。如果培育的鱼种全部能卖完,流水有100多万元,但一般都要压货,卖不完,有时候两、三年都卖不完。养殖场靠天吃饭,雨水多鱼就容易得病。销售周期比较长,一年四季都可以卖,夏天卖得少点。一年的成本支出主要有购买各种鱼的鱼种成本,药物大约50000元,饲料成本约480000元,电费20000元,粮食费和土地租金50000元,人工费20000元(不算自己的费用),扣除所有成本,一年利润也就200000元左右,还是在风调雨顺、销售好的情况下。2017年刚成立公司时市场需求没有那么大,自然灾害比较多。养殖场是在笋溪河的支流里面抽的水,一般是在没有水天干的时候再抽,抽得很少,而且水不好,抽进来还要处理一遍,不然容易生病,处理措施就是用药物消毒,平常是自己的几个池子循环抽水用,再加上雨水。
该院走访调查的第三家养殖场为重庆江洲渔业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吴万才陈述:我们原来是永川地区渔种场,1954年建场,当时整个四川只有两家,另一家在合川。渔种场是原市农委下属事业单位,首任场长是原重庆农业局渔业处处长。2004年改制成立重庆江洲渔业有限公司,是股份制。渔场历史比较悠久,之前成立的其他渔场都是我们输出的技术员。我本人从1982年开始从事水产养殖业,1995年评的水产工程师。渔场现占地200亩,其中有160亩水面,主要繁殖草鱼、花鲢、白鲢、鲤鱼、鲫鱼,另外还有名优鱼厚颌鲂、青泊等,保护鱼类胭脂鱼、岩原鲤、细鳞裂腹鱼、长薄鳅。养保护鱼类要到重庆办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其他鱼种需要苗种许可证。现重庆经过认证的市级水产养殖场只有7家,我们就是其中一家。我们公司每年水花和鱼种销售总金额大约400-500万元,扣除成本,利润大概70-80万元,这是要在正常养殖销售的情况下,我们公司在重庆算是好的。成本主要包括饲料100-200万元,10多个工人的人工费100万元,另外还有土地流转费、药钱、网具、水电费,电费一年都要20万元。渔场的水源是自己修的两个蓄水池,靠雨水,没有其他水源,用水之前要过滤一下水。公司近五年的效益都差不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本案系水污染责任纠纷,属于环境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属特殊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污染者有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三是污染者污染环境的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一、关于日泉公司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
本案罗良清养殖场请求日泉公司赔偿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损失,关于日泉公司在此期间是否有污染环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日泉公司的养殖场排放口及其蓝莓基地、葡萄基地粪污收集水塘溢流口等均位于白云溪河旁,对2017年日泉公司的排污行为,罗良清养殖场提交了日泉公司排放污水的照片、所在村社及街道办事处的证实材料等予以证实。在2018年、2019年日泉公司因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及超标排放水污染物最终进入白云溪河被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在此期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生态环境监测站对白云溪河河水水质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显示白云溪河流经夏家桥、王家桥、双柏树桥,水质指标氨氮浓度、化学需氧量(COD)浓度均随河道水流流向总体呈递增趋势。根据白云溪河水流流向、养猪场所处的位置和废水排放口位置,结合水质监测报告数据,可以确定日泉公司排放了污染物至白云溪河。对2017年至2019年日泉公司存在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造成白云溪河水污染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可以依法认定。因此日泉公司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造成河水污染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的行为。
二、关于被侵权人的损害事实
本案罗良清养殖场主要从事鱼苗繁育,白云溪河系其取水的水源,日泉公司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致使河水受到污染,根据重庆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受到污染的河水水质如未经专业处理,长期用该河水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因此,罗良清养殖场长期使用白云溪河的河水养殖鱼苗,损害事实必然客观存在。罗良清养殖场为证实自己的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罗良清养殖场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但根据该鉴定意见的内容以及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陈述,鉴定人认为罗良清养殖场提供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对其证据并未采信,而是以西南地区淡水水产苗种场的产值作为参考,本案中系鉴定人以自身的经验按8-12万元/亩/年的产值进行参考,最终得出在扣除生产性投入后的损失结论。而根据该院对多家生产经营时间长、繁育养殖经验丰富的不同规模的苗种场的调查走访情况,从事鱼苗繁育和鱼苗养殖的养殖场每亩每年的产值大概在1-3万元左右,远远达不到鉴定人参考计算的8-12万元/亩/年。且罗良清养殖场在本案中提交的自述材料也表明其产值由以前的八九千元一亩增产到二万元左右一亩,罗良清养殖场自述的产值也与鉴定机构参考的数据差距较大。因此鉴定人作出该鉴定结论的依据与本案查明的客观实际不符,虽然罗良清养殖场损失客观存在,但该鉴定结论损失过高,该院对超出部分的损失不予采信。
关于罗良清养殖场损失的具体金额,罗良清养殖场请求的损失金额较大,但对其提出的往年的较大金额的经营收入情况除了提交书面证人证言及少部分发票以外,未有实际收入或支出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罗良清养殖场的损失不能据此参照认定。罗良清养殖场请求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损失,罗良清养殖场陈述其从2016年四五月份即发现污染情况,作为繁育鱼苗多年的养殖场,罗良清养殖场应在明知污染的河水无法正常养殖鱼苗的情况下,实际投入应减少,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罗良清养殖场鱼塘的面积、生产经营范围、所需支出的成本、白云溪河水质情况,结合罗良清养殖场自述的产值以及罗良清养殖场自述仍有部分收入的情况,参考其他同类养殖场的生产经营情况等诸多因素,该院酌情确定罗良清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每年损失150000元,共计450000元。
三、日泉公司是否应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
日泉公司排放污水至白云溪河使河水受到污染,致使罗良清养殖场不能直接取水正常养殖鱼苗,日泉公司污染环境的行为侵害了罗良清养殖场的环境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罗良清养殖场已举证证明日泉公司有污染环境的行为及罗良清养殖场的损害事实。日泉公司需对其在本案中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或日泉公司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日泉公司对案涉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罗良清养殖场诉称鱼苗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申请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水质与罗良清水产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而日泉公司的排污行为与罗良清养殖场鱼苗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分析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四次监测结果显示,在日泉公司公司排污口的上游,白云溪河水已有一定的污染物含量,说明在河流上游已有一定程度污染。其中日泉公司提出2019年5月13日水质的监测结论中,日泉公司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氨氮浓度已达到可致鱼苗死亡的污染物浓度,即便日泉公司有排污行为,也是在现有水质本已十分恶劣的情况下,有一定程度污染物浓度的增加,日泉公司认为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较轻的损害责任。但根据监测报告反映的数据,不同监测时间,即便是时间相隔较近的时间段,污染物的浓度也有较大差距,而日泉公司提出的2019年5月13日的监测结论显示在日泉公司公司排污口上游的氨氮浓度的确较其他几次该点的监测数据相比较高,但在日泉公司公司排污口下游的双柏树桥监测点所增加的氨氮浓度在一定的温度条件和PH值范围内,也可致鱼苗死亡。而在之后的2019年5月23日和2019年5月24日的两次监测指标,均显示在日泉公司排污口下游增加的污染物浓度更高。因此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综合三份监测报告反映的四次水质监测结果,可以看出即使白云溪河水本身已有一定程度污染,但日泉公司单独排放的水污染物的浓度已达到可致使鱼苗死亡的浓度,日泉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尚有其他侵权主体,因此罗良清养殖场请求日泉公司承担赔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日泉公司辩称应该按照比例承担较轻的损害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至于罗良清养殖场是否取得苗种生产许可及取水许可,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罗良清养殖场一直从事鱼苗繁育系客观事实,因此日泉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日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罗良清养殖场的损失,日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日泉公司应承担的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事实,罗良清养殖场作为从事鱼苗繁育多年的养殖场,其依靠天然河流的水源,无备用水源,在遇到河流污染后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其对造成的损失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水污染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排污方的赔偿责任。”故日泉公司方的赔偿责任应当予以减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该院酌情确定由罗良清养殖场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日泉公司承担60%的责任。综上,日泉公司应赔偿罗良清养殖场损失270000元(450000元×6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2017年至2019年的损失27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3元,由原告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负担10886.50元,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0886.50元。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24966元,由被告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另查明,一审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蒋华敏,系江津区林业局渔业高级工程师、重庆市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野生动物救护专家组成员、重庆市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成员。二审查明的其余法律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损害当事人的环境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日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2、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3、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日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编第七章的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侵权人排放了污染物或者破坏了生态;(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侵权人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破坏生态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之规定,罗良清养殖场应当举证本案存在该条规定中的三个要件事实。
由于水污染具有间接性、长期性、潜伏性、滞后性等特点,其造成的环境损害是动态的、系统性的,并非简单的、一次性的短期过程。水产养殖周期较长,养殖用水中是否含有污染物质,污染物质成分、含量大小对养殖生产的具体危害、危害发生机理等,难以长期持续观测并作出精确结论,且随着水流对污染物的稀释及时间变化,污染物质的含量、致害性等也可能发生改变,被侵权人一方难以举示充分证据或运用专业知识证明水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长期存在。故在水污染责任纠纷中侵权人是否应当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应当综合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分配、专业人员意见等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从侵权人是否具有明确的排污行为看,根据罗良清养殖场举示的证据,结合日泉公司被环境行政机关处罚情况、多次水质监测情况等,可以认定日泉公司具有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的环境污染行为。
其次,从污染物传输路径是否具有合理性看,日泉公司养殖场位于白云溪河流上游、罗良清养殖场位于河流下游,日泉公司所属养殖场排污口、粪污收集水塘溢流口位于白云溪河旁,罗良清养殖场生产经营直接从白云溪河中取水。根据河流走向、双方当事人所处位置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可知,罗良清养殖场养殖用水中含有日泉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质具有传输路径的合理性。
第三,从监测提取的污染物因子是否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后果具有牵连性看,参考多次监测数据,日泉公司排放白云溪河水中的污染物氨氮超标,而根据相关鉴定意见,罗良清养殖场鱼苗死亡或减产的重要原因系氨氮浓度超标,据此可以认定二者具有一定的牵连性。
第四,从环境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看,日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无长期水质监测数据,不能得出其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虽未对白云溪河水质、日泉公司排放污染物进行长期持续性监测,但日泉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间3次受到环境行政处罚,对白云溪河水质的抽样监测也经多次随机进行,现日泉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未实施排污行为或其实施的排污行为与本案环境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环境侵权举证责任倒置的不利后果。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及专业人士意见,可以认定日泉公司的排污行为对罗良清养殖场造成持续性损害,二者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本案对日泉公司在2017年至2019年向白云溪河排放污染物导致罗良清养殖场鱼苗死亡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一审法院认定日泉公司应当在本案中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日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无长期水质监测数据,不能得出其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损失金额应当如何确定
本案中,罗良清养殖场主要从事鱼苗繁殖,白云溪河系其取水的水源,日泉公司排放污染物至白云溪河,致使河水受到污染,根据重庆明镜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受到污染的河水水质如未经专业处理,长期用该河水养鱼,会导致鱼苗死亡。因此,罗良清养殖场长期使用白云溪河的河水养殖鱼苗,损害事实必然客观存在。
首先,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损失鉴定意见是否采信问题。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为证实自己的损失,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该一审法院委托,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罗良清申请事项进行了鉴定,得出损失金额达1885905元的鉴定意见。本案中,虽然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系由一审法院委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但因罗良清养殖场向鉴定人提交的证明自身损失的证据不完整,鉴定人只能根据其自身专业经验通过一种理论模型进行推算。此外,该鉴定意见中仅对罗良清养殖场因水污染遭受的损失进行计算,对其养殖期间应当投入的人力、物力等生产成本未予确定。该鉴定结论意见既与罗良清养殖场向法院起诉时请求的赔偿金额30万元相差巨大,又与当事人双方就鉴定意见发生争议后一审法院调查走访的多家不同规模养殖场的平均年产值相差悬殊。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金额与罗良清养殖场实际损失不符,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中超出部分损失不予采信,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故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认为应当全部采信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其次,对同类水产养殖产值的市场估价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对鉴定意见争议较大,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在2021年5月至6月走访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不同规模的三家水产养殖场,对该三家水产养殖场的经营收入等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确定从事鱼苗繁育和鱼苗养殖的养殖场每亩每年的产值大概在1-3万元左右,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第三,对罗良清养殖场损失的酌定问题。罗良清养殖场在养殖过程中并非每年都是绝收,而是有部分收益,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自述材料也表明其产值由以前的八九千元一亩增产到2万元左右一亩,但并未提供其具体收益多少的证据,故在认定其损失时应当对该收益予以扣减。再者,一审人民陪审员蒋华敏,系江津区林业局渔业高级工程师、重庆市珍稀特有鱼类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处野生动物救护专家组成员、重庆市环境资源审判专家库成员,有较高的理论知识,在水产养殖行业亦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对于水产养殖行业的养殖方式、养殖成本、养殖收益等方面具有专业的认知能力,其提出的损失评估意见对于本案的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综合上述事实,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的客观损失在本案中难以查清,在无法采信鉴定意见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专家陪审员意见,根据罗良清养殖场鱼塘面积、同类规模养殖场产值的平均市场价格,考虑扣除养殖成本支出、鱼塘仍有部分收入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年损失金额为150000元并无不当。日泉公司、罗良清养殖场虽认为一审法院对损失金额认定不当,但均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日泉公司、罗良清养殖场的该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
三、关于罗良清养殖场承担40%的责任是否适当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七百一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首先,罗良清养殖场作为长期从事鱼苗繁殖的专业养殖场,应当了解在水产养殖过程中水质对鱼苗繁育、生长的重要性,应有备用水源、过滤池等设施设备,并采取积极措施保证养殖用水符合生产要求。其次,罗良清养殖场在2016年出现鱼苗死亡或减产后,理应及时排查相关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但其于2017年3月发现白云溪河水氨氮超标后仍然直接取用河水作为养殖用水,放任损失发生,明显存在过错。综合以上两点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由罗良清养殖场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罗良清养殖场认为其不应承担40%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日泉公司认为罗良清养殖场损失与其排污无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也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以及第二款“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分担比例确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3元,按败诉方负担原则调整为:由罗良清养殖场负担16423元,日泉公司负担5350元。罗良清养殖场垫付的西南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0000元,按双方责任分担比例调整为:由罗良清养殖场负担12000元,日泉公司负担18000元。因重庆明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一审法院采信,日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94966元由其自行负担。故上诉人日泉公司认为本案因罗良清养殖场提出了极高额的诉讼请求,一审就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有违诉讼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罗良清养殖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日泉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不合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其就一审诉讼费和鉴定费的分担有违诉讼公平原则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用的分担比例确有不当。因此,本院对本案裁判结果依法应予维持,但对诉讼费、鉴定费用的承担比例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73元,调整为:由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负担16423元,上诉人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因本案产生的鉴定费共计124966元,调整为:由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负担12000元,上诉人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11296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73元,由上诉人重庆市荣昌区罗良清水产养殖场负担16423元,上诉人重庆日泉农牧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崇高
审判员申威
审判员陈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叶明智
书记员魏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