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军德、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刑初20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军德,男,196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文盲,渔民,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7月16日被防城港海警局港口工作站取保候审。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诉〔202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军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2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港检刑附民公诉[2021]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珂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官黄纯、检察官助理宣大全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出庭支持公益诉讼,被告人张军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2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张军德与其妻子邓某驾驶桂防渔排2088从防城港市企沙港出海,由张军德负责驾驶渔排和下地笼、收地笼,邓某负责做饭和收拾卫生。张军德在收地笼时,在北纬21°32.274′、东经108°28.612′附近海域被防城港渔政支队当场查获。经防城港市渔政支队认定,被告人张军德使用的地笼系禁止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渔
具。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军德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张军德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信息、案件移送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渔获物放生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渔具认定书、渔排专用证、海域图、现金交款单,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的张军德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请求判令:1.被告张军德承担5886元增殖放流修复费;2.被告张军德在防城港市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6日20时许,张军德与其妻子邓某驾驶“桂防渔排2088”从企沙港出发向企沙锚地海域行驶去,张军德在锚地海域下放了“地笼”,而后驾驶鱼排回家休息。次日7时许,张军德和邓某驾驶该鱼排从企沙港出发往企沙锚地海域附近利用“地笼”进行捕捞作业,张军德负责驾驶鱼排,下“地笼”、收“地笼”和分类渔获物,邓某在鱼排上负责做饭和搞卫生。当日11时45分,防城港市渔政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抓获张军德,经检查该鱼排上装载有皮皮虾、花蟹共计13.08公斤,1台起网机,30个“地笼”、1台卫星导航仪。张军德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破坏了生态资源,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经防城港市港口区农业农村水利局认定,张军德应按照其非法捕捞渔获物皮皮虾、花蟹同类市场价5倍,即13.08公斤×90元/公斤×5=5886元负担侵害水生野生动物资源部分的修复义务。
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张军德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在禁渔期内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规定,破坏了渔业资源,致使生态资源环境遭受侵害,已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军德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同时,张军德在禁渔期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海洋生态造成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裁判。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交了《立案决定书》、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公告》、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向港口区农业农村水利局发出的《关于对张军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是否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征求意见函》和农业农村水利局出具的《关于张军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相关问题的复函》、户籍证明和嫌疑人信息登记表,防城港市农业农村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桂防农渔移字〔2021〕05号)、防城港海警局港口工作站的《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防城港市渔政支队出具的《涉案渔具认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实施2021年度海洋伏季休渔期制度的通告》,防城港市渔政支队出具的《关于对“张军德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渔获物的说明》、防城港海警局港口工作站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指认照片一组、港口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张军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相关问题征求意见的函》以及港口区农业农村局的《关于张军德非法捕捞水产品一案相关问题的复函》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张军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并同意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军德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张军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张军德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款宽处罚。扣押在案的“地笼”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1艘鱼排和卫星导航仪属于被告人合法财产,返还给被告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张军德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非法捕捞鱼类,破坏水产资源的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根据张军德非法捕捞的渔获物数量,防城港市港口区农业农村水利局的评估意见,本院确定张军德增值放流的费用为5886元。故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张军德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军德在禁渔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主观上存在错误,客观上对海洋生态造成损害,造成不良社会影响,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张军德在防城港市新闻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军德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张军德承担增殖放流修复费用5886元。
三、责令被告人张军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防城港市新闻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书面声明。
四、扣押在案的30个“地笼”,予以没收;1艘鱼排、1台卫星导航仪返还给被告人张军德。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 判 长  余 樊
人民陪审员  何水清
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俊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