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玛斯特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与海安市环境保护局、海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苏0682行初112号 原告南通玛斯特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双工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水晓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心俊,上海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海安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长江东路11号。 法定代表人丁国祥,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浩,海安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海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中路106号。 法定代表人于立忠,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平,海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职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南通玛斯特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斯特公司)不服被告海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海安环保局)行政处罚,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海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安市政府)为共同被告,分别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玛斯特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心俊、被告海安环保局局长丁国祥及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海安市政府市长于立忠及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安环保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海环罚决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公司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在曲塘镇××号从事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的生产加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海安环保局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公司立即改正,停止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的建设,罚款人民币12000元;依据《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责令原告公司改正环境违法行为,罚款人民币200000元;合计罚款人民币212000元。原告玛斯特公司不服,向被告海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安市政府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海政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玛斯特公司诉称,被告海安环保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理由如下:1.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原告公司从未进行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的建设和生产,其名为生产型企业,实为贸易型企业,产品均由其他公司代加工生产,被告检查时发现的生产活动是承租板桥公司闲置厂房的海安宇胜汽车零部件公司进行的生产,且其产品为汽车零部件。第二,原告承租的板桥公司在2010年成立时就已办理环保许可手续。2.适用法律错误。《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调整的是在建设过程中的建设项目,而原告承租的板桥公司已取得环评批复,原告承租板桥公司的厂房,并未进行生产。板桥公司将厂房出租给他人生产与原告无关,且该公司处在生产环节而非项目建设环节;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项目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且被告对原告进行两项处罚均是因为未经环保审批擅自生产加工,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故适用法律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负责人虽在现场检查记录上签字,但被告现场仅告知是噪音监测工作,而原告并未从事现场检查意见中记载的阀门配件生产,亦未收到噪音监测报告,故被告系违法取证。综上,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海安环保局作出的海环罚决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2.撤销被告海安市政府作出的[2018]海政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安环保局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对原告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的违法行为,2018年5月4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亦未陈述,被告遂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向原告送达。2.原告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一,关于原告提出的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原告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了其经营范围,且现场检查时,原告授权的负责人陈爱东承认阀门零配件生产项目无环保手续,当天空压机正常生产运转,有噪声,从事阀门零配件加工的事实经过陈爱东陈述并签字确认,故原告称其未生产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原告提出的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原告自2016年5月1日租借板桥公司厂房至2018年4月4日被告现场检查时,一直处于建设和生产中;即使原告在检查时已建设完成,也未超过《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二年追溯期。第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源于群众举报噪声扰民,被告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公司存在案涉违法行为并据此作出处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海安环保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 1.《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证明被告海安环保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2.海安县环境监察大队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三张、海安县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3月30日曲塘镇环境监察情况记录表、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晓燕、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公司未履行环评审批义务及“三同时”义务擅自进行生产的违法事实。 3.海环罚立字[2018]025号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举报信、群众举报环境污染造成人身伤害告知书及附件、2018年4月9日海安环保局通案记录、六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海环罚告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海环罚决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EMS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4.海安市政府[2018]海政复第46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2018]海政复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海安市政府维持了海环罚决字[2018]66号行政处罚决定。 5.《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被告海安市政府辩称,第一,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第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安市政府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板桥公司的厂房租赁合同、市场监管局档案查询件4份,其中租赁合同约定明确乙方即原告在租赁期间办理环保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因手续不全造成停产,责任由乙方自负; 2.板桥公司注塑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海环管(表)[2010]02012号关于《南通板桥塑业有限公司注塑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中明确告知板桥公司如果生产工艺、规模等发生变化,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证据1、2证明板桥公司厂区内共注册登记4家企业,原告是其中之一。板桥公司虽于2010年编制了《注塑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并经环保审批,但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与板桥公司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申报的项目并不一致,板桥公司已进行的环境影响评价不能视为原告公司的项目已经履行了环保审批手续。 3.复议申请书、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通知书及邮寄凭证、海安环保局及原告公司参加案审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笔录、行政复议决定签阅单、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文书送达回证,证明海安市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在参加案件审查会时,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未提异议,后海安市政府决定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文书,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玛斯特公司对被告海安环保局提供的证据、依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现场检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现场检查工作不可能在12分钟内完成,可见并非现场制作;笔录中记载的陈爱东既非原告公司员工,也非原告公司股东,更未获得原告公司授权;笔录中提及的噪音监测报告至今未向原告送达;对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和地点,亦无原告公司人员签名;对曲塘镇环境监察情况记录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陈爱东的授权时间是4月4日,而该记录表形成于3月份,陈爱东的签字无效,记录中记载噪音感觉较大,但未明确相关标准,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调查询问笔录有异议,笔录仅16分钟就完成,并非现场制作,笔录中提及噪音监测问题,但原告至今不知道监测结果,该笔录不能作为处罚的事实依据;对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水晓燕的身份证复议件无异议;对陈爱东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的三性不予认可,水晓燕的名字非本人所签,公司印章亦非水晓燕所盖,该委托书形成于海安环保局执法检查当天,如属实,可直接找水晓燕了解情况,即使委托书属实,也仅授权陈爱东接受调查,未授权其签字;第三组证据中,对立案审批表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案件来源的表述多处不一致;对举报信、告知书及附件,因庭前未看到,不予质证;对通案记录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其法律适用错误;对该组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形式上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在复议程序中已对授权委托书提出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一事不再罚原则。被告海安市政府对被告海安环保局提交的证据、依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海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依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租赁合同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公司系租借厂房经营,未进行建设;对案件审查会笔录,原告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案审会时已否认授权委托书;对行政复议决定的结论有异议,复议决定缺乏依据;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被告海安环保局对被告海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海安环保局提供的证据均是其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职权制作或收集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提供的依据是否准确,将在下文详述。被告海安市政府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复议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原告玛斯特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注册成立,租用板桥公司厂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范围为流体控制技术研发、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生产、销售、维修等,成立至今既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亦未建设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2018年4月,被告海安环保局接举报称原告公司噪声污染严重。2018年4月4日,被告派员到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原告公司委托陈爱东就环保相关事宜接受海安环保局的调查询问。被告海安环保局经检查、调查,发现原告公司正在生产,公司空压机周边有噪声,公司主要产品为阀门零配件,生产工艺为棒材-锯断-车床加工-组装-成品,该生产项目无环保相关手续。被告海安环保局工作人员给出监察意见,要求“1.立即停止生产,未经相关部门同意前,不得在海安县曲塘镇××号玛斯特公司从事阀门零配件生产;2.待海安县环境监测站出具噪声监测报告后,具体处理”。陈爱东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字。同日,被告海安环保局对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调查询问,陈爱东述称其是玛斯特公司的生产厂长,与法定代表人水晓燕是夫妻关系,现场检查时公司空压机正在正常生产。 2018年5月4日,被告海安环保局作出海环罚告字[2018]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书载明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2018年5月28日,被告海安环保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5月29日向原告送达。 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8年7月26日向被告海安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海安市政府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同日告知被告海安环保局,要求其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2018年9月6日,被告海安市政府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心俊及被告海安环保局委托代理人王浩等人参加,原告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1.原告公司未进行阀门零配件生产;2.处罚依据仅适用于建设项目而不适用于生产项目;3.陈爱东是原告公司员工,但不能代表公司,陈爱东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海安环保局的证明目的,未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2018年9月13日,被告海安市政府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9月17日向双方送达,原告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签收。后原告不服,于2018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板桥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日,经营范围为注塑制品生产、销售,法定代表人为陈爱东,住所地为海安市曲塘镇双工路28号。该公司注塑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0年2月23日经海安县环境保护局批复,同意板桥公司在海安县曲塘工业集中区建设注塑制品生产项目。原告玛斯特公司(承租方,乙方)与板桥公司(出租方,甲方)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板桥公司将位于海安县曲塘镇××号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的一层钢结构厂房租赁给玛斯特公司,租赁期间自2016年5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乙方在租赁期间办理营业执照、环保等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又查,板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爱东与受原告公司委托接受被告海安环保局调查询问的陈爱东系同一人,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晓燕系夫妻关系。 审理中,原告玛斯特公司申请对2018年4月4日的授权委托书中水晓燕的签名及原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故被告海安环保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海安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主要包括: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2.被告海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第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 首先,原告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履行环保“三同时”义务。原告对其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的事实无异议,但其主张不属于建设项目,无需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对此,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公司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应当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问题。《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析;……。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上述规定,在我国,进行对环境有影响的开发建设活动均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换言之,建设单位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之内的项目开发建设时,应当根据名录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建设项目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5年4月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3号)]规定,I类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除有电镀或喷漆工艺的,其他都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6月2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44号)]规定,第67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中除“有电镀或喷漆工艺且年用油性漆量10吨及以上的”和“仅切割组装的”之外,其他均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对金属制品业的规定,结合原告公司的主要产品及生产工艺,原告公司的案涉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属于金属制品加工制造类。因此,无论是原告公司成立时施行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还是其后出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均规定原告公司案涉项目应当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2.关于原告公司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是否应当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履行环保“三同时”义务的问题。《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同时,根据国家环保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项目的请示>的复函》(环办[2006]27号)的精神,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从以上法律规定可见,对于可能造成环境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针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项目实际情况提出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方案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本案中,原告玛斯特公司的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范围内,应当编制并向环保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同时也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其次,原告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履行环保“三同时”义务擅自从事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生产的事实存在。被告海安环保局2018年4月4日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公司正在进行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的生产。根据被告海安环保局对原告公司授权委托人陈爱东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其对公司主要产品、生产设备及工艺流程、生产经营活动及违法行为均进行陈述,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调查询问笔录与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均有陈爱东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公司未经环评审批、未履行环保“三同时”义务擅自从事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生产加工的违法事实确实存在。原告公司辩称其未实际进行生产活动,但其在行政执法程序、行政复议程序及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公司认为其未授权陈爱东接受调查,授权委托书不真实并申请对水晓燕签名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鉴定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所以如此规定,是为了确保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全面掌握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和证据,以保证行政法律关系的尽快稳定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自身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海安环保局到原告公司现场检查时,陈爱东持盖有原告公司印章及签有法定代表人名字的授权委托书接受调查询问,被告海安环保局根据现场检查和调查的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向公司送达后,原告公司未进行陈述申辩或提出听证申请,亦未就海安环保局认定的事实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被告海安环保局根据认定的事实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在行政复议程序中,原告公司仅认为授权委托书不能达到海安环保局的证明目的,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在诉讼程序中,原告公司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及初步证明材料,而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对于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法院应结合初步证据依法决定是否准许。本案中,原告在开庭过程中申请对印章鉴定,但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授权委托书中签名及印章存在伪造的可能性,不足以令人对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之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本院难以认定原告申请鉴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接受调查的陈爱东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水晓燕系夫妻关系,且系原告公司承租的板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加之原告公司租用板桥公司厂房进行生产,二者住所地一致,被告海安环保局结合上述情况及陈爱东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向陈爱东进行调查询问并无不当。综上,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及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如上所述,原告玛斯特公司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即从事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生产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管理条例》所规定的环保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对此,《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委复〔2007〕2号)第三项规定,关于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却已建成建设项目,同时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应当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相应处罚。根据该项答复所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于未办理环境评价文件审批手续、未建设配套环境保护设施即进行生产经营的行为,应当分别作出相应的处罚。因此,被告海安环保局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案涉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公司就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提出三点异议:1.上述法律规定仅调整在建项目而不适用于生产项目,且海安环保局未能证明其项目对环境造成影响,故不能对其处罚。2.原告公司所承租的板桥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已取得环评批复,原告公司无需进行环评批复。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公司未经环保审批擅自从事生产,却进行了两项处罚,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此,本院认为:1.上述法律规定调整的是建设项目,但并不因为当事人已建设完成并投产就不能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即为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公司违反“三同时”制度的事实以及对环境的不利影响始终存在,即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故对其违反“三同时”制度进行行政处罚的追溯时效应从行为终了计算;其未进行环评审批的违法行为的追溯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即最早从2016年5月10日其成立之日起计算,因此,案涉两项处罚均未超过处罚时效,即使其已建设完成,被告海安环保局亦可依法对其进行处罚。2.板桥公司的注塑制品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经过批复与原告无关。原告公司案涉项目为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与板桥公司的注塑制品生产项目在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及防治污染措施等方面均有差别,因此,板桥公司注塑制品生产项目取得环评批复不能免除原告公司案涉项目应当进行环评审批的义务。3.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事实为“未经环保审批擅自在曲塘镇××号从事流体控制设备及配件项目的生产加工”,将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违反“三同时”制度概括表述为“未经环保审批”,但其在法律适用上涉及未经环评审批和违反“三同时”制度两个部分,分别适用相关法律进行了处罚。如前所述,原告公司存在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和违反“三同时”制度两个违法事实,被告海安环保局作出的两项处罚是分别基于上述两个违法事实,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海安环保局于2018年4月4日发现原告公司的违法行为,于2018年5月4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该告知书于2018年5月5日向原告送达。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亦未提出听证申请。被告海安环保局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原告公司主张被告海安环保局系接举报对其进行检查,在监察意见中提到待出具噪声监测报告后再处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海安环保局接举报称原告公司存在噪声污染而对原告公司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公司存在案涉违法行为并据此进行处罚,被诉处罚决定并未涉及噪音污染问题,因此,噪音监测报告与被诉处罚决定无关,被告有无向原告告知或送达噪音监测报告亦不影响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第四,关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量罚是否适当的问题。如前所述,被告海安环保局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和《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原告的案涉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被告海安环保局根据调查查明的原告公司的投资额,对未经环保审批的行为处以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三的罚款并责令停止建设;对违反“三同时”制度的行为处以二十万元罚款,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被告海安市政府于2018年7月27日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同日告知被告海安环保局,要求其答复并提交证据、依据。后于2018年9月6日组织召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会,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海安环保局委托代理人均参加。被告海安市政府在查明事实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 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海安环保局在认定原告公司的违法事实部分,表述过于笼统,未能将处罚的两个违法行为分别明确说明,容易让一般人产生“一事二罚”的误解,应当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此外,本院需要强调的是,所有社会活动的主体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原告玛斯特公司作为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和防治污染设施的配套建设、验收等义务,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同时,被告海安环保局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亦应始终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加强环境保护普法宣传工作,对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综上,被告海安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被告海安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玛斯特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南通玛斯特流体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章智敏 审 判 员 吴亚红 审 判 员 李会利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弦 书 记 员 陈思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