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3民初18号
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北街1098号雷锋文化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700592886799U。
法定代表人:倪铁坚,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妮,湖北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金山镇小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2723931925C。
法定代表人:陈守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江西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金华生态服务中心”)与被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栗萍锋纸业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三名审判员、四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202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生态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斌,被告上栗萍锋纸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守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生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超标排放废水、噪音污染、臭味污染等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2、判令被告消除危险,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消除水污染物、噪音、臭味等有害物质对环境公益的危害风险;3、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在全国性主流媒体及江西省主流媒体上(连续一周),就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公开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承担被损害的环境修复与治理,或者承担修复与治理的费用,以及承担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恢复原状期间服务功能损失等(以上费用以损害鉴定评估额为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上栗县人民政府因被告的污染而赔付的赔偿金328万元,该赔偿金支付至江西思华生态环境公益基金会的专用账户,用于江西省内的环境公益活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检测、鉴定、评估、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专家咨询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以确定的数额为准)。事实与理由:被告从事箱板纸、高强瓦楞纸、牛皮纸、白板纸制造销售;废纸回收利用、煤炭、废纸、废膜、炉渣、炉灰销售等业务。2001年被告建厂生产,因排放废水污染河水、噪音扰民等问题,长期被周边村民投诉举报,各级环保机关多次到现场核查,对被告存在的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超标排放等问题予以处罚,2013年因被告排放污水污染大片农田,环保部发函给江西、湖南环保厅,指导处理跨界环境污染纠纷。但经原告调研发现,被告依然在排放黑色污水,严重污染了河流、农田,而且散发臭味,导致村民有水不能用、有田不能种,很多村民罹患癌症,生活环境恶劣,周边村民怨声载道。被告厂外即是村民房屋、学校,因被告生产原料是废纸,臭味非常严重,而且生产噪音很大,白天影响学生上课、居民生产、生活,晚上被告继续生产,严重影响村民休息。被告的厂房旁边就是小水村小学,儿童发育尚未成熟,各组织器官十分娇嫩和脆弱,噪声会损伤听觉器官,使听力减退或丧失。噪声还会影响少年儿童的智力发育,再加上难闻的气味,肯定会影响精力集中和学习效率,影响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是依法在民政局登记成立的,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连续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成立以来无违法记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至第5条的规定,具有提起本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现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侵权法律责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第一次开庭时补充理由:基于被告的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严重影响,上栗县人民政府为之支付了共计328万的污染赔偿款,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而不应当由政府利用财政为其买单。
被告上栗萍锋纸业公司辩称,1、原告不符合提起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答辩人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提起诉讼时所提交的证据目录及证据副本中并无证明其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不符合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事实与实际不符。(1)被告2014年扩建,并于2014年下半年向原萍乡市环境保护局报送《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鞭炮红纸原纸扩建环境影响报告书》,同年11月17日,原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答辩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了批复,答辩人的环保设备竣工后也经过了原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因此,答辩人排污是经过处理后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废水,并非对村民的水、土等造成损害,答辩人提供的两次厂区附近地表、地下水检测报告充分证明答辩人排出的废水对上下游的水质并未造成损害。(2)答辩人厂房改扩建环境影响评价经过原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的批复,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对于噪声、废水、废气等的处置都设置了相应的措施,在相关设施、设备安装调试后,又经过原萍乡市环境保护局的验收。答辩人每年都聘请第三方对排水、噪声等进行检测。经检测,工厂生产时环境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并未超出国家标准。3、答辩人排污并未对环境造成损害。答辩人排放完全按国家标准进行,特别是废水的排放,全程受到第三方的在线监测,所监测的数据实时传送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相关数据超过排放标准,监测系统将报警。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充分证明,2013年后,相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从未对答辩人进行过处罚,从这一方面讲,答辩人的排放完全符合国家标准。另一方面,答辩人2018年、2021年两次委托第三方对于厂区附近地表、地下水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均表明,厂区下游的水质并未因答辩人的排放相关指标有大幅的提高,且相关指标仍在国家标准范围内。4、上栗县人民政府已支付328万元环境治理费用及其他费用。2015年因湖南麻石村部分村民以答辩人排放不符合标准为由,多次越级上访要求处理答辩人所谓的“偷排废水”向国家环保部门信访,2015年3月4日,上栗县人民政府与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政府达成《湘赣两省跨界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协议》,根据协议的约定,由上栗县、醴陵市环保部门组成联合监管执法小组,日常监管责任主体为上栗县环保部门,聘请小水村、麻石村各两名村民代表共同参与,对萍锋纸业进行监管;江西省萍锋纸业负责一次性赔偿富里镇因水资源污染导致的损失208万元(主要用于麻石村饮水工程、环境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随后上栗县人民政府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损失208万元,并按年支付30万元给麻石村村民,上栗县人民政府也支付至2019年度。因此,上栗县人民政府对于富里镇麻石村的环境综合治理已支付了费用。5、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所提供的答辩人排放污水及受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发生在2013年前,从2013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时,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告金华生态服务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明确。
证据2:卫星地图。拟证明被告厂房紧挨学校、村民房屋、田地。
证据3:新浪微博“江西上栗工业污水直排浔江,入湘江”(2017年6月30日)“萍乡无良企业直排毒水祸湘江,令人发指”(2014年8月5日)。拟证明被告长期偷排废水,污染水体,导致周边农田荒废,严重影响村民用水,危害身体健康,被告生产排污产生臭味,严重影响村民生活。
证据4:照片(黑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排污口排除黑色废水,污染河流、土地。
证据5:江西省环保局(赣)环行罚【200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2006年6月,被告存在擅自停止运转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环境侵权行为。
证据6:江西省国控重点污染源监测年报(2011年度)。拟证明2011年,被告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的环境侵权行为。
证据7:2012年一季度国控重点污染源废水监督性监测情况表。拟证明2012年被告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的环境侵权行为。
证据8:2013年四季度废水国控重点企业超标情况表。拟证明2013年被告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的环境侵权行为。
证据9:环境保护部公布2014年第二季度重点环境案件处理情况。拟证明被告存在未批先建、不正常运行污水处理设施、雨污分流不彻底等环境侵权行为。
证据10:湘赣两省跨界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协议、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281民初300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执146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系被告的证据8、证据12)。拟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被告承担支付328万元上栗县人民政府支付的给下游醴陵市人民政府的环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的来源。
证据11: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诉讼请求律师费、差旅费等。
证据12:金华生态服务中心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章程、2013年度至2017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报告书、2018年度-2019年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报告书、金华中恒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拟证明原告具有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被告上栗萍锋纸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地图上没有标志该厂房就是我公司,证据3所谓的媒体人身份不明,其内容无证据证实,证据4照片的拍摄人、拍摄位置、拍摄设备均无证据证明,故对证据2、3、4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6、7、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发生在2014年之前,不能证明当时我公司的排污行为对环境造成的损害程度,且环境有自我恢复的功能,根据我公司近年来对厂区上下游水质的检测数据基本相差无几,说明2014年之前的行为因自然生态环境的自我修复功能已经恢复,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是上栗县人民政府与醴陵市人民政府为了处理信访问题而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对于环境损害及下游百姓的损害并损害程度及金额如何达成没有确定,我公司对该协议并未认可。上栗县人民政府支付的328万元仍在醴陵市人民政府或者相关基层政府账户上,没有用于协议所约定的用途,且目前我公司检测上下游地表水已恢复正常;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约定的15万元律师费过高,原告方也并未支付相应律师费,原告是无能力支付相关的费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2,2020年的年检审计报告显示原告的净资产为-182,553.40元,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金华生态服务中心提交的证据1、5、6、7、8、9、10、11、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2、3系网页打印件,证据4系黑白打印件,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不予采纳。
被告上栗萍锋纸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关于对《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年度5万吨鞭炮用红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环保竣工验收手续。拟证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鞭炮用红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经过萍乡市环境保护局批复,环保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3:检验检测报告(必高检测字第19E102301号)。拟证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定期对工厂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噪声进行检测的事实;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噪声检测符合《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未对环境造成损害。
证据4:检验检验报告(厂区上下游下表、地下水检测)。拟证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委托南昌华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2021年2月委托江西省必高检测有限公司对厂区附近地下、地表水进行检测;厂区附近地下、地表水的各项指标并未因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排放造成指标有明显的提高,且排放后下游地表、地下水符合标准,未对环境造成损害。
证据5:检验检测报告(必高检测字第20E091704号,必高检测字第20E120802号)。拟证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每季委托江西省必高检测有限公司对排水口废水及废气进行检测;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排污口排出废气及废水排放符合国家标准,未对环境造成损害。
证据6:检验检测报告(必高检测字第21E010810号)。拟证明2021年1月13日,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省必高检测有限公司对废水、废气、噪声进行检测,经检测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各类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未对环境造成损害。
证据7:检验检测报告(必高检测字第19E103002号、必高检测字第19E060403号)。拟证明2019年6月10日及11月6日,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委托江西省必高检测有限公司对废水、废气进行检测,经检测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各类排放符合国家标准要求,未对环境造成损害。
证据8:湘赣两省跨界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协议、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9)湘0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3月4日,上栗县人民政府与醴陵市人民政府就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达成一致意见,上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用于麻石村饮水工程、环境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费233万元;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281民初300号判决上栗县人民政府支付醴陵市人民政府环境污染补偿款95万元;上栗县人民政府已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环境综合治理费328万元。
证据9:排污口及实时监测设备相片。拟证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排污口经主管部门监管,排出的污水实时检测并向管理部门上传数据。
证据10: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排污许可证。拟证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排污经过许可。
证据11: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年度5万吨鞭炮红纸原纸扩建项目。拟证明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年产5万吨鞭炮用红纸扩建项目采取的各项环保设施合理、可靠、有效,可以保证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总体上对评价区域环境影响较小,不会造成区域环境功能的改变。
证据12:醴陵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电子缴款收据。拟证明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湘0281民初300号已发生法律效力。
证据13:江西省财政厅文件《江西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4年第二批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及省级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分配表(第二批)》《2014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分配明细表》、上栗县财政局上级指标分配审批单四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二份、预算拨款凭证二份、上栗县金山镇人民政府说明一份(该组证据系被告第二次庭审结束后提交)。拟证明案涉328万元系上栗萍锋纸业公司的。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主体资格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批复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证据2中的环保竣工验收手续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严格按照环保法要求进行建设与投资。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检测报告不能反映一贯普遍的环境表现行为,也与本案的诉请无关联。对证据8和证据12认为,上栗县人民政府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的环境综合治理费用328万元均是因为本案的被告环境污染问题引发。对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与被告的证据8相冲突,数据的上传是现在管理的需求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和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的核心诉求是要求被告承担因为自己的环境污染行为而导致的由上栗县人民政府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的环境综合治理费328万元,上栗县人民政府不应为上栗萍锋纸业公司的污染行为买单。对证据13的证据力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被告在庭审结束后提交,对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调取了下列证据:《湘赣两省跨界环境纠纷调处协议》一份、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一份及流水明细一份、(2019)湘0281执1469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一份、执行通知书一份、结案通知书一份、领条一份、(2019)湘0281民初300号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协议》与上栗萍锋纸业公司无关,是上栗县政府在无证据的情况下与醴陵市人民政府达成的,判决书也确定与我公司无关。支付款项均是国家对我公司淘汰落后产能的补偿款,金山镇政府以我公司的补偿款支付。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上栗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转移承担了对外的污染赔偿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22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箱纸板、高强瓦楞纸、牛皮纸、白板纸制造销售等。2006年8月22日,被告因擅自停止运转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被有关部门处三万元罚款;2011年度、2012年一季度、2013年四季度江西省国控废水重点企业超标情况表中显示,被告排放废水存在超标;2014年6月,被告因新建5万吨/年鞭炮包装纸生产线未获得环评审批,被责令停止建设后仍在违法建设,为淘汰类生产工艺;污水处理设施运行不正常;雨污分流不彻底,雨水口设置不规范被江西省环境监察局、上栗县环保局多次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上栗县环保局针对上栗萍锋纸业公司扩建项目环评未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环境违法问题,责令停止生产并处以罚款10万元;针对未经批准闲置水污染处理设施的环境违法问题,罚款8.9万元。2014年7月14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年产5万吨鞭炮红纸原纸扩建项目通过竣工环境保护验收。2014年11月17日,萍乡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年产5万吨鞭炮红纸原纸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批复,同意该项目按报告书提供的建设地址、性质、内容、规模、生产工艺和污染防治对策及措施进行建设。
2015年3月4日,上栗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醴陵市人民政府作为乙方签订《湘赣两省跨界环境污染纠纷调处协议》(下文简称调处协议),主要内容为:因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偷排废水,污染了附近环境,对当地百姓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严重影响……经友好协商,为解决两县市跨界环境污染纠纷达成本协议。……八、江西省萍锋纸业负责一次性赔偿富里镇因水资源污染导致的损失208万元(主要用于麻石村饮水工程、环境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协议签字盖章后由甲方负责督促企业七日内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富里镇人民政府专用账户;到期未付款,由甲方在二日之内垫付到位,富里镇受害村民不得以同类理由再向上栗萍锋纸业公司提出赔偿。九、鉴于乙方麻石村浅表地下水已被严重污染,短期内无法恢复,上栗萍锋纸业公司在确保达标排放前提下,自2015年起每年补偿受害麻石村村民30万元,由甲方督促上栗萍锋纸业公司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款项一次性支付到乙方指定的富里镇人民政府专用账户;到期未付款由甲方在三十日内负责到位,如企业关闭退出生产则终止补偿。补偿费用于麻石村受害村民居住区域环境综合治理及供水和管网维护费用(此补偿标准根据污染程度和物价变化情况由双方每两年协商调整一次)。调处协议签订后,上栗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向协议指定的原醴陵市富里镇人民政府账户分别支付了污染赔偿款208万元和25万元,合计233万元。
2019年1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醴陵市李畋镇麻石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起诉被告上栗县人民政府、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调处协议,支付补偿款95万元。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湘0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系合同纠纷,醴陵李畋镇麻石村委会与上栗萍锋纸业公司未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并非合同当事人,依法不受协议约定条款的约束,不能依据该协议享有任何合同权利及承担任何合同义务。上栗县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上栗县金山镇人民政府按照约定支付233万元,部分履行调处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判决上栗县人民政府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至2018年度的环境污染补偿款950,000元。2019年11月12日,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281执1469号结案通知书,(2019)湘028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
2021年6月7日,上栗县金山镇人民政府出具书面说明,2015年3月12日,我镇向醴陵市财政其他账户支付2,080,000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46,000元,2016年7月7日支付250,000元,2019年11月8日支付醴陵市人民法院950,000元转付至醴陵市人民政府,共计3,326,000元,均来自上栗县萍锋纸业有限公司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
2018年5月19日,被告对厂区周边的地表水、地下水委托鉴定,经检测下游地表、地下水符合标准。2019年6月10日、2019年11月6日,被告两次对废气、废水委托鉴定,检测结果均达标。2019年11月1日,被告对噪声委托鉴定,检测结果达标。2020年9月24日,被告对废气、废水委托鉴定,检测结果达标。2020年12月14日,被告对废气、废水委托鉴定,检测结果达标。2021年1月13日,被告对废水、废气、噪声委托鉴定,检测结果达标。2021年2月3日,被告对废水委托鉴定,检测结果达标。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并消除危险、赔礼道歉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诉请被告赔偿328万元,并支付到江西思华生态环境公益基金会的专用账户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诉请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本案中,原告金华生态服务中心系经金华市民政局决定准许登记成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业务范围包括环境保护,且无证据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五年内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原告提起本案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认为原告金华生态服务中心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停止侵害以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正在进行或仍在延续中为适用条件,对尚未发生或业已终止的侵权行为则不得适用。消除危险以有危险状态的存在,这一危险具有造成现实损害的可能性为适用条件。赔礼道歉以存在侵权行为,且侵权行为造成了精神损害为适用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水污染、大气污染和噪声污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行为。关于水污染,虽然被告在2013年和2014年因排放废水超标被有关部门处罚,但因污染的客体水环境处于不断变化状态,并非固定不变的状态,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至今仍存在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及造成的环境损害,且被告提交的多个鉴定报告显示2019年至2021年2月,被告的废水、废气、噪声均达标,在此情况下,原告诉请被告停止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消除危险、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328万元系上栗县人民政府根据调处协议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支付的款项,该款来源于被告的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原告针对调处协议中约定的并已支付至醴陵市人民政府的款项诉请被告支付至江西思华生态环境公益基金会的专用账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除委托代理合同外,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转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检测、鉴定、评估、专家咨询费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差旅费,原告未明确具体金额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金华生态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40元,由原告金华市绿色生态文化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康
审 判 员  严林伟
审 判 员  舒 芳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人民陪审员  贺 琼
人民陪审员  崔远学
人民陪审员  曹长仁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宋迎娟
书 记 员  李瑜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