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26刑初6号 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被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6日凌晨4时,被告人周某在其位于微山湖高楼乡四段村处以下地笼的方式猎捕黑斑蛙53只、中华蟾蜍16只。当天早上7时许,周某将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带到江苏沛县魏庙市场出售时,被魏庙派出所民警查获。2015年12月18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猎捕的黑斑蛙、中华蟾蜍均属于“三有”动物。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非捕狩猎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被告人周某户籍证明;沛县公安局魏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微山县公安局高楼派出所关于非法捕捉野生动物情况说明;微山县公安局湖上分局案情说明;补查材料;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目录;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境内不设猎区的通知;关于将盖网列入南四湖禁用渔具的批复;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图及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一切公民和单位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被告人周某在禁猎区内猎捕“三有”动物黑斑蛙53只,中华蟾蜍16只,破坏微山湖内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某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为保护生态环境资源,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贵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郝允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