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景祥、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4民终1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景祥,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高山路18号。 负责人:刘德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景祥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瑜,被上诉人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景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理由:1、被上诉人的噪声污染、建厂时堵路侵权、建设冷却塔、水蒸气等污染造成房屋成为危房一直闲置;2、企业停产的时间均是在被上诉人建厂后;3、一审上诉人已提出对房屋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热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苏景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热电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噪声;2、赔偿11年房屋租金损失550万元,由热电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抚顺市顺城区河北乡欧家村名下位于顺城区.36平方米集体土地上建筑物2036.73平方米砖混结构房屋五处,(产权证卷号分别为1000897、1000898、10000890、10000891、1000892),均为苏景祥个人名下所有,房屋始建于1998年。2006年热电公司在苏景祥房产相邻东北方向土地上建设冷却塔,2007年建成投入使用,2017年6月29日,受抚顺市环保局顺城分局委托,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热电公司冷却塔噪声进行监测,监测地点为被告厂界西,监测时间为上午10:06,监测结果为67.4(LeqdB(A)),并出具抚环监(信)字2017第83号监测报告,但行政部门未予处理。另查,2012年7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环验[2012]154号《关于抚顺发电厂(2*300)供电机组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函》第三部分中国环境监测总站提供的《抚顺发电厂(2*300兆瓦)供电机组扩建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总站环监字[2011]第124号)表明,第(二)项南厂界和西厂界昼间、夜间噪声监测值分别满足《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标准》(GB12348-2008)4类和3类;南厂界环境敏感点昼间、夜间噪声监测值分别达到《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4类和2类。再查,苏景祥与热电公司相邻建筑原用途为抚顺禾力工业有限公司、抚顺每天饮品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及仓储使用,上述两家企业已于2006年停产停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苏景祥以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政府未按约定对其拆迁安置为由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尚未审结,苏景祥申请撤回对本案热电公司诉请要求赔偿翻建房屋费用721320元、墙体翻修费用114170元、道路修缮费用38824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准许。再查,苏景祥名下建筑物位于顺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音标准》规定,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属于2类区域,该类区域噪音标准值为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根据苏景祥名下建筑物原用途,应属于2类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热电公司在苏景祥名下建筑物东北外墙处建设冷却塔,该冷却塔机组运行中产生的噪音给苏景祥造成影响,已经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证明超标,热电公司虽对苏景祥提供的2017年的监测报告效力不予认可,但仅提供国家环保部2012年验收意见函,而噪声是否超标系动态指标,热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在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监测期间其冷却塔运行噪音未超标,故对热电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热电公司应当排除妨害并根据妨害的实际情况给予苏景祥经济赔偿,具体数额应根据苏景祥受到冷却塔机组运行中产生的噪音对其生产造成影响程度予以确定,苏景祥主张自2007年至今11年间的噪音污染导致其房屋无法使用损失550万元,因其提供的《监测报告》出具时间为2017年6月29日,该份报告无法认定在此报告出具前该冷却塔机组运行产生的噪音是否超过国家标准,且苏景祥主张的五处房产无法使用,但该房产原用途为工业生产,原厂已于热电公司冷却塔建成前停产停业,现苏景祥以该五处房产对外出租损失每年50万元为标准主张热电公司赔偿,苏景祥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苏景祥在因热电公司噪声污染导致其无法出租使用的事实存在及实际损失数额,故苏景祥的该项诉求该院无法支持,苏景祥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冷却塔机组在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噪声污染标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声二类标准,即昼间不超过60分贝,夜间不超过50分贝;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00元,由原告苏景祥负担49800元,被告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负担500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因此,噪声属于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之一,噪声排放妨害他人生产、生活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环境污染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要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无需就侵权人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判断上诉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判断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噪声污染、上诉人是否有损害发生以及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关于是否存在噪声污染,上诉人提供了2017年抚顺市环保局顺城分局委托抚顺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环境监测报告证明噪声污染的事实存在,其中显示监测结果67.4,国家标准中的2类标准适用于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标准值为60,3类标准适用于工业区,昼间标准值为65,即无论按照2类标准抑或3类标准,噪声污染均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供了2012年中国环境监测总站作出的总站环监字(2011)第124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证明监测结果合格,不存在噪声污染。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报告中载明“西厂界为抚顺发电厂基建工程处,限定西厂界外150米为噪声防护距离,以免噪声扰民。”而上诉人房屋在被上诉人厂区外不足50米。故被上诉人提供的监测报告结果无法否定上诉人的证据效力。同时,虽然上诉人提供的监测报告形成于2017年,但涉案的冷却塔于2006年建设,2007年投入使用。投入使用10年后仍存在噪声污染,被上诉人亦认可在投入使用后一直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噪音和水汽,依据生活常理,可推定上诉人主张2007年开始受噪声影响的事实成立。 关于上诉人是否有损害发生。噪声污染造成的损害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中的损害,往往缺乏直观性、现实性,具有潜在性和持续性。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主张因噪声污染影响涉案房屋对外出租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按经营性房屋计算租金,但其对该主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于庭审中自认如按仓储性质计算租金约为其主张的三分之一左右。故本院酌定按照仓储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酌定每年10万。从2007年冷却塔投入使用起计算至今。 关于损害发生同噪声污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上诉人的冷却塔产生的噪声污染导致上诉人所有的房屋无法正常对外出租。而被上诉人并未就其排放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提出有效证据,也未就存在相关的抗辩事由提供有效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噪声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8)辽0411民初6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苏景祥租金损失(从2007年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每年10万元); 如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苏景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苏景祥负担57267元,由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东北电力有限公司抚顺热电分公司负担28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立威 审判员 韩 雪 审判员 梁馨月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