帰都县雨航养殖场诉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渝0102行初211号 原告丰都县雨航养殖场,工商登记注册号500230606600742,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树人镇石岭岗村3组。 经营者敖永淑,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委托代理人敖永生,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30G554886019,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321号。 法定代表人谭明政,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朱成平,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付剑波,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雨航养殖场不服被告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2019年6月28日作出的丰都环支罚[2019]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丰都县雨航养殖场的经营者敖永淑及其委托代理人敖永生,被告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的法定代表人谭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成平、付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丰都环支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丰都县雨航养殖场雨污分流不彻底,雨水进入末端沼液池,导致沼液池内沼液大量溢出外环境以及擅自将干粪倾倒至干粪发酵棚外的外环境的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的规定。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丰都县雨航养殖场罚款8万元。 原告丰都县雨航养殖场诉称,2019年6月28日,被告以原告经营的养殖场存在配套设施不正常运行、超规模养殖造成污染为由,对原告作出罚款8万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超规模养殖造成污染及其配套设施不正常运行系畜禽检疫防疫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能出栏销售,导致原告养殖场的成品猪积压超出300头,由此造成养殖场环保出现超承载状态,引发环保问题。同时造成环保配套设施不能消化排泄物,不正常运行。这些问题的出现和现象的产生,不是原告不作为所致,原告不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责任。被告作出的丰都环支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存在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丰都环支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丰都环支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辩称,一、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成立。原告认为其养殖场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正常运行,系第三方不履职所致,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一理由与事实和法律相悖。证据证明丰都县雨航养殖场雨污分流不彻底,雨水进入末端沼液池,导致沼液池内沼液大量溢出外环境水沟的事实客观存在。系典型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正常运行。既然违法事实成立,即符合《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处罚10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全部构成要件。法律并未规定,存在原告称的所谓第三方原因时,就不承担法律责任。况且这一所谓的第三方原因并不存在。二、答辩人认定原告构成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不正常运行的事实与法律归演逻辑,周延无误。《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外环境排放。原告丰都县雨航养殖场废水和猪尿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正常处理工序是:废水和猪尿进入收集池—固液分离机分离(分离后固渣作燃料)—分离后液体废水进入沼气池发酵—发酵后沼液进入暂存池沉淀—沉淀后沼液进入还田管网—沼液进入还田消纳土地作为肥料利用。本案中,发酵后沼液进入暂存池沉淀后,本应进入还田管网,然后进入还田消纳土地作为肥料利用。但查明的情形却是沼液池内的沼液大量溢出外环境,即没有进入下一工序还田管网。这一行为完全不符合正常使用防治污染设施的全部要素。丰都环支罚[2019]9号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2019)渝0102行审177号《行政裁定书》,3、《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拟证明被告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组:1、胡某某执法证,2、隆某某执法证,3、罗某执法证,拟证明参与执法人员执法资格适格。第三组: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敖永淑丰都县雨航养殖场示意图,3、2019年6月5日对熊其友的《调查询问笔录》,4、敖某某及熊某某身份证复印件,5、丰都县雨航养殖场营业执照,6、丰都县“四治”畜禽养殖建设项目备案表,7、视听资料,8、视听资料拍摄人执法证,拟证明原告养殖场污染物直接从沼液池排向外环境,被告采样得到原告的确认,原告主体身份适格。第四组:1、《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2、2019年6月10日对敖永淑的《调查询问笔录》,3、2019年6月5日现场取样样品《委托送样样品交接单》,4、丰环(监)字[2019]第SYZD13号《监测报告》,5、资质认定证书,6、资质认定证书附表,7、蹇某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8、陶某某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9、代某某环境监测人员上岗合格证,10、2019年6月9日现场取样样品《委托送样样品交接单》,11、丰环(监)字[2019]第SYZD15号《监测报告》,1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13、丰环支罚告[2019]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14、丰环支改[2019]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5、送达回证,16、丰都环支罚[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7、丰环支改[2018]7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8、丰环支改[2018]104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19、丰都环支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案件调查报告》,21、《案件处理呈请批示表》,22、丰都环支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3、邮寄送达回证,24、邮寄送达查询单,拟证明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证明在作出本行政处罚前原告存在屡罚屡犯的情节,因此本次适当从重处罚。第五组:1、丰都公(治)行罚决字[2019]8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丰环支催告[2019]8号《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3、邮寄送达回证,4、邮寄送达查询单,拟证明公安局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决定。并提供了下列法律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渝环发[2014]61号《重庆市环境保护局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畜禽养殖规模标准的通知>》,渝环[2019]77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第十条,公治[2014]853号《关于印发<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三项。拟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1、5、7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是合法经营者,不是故意对外排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3、4、10、1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取证目的不正当,是在下大雨期间特殊情况下取证,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原告认为这才是第三次处罚不应适用渝环[2019]77号《重庆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第十条从重处罚。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的行政职权只能由法律法规授权,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1、5、7号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3、4、10、11号证据,符合法定形式,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养殖场的废水未经过还田管网进入田土作为肥料利用,污染物从沼气池直接排入外环境污染环境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6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到重庆市丰都县XX镇XX村X组丰都县雨航养殖场检查发现,雨水进入末端沼液池,导致沼液池内沼液大量溢出外环境水沟以及将干粪倾倒至干粪发酵棚外的外环境。随即制作现场笔录、拍摄现场照片并进行现场取样。将样品送丰都县生态环境监测站监测。2019年6月14日丰环(监)字[2019]第SYZD15号监测报告记载,监测结果为丰都县雨航养殖场末端沼液储存池溢流污水表观黄色、浑浊、有异味,化学需氧量4.83×103mg/L,氨氮3.25×102mg/L。经立案调查,2019年6月13日被告作出丰环支罚告[2019]12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丰环支改[2019]28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次日向丰都县雨航养殖场送达。2019年6月28日被告作出丰都环支罚[20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经催告,2019年11月15日原告主动缴纳罚款8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24日、2019年2月25日被告分别作出丰都环支罚[2018]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丰都环支罚[20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以原告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运行不正常为由,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其罚款1.2万元和1万元。原告已主动缴纳罚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丰都县生态环境局是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分别由区县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丰都县环境行政执法支队是依法设立的环境行政执法机构,具有行政处罚权。丰都县雨航养殖场的动物排泄物经分离机分离,废水进入沼液池发酵、暂存池沉淀后未经过还田管网进入田土作为肥料利用,污染物从沼气池直接排入外环境污染环境的事实客观存在,构成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两次环保行政处罚后未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被告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较重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原告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程序合法。原告主张不正常运行环保设施是检疫人员不作为导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即便检疫人员不作为事实成立,也不是免除环保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原告在庭审中还主张被告故意趁雨天到现场检查,想通过罚款让原告破产,但未提供相印证据。下雨并非一定不可抗力。被告作出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丰都县雨航养殖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丰都县雨航养殖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芸 人民陪审员 秦 斌 人民陪审员 银冰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