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金华与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2071行初605号 原告:赖金华,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泸溪县。 委托代理人:陆燕妮、郑泳雅,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26楼,组织机构代码0073××××25。 法定代表人: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让炜,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赖金华不服被告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环保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赖金华的委托代理人陆燕妮,被告市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吴让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环保局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中环罚字[2016]074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赖金华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 原告赖金华诉称:一、2015年10月27日,自称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到原告处进行现场调查。调查时该工作人员并无出示证件表明其执法人员的身份。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所以,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告于2015年8月在横栏镇富横西路华茂市场旁出租厂房7楼建成加工项目。由于市场经济环境不好,自建成项目以来并无接到代加工的订单,该项目一直未实际投产,不存在违反规定排放对环境有害的污水及废气等情况。2015年10月28日,被告出具《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要求原告签名,原告便告知该厂房的其他楼层承租方也有从事加工生产行业,不排除其他楼层的承租方有违规排放的情况。被告不能因为该厂房存在违规排放的行为就直接认定是原告所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不但没有听取意见,反而多次暗示原告如果不签名便用各种方式来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原告无奈只好在笔录上签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三、2015年12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作出的中环违改字[2015]16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环罚告字[2015]285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后便对上述加工项目停止运作,并于12月31日前清理完毕现场。而被告仍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中环罚字[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原告已按要求停止作业并清理现场,而被告继续作出处罚决定。在原告并未实际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情况下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罚款数额过高。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中环罚字[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市环保局辩称:原告要求撤销市环保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理由不成立。一、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我局的监察人员于2015年10月27日对原告投资经营的电泳厂进行日常监察检查时,发现并查明原告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原告投资经营的电泳厂主要从事五金灯饰配件加工生产项目,生产流程为:来料-超声波碱洗-清洗-酸洗-清洗-电泳-清洗-烘干,生产工序有超声波清洗、电泳(含酸洗)、烘干工序。该厂从2015年5月份开始生产,全部生产项目均于2015年8月份建成并投入正式生产。该厂的污染治理设施情况为:超声波清洗生产产生的废水,没有建设配套污染物防治设施;电泳生产产生的废水,没有建设配套污染物防治设施;烘干生产产生的废气,没有配套污染物防治设施。电泳厂在正式投产前,未向我局申请环评审批,未建设生产项目的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并验收合格就正式投入生产至今。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事实有《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现场照片、2015年5月份的工资单、电泳厂便签、2015年6月份对帐函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充分。二、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原告投资经营的电泳厂在正式投产前,未建设生产项目的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也未经验收合格就正式投入生产至今,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原告作出了立即停止生产使用的行政命令和罚款五万的行政处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局考虑了原告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违反环境保护综合管理规类”第四项第(5)条第2款第③小点标准,对原告处五万元罚款,处罚适当。原告认为我局作出的上述处罚明显不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我局的环境监察人员王**雄、何健雄于2015年10月27日在日常监察的过程中,在原告投资经营场所,发现原告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随后立即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收集了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电泳厂5月份的工人的工资单、电泳厂的便签和电泳厂6月份与佛山祥和电泳的对账函(均拍照留存),并对电泳厂生产车间及生产现状进行了拍照取证。2015年10月28日,我局的上述两位监察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上述两份笔录原告均签字确认。经检查和询问原告后,我局于2015年10月28日对原告进行立案查处,2015年12月22日我局向原告下发了中环违改字[2015]16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中环罚告字[2015]285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的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15年12月25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没有提出意见,也没有要求听证。2016年2月20日,我局对原告依法作出了中环罚字[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6年3月1日送达给原告。我局对原告作出上述行政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综上,我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对原告投资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富横西路华茂市场旁出租厂房7楼的电泳厂进行日常监察检查时,发现该厂从事五金灯饰配件加工生产项目,生产工艺为:来料-超声波碱洗-清洗-酸洗-清洗-电泳-清洗-烘干,生产工序有超声波清洗、电泳(含酸洗)、烘干工序。主要生产设备有:超声波清洗机1台、电泳生产线(含酸洗)1条、燃煤气烘干炉2个。现场检查时,见有烘干废气收集设施,但收集后直接对外排放,未见污染物(废水、废气)防治设施。环境监察人员立即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时制作了《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并于10月28日对赖金华制作了《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赖金华对上述现场监察内容无异议,确认其是电泳厂的经营者,暂以金鑫电泳的名称对外承接五金灯饰配件加工生产项目,该项目没有向市环保局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已于2015年8月正式投入使用。市环保局遂于2015年10月28日对赖金华经营的电泳厂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认为赖金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2日向赖金华发出中环违改字[2015]16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中环罚告字[2015]285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主体工程(超声波碱洗、酸洗、清洗、电泳、烘干、装配工艺)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其验收合格后,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则告知原告处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有提出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于2015年12月25日送达给了原告。原告收到后既没有进行陈述申辩,也没有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2月20日,市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对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违反环境保护综合管理规定类”第四项第(5)条第2款第③小点裁量标准作出了中环罚字[2016]0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款人民币五万元,并于2016年3月1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市环保局作为中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享有对在中山市行政区域内有关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处罚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赖金华投资经营的位于中山市横栏镇富横西路华茂市场旁出租厂房7楼的电流电泳厂需要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建设项目已投入使用,进行五金灯饰配件加工生产,烘干废气收集后直接对外排放,未见污染物(废水、废气)防治设施。上述事实有《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执法检查现场照片、电泳厂5月份的工人的工资单、电泳厂的便签和电泳厂6月份的对账函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赖金华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赖金华投资经营的电泳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保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原告停止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同时处以罚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市环保局参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违反环境保护综合管理规定类”第四项第(5)条第2款第③小点裁量标准,综合考虑违法情节,作出罚款人民币五万元的处罚,并无不当。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赖金华提出其已按照市环保局要求停产,市环保局继续作出处以人民币5万元的罚款,罚款数额过高,处罚行为明显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赖金华提出市环保局的环境监察人员现场执法检查时,没有出示证件,强迫其签笔录,程序违法。经查,市环保局提供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环境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环境监察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以及对赖金华调查询问时均有两名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申请回避权利和配合调查义务,上述两份笔录均有赖金华签名确认,至于其称笔录是在工作人员强迫下签名的主张,赖金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市环保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赖金华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赖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赖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华 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晓燕 黄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