粈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70号 原告:沈某,女,生于1983年8月6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男,生于1983年9月29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十堰市张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沈某诉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守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肖拥民、人民陪审员余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贞涛,被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家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谭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0月19日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9月19日,我问被告谭某要点生活费,被告谭某即对我拳打脚踢,被警察制止。被告谭某时常因家务琐事对我打骂,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我要求与被告谭某离婚;婚前陪嫁的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移民安置房、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1组二楼老房子、东风汽车价款6.2万元要求平均分割。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谭某赔偿自己被殴打的经济损失5万元,赔偿家庭暴力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原告沈某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沈某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丹江口市六里坪中心卫生院《出院记录》及照片各1张,丹江口市公安局六里坪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丹江口市公安局“丹公(六)行决字(2015)5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照片4张,拟证明:1、2014年7月3日,被告谭某将原告沈某从车上推倒,致原告沈某左跟骨骨折的情况;2、2015年4月17日,被告谭某殴打原告沈某的情况;3、2015年9月19日,被告谭某殴打原告沈某,公安机关认为被告谭某的行为已构成虐待家庭成员,故对被告谭某行政处罚拘留5日的事实,以上证据说明被告谭某对原告沈某存在家庭暴力和故意伤害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经质证,被告谭某对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院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沈某住院是自己殴打所致;被告谭某对接处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明自己殴打了原告沈某;被告谭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决定书是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持续性对原告沈某进行殴打、虐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4.十堰市人民医院磁共振检查报告书及收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1、被告谭某在2014年7月3日致伤原告沈某,原告沈某所受伤部位左跟骨发生病变尚未痊愈;2、原告沈某支付检查费用600元。经质证,被告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沈某的伤是自己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5.《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对原告沈某婚前承诺,若自己对原告沈某有外心愿意把家产全部给原告沈某。经质证,被告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对原告沈某没有外心,且原告沈某未提供自己有外心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6.原告沈某自书的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谭某婚后经常对自己殴打、辱骂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谭某认为原告沈某自书的材料不能证明自己持续性地对原告沈某进行了殴打、虐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 证据7.《证明》1份,拟证明婚后购置了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1组二楼谭徐兵转卖的半套房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谭某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房产是自己父亲谭学金自建,属自己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8.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1组组长杨泽陆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告沈某婚后所在村组调整土地及所享有的补偿均有原告沈某份额,补偿款由被告谭某领取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谭某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款已经用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9.《丹江口市城镇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1份,拟证明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后沟移民安置点一套2层面积为182.63平方米的住房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经质证,被告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该房产是自己父亲所有,后来为了办理产权的需要才把沈某的名字加上的,该房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 证据10.证人范某当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打,被告谭某将原告沈某的牙打掉并把原告沈某的腿打伤的情况。经质证,被告谭某认为婚后经常发生吵打是事实,但自己没有将原告沈某的牙打掉及腿打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 被告谭某辩称:1、同意离婚。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告沈某经常因小事大发脾气,导致我们经常发生争吵,严重影响邻居休息。2015年9月19日,原告沈某问我要钱,我没有钱她不让走,双方发生撕扯后,原告沈某邀集其娘家亲戚到我母亲家辱骂我母亲,并动手打了我母亲两耳光后沈某报警。2、两处房产与原告沈某无关。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的老房子是我父亲自建房,我们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父亲分得的移民安置房,该房屋不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沈某要求我赔偿身体受伤的经济损失5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我与原告沈某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但是我没有长期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此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谭某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6张,拟证明原告沈某将房屋门窗砸毁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沈某提出异议,认为照片不知是在哪里拍的。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审核确认。 证据2.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系2011年12月份被告谭某父亲谭学金分得的移民安置房,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原告沈某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当时自己没有嫁到被告谭某家里,登记户主为谭学金,但与自己提供的证据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于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9日,双方在丹江口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打闹,2014年7月3日晚,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当晚沈某左足外伤骨折,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8天。2015年4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沈某报警称遭到被告谭某殴打,警察出警制止。2015年9月19日,被告谭某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沈某,丹江口市公安局以被告谭某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对其拘留5日。 另查明:被告谭某的父亲谭学金将自己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1组二楼房屋分给谭徐兵和被告谭某各半套房屋。2012年12月22日,谭徐兵将自己的半套房出售给被告谭某,价格3万元。2010年4月,被告谭某的父亲谭学金作为南水北调内安移民申请建房,取得后沟移民安置房一套,面积182平方米。原告沈某没有移民身份。谭学金2015年去世。2015年5月14日,谭某和沈某填写丹江口市城镇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中,在表上填写房屋为夫妻共同共有,谭某在申请人处签字,沈某在共有人处签字。 再查明:原告沈某婚前陪嫁的财产有电冰箱1台,42寸的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挂式空调1台,6床被子及电脑一套,其中电脑原告沈某已经拿走。婚后购买珠峰牌摩托车一辆。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谭某多次殴打原告沈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沈某主张被告谭某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1组二楼一套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予以否认,原告沈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房为被告谭某父亲的自建房,在被告谭某婚前已经将该房分家给被告谭某和谭徐兵各半套,属于被告谭某的半套房屋是其婚前财产,归被告谭某所有。被告谭某婚后以3万元购买的谭徐兵半套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产归被告谭某使用,被告谭某应支付原告沈某房屋折价款15000元。原告沈某主张移民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沈某不具有移民身份,且该移民安置房系被告谭某父母作为内安移民拆旧建新所建,该房屋并不属于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谭某并非房屋所有权人,无权处分却在房屋初始登记申请表上自行登记为与原告沈某共同共有,但权利人被告谭某的父亲已经去世,被告谭某的母亲并未追认,故双方约定该房原告沈某为共有人的约定无效。原告沈某主张东风货车为婚后购买应平均分割,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谭某予以否认,且该货车已在2013年被变卖,原告沈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沈某要求被告谭某赔偿自己被其殴打的经济损失5万元,被告谭某否认自己殴打原告沈某导致其骨折,原告沈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骨折系被告谭某殴打所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本案中,公安机关两次出警,并以被告谭某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将其拘留,故被告谭某的行为属家庭暴力。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因此,原告沈某要求被告谭某赔偿家庭暴力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沈某要求赔偿10万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谭某赔偿原告沈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谭某主张婚姻破裂是原告沈某的过错导致,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谭某主张婚后欠款16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沈某也应分担,但原告沈某予以否认,被告谭某不能举证证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是双方合意或者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谭某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第三款第(二)项,第,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二、原告沈某婚前陪嫁的财产电冰箱1台、42寸的液晶电视1台、洗衣机1台、挂式空调1台、6床被子归原告沈某所有。被告谭某的婚前财产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1组二楼半套房归被告谭某使用。 三、双方婚后购买的位于丹江口市六里坪镇蒿口村11组二楼谭徐兵转卖的半套房归被告谭某使用,被告谭某支付原告沈某房屋折价款15000元。珠峰牌摩托车一辆归被告谭某所有,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被告谭某所欠个人债务独自偿还。 五、被告谭某支付原告沈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六、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姚守杰 审 判 员 肖拥民 人民陪审员 余 霞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献力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