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60仇成君与开阔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22民初6660号
原告:仇成君,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宝,男,196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上海茉芷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山西省泽州县。
被告:开阔,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系母子关系),女,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
原告仇成君与被告开阔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成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宝,被告开阔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仇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家庭暴力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的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仇成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4206.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即对原告实施家暴。2017年10月20日夜,被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左肾挫裂伤”;2017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子宫肌层回声欠均匀”,即堕胎。其余未造成直接伤害的家暴不计其数。被告的行为违反《妇女儿童保护法》及《婚姻法》相关规定,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
开阔辩称,被告不存在家暴的行为,对原告诉请的费用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原、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对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年底前后开始同居;2017年4月双方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8年3、4月份,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
另查明,原告仇成君与被告开阔同居期间于2017年10月底前后怀孕,后终止妊娠,原、被告未共同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所谓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亦可视为家庭暴力的范畴。家庭成员之间偶尔的争吵、打骂不能一概作为家庭暴力来对待,家庭暴力的本质是为了达到控制对方的目的,而为了达到控制的目的采取暴力手段造成对方人身、精神的伤害。家庭暴力发生在长期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其具有长期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具体到本案,原、被告自认2017年10月20日晚双方确有争执,但不能说明被告开阔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原告仇成君主张被告开阔在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家庭暴力,并指出其中2017年10月20日致其“左肾挫裂伤”、2017年11月25日致其终止妊娠,被告开阔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仇成君陈述两次受伤均未住院治疗,其所提供的门诊报告单、门诊收费票据记载的时间与原告主张家庭暴力的时间不一致,且原告仇成君亦不能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仇成君主张被告开阔在双方同居期间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要求其赔偿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仇成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原告仇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安志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