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永明、张鹭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1民初303号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出庭人员:杨今才,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韩学强,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邓亚兵,该院检察员。
出庭人员:吴雪松,该院检察员。
被告:张永明,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传,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鹭,女,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伟明,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孙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兵,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与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益诉讼起诉人指派检察员杨今才、韩学强、邓亚兵、吴雪松出庭,被告张永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新传、被告张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颖波、被告毛伟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孙有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依法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1,190万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26.4元;3、判令三被告在全国性知名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三被告依法连带承担其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携带电钻、岩钉、铁锤、挂片、绳索等工具到达“三清山巨蟒峰岩柱体”(以下简称巨蟒峰)底部。张永明首先进行攀爬,张鹭及毛伟明在下方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先用电钻在岩体上钻孔,后用铁锤将挂好挂片的岩钉打入孔内,最后在岩钉上布绳索。经现场勘查,发现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枚。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是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5A级旅游景区。巨蟒峰地质遗迹点位于其核心景区,于2017年8月22日被世界纪录认证机构认证为“世界最高的天然蟒峰”,是具有世界级地质或地貌意义的地质遗迹,是景区内珍贵的标志性景观,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具有重大的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张永明、张鹭、毛伟明等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损害。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评估认为,三被告以破坏性方式攀爬巨蟒峰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为1,190万元,为此支付专家评估咨询费用15万元。所钉入的岩钉,增加了巨蟒峰保护的难度,使巨蟒峰极易面临他人的非法攀爬造成进一步的损害。为加强对巨蟒峰的保护,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为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需支付510,826.4元。该事件发生后,经多家中央和地方新闻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强烈反应。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故意损毁巨蟒峰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当连带承担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永明辩称,一、本案在法律程序上存在以下问题。1.本案不属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质地为花岗岩的巨蟒峰是自然环境的构成元素,而非生态环境的构成元素;2.本案由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立案、移送不符合民事诉讼管辖的有关规定;3.本案依法要么由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么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待与之关联的刑事案件结案后再提起本案诉讼。二、张永明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1.张永明主观上没有过错,巨蟒峰周边没有任何禁止攀爬的警示语或者围栏;2.张永明的行为不违法,迄今未见禁止采用结组器械攀爬风景名胜区石柱的规定;3.张永明的行为没有造成巨蟒峰的严重损毁,张百平等专家及江西财经大学专家所出具的专家意见因为存在诸多严重问题而无法据以定案。三、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关于三清山管委会安装监控设施的费用及案涉聘请专家的15万元费用由张永明等人承担的诉求不成立。1.三清山管委会安装监控设施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且三清山管委会为安装监控设施打岩钉,如该费用由张永明等人承担显然不合理,况且安装监控设备也不能消除危险。2、江西财经大学是事业单位,对外收费需经物价部门批准,且收取15万元费用无任何依据。四、若要认定对巨蟒峰打入岩钉加速其崩塌,则张永明与其他人共同造成了这一损害后果。五、若要认定本案为生态侵权,则应当判令张永明与张鹭、毛伟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永明与张鹭、毛伟明微信相邀,所带工具功能互补,攀爬过程中相互配合,三人共同作用于巨蟒峰,而非张永明一人之力。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判决,驳回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鹭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公益诉讼范畴,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本案不符合公益诉讼的条件。二、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要求张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张鹭没有实施违法行为,首先攀岩运动本身包括攀爬中使用器械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攀岩运动在许多景区的推介活动和组织比赛中得到广泛开展,包括三清山管委会也曾计划实施攀岩比赛并进行过试爬;再次,景区并没有明令禁止攀爬的明示标志;最后,张鹭仅有攀爬的行为,无打钉的行为,因此张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2.张鹭没有造成损害结果。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要以江西财经大学三位专家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损害事实已发生的证据,对此,完全不能认同。首先,评估人员不具有合法评估资质,所在单位不是法定评估机构,不应作为证据来使用。其次,评估报告对“严重损毁”未作出任何的鉴定、测试或说明,报告所称的“负面影响”和“可能性”不具备科学性和确定性,不能作为评估结论来使用。再次,评估报告在损害事实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仅对受损后生态修复费用进行评估则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最后,损害事实并非由三被告单独造成,而评估报告没有反映出他人所打人岩钉造成的损害事实。3.本案的损害是数个不同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在本案之前有多人多次对巨蟒峰造成了严重损毁,应当由先前的各方主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且本案所谓的损害其实超出了三被告的认知,即使本案当事人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应是多因多果,应由各方当事人来分担责任。4.张鹭不具有主观过错。首先,三被告攀爬巨蟒峰虽然有违反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但并非以故意损毁的心理破坏巨蟒峰;其次,被告打入岩钉的目的是保证安全攀爬,没有破坏巨蟒峰的主观故意。三、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1.三被告已经实际结束了制造危险的行为,而安装智能监测系统系用来预防不特定第三人攀爬所产生的危险行为,与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监控设备的摄像功能不具有直接阻止他人攀爬的功能,且该惩罚措施亦不具法律应具有的普遍性。3.投资安装监控设备对世界自然遗产进行保护,应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而不能将法定的义务强加给本案被告。四、要求被告依法连带承担聘请专家所支出的评估费用15万元无法成立。1.江西财经大学及三位专家无法作为资产评估的受托方,不具有出具评估报告的资格。2.没有提供任何的收费标准,且缺乏严谨性、客观性、科学性,没有参考价值,故评估费用不应当被支持。综上,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毛伟明辩称,一、赞同张永明、张鹭的答辩意见。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有明确的管理部门即三清山管委会,即便是属于公益诉讼也应由三清山管委会主张。在三清山管委会明确不提起诉讼的前提下,检察院才可以提起公益诉讼。三、关于本案的受理条件。本案尚不具备受理条件,即便受理了也应当中止审理。因为本案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相关证据的认定,取决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四、关于本案侵权赔偿四个构成要件问题,同张鹭答辩意见一致,另毛伟明在该案中与其他当事人事先并没有打岩钉的意思联络,是基于共同攀爬巨蟒峰的意愿而来,所以不存在故意侵权,且毛伟明也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毛伟明在该案中主要做的是看着张永明上去,适当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其后根据张永明提供的绳索攀爬上去,整个过程中并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故毛伟明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侵权。五、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上饶市人民察院提起诉讼的依据之一是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此条针对的是管理部门的职责。本案中管理部门并没有尽到该职责,是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且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并没有禁止攀爬,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三被告攀爬巨蟒峰属于正常的户外活动,不为法律所禁止。六、关于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同意张永明、张鹭答辩意见,结合本案毛伟明不存在侵权行为,本案应当驳回对毛伟明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先后两次召开庭前会议进行了证据交换,明确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确定了案件争议的焦点。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通过微信联系,约定前往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攀爬巨蟒出山岩柱体。2017年4月14日下午17时左右,张鹭、张永明、毛伟明入住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女神宾馆”。2017年4月15日凌晨4时左右,张永明、毛伟明、张鹭三人携带电钻、岩钉(即膨胀螺栓,不锈钢材质)、铁锤、绳索等工具到达巨蟒峰底部。被告人张永明首先攀爬,毛伟明、张鹭在下面拉住绳索保护张永明的安全。在攀爬过程中,张永明在有危险的地方打岩钉,使用电钻在巨蟒峰岩体上钻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打入孔内,用扳手拧紧,然后在岩钉上布绳索。张永明通过这种方式于早上6时49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毛伟明一直跟在张永明后面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并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左右攀爬到巨蟒峰顶部。在巨蟒峰顶部,张永明将多余的工具给毛伟明,毛伟明顺着绳索下降,将多余的工具带回“女神宾馆”,随后又返回巨蟒峰,攀爬至巨蟒峰10多米处,被三清山管委会工作人员发现后劝下并被民警控制。在张永明、毛伟明攀爬开始时,张鹭为张永明拉绳索做保护,之后张鹭回宾馆拿无人机,再返回巨蟒峰,沿着张永明布好的绳索于早上7时30分左右攀爬至巨蟒峰顶部,在顶部使用无人机进行拍摄。在工作人员劝说下,张鹭、张永明先后于上午9时左右、9时40分左右下到巨蟒峰底部并被民警控制,随后,三被告人被带到公安局。经现场勘查,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26个。事后,三清山管委会建设了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为此支付建设费用510,826.4元。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受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的委托,罗照华、张百平、赵志中、尹国胜等四位专家组成的专家组就4月15日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造成的损毁情况进行研讨分析,并出具了《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毁损情况的意见》。该意见载明:一、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公园内珍贵的标志性景观,是不可再生的珍稀自然资源性资产,也是可持续利用的自然遗产,具有重大科学价值、美学价值和经济价值。二、三清山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花岗岩体在多组节理构造切割下,再经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约7米,花岗岩柱体上有多组(多个方向)节理构造切割形成的结构面。花岗岩属于脆性岩石,因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存在和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形成四周临空的花岗岩柱,在自然常态下,是一个经历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下形成的相对平衡稳定的花岗岩柱体,但在遭受非常态外力作用下(如地震等自然外力和人为外力作用),这个四周临空、分布有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细长花岗岩柱体,将可能因失去自然平衡而崩解。三、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地质遗迹点造成的损毁情况。(一)25个膨胀螺栓钉入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对该处世界自然遗产(世界级地质遗迹点)的基本属性(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造成严重破坏;(二)25个膨胀螺栓属于钢铁物质,钉入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会直接诱发和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进程,甚至造成崩解。(三)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花岗岩柱体)的最细处,具有多组多向节理结构面,是岩柱体的脆弱段,已至少被打入4个膨胀螺栓,加重了花岗岩柱体结构的脆弱性。综上所述,“4.15三名游客攀爬巨蟒峰行为对其造成了严重的损毁。
2018年3月28日,受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针对张永明等三人攀爬巨蟒峰时打入的26枚岩钉对巨蟒峰乃至三清山风景名胜区造成的损毁进行价值评估。2018年5月3日,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出具了《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载明:专家组依据确定的价值类型,采用国际上通行的意愿价值法对上述故意损毁行为及其后果进行价值评估,巨蟒峰价值受损评估结果为,“巨蟒峰案”三名当事人的行为虽未造成巨蟒峰山体坍塌,但对其造成了不可修复的严重损毁,对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存在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加速了山体崩塌的可能性。因此,专家组认为:此次“巨蟒峰案的价值损失评估值”不应低于该事件对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即1190万元。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为此支付专家费用15万元。
还查明,2017年4月22日,上饶市公安局三清山分局以三被告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一案立案侦查,2018年7月5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同年7月17日,本院向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审理,并书面通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8月21日以饶检公诉刑诉(2018)4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
再查明,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后,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26.4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二)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三)被告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岩钉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四)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巨蟒峰的损害?(五)三被告是否具有损害环境资源的过错?(六)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害结果数额是否可以认定?(七)案外人与三被告分别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应当担责?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检察机关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的问题?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是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三被告故意毁损巨蟒峰是一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且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也是世界自然遗产,巨蟒峰系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三大景点之一,是全世界人民的共同财富,因此,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三被告提起的诉讼属于民事公益诉讼。为此,其提供了以下证据:《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及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获得的荣誉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证书,建设部《关于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函》及总体规划图,拟证明三清山景区是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地、世界地质公园、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国家5A景区,属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案件范围,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被告张永明认为,本案不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巨蟒峰是花岗岩石,系自然环境的构成要素,在其柱体上打入若干岩钉,不等于就破坏了生态环境,故不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不属于证据,相关的荣誉情况说明、文件及证书虽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巨蟒峰属于生态环境的要素。
被告张鹭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条件之一是损害行为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巨蟒峰所属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有明确的主体即三清山管委会,该管委会系上饶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代表政府对三清山各项事务进行统一管理,行使行政管理、行政许可及经营的职能。管委会及其下设机构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实行经营性收费的前提是对景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物权权利,而些权利应属集体性财产范畴,与公益财产在财产性质、权利主体、保护措施等有根本性的区别。对检察机关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损害的是公共利益。
被告毛伟明认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是有明确的管理主体,保护费用由当地财政支出,经营的门票收入也由三清山管委会收取,其若遭到破坏,三清山管委会可以提起普通的民事侵权诉讼,故其利益不能认定为公共利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证据虽真实合法,但与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待证事实无关联。
本院认为,首先,判断一民事诉讼究竟是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其基本标准是提起诉讼的一方诉讼目的是什么?如果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则为公益诉讼,否则就是私益诉讼。而社会公共利益则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享有的利益,其中人们对洁净的水源、清新的空气、优美的环境、秀丽的风景等环境的需求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自然资源,依照我国物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此外,作为一种环境要素,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具有原始性、稀缺性特征,一旦遭到破坏即难以恢复,因此,作为珍贵的环境资源,更具有保护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对此,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二条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纳入为环境因素加以保护。故任何对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景观的破坏行为,不但损害全国人民共同的财产权益,而且还损害社会公众对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所享有的游憩权益和对独特景物观赏的权益。本案中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虽然存在明确的管理主体,但并不影响全体社会公众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享有的公共利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的诉讼,目的就在于保护不特定多数人对世界自然遗产地的游憩权和景物的观赏权,其提交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及巨蟒峰地质遗迹点获得荣誉情况说明及有关文件、证书真实合法,应予采信,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环境侵权主要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两种表现形式,而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除了对作为环境要素的资源本身造成损害外,还会对与遭到破坏的自然资源互相依存的生态环境系统造成损害,也就是说,民事环境公益诉讼既有环境污染的公益诉讼,也有包括损害自然资源在内的生态破坏公益诉讼。本案张永明等人使用打岩钉的方式对巨蟒峰进行攀爬,该行为明显属于对环境资源的损害,属于广义上的破坏生态的损害行为,相关主体当然可以提起生态破坏的民事公益诉讼。故被告张永明认为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并没有破坏生态,不属于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虽有明确的管理部门,也作为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经营,但这不等于全体社会公众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就不享有公共环境权益,故张鹭、毛伟明认为三清山管委会是利益主体,本案不属于公益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的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其对三被告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为此,其提供了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线索移送函,饶检民公立(2018)1号立案决定书,2018年4月18日《检察日报》,拟证明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在对三被告涉嫌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案审查起诉中发现本案线索,后按照民事公益诉讼的管辖分工将案件移送至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8日决定立案审查。2018年4月18日,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刊发公告,建议法定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关或组织提起诉讼等事实,故本案符合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的程序和条件。
被告张永明认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主体为三清山管委会,在其未明确表示不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前提下,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不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即便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系破坏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也应当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被告张鹭对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毛伟明认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明知三清山管委会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单位,有权起诉,在未告知有起诉权利的前提下直接予以公告,程序不合法,而且目前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相关的事实尚未认定,三清山管委会是否起诉不明确,故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备本案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在何种条件下可以提起检察民事公益诉讼,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可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一是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侵权行为;二是必须是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方面的侵权行为;三是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四是没有法定机关和组织可以起诉或法定机关和组织不起诉。就本案而言,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线索移送函可以证明案件来源于履行法定职责当中。如前所述,本案被告的行为系对环境资源的损害,该侵权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检察日报》可以证明其已履行公告程序,且在公告期间届满后没有法定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故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公益诉讼,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程序。对于检察机关是附带还是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可以视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并非只能以附带方式提起,故张永明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本案是否要等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进行审理,取决于是否要以刑事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并非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一律要“先刑后民”。就本案而言,虽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三被告犯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一案仍在审理当中,本案三被告是否构成犯罪尚未判定,但无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三被告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只是三被告的行为性质的认定,即在刑事诉讼当中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抑或“严重毁损”,是否应给予刑事评价的问题,而在民事公益诉讼当中,争议的是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利用自然遗迹从事攀岩活动,是否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判并不必然需要以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为依据,故本案可以“刑民并行”,不需要中止审理,被告毛伟明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岩钉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的问题?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三被告在世界级自然遗迹上使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违反了对风景名胜区和自然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张永明认为,利用结组器械攀登巨蟒峰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不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张鹭认为,判断一种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不能凭主观推断。按照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的主张,景区内的建设活动及景区组织的攀岩比赛活动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坏,也就要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本案三清山管委会在巨蟒峰上安装监控设备,该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呢?
被告毛伟明认为,张永明在巨蟒峰上打岩钉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的行为已对其造成损害;其次,如果认定张永明的行为构成侵权,那么三清山管委会的建设、保护行为则不合法;再次,在本案案发前曾有人在巨蟒峰上打入了岩钉,是不是也要承担侵权责任呢?
本院认为,判断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侵权行为,其标准既不是该行为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也不是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亦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而是该行为是否侵害了法律所确认和保护的他人合法权益。就风景名胜区或自然遗产而言,其负载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权益已受到法律的保护和确认。我国于1985年11月22日批准的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明确采取有效措施对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加以保护。此后,在制定的环境保护法当中明确将自然遗迹、风景名胜区作为环境要素加以保护,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06年,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四条也明确风景名胜区内的居民与游览者对相关的景物、水体等负有保护义务,第二十六条列举禁止在景物或设施上刻划、涂污。同年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巨蟒峰作为自然遗迹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明确保护的对象。对于本案来说,既然法律禁止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景物和设施涂污、刻划,举轻以明重,那么三被告采用打入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行为当然在禁止之列,故三被告的行为不但直接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还侵害了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所保护的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属于违法的侵权行为。被告张永明认为其行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从行为的后果看,无论是景区的开发建设行为,还是他人使用打岩钉攀爬行为均会对巨蟒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都属于损害行为,但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仍要结合其他法律要件加以认定,被告张鹭的抗辩意见把损害行为等同于侵权责任,故不予采纳。被告毛伟明认为尚未造成损害,故不构成侵权行为的抗辩意见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四)关于三被告的行为是否已造成巨蟒峰的损害的问题?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三被告在巨蟒峰上打入26枚岩钉的行为已造成了不可修复的损毁,为此,其提供了刑事部分的两份证据予以证明,一是由四名专家出具的《关于4.15三名游客攀爬三清山世界级地质遗迹点巨蟒峰损毁情况的意见》;二是专家张百平、尹国胜在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故意毁损名胜古迹案一审庭审当中的询问笔录。
被告张永明认为,无论是四名专家的书面意见,还是二位专家当庭陈述均不能采信。首先,刑事案件的四位专家既没有进行现场勘验,也未进行科学的检测和试验,依据不可靠,方法不科学;其次,结论不客观、不确定,尤其是加速巨蟒峰的倒塌是一种主观臆断;再者,专家没有鉴定人资格,也不在法定的鉴定机构执业,不符合证据的形式,不能证明张永明的行为造成了不可修复的毁损。同时,张永明还提供了2001年10月19日的《江西日报》,拟证明地质专家认为两人攀爬巨蟒峰就像蚂蚁爬在茶杯上一样,不可能造成损坏。现场照片若干,拟证明三清山管委会在巨蟒峰上安装了监控设备,且在案发前有他人攀爬过巨蟒峰,以及同样作为风景名胜区的“雁荡山”上布满了岩钉。对张永明提供的江西日报刊载的新闻报道以及巨蟒峰的相关照片,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持有异议。首先,媒体新闻报道是传来证据,证明力较低;其次,其报道的地质专家的意见是否真实有待证明;再次,其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也与本案无关。
被告张鹭认为,1.刑事案件当中的专家意见虽可作证据形式存在,但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使用没有法律依据;2.专家证人在刑事庭审当中的证言作为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依据,但其结论性的意见不能作为民事部分事实认定的依据;3.刑事部分作为检验报告的专家意见缺乏科学材料,仅凭专家意见认定三被告的侵权责任是对法律的不尊重。总之,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是在合理利用大自然范围内,不能将此归结为损害行为。对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无论是专家意见,还是专家证言均不是民事诉讼的证据形式,不能证明本案侵权结果已经发生,故而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不能采信。
被告毛伟明认为,刑事案件中专家意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且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给巨蟒峰造成不可修复的毁损系主观臆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使用打岩钉攀爬巨蟒峰,使用电钻在岩柱体上打孔,而后再打入岩钉,并拧紧膨胀螺栓,使岩钉牢牢地嵌入岩柱体内,必然会对巨蟒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个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至于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乃至是否达到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毁损程度,则是刑事评价的对象,但是否达到应予损害赔偿的程度,则是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有权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由此可见,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破坏生态行为本身就是损害结果的一种形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四名专家在刑事诉讼当中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张百平、尹国胜当庭所作的陈述业经本案双方质证,与本案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关联,应予采信。按照刑事诉讼当中罗照华、张百平等四位专家出具的检验报告载明的内容,“三清山巨蟒峰地质遗迹点,是花岗岩体在多组节理构造切割下,再经长期自然风化和重力崩解作用形成的巨型花岗岩石柱,垂直高度128米,最细处直径仅约7米,柱体上有多组(多个方向)节理构造切割形成的结构面。花岗岩属于脆性岩石,因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存在和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形成四周临空的花岗岩柱,在自然常态下,是一个经历长期自然风化与重力崩解作用下形成的相对平衡稳定的花岗岩柱体,但在遭受非常态外力作用下,如地震等自然外力和人为外力作用,这个四周临空、分布有多向节理切割结构面的细长花岗岩柱体,将可能因失去自然平衡而崩解。”据此认定三被告在巨蟒峰上打入26枚岩钉造成的下列损害,符合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三被告的行为不但破坏了巨蟒峰的自然性、原始性、完整性,而且26枚岩钉会直接诱发加重物理、化学、生物风化形成新的裂隙,加快花岗岩柱体的侵蚀过程,甚至造成崩解,同时还加重了巨蟒峰具有多组多向节理结构面的最细段的脆弱性。可见,虽三被告的行为尚未导致巨蟒峰直接崩解、断裂,但其对巨蟒峰造成断裂甚至崩解存在着重大的风险,这种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风险本身就是损害结果,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明认为专家意见不可靠,鉴定结论为主观臆断的质证意见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明方式和要求不符,不予采纳。此外,其认为专家没有鉴定资质,不符合证据要求的质证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精神不符,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该意见经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张永明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张鹭质证认为刑事诉讼当中的专家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也与上述司法解释有关专家意见的效力不符,不予采纳。被告张永明认为刑事案件中的专家意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同样是没有注意到上述司法解释已明确将专家意见作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证据形式,故不予采纳。张永明所提供的江西日报所刊载的《攀登“巨蟒”悬》一文,该文章内容来源于他人转述或转抄等间接途径的第二手事实材料,一方面是传来证据,另一方面也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实张永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张永明提供的巨蟒峰照片若干,可以证明巨蟒峰上留有他人打入的岩钉,但不能证明其认为对巨蟒峰打入26枚岩钉尚未造成不可修复的毁损的事实主张。
(五)关于三被告是否具有损害环境资源的过错的问题?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三被告明知相关的法律法规禁止在三清山景区内的景物上涂污、刻划,仍使用打岩钉的破坏性的方式攀爬巨蟒峰,主观上具有共同侵权的过错,为此,该院提供了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被告张永明认为,巨蟒峰周围并没有禁止攀爬的标志,其曾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邀请在其他5A级景区使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景点,故事先无法认识到使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的违法性,同时认为公安机关对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提取违反程序,不能证明三被告有损毁的意图。
被告张鹭认为,三被告事先就攀爬巨蟒峰有共同意思联络,但对张永明使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有猜到,但不确定,不能据此认定使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是三被告的共同意思。对公安机关提取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其对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
被告毛伟明认为,其只有攀爬巨蟒峰的意愿,相关的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其有破坏的故意,对公安机关提取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质证认为提取过程不合法,不能采信。而对公安机关向三被告的讯问笔录质证认为笔录无法反映其具有损害环境资源的目的,缺乏关联性,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污染环境如何归责,我国现行的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确定无过错归责原则,即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并不需要以其主观上有过错为前提,但就自然资源遭受损害的生态破坏行为而言,是否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相关的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对此,应从无过错责任适用的范围进行分析。从无过错责任的本质来看,是法律规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并不需要考虑其是否有过错,目的是在特殊情形下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的权利易及时获得救济。因而在适用时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故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对三被告归责。对过错的判断标准通常要从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同时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故意,二是过失,前者是行为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积极追求,后者则是疏忽大意或轻信能够避免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本案来说,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鹭说,“带机械塞上去,千万别让他们知道我们打岩钉”。张永明说,“到三清山坐个牢,也是人生梦想之一,抓走关两天,吃吃班房饭”。毛伟明说,“我已经打算好被抓了,写检讨,态度要好”。特别是张鹭还引用了法国蜘蛛人“阿兰.罗伯特”的话语交流,“我非常痛恨破坏大自然精品的行为,所以我宁愿爬不上巨蟒峰的绝顶,也不会借助于器械攀登”。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提取,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此外,侦查机关在三被告涉嫌犯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一案侦查当中,对三被告的讯问笔录显示,张永明供述,“我负责钻孔布线,毛伟明与张鹭负责做保护”。毛伟明供述,“张永明打头,通过打钢钉、挂绳索的方式往上爬,我跟着张永明在后面做保护,张鹭在底下给他做保护”“张永明实地探察了一下说巨蟒峰是花岗岩,比较适合打钢钉借助器械往上爬”,张鹭供述,“张永明和毛伟明是采取徒手攀爬和找保护点攀爬相结合的方式攀爬……找保护点攀爬是在巨蟒峰岩体上用电钻打孔,再用铁锤将岩钉敲入洞孔中……。”上述侦查机关对三被告的讯问笔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结合三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可见,三被告明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是世界自然遗产,也明知使用电钻打孔、打入岩钉的行为会对巨蟒峰造成损害,仍故意而为之,先后打入26枚岩钉,并借助岩钉与绳索攀爬至巨蟒峰顶点,应当认定三被告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共同故意,三被告就该问题的质证意见及辩论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的损害结果数额是否可以认定的问题?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主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巨蟒峰的非使用价值所造成的损失最低阈值可以认定,为此,其提供了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作出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的评估报告》,专家组成员的姓名、职称、简历、学历证书,环境保护部的环境规划设计院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方法(第Ⅱ版)》等相关证据,并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林文凯、黄和平、胡海胜三人出庭就巨蟒峰受损价值问题提出意见,拟证明专家组所得出的评估结果科学有效。
被告张永明认为,首先,对于民事公益诉讼的损害结果应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评估,由专家作出的评估报告没有法律依据,不能采信;其次,专家组采用的意愿价值法是西方国家常用的环境损害的评估方法,而直接套用该方法不符合中国国情;第三,采用意愿价值法的前提条件是受访者对评估方法有相当的了解,而评估报告只有35%的人理解,故评估结论不可靠;第四,民法所指的损害是指已发生的损害,而不是未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而本案的专家对巨蟒峰的贬损价值作出的评估,与民法意义上的损害结果不符。
被告张鹭认为,首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评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而是专家意见,不能作为司法鉴定采用;其次,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成员仅用了四天时间采集完调查样本,没有用足够的时间向不同的人调查,故评估报告缺乏科学性;第三,专家应当出庭就因果关系作出说明,即本案的损害结果是单一还是多元,因果关系是多因一果还是一因一果,但专家并未说明,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毛伟明认为,首先,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未就三清山周边的人群进行询问调查不当;其次,专家组所作出评估报告的前提是本案巨蟒峰受到了实质损害,而巨蟒峰是否受到损害只有专家组成员的主观认识和相关的新闻报道;第三,江西财经大学收取的15万元评估费没有收费依据,故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三清山巨蟒峰受损价值评估报告》不可采信。
本院认为,环境侵权案件通常分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两大类,如造成环境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以及修复期间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环境不能修复的,侵权人仍应赔偿永久性损害损失。与其他商品不同的是,环境资源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市场,不能基于可观察到或预设的市场行为对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而条件价值法或称意愿价值法是一种典型的陈述偏好评估法,是在假想市场情况下,直接调查和询问人们对某一环境效益改善或资源保护的措施的支付意愿(WTP),或者对环境或资源质量损失的接受赔偿意愿(WTA),以人们的支付意愿或受偿意愿来估计环境效益改善或环境质量损失的经济价值。就本案而言,首先,上饶市人民检察院委托的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成员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其中黄和平系江西财经大学教授,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博士生导师;林文凯系江西财经大学讲师、管理学博士;胡海胜系江西财经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三位专家具有环境经济、旅游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长期从事环境经济方面的科研教学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身份,其提出的意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其次,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对本案巨蟒峰的受损价值评估使用的条件价值法,该方法是原环境保护部下发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确定的方法之一,并且指出该技术特别适用于选择价值占较大比重的独特景观、文物古迹等生态服务价值评估,故专家组采用的评估方法本身并无不当。再次,本案江西财经大学三位专家接受委托后,即制定了相关的评估工作方案,设计相关的调查问卷,明确相关的工作要求。此后专家组深入实地就调查对象的个人基本情况、对三被告在巨蟒峰上打入26枚岩钉所造成损害的修复费用的支付意愿、支付金额以及支付动机等进行调查,在获得了相关样本的基础上,分析得出巨蟒峰非使用价值受损的区间值为1.19-23.70千万元。该评估方法虽然因其受调查技术、方法、被调查者的偏好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是其科学性在世界范围内仍然得到认可。本案中采用该评估方法得出的专家意见作为认定巨蟒峰非使用价值受损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据充分。同时考虑到评估结果具有的不确定性,本院将该评估报告作为最终判定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参考依据。
对于三被告的质证及辩论意见,首先,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鉴定及损害结果的认定,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专家意见经法庭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张永明认为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的评估报告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其次,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受委托对巨蟒峰的受损价值进行评估,并非系对因果关系进行评定,故张鹭认为专家组未当庭说明本案的损害系多因一果还是一因一果,评估报告不能采信的辩论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次,被告毛伟明认为巨蟒峰是否受到损害,只有专家组的主观认识和相关新闻报道,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与本案专家组所使用的评估技术和方法以及评估标的不相符,不予采纳。
(七)关于案外人与三被告分别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以及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
被告张永明主张,如果三被告的行为已给巨蟒峰造成严重毁损的话,那么这个结果也是多因一果,即在三被告攀爬之前已有他人在巨蟒峰上使用打岩钉的方式进行攀爬,此后,三清山管委会也在巨蟒峰上安装监控设备,这些行为均是造成同一损害的原因。
被告张鹭主张,按照我方申请法庭对巨蟒峰的现场勘验结果来看,存在他人攀爬打入岩钉及三清山管委会安装监控设备的事实,如果说构成侵权的话,各主体均应承担责任。按照相关的专家提供的意见,张永明打岩钉会加速巨蟒峰的崩塌,同样他人打入的岩钉及三清山管委会监控设备的安装也会加速崩塌,因而原因无法区分。如属于同一损害结果,则本案应追加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毛伟明主张,本案三被告与他人在巨蟒峰上打入岩钉的行为是否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抑或不造成损害均要通过司法鉴定来判断。按照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专家意见,三被告的行为造成加速巨蟒峰崩塌的可能性,那么他人打入的岩钉以及三清山管委会监控设备的安装也会造成同样的损害结果。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对三被告主张在巨蟒峰上有他人打入岩钉的事实不予否认,但与本案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他人在巨蟒峰上所打入的岩钉与三被告所打的岩钉处于不同的方位,于不同的时间实施,前后间隔16年之久,故不能将他人的行为与三被告的行为认定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
本院认为,对于巨蟒峰上既有本案三被告打入的26枚岩钉,也有他人打入的岩钉,还有三清山管委会安装监控设施,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院在审理当中对巨蟒峰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可以认定。不可否认的是,无论是案外人打岩钉的行为,还是主管部门监控设施的安装行为,还有本案三被告打岩钉的行为均会给巨蟒峰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这是不争的事实,但究竟造成了多大程度的损害,数人不同的行为是否存在相互叠加造成了同一损害,还是分别造成不同的损害均缺乏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受人类认识自然、探索自然的能力和条件的限制,不难理解,本案三被告的行为与他人打岩钉的行为是否相互结合,相互影响,难以探究与认定,故对双方的该主张均不予支持。至于案外人打岩钉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是否应该减轻三被告的侵权责任,仍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分析。从三清山管委会的建设、保护行为看,其在巨蟒峰上安装监控设备所造成的损害客观存在,但这是人类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所必须付出的代价,与三被告采用破坏性的方式攀爬巨蟒峰有本质不同,其主观上是良善的,不具有可归责性,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此外,案外人在三清山管委会的组织下,采用打岩钉的方式攀爬巨蟒峰,虽然也会造成一定的损害,但该行为实施在距今已有18年之久,无论是三清山管委会出于何种需要,还是案外人基于何种目的参加攀岩比赛,均受制于当时经济社会发展条件不足以及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有限,与本案三被告的行为不可等量齐观。本案三被告在当下生态文明建设已纳入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的总体布局,“美丽中国”建设步伐日益加快,人们的环境保护意识日趋强化的当下,明知自己的行为的不法性,仍积极实施,因而理应受法律否定性评价。即便案外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也决不是本案三被告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正当理由,故三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清山是世界自然遗产、风景名胜区,巨蟒峰是三大核心景区之一,具有珍贵性、唯一性、易损性等特征,其内涵的科研价值、美学价值、观赏价值、游憩价值为人类共有,任何对巨蟒峰造成损害的行为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有权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三被告在户外攀岩,挑战自然,挑战自我本无可厚非,但选择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巨蟒峰上攀爬,对使用打岩钉的方法攀登巨蟒峰所具有的破坏性,应有常人的认知,故三被告主观过错明显。客观上,张永明已在巨蟒峰上打入了26枚岩钉,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损害无可辩驳,三被告相互支持、相互协作,在攀登巨蟒峰过程中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对造成的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三被告的行为侵害的是社会公众享有的对世界自然遗产的环境权益,且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较大的影响,故三被告应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赔礼道歉。其应赔偿的损失金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者确定具体数额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生态环境的稀缺性、生态环境恢复的难易程度、防治污染设备的运行成本、被告因侵害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过错程度等因素,并可以参考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意见、专家意见等,予以合理确定”之规定,本院一方面考虑到巨蟒峰作为世界自然遗产的珍稀性,三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以及社会影响的广泛性,另一方面在兼顾三被告的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等具体问题的基础上,由本院酌定的赔偿数额较妥。尤其要指出的是,本案的审判意义不仅是对广大公众环境权益遭受损害的填补,更在于唤起全体社会成员环境保护意识,增强保护世界自然遗产在内的各种环境资源的自觉性,警示、教育他人珍惜资源,爱护环境,参照江西财经大学专家组的评估报告,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6,000,000元。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请的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巨蟒峰非使用价值造成损失的最低阈值本质上是环境资源受损金额,故本院据此判令三被告赔偿环境资源损失,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对于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采取消除危险的措施建设巨蟒峰智能监测系统的费用510,82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并不涉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诉请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此外,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聘请的专家费用属于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三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公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公告内容应由本院审定;
二、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连带赔偿环境资源损失计人民币6,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的账户,用于公共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
三、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益诉讼起诉人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支出的专家费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50元,由被告张永明、张鹭、毛伟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享华
审 判 员  程晓斌
审 判 员  周 艳
人民陪审员  徐日升
人民陪审员  马丽萍
人民陪审员  陈丽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汪琴
书记员程梦
书记员王丽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