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川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3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川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英。
委托代理人金立军,上海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佃辉。
出庭应诉负责人:沈林弟,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敏。
委托代理人汪军建,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川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流机电公司)因诉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生态环境局(以下简称青浦生态局)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8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川流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立军,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副局长沈林弟及委托代理人汪军建、高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9年11月14日,青浦生态局执法人员到川流机电公司所在的青浦区朱家角镇朱枫公路XXX号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该公司从事自动化生产线输送设备制造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青浦生态局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同日,青浦生态局执法人员对川流机电公司的总经理罗宪华进行了询问,罗宪华确认该公司的生产工艺包括:1、钢材-切割-焊接-喷涂,组装-成品,2、工件表面磕碰需进行手工补漆(涂漆),3、修改工件需机加工。该公司于2004年投产,未报批过环评文件,也没有办理过朱家角镇整顿规范类核查。青浦生态局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青环改字[2019]第219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责令改正决定),内容为:2019年11月14日检查发现,你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朱枫公路XXX号内从事自动化生产线输送设备制造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我局责令你公司于2019年12月29日前完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川流机电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责令改正决定。
原审认为,青浦生态局具有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职责,其执法主体适格。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川流机电公司从事自动化生产线输送设备制造的建设项目,自2004年投产起从未办理环境影响报批手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显然违反了上述规定。青浦生态局依据《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责令改正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按照《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一)责令停止建设;(二)责令停止试生产;(三)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四)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行为种类和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规定,行政命令不属行政处罚。行政命令不适用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青浦生态局作出的责令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属于行政命令,并非行政处罚,川流机电公司主张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应当与行政处罚同时作出,青浦生态局先出具被诉责令改正决定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判决驳回川流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川流机电公司负担。判决后,川流机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川流机电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应同时作出,被上诉人不应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先行作出被诉责令改正决定。上诉人于2004年注册成立并开展经营活动,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98年的《管理条例》,而非2017年的《管理条例》。在2019年11月14日第一次现场执法检查后,上诉人当即进行了整改,购买了相关环保设备,故被上诉人不应再出具被诉责令改正决定。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辩称:被上诉人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被诉责令改正决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青浦生态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责令改正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本案中,上诉人自2004年起从事自动化生产线输送设备的建设项目,但自投产起一直未办理环境影响报批手续,未编制环评报告表,违反了《管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经现场执法检查发现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之后,先行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再根据相关行政处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必须同时作出,不能在行政处罚之前先行作出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生产活动自2004年起延续至今,被上诉人于2019年11月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时,发现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作出被诉责令改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应适用1998年的《管理条例》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川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晓华
审 判 员 鲍韵雯
审 判 员 朱 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李 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