攘双其、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等公益诉讼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民终17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甘双其,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丽,广东友邦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红宝路97号。
主要负责人:张经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娟,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温锦波,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一审被告:崔志强,男,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一审被告:李志基,男,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阶,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桂基,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阶,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雅丽,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支持起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甘双其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及一审被告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李桂基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9)粤7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甘双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惠丽,被上诉人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子、陈育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李桂基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支持起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罗成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双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甘双其承担责任的部分,判决驳回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对甘双其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负担。事实与理由:(一)甘双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均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甘双其受雇于李志基并为其提供劳务,该劳务关系是否合法,不是判断其是否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甘双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应直接对外承担侵权责任。2.甘双其系在“桂藤县货1088”船驶入公海后才得知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包含倾倒废弃物。甘双其出于自身安全等多种原因的考虑,在不知道倾倒废弃物是否已取得许可的情况下,被迫参与了倾倒涉案废弃物,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甘双其不是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涉案废弃物的个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甘双其已被判处刑罚并已缴纳罚金,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判决判令甘双其承担部分责任的依据不足。1.一审判决判令甘双其承担恢复费用的依据不足。涉案废弃物被倾倒在大海深处后,已难以再进行清理、恢复。甘双其不应承担恢复费用。2.一审法院认定恢复费用的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该报告的鉴定人并非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该报告依据的相关材料并未经过当事人质证。3.一审判决判令甘双其承担检测费、鉴定费、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运费、律师代理费并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的依据不足。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合同、发票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检测费、鉴定费、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运费是为本案所支出。且上述费用是刑事侦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当由政府财政保障,不应由甘双其在本案中承担。甘双其已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律师费、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发表意见称:(一)本案中环境侵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另案生效刑事裁判已认定甘双其听从李志基的指示将涉案废弃物倾倒入海,甘双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甘双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甘双其与李志基之间的“劳务关系”具有不法性,不受法律保护。甘双其明知其将废弃物倾倒入海的行为违法,但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其关于因受胁迫才作出该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甘双其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正确。一审判决判令甘双其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其在涉案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应予维持。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答辩称:不同意甘双其的上诉请求。(一)甘双其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1.甘双其负责使用挖掘机倾倒废弃物,其与崔志强、李志基存在共同倾倒废弃物的故意并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甘双其在共同侵权行为中的作用、过错程度和悔过表现,合理认定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体现了司法的温度。2.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相互独立,不能互相替代。甘双其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二)一审判决判令甘双其承担恢复费用,于法有据。侵权人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法律责任。(三)《检测报告》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两份报告已为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甘双其未在刑事案件中对其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四)一审判决判令甘双其承担检测费、鉴定费、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运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上述费用系因本案海洋污染事件产生的费用,即使先在办案经费和业务经费中列支,也属于国家的损失。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系代表国家向侵权责任人提出索赔。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将受污染损害的海洋环境恢复原状;2.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连带赔偿受损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恢复费用1,649,902.52元;3.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连带承担检测费12万元、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17万元、律师代理费41,000元;4.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连带承担船舶保管费49,700元、钩机吊车费及运费4,200元、清运处理费14,316.93元;5.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赔礼道歉,在《珠海特区报》刊登道歉公告,公告费用由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承担;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
李桂基与李志基系兄弟关系。李桂基系“桂藤县货1088”船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李志基系该船船长,平常负责经营和管理该船。
2016年8月,李志基与崔志强联系,双方约定由李志基驾驶船舶前往码头装载废弃物并运到海上倾倒,每吨废弃物按照65元的价格结算。李志基雇请甘双其到船上工作。
2016年8月23日上午8时许,崔志强登上“桂藤县货1088”船。李志基驾驶该船从广东省中山市横门码头出发,按照温锦波发给崔志强的定位信息行驶,于当日21时许到达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吴家涌东江路东江码头(以下简称中堂码头)并开始装载废弃物。2016年8月24日凌晨4时许,装载完毕。“桂藤县货1088”船共计装载废弃物659.30吨,崔志强支付李志基3.5万元。之后,李志基驾驶“桂藤县货1088”船从中堂码头出发,到达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对开海域,李志基指示甘双其操作挖掘机将废弃物倾倒入海。2016年8月24日晚至2016年8月25日凌晨,李志基、甘双其共向海中倾倒废弃物563.99吨。2016年8月25日23时,“桂藤县货1088”船及船上人员被拱北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查获。
倾倒事件发生后,广东省**边防总队海警第一支队(以下简称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对“桂藤县货1088”船上固体废物进行检测。中科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记载:“桂藤县货1088”船上固体废物含有汞、铅、镉、砷等有毒物质,渗滤液水质存在化学需氧量、硫化物等多个项目超标。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南环科所)对倾倒废弃物事件的环境损害进行鉴定评估。华南环科所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记载:倾倒废弃物事件造成海洋环境容量损害、海水水质恶化、海洋生物大量死亡、威胁航行船舶安全等严重后果;“桂藤县货1088”船已倾倒至海域的废弃物和船上残留废弃物及渗滤液产生的环境损失修复费用1,649,902.52元。
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因上述倾倒废弃物行为、以污染环境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分别被判处3年至4年有期徒刑并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金。
2019年2月3日印发的《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记载: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珠海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海洋资源管理工作;珠海市渔政执法机构集中行使海洋监察、海岛管理、海洋环境保护等执法职责。2020年5月20日,中共珠海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向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发函,确定由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承接原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向一审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向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发出检察建议书,建议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5月29日复函称其同意作为诉讼主体承接原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对崔志强、李志基等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相关工作。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对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起诉的主体资格并无异议。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1,000元。
二、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
(一)倾倒废弃物事件是否造成环境损害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为证明环境损害的发生,提交了《检测报告》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证据。
《检测报告》记载:委托单位为广东海警一支队,样品描述为“桂藤县货1088”船未知物,采样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采样数量为约200吨未知物,共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四个采样点采集;结论为样品组成成分复杂,含有大量废弃塑料、橡胶及少量废弃五金等物质,属于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中含有汞、铅、镉、砷、铬、锌等重金属,应被认定为有毒物质,固体废物渗滤液水质化学需氧量超标411.50倍,硫化物超标37.30倍,氨氮超标39倍,总锌超标3.10倍,总铜超标3.60倍。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记载:评估事项为对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海域“桂藤县货1088”船倾倒废弃物事件,委托单位为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评估机构为华南环科所,评估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7年3月;结论为根据中科公司对“桂藤县货1088”船上残存废弃物成分进行分析及重金属含量检测可知,船上残存废弃物中含有汞、铅、镉、砷、铬、锌等有毒有害物质,同时渗滤液有多项指标超标,包括COD(ChemicalOxygenDemand,化学需氧量)、氨氮、总磷、挥发酚、硫化物、铜、铅、锌、砷等,其中COD的平均浓度是生活垃圾填埋场污染控制标准及海水水质二类标准限值的618.83倍和20,627.75倍,表明若废弃物和渗滤液倾倒在海里会对海洋的生态环境容量造成严重损耗,破坏海洋生态系统,废弃物中含有大量病原微生物,在腐败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酸性、碱性有机污染物,溶出废弃物中含有重金属等有害物质,包括汞、铅、镉等,形成有机物、重金属和病原体微生物三位一体的污染源,会对鱼类的免疫、生理、基因等方面产生一系列危害作用,使得鱼类易于得病和死亡,同时,通过生物富集作用,许多有毒有害物质会大量蓄积在鱼虾等水产品的体内,人体摄食此类受污染的水产品,会给人体健康带来巨大的风险;本次事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约1,939,902.52元,其中事务性费用约29万元;由于受洋流运动及海洋深度较深的影响,倾倒至海洋的废弃物处于极度分散状态,需通过打捞清理工程及污染修复完全修复至基线浓度水平,故选择环境损害经济评估方法中的服务等值方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共计为1,649,902.52元,其中,已倾倒至海域的563.99吨废弃物产生环境损失修复费用2813.02元/吨,共1,586,517.80元,船上残留95.31吨废弃物产生环境损失修复费用647.97元/吨,共61,760.88元;船上残留4.06吨渗滤液产生的环境损失修复费用为399.96元/吨,共1,623.84元。
华南环科所系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的鉴定机构,出具《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人员均持有中国环境科学学会颁发的环境法医及损害鉴定评估资格证书。
李志基主张:海洋生态系统本身具有净化效果,无法确定海洋环境损害已实际发生。
甘双其主张:涉案废弃物被倾倒至大海深处长达四年之久,受洋流运动影响,已极度分散,损害已难以确定;《检测报告》载明船上剩余废弃物为200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载明剩余废弃物及渗滤液的重量为99.37吨,两者存在矛盾;《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系依据珠海市洁城环境卫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在清理剩余废弃物的统计数量和涉案船舶装载废弃物的数量计算实际倾倒入海的废弃物总量,废弃物总量的计算错误可能导致《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不具有真实性。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404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164号刑事判决)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4刑终117号刑事裁定(以下简称117号刑事裁定)认定:上述检测、鉴定机构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相关检测、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检测、鉴定资格,且在侦查阶段已将上述检测、鉴定报告向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送达,其均未提出异议,在庭审中均不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因此采信上述报告,并将上述报告作为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一审法院释明,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确定不申请上述检验和鉴定报告的出具人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报告进行说明或质证,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也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
(二)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是否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
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认定:崔志强负责联系废弃物货源和确定废弃物倾倒海域,雇请和安排李志基装运废弃物到海上倾倒,李志基驾驶船舶装运废弃物并雇请甘双其到海上倾倒,甘双其负责使用挖掘机往海里倾倒废弃物;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犯罪行为,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不区分主、从犯。
除崔志强未到庭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以外,温锦波、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对上述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倾倒废弃物事实均无异议。
1.甘双其参与倾倒废弃物的事实
甘双其对其听从李志基的指示操作挖掘机将涉案563.99吨废弃物倾倒入海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其认为其仅参与倾倒废弃物的行为,没有参与装载废弃物的行为,且其系因为害怕才被迫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行为。
2016年12月2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甘双其的讯问笔录记载:甘双其称,李志基打电话请其到“桂藤县货1088”船上开钩机,说是为了上船挖泥,2016年8月23日其上船后,李志基还是说是为了挖泥,由于在船上不认识人,其害怕被丢下海,所以就挖垃圾了,装垃圾的时候,其帮忙用钩机将垃圾推实一点。
2016年12月7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甘双其的讯问笔录记载:甘双其称,2016年8月,李志基以每个月两万多元的价钱租其钩机,在装垃圾的时候李志基让其开钩机把废弃物压实一点,装完垃圾后船开到海上,李志基又让其将垃圾钩到海里去,当时船上除了甘双其外还有李志基等三人,甘双其怕他们将其丢进海里,就倾倒了垃圾,当时李志基让甘双其将垃圾倒进海里,并未说一些威胁的话或做出相应的动作,其也未对倾倒垃圾提出异议。
甘双其主张:刑法意义上污染环境的共犯并不必然是民法意义上的共同赔偿责任主体;甘双其作为受雇方,被迫参与倾倒废弃物,不应承担环境损害的侵权责任。
李志基主张:李志基与甘双其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因甘双其从事违法犯罪行为而不应受法律保护,甘双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2.温锦波是否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侵权行为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为证明温锦波提供了涉案废弃物货源,提交了广东海警一支队制作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温锦波与崔志强之间的聊天记录、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8刑初223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223号刑事判决)等作为证据。
2016年12月1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崔志强的讯问笔录记载:崔志强称,温锦波的码头平常有垃圾、石渣、砖渣、建筑废弃材料,2016年8月中旬,李志基让其帮忙找货装,其联系温锦波,温锦波称手头上有货,但废弃物下船以后不负任何责任,其跟温锦波商定运费为每吨垃圾75元,其给李志基的运费是每吨垃圾65元,从中每吨垃圾赚10元,2016年8月23日晚上11点多,李志基开着“桂藤县货1088”船送其上了中堂码头,温锦波让其通知船靠码头装垃圾,其电话通知了李志基,2016年8月24日,船装完垃圾后需要过磅,温锦波用手机上的计算器核对了磅单,共装了659吨垃圾,温锦波去柜员机取了钱,将其中的35,000元现金给了李志基,剩下大概1万元。
2016年11月29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李志基的讯问笔录记载:李志基称,最近温锦波打了很多次电话询问案件情况,让其不要供出装垃圾码头的位置,2016年8月26日上午,在李志基被海警抓获、还未去渔政的时候,崔志强打电话给其说报少一点,温锦波在2016年10月打电话给其说报少一点,其称总共装了420吨垃圾,已向海里倾倒了200吨垃圾。
2017年1月5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吴良照的询问笔录记载:吴良照称,温锦波的弟弟温锦标于2016年7、8月间同其联系拟租用中堂码头,码头租金由温锦波支付,吴良照与温锦标达成了码头租赁的口头协议,温锦波租赁码头用于装卸煤粉、工业垃圾、纸渣等物品,月租金为15,000元,温锦波尚欠6个月租金。
温锦波与崔志强之间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记载:温锦波曾向崔志强转发“上海4000吨生活垃圾偷倒苏州太湖西山岛”“江门上川岛5200米海岸线都有垃圾”等新闻,并于2016年8月23日发送中堂码头的定位信息给崔志强;崔志强向温锦波发送了银行账户信息,并注明“659.3#75=49,500”。崔志强接受广东海警一支队讯问时称,其提供银行账户是为方便温锦波转账垃圾处理费,“659.3”是2016年8月24日“桂藤县货1088”船装载的垃圾吨数,“75”是指每吨垃圾的处理价格。
223号刑事判决记载:公诉机关指控温锦波有废弃物货源,存在伙同他人从东莞、深圳等地运输9000吨生活垃圾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国防教育基地侧废弃采石场倾倒的行为。该判决认定温锦波伙同他人倾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温锦波的身份信息记载:广东海警一支队2017年侦办“桂藤县货1088”船倾倒废弃物案时,将温锦波作为刑拘在逃人员进行了网上登记。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上述证据能证明温锦波提供中堂码头的定位信息给崔志强,温锦波与崔志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其委托崔志强处理涉案废弃物,温锦波有污染环境的前科,其明知崔志强没有处理废弃物的资质而仍将涉案废弃物交付给崔志强,系本案废弃物货源的提供者,其希望或放任倾倒行为发生,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温锦波否认其提供了废弃物货源,并辩称其联系崔志强并发送“微信”定位是为了装泥渣,“微信”上注明的“659.3#75=49,500”不是废弃物的钱,是泥土的钱,温锦波虽系东莞市奋发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利用该司经营码头,更未利用码头装卸废弃物。
李志基主张:根据崔志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即使温锦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温锦波也参与实施了侵权行为,温锦波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3.李桂基是否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侵权行为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了船舶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作为证据。
2016年8月26日拱北海关缉私局海上缉私处对李志基的询问笔录记载:李志基称,其未取得倾倒垃圾的许可,也知道没有合法许可向海里倾倒垃圾是违法的,“桂藤县货1088”船是其兄李桂基一个多月前租给一个姓崔的老板的,每次装运货物都是崔老板指挥的。
2016年8月26日中国海监广东省总队桂山大队对李志基的询问笔录记载:李志基称,“桂藤县货1088”船租给崔老板,每个月租金4.5万元,崔老板就倾倒垃圾还额外支付报酬,按垃圾的吨数计价,李志基负责船舶日常经营,其兄李桂基不认识崔老板,也不知道崔老板的姓名,船上还装有200吨左右的生活垃圾,打算联系崔老板来处理,但电话已打不通了。
2016年11月29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李桂基的询问笔录记载:李桂基称,2016年过完年后其就开始负责经营“桂藤县货1088”船,其因买船找银行贷了款,再加上近几年做生意失败,就去别的船打工躲债,其当时对倾倒垃圾事件并不知情,直至2016年10月银行打电话催其偿还利息,其打电话给李志基才得知船因倒垃圾被扣了,2016年6、7月李志基曾支付李桂基两千元,如果把船租给别人,月租金大概三、四千元。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李桂基承认李志基以船舶经营收入偿还贷款,李桂基、李志基是合作经营船舶的法律关系,无论李桂基是否与李志基就犯罪所得进行分成,李桂基对船舶均负有管理义务,其疏于管理,对倾倒废弃物事件负有责任,应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
李桂基主张:李桂基在案发后才知悉李志基参与倾倒废弃物,李桂基对涉案船舶用于犯罪并不知情;涉案船舶交付李志基使用后其已无法现实控制,即使李桂基对涉案船舶有管理义务,因李志基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从常识上讲,李桂基也不需要提醒李志基不要从事犯罪行为;李志基付给李桂基的款项是在本案倾倒废弃物事件之前,无法证明该款项系倾倒废弃物的收益;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因果关系范围过广,不应支持。
(三)倾倒废弃物事件的损失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本案倾倒废弃物事件造成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的恢复费用、检测费用、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及运费、废弃物清运处理费用等损失。
1.恢复费用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记载: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海域环境以提供生态系统服务为主,故选择替代等值分析方法中的服务等值分析方法进行生态环境损害量化核算,并按已倾倒563.99吨生活废弃物对海洋的污染损害来评估计算;关于渔业损失费用,由于废弃物倾倒后未及时启动监测调查,缺乏污染物浓度、影响面积及倾倒后该区域游泳生物资源的变化情况,且环境污染具有潜在性与渐进性,渔业资源损失难以量化;关于废弃物打捞费用,经咨询专业的海域打捞公司,一艘打捞船一天能打捞的废弃物约20吨,打捞费用为9,000元/船,“桂藤县货1088”船已倾倒废弃物需打捞563.99吨÷20吨/船≈28船,共需打捞费用=9,000元/船×28船=252,000元;关于清运费用,倾倒的废弃物全部打捞完成之后,与船上残留废弃物一起装载到收集车上运送至处理厂进行处置,期间会产生码头停泊费、拖船费、装卸费、运输费和现场除臭费,根据《违法倾倒“海上查”行动涉案垃圾清理服务合同》,清理服务费为348元/吨,清运费用为659.30吨×348元/吨=229,436.40元;关于处置费用,倾倒至海域的废弃物全部打捞完成之后,与船上残存废弃物一起由收集车运送处理厂处理,按珠海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00元/吨,处理费为659.30吨×300元/吨=197,790元;关于船上残留渗滤液的清运与处置费用,根据洁城公司出具的统计材料,船上残留渗滤液的量为4.06吨,根据《违法倾倒“海上查”行动涉案垃圾清理服务合同》,渗滤液的清运费用为348元/吨,再依据珠海市垃圾渗滤液处置价格51.96元/吨,计算出船上残留渗滤液清运处置费用为4.06吨×(348元/吨+51.96元/吨)≈1,623.84元;关于倾倒至海里渗滤液污染治理费用,根据中科公司对废弃物含量检测分析,平均含水率为11.90%,渗滤液的总量按含水率的1/2计算,故已倾倒到海里渗滤液的量为33.56吨;COD的平均浓度为61,883.25mg/L,废弃物倾倒区域执行《海洋水质标准》Ⅱ类,其COD的浓度限值为3mg/L,故受污染的水量约为(33.56×61,883.25)÷3-33.56=692,180.20吨;根据污水处理单价1.4元/吨,计算出渗滤液环境损害金额为692,180.20吨×1.4元/吨≈969,052.28元;本案废弃物倾倒环境损失修复方案的总费用为1,649,902.52元,包括已倾倒至海里563.99吨废弃物产生的环境损失修复费用1,586,517.80元,船上残存95.31吨废弃物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为61,760.88元和船上残存4.06吨渗滤液产生的清运处置费用为1,623.84元。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修复费用包含了废弃物清运处置费用项目,在计算该费用项目时,将“桂藤县货1088”船上尚未卸载的95.31吨废弃物及4.06吨渗滤液的清运处置费用计算在内;因修复费用中的清运处置费用与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废弃物清运处理费用存在重叠,故船上剩余废弃物及渗滤液的清运处置费用放在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恢复费用中主张,并对第四项诉讼请求重复计算的部分予以剔除。
甘双其主张:《检测报告》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在倾倒废弃物总量统计上差距较大;前者为200吨未知物,后者为99.37吨废弃物及渗滤液;《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恢复费用的评估缺乏事实依据。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对此解释称:《检测报告》主要是为了对船上残留物质是否有毒有害进行检测,对剩余物质的具体数量不需要特别精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进行鉴定评估;生效刑事裁判已对恢复费用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法院应支持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恢复费用的请求。
2.检测费用和鉴定费用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记载:本次环境事件委托中科公司对倾倒未知物的物理组成、成分及浸出物检测分析,费用为12万元;本次环境事件委托华南环科所开展废弃物倾倒事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工作,费用为17万元;本次事件造成相关经济损失共计约1,939,902.52元,其中事务性费用约29万元。中科公司向珠海市固体废物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出具了48万元的测试费发票,华南环科所向该中心出具了68万元的技术咨询费发票。
珠海市固体废物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出具的《关于非法倾倒垃圾案件涉案垃圾检测和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项目经费支出的说明》记载:广东省珠海市开展了打击海上非法倾倒废弃物专项整治行动,2016年共查获4艘废弃物船,上述48万元检测费和68万元鉴定费已包括对高栏海域“桂藤县货1088”船废弃物倾倒污染事件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经费。
甘双其主张:上述费用发票显示的受票单位均为珠海市固体废物与辐射环境管理中心,与《检测报告》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委托人均不一致,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不属于因本案产生的事务性费用。
3.律师代理费
2018年9月10日,原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与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审律师代理费为41,000元。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6月10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和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协议,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将其在上述委托代理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北京市君泽君(珠海)律师事务所。
李志基、李桂基主张:本案有支持起诉人,律师代理费不是必须费用,不应支持。
甘双其主张:甘双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律师代理费。
4.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和运费
涉案船舶被查处后,广东省渔政总队珠海支队(以下简称渔政珠海支队)委托珠海市和海船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海公司)对涉案船舶进行看管,看管费为500元/天/船。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10日,和海公司外派船员在桂山港对涉案船舶进行看管,共计15天,发生看管费用7,500元。由于桂山港的看管地点系外海锚地,看管费用高,双方协商将涉案船舶接到和海公司的驻地即洪湾港看管,约定看管费用为200元/天/船。和海公司为将涉案船舶从桂山港接到洪湾港,按照航程40海里和接船费120元/海里的标准计算,共发生接船费4,800元。2016年9月11日至12月31日,和海公司在洪湾港对涉案船舶进行看管,共计112天,发生看管费用22,400元。2016年底,因政府机构改革,广东海警一支队承接了渔政珠海支队的相应职能。广东海警一支队继续委托和海公司对涉案船舶进行看管。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6日共计75天,共发生看管费用15,000元。看管期间,因需对船上废弃物进行处理。广东海警一支队要求和海公司协助将钩机运至岸上仓库。和海公司安排了吊车、运输车前往装载并将钩机运至该司岸上仓库,共发生吊车费2,500元和运费1,700元。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为证明上述费用的发生,提交了船舶保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海公司出具的结算通知书、情况说明、发票等作为证据。
渔政珠海支队与和海公司签订的船舶保管合同约定:300吨以下(含300吨)的船舶保管费为200元/艘/天,10海里以内的拖船费每船次1,200元,超出部分每海里另外加收120元。渔政珠海支队与和海公司签订的船舶保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和海公司外派人员进行船舶看管的收费标准按每艘船舶每天500元计算。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船舶保管费和钩机吊车费及运费属于预防措施费用,具有应急处置性质,因为除了刑事调查需要外,船舶和钩机是本案中的污染源,船上还存在大量有毒有害废弃物,为了保护环境,必须对船舶及钩机进行处置保管。
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主张: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及运费属于刑事侦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5.清运处理费用
为清理处置包括“桂藤县货1088”船在内4艘船舶上的废弃物,珠海市园林绿化和市容环境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珠海市容管理中心)进行公开招标。洁城公司中标,中标的废弃物清理服务费单价为348元/吨。珠海市容管理中心和洁城公司签订关于废弃物清运处理的服务合同,洁城公司于2017年3月17日至18日对“桂藤县货1088”船上的废弃物进行清理,共清运废弃物95.31吨、废弃物渗滤液4.06吨,合计99.37吨。
珠海市市政和林业局出具的《违法倾倒“海上查”行动涉案垃圾清运处理费用汇总表》记载:“桂藤县货1088”船废弃物清理服务费用为34,580.76元(99.37吨×348元/吨);焚烧处理措施费用30,202.82元(95.31吨×316.89元/吨);废弃物终端处理费10,930.70元(99.37吨×110元/吨);异地生活废弃物处理生态环境补偿费为1987.40元(99.37吨×20元/吨),上述四项费用合计为77,701.68元。
珠海市市政和林业局、洁城公司、珠海市容管理中心三方盖章确认的《清理项目结算汇总表》记载:包括“桂藤县货1088”船在内的4艘船舶的废弃物清理服务费用合计为1,489,815.84元。
珠海市市政和林业局出具《情况说明》称:焚烧废弃物处理措施费用、废弃物终端处理费用以及异地生活废弃物处理生态环境补偿费是按年度财政拨款的方式,将费用拨付给珠海市垃圾发电厂,该部分费用无法提供发票,但上述汇总表所涉及的费用已全部支付完毕。洁城公司向珠海市容管理中心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上载明的服务名称为“违法倾倒‘海上查’行动涉案垃圾清理项目结算款”,总金额为1,489,815.84元。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上述77,701.68元废弃物清运处理费用与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恢复费用存在部分重叠,故将该部分重叠费用放在恢复费用中进行主张,在计算废弃物清运处理费用时应予剔除;在废弃物清运费部分,船上残存的95.31吨废弃物和4.06吨渗滤液的清运费存在重叠,按照348元/吨单价计算,需剔除的废弃物清运费为34,580.76元;在废弃物处置费部分,船上残存的废弃物和渗滤液的处理费存在重叠,按照珠海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00元/吨和珠海市垃圾渗滤液处置行业价格51.96元/吨的标准计算,需剔除的处理费为28,803.96元;剩余的14,316.93元废弃物清运处理费应由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承担。
李志基、李桂基主张:生效刑事裁判已对本案倾倒废弃物事件造成的经济损失金额进行了认定,对多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
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在《人民法院报》和一审法院官方网站上对案件受理情况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没有任何符合提起海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机关申请参与本案诉讼。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为此向人民法院报广东记者站支付了公告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涉案563.99吨废弃物被倾倒在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对开海域,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该海域的海洋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对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起诉的主体资格无异议。依照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可以支持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起本案民事公益诉讼。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倾倒废弃物事件是否造成了环境损害;(二)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是否应承担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责任;(三)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及其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一、本案倾倒废弃物事件是否造成了环境损害
本案废弃物倾倒事件发生后,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中科公司出具了《检测报告》,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华南环科所出具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华南环科所系我国环境保护部推荐的第一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机构名录中的机构,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上述《检测报告》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系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所涉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已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和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作为认定刑事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均未就污染损害申请重新鉴定和补充鉴定,且未申请上述报告的出具人或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报告进行说明或质证;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也未提供并足以反驳上述报告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上述《检测报告》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检测报告》与《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船上残存物质重量认定的差距问题,因中科公司在进行数据采样时,“桂藤县货1088”船上的废弃物尚未完成卸载和清运,故《检测报告》上载明的“约200吨未知物”系该司估算的重量,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上的重量系根据洁城公司对船上剩余废弃物及渗滤液进行称重、计算得出的重量。《检测报告》侧重于对未知物的属性、毒性等进行定性分析,该报告对未知物的重量估算与船上剩余物质的实际重量差距较大。《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已倾倒入海的563.99吨废弃物的重量认定,系以崔志强与温锦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洁城公司的统计数据等为基础。两份报告对船上剩余物质的重量表述存在的差距并不足以否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评估的科学性,也不足以否认该报告关于环境损害已实际发生的结论。甘双其以上述两报告对船上剩余物质的重量认定存在矛盾为由否认本案环境损害的发生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检测报告》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以及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足以认定“桂藤县货1088”船上残存物质为固体废物属于有毒物质。经检测,该固体废物中的多个项目指标存在超标;经评估,本案废弃物倾倒事件已造成海洋环境容量损害、海水水质恶化、海洋生物大量死亡等严重后果。在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结论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废弃物倾倒事件已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且已产生严重后果。
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海洋生态系统仅凭自身的净化功能或洋流运动就足以使海洋环境恢复至倾倒前的标准或水平。即便洋流运动导致废弃物极度分散,也只是造成损害范围评估的困难,已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已客观产生并持续发生作用和产生影响。上述理由均不足以否认本案环境损害的实际发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志基、甘双其提出的相关抗辩。
二、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是否应承担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责任
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已认定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相互配合非法处置了涉案废弃物,污染海洋环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未能提交新的相反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生效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予以采信,认定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相互配合,其彼此存在共同倾倒废弃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共同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侵权行为。
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倾倒废弃物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海洋环境的严重损害,其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成立共同侵权,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甘双其的侵权责任。
虽然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未认定甘双其将涉案废弃物从中堂码头装载至“桂藤县货1088”船上的事实,但甘双其在接受广东海警一支队的两次讯问时均称其在装垃圾时帮忙用钩机将垃圾压实一点,足以证明其直接参与了装载涉案废弃物,故一审法院对甘双其未参与装载废弃物的抗辩不予支持。
甘双其主张其系被迫倾倒废弃物。广东海警一支队对甘双其的讯问笔录记载,甘双其未对李志基让其倾倒垃圾的指示提出异议,李志基也未说一些威胁的话或作出威胁的动作。该证据可以证明李志基并未对甘双其实施胁迫行为。甘双其未举证证明其现实遭受了胁迫,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并结合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甘双其系污染环境的共犯且未认定其为从犯或胁从犯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甘双其系被迫倾倒废弃物的抗辩。
甘双其另以其受李志基雇佣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虽然生效刑事裁判认定李志基雇请甘双其使用挖掘机往海里倾倒废弃物,但甘双其明知向海里倾倒废弃物将会触犯法律法规、可能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其仍然听从李志基的指示从事倾倒废弃物的行为,造成涉案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请求甘双其与李志基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甘双其与李志基之间就倾倒废弃物形成的劳务关系具有不法性。甘双其明知倾倒废弃物违法仍实施了倾废行为,应自行承担污染环境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甘双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出的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
关于甘双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根据164号刑事判决、117号刑事裁定、广东海警一支队的讯问笔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李志基雇请甘双其上船工作时称是为了挖泥,在甘双其及其钩机在中山横门码头上船后,“桂藤县货1088”船开往中堂码头装载废弃物,在船舶驶入珠海高栏海域后,李志基让甘双其操作钩机将废弃物倾倒入海。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甘双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志基是为了倾倒废弃物而仍接受其雇请上船工作,也无证据表明甘双其与李志基、崔志强事前共谋倾倒废弃物。经查,甘双其为养家糊口上船工作,在船上势单力弱,因为内心害怕、一时糊涂而盲目听从李志基的指挥向海里倾倒了部分废弃物,其行为具有偶然性。甘双其的钩机被有关部门查获,其也未从倾倒废弃物中获得任何报酬,本人也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处1万元罚金,其已受到严厉的刑事制裁。一审庭审中,甘双其本人到庭称其已后悔,态度较为诚恳。基于上述理由及“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规则,一审法院认为甘双其应按照其已倾倒废弃物占全部废弃物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甘双其已倾倒563.99吨废弃物占全部废弃物总量659.30吨的比例计算,甘双其应在赔偿额85.5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温锦波的侵权责任。
164号刑事判决、117号刑事裁定、广东海警一支队对崔志强、李志基的讯问笔录、广东海警一支队对吴良照的询问笔录、温锦波与崔志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温锦波租赁中堂码头用于装卸废弃物等货物,其与崔志强联系装运涉案废弃物,双方商定温锦波按照每吨75元的价格向崔志强支付处理费用;温锦波将中堂码头的“微信”定位发给崔志强,由崔志强带领李志基驾驶“桂藤县货1088”船停靠中堂码头装载废弃物;装完废弃物后,温锦波核对了过磅单,并通过柜员机取钱给了崔志强。虽然223号刑事判决认定温锦波的犯罪事实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关联,但该判决也侧面证明温锦波从事废弃物买卖交易,系废弃物货源的提供者。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温锦波提供了涉案废弃物的货源,其明知崔志强没有处理废弃物的资质,知道或应当知道将涉案废弃物交付给崔志强处置会发生污染环境的后果,仍然违法向崔志强交付涉案废弃物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故温锦波系本案污染事件的共同侵权人。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温锦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温锦波关于其发送定位信息是为了装泥渣、“微信”上的“659.3#75=49,500”是泥土的钱、其未租赁中堂码头用于装运废弃物等主张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查,温锦波曾多次通过“微信”向崔志强转发倾倒废弃物遭查处的新闻链接。上述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温锦波明知倾倒废弃物可能会受到法律制裁却仍联系崔志强处理涉案废弃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温锦波关于对本案倾倒废弃物事件并不知情的主张。
广东海警一支队在2017年侦办“桂藤县货1088”船倾倒废弃物案时,已将温锦波作为刑拘在逃人员进行了网上登记。虽然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珠金检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未对温锦波作出处理,但这不能证明温锦波没有参与倾倒废弃物以及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温锦波关于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李桂基的侵权责任。
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船舶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李桂基作为“桂藤县货1088”船的登记所有人和实际所有人,平常不负责经营船舶,涉案船舶实际交由李志基经营使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并未举证证明李桂基和李志基之间存在关于合伙或合作经营船舶的法律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李桂基直接收取了涉案废弃物的处理款项。上述询问笔录显示,李志基给付李桂基2000元款项系在涉案废弃物倾倒之前。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李桂基和李志基系合作经营船舶关系。经查,李桂基将涉案船舶交付李志基使用,李志基以部分船舶经营收入偿还船舶贷款。由于李桂基作为船舶所有人无法直接、现实地占有和控制船舶,其对涉案船舶的管理依赖于李志基的行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李桂基疏于管理涉案船舶,故李桂基在管理船舶方面不存在过错。李志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明知向海洋倾倒废弃物违法仍从事倾废行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李桂基对此不负有责任。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并未举证证明李桂基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志基使用涉案船舶倾倒废弃物仍提供船舶供李志基使用,也未举证证明李桂基与李志基之间存在共同倾倒废弃物的意思联络以及李桂基参与实施或帮助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侵权行为,故李桂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李桂基也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和第六十五条关于“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应对本案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甘双其应在赔偿额85.54%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桂基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是否合理及其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是否合理
(一)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是否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
本案废弃物倾倒事件发生在2016年8月,距本案一审时已隔多年。“桂藤县货1088”船已倾倒入海的废弃物受海洋洋流运动的影响,已极度分散,恢复原状的难度大大增加,需要依靠专业的技术和力量从事打捞、清运、处置等工作方能恢复原状。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以恢复原状为原则。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诉请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恢复原状,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初始目的。但海洋生态环境的修复往往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修复工程的实施也将耗费较长的时间。一审庭审中,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表示其没有能力或没有意愿对涉案海洋环境损害进行自行修复。如一审法院判决其修复海洋环境,将可能导致其在执行过程中怠于履行或不能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修复义务,反而使受损的海洋环境迟迟得不到修复,进而继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此外,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也未提交受损海洋环境的原地原样修复或替代性修复的具体实施方案。如果直接判决被告恢复原状,将可能造成执行上的困难。
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本案直接判决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利于促使受损的海洋环境得到尽快修复,符合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二)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恢复费用。
《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本案废弃物倾倒事件的修复方案总费用为1,649,902.52元。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称,其提出的第二项诉请恢复费用与第四项诉请中的废弃物清运处理费用之间存在重叠,故将“桂藤县货1088”船上剩余废弃物及渗滤液的清运处置费用放在恢复费用中进行主张,并对第四项诉请金额中的重复部分予以剔除。《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对生态环境损害进行量化核算时已对涉案全部废弃物及渗滤液的清运处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评估系以实际发生的废弃物清运处理单价和重量为基础。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也已主动剔除了重复部分,不会产生重复受偿。一审法院对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认定的恢复费用1,649,902.52元,已经过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确认并作为定罪量刑的基本依据。在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金额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1,649,902.52元恢复费用予以支持。
(三)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检测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
本案废弃物倾倒事件发生后,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中科公司进行倾倒未知物的组成、成分等检测分析,为此向中科公司支付检测费12万元。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华南环科所开展环境损害鉴定评估,为此向华南环科所支付鉴定费17万元。原珠海市海洋农业和水务局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律师担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41,000元。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检测费12万元、鉴定费17万元和律师代理费41,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志基、甘双其关于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无权请求检测费、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的抗辩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和运费。
涉案船舶被查处后,渔政珠海支队和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和海公司对涉案船舶进行看管,发生了看船费、接船费等合计49,700元。和海公司受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将船上钩机运至该司岸上仓库进行保管,发生了吊车费2,500元和运费1,700元。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船舶保管合同、结算通知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与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计算方式相互佐证,且相关费用标准符合市场行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涉案船舶被查处时,船上尚有99.37吨废弃物及渗滤液未倾倒入海。为了防止船上残存物质持续污染环境,执法机关委托专业公司对涉案船舶及钩机进行看管可以有效预防污染损害的扩大,因此产生的费用支出属于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所采取的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即预防措施费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一审法院对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船舶保管费49,700元、钩机吊车费及运费4,200元予以支持,对李志基、甘双其关于上述费用属于刑事侦查费用、应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并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的抗辩不予支持。
(五)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的清运处理费用。
为清理处置“桂藤县货1088”船上的残存废弃物及渗滤液,洁城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与珠海市容管理中心签订服务合同,对涉案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共清运处置废弃物95.31吨及渗滤液4.06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交的服务合同、费用汇总表等证据详细记载了废弃物及渗滤液的重量、处理单价及收费项目能够相互印证,且珠海市市政和林业局出具说明称相关处理费用已通过年度财政拨款的方式拨付给珠海市废弃物发电厂。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船舶上残存废弃物及渗滤液的清运处理费用77,701.68元已实际发生。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称该77,701.68元费用与第二项诉请恢复费用存在部分重叠,对重叠的部分进行剔除后,珠海市生态环境局主张剩余14,316.93元清运处理费用应由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李桂基承担。该14,316.93元费用系处理船上剩余废弃物及渗滤液的相关费用,而甘双其仅参与倾倒了部分废弃物,其对船上剩余废弃物及渗滤液的清运处置费用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应就该14,316.93元废弃物清运处理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废弃物清运处置费用系本案倾倒废弃物事件直接导致的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不应由财政拨款负担。一审法院对李志基、李桂基关于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损失以外的费用均不应由其负担的抗辩不予支持。
(六)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是否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依法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请求造成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责任者承担民事责任。”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共同实施了污染海洋环境的行为,其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珠海市生态环境局请求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在《珠海特区报》上刊登道歉公告并承担公告费用,该书面赔礼道歉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便于执行且有助于提升公众的海洋环境保护意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即在《珠海特区报》或其他同等报刊上公开刊登道歉公告,公告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公告费用由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十五条,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连带赔偿恢复费用1,649,902.52元,甘双其在恢复费用1,649,902.52元的85.54%即1,411,326.6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由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受领后向国库账户交纳,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二)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连带赔偿检测费12万元、鉴定费17万元及律师代理费41,000元,甘双其在该三项费用总额331,000元的85.54%即283,137.4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由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受领后向国库账户交纳;(三)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连带赔偿船舶保管费49,700元、钩机吊车费及运费4,200元、废弃物清运处理费用14,316.93元,甘双其在前两项费用总额53,900元的85.54%即46,106.0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款项由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受领后向国库账户交纳;(四)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共同向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即在《珠海特区报》或其他同等报刊上公开刊登道歉公告,公告的内容需经一审法院审核,公告费用由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共同承担;(五)驳回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对李桂基的诉讼请求;(六)驳回珠海市生态环境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2.95元、公告费1,500元,由温锦波、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共同负担。其中,甘双其在案件受理费19,700.09元、公告费1,274.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甘双其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报告认定倾倒垃圾事件造成海洋环境容量损害、海水水质恶化、海洋生物大量死亡、威胁航行船舶安全等严重后果”提出异议,主张《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中并无上述明确表述而仅作出了类似推论。经查,该鉴定报告中“高栏垃圾倾倒区域及周边污染风险分析”部分记载:“(1)海洋生态环境。倾倒垃圾覆盖在水面上,若不及时清理,……会损耗海洋的环境容量;(2)海洋生物。……倾倒物覆盖原有的底质,……大部分底上生物会被掩埋至死。……很多塑料垃圾老化被分解为更小块,这时,海洋生物容易把这些小块塑料误当作食物吞食,……误食后会引起胃部不适、行动异常、生育繁殖能力下降,甚至死亡。……(3)航行船舶安全。海漂垃圾还可能威胁航行安全,……”一审判决将《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记载的上述内容进行概括归纳后表述为“倾倒垃圾事件造成海洋环境容量损害、海水水质恶化、海洋生物大量死亡、威胁航行船舶安全等严重后果”,并未严重曲解或悖离该报告的原意。本院将依据《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等证据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判决书送达以后,温锦波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温锦波收到法院催缴二审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缴纳该费用。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作出(2021)粤民终1711号民事裁定,按温锦波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污染海洋环境责任纠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根据各方当事人所述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甘双其是否应当承担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责任;(二)甘双其是否应当赔偿被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恢复费用、支付检测费等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甘双其是否应当承担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责任
1.甘双其是否实施了处置废弃物的侵权行为。
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7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甘双其的讯问笔录记载:甘双其称,其在装废弃物的时候帮忙用钩机将其推(压)实一点。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认定:2016年8月24日晚上至2016年8月25日凌晨,甘双其根据李志基的指示操作挖掘机将“桂藤县货1088”船上所装载的大部分废弃物倾倒入海中。本案一审期间,甘双其确认其参与了倾倒涉案废弃物。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甘双其参与了处置涉案废弃物的事件。依据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向涉案海域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并未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该行为属于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行为。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甘双其实施了处置涉案废弃物的侵权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甘双其上诉主张其不是处置涉案废弃物的个人,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另案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事实、上述相关证据及其在本案一审期间所作的陈述,甘双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甘双其关于其不是处置涉案废弃物的个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甘双其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
甘双其主张其系在涉案船舶出海后才得知其需要提供的劳务包含倾倒废弃物。2016年12月2日广东海警一支队对甘双其的讯问笔录记载:甘双其称,李志基打电话请其到涉案船舶上开钩机上船挖泥,甘双其登船后李志基还说是为了挖泥。本案中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甘双其在该船出海之前已经知道或其应当知道该船出海的目的系为倾倒废弃物。甘双其登上涉案船舶后,该船在李志基等人的操控下驶离码头,到达广东省珠海市高栏港对开海域。船舶在海上航行时构成相对独立、封闭的物理空间,在船人员的行动自由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受到限制和约束。甘双其称其在该船上势单力弱、因内心害怕才盲目听从李志基的指示倾倒废弃物,其所述内容系其对特定环境下自己可能受到胁迫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行的描述。2016年12月7日广东海警一支队进行讯问时,甘双其确认李志基让其将废弃物倒进海里时并未说威胁的话或做出相应动作。本案中,甘双其也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倾倒废弃物之前受到了客观上足以影响其意思决定自由的现实威胁。在此情况下,甘双其主张其系被迫参与倾倒涉案废弃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3年12月28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甘双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悉上述法律规定及未经批准而向涉案海域倾倒废弃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行为,并应认识到涉案船舶于凌晨出海、李志基在该船出海前向其隐瞒真实作业内容等一系列反常行为的背后存在着未经批准而向海域倾倒废弃物的重大嫌疑。李志基向甘双其发出倾倒涉案废弃物的指示后,甘双其既未询问核实倾倒该废弃物有无经过批准,也未对李志基发出的指示提出任何疑问或异议。甘双其在未受到现实胁迫的情形下迳行根据李志基发出的指示实施了向涉案海域倾倒废弃物的侵权行为,有违作为一个理性自然人应当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本院据此认定甘双其就其实施的处置废弃物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
3.甘双其是否属于侵权责任法所称的污染者。
本案中,甘双其实施了处置涉案废弃物的侵权行为,其对实施该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过错,该侵权行为污染了海洋环境,这一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甘双其应当对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规定所称的污染者是指污染源的控制与排放者,包括废弃物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或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本案中,甘双其作为处置涉案废弃物的个人,属于上述法律规定所称的污染者。一审判决关于甘双其作为污染者应当承担污染海洋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双其以其不是上述法律规定的造成环境损害的污染者为由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甘双其能否以其系为他人提供劳务为由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法律对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时侵权责任承担问题所作的规定,系依法成立的劳务关系项下的侵权责任转承规则。甘双其关于劳务关系是否合法并不属于判断其能否适用上述规则的条件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认定:崔志强雇请和安排李志基装运废弃物到海上倾倒,李志基雇请甘双其到海上倾倒该废弃物,崔志强、李志基、甘双其三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倾倒废弃物的犯罪行为。李志基、甘双其在实施上述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形成的劳务关系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其应认定为无效。甘双其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处置涉案废弃物行为,在民法上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甘双其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上述规定以其系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的一方为由主张其不应直接对外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甘双其能否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和功能并不相同。侵权责任等民事责任具有较强的财产性特征,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弥补权利人因他人的民事违法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刑事责任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双重特征,其主要目的和功能在于惩罚行为人、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本案中,甘双其已被生效刑事裁判判处刑罚,其应依法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甘双其以其已被判处刑罚并缴纳罚金为由主张其不应再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甘双其是否应当赔偿被损害海洋生态环境的恢复费用和检测费等费用并公开赔礼道歉
1.甘双其是否应当赔偿生态环境恢复费用。
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一审庭审中,甘双其等污染者明确表示其没有能力或没有意愿对自行修复涉案海洋环境损害。一审法院在查明甘双其等污染者没有能力和意愿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的情形下判决其承担生态修复费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
受到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限制,部分生态环境的损害,无法部分或者全部恢复原状。依照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法将受损的生态环境完全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之时,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本案中的废弃物被倾倒入海以后,其受海洋洋流运动的影响已经变更极度分散,目前已难以或无法通过直接收集、打捞、处置的方法将该海域的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在此情况下,可以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通过建立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系统服务损失的折现量与恢复行动所恢复生态系统服务的折现量之间的等量关系等方法确定生态环境恢复的规模,进而确定污染者应当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甘双其以涉案废弃物被倾倒在大海深处后已难以再进行清理、恢复为由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恢复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倾倒废弃物事件发生以后,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华南环科所对该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修复费用的问题进行鉴定评估。华南环科所作出《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采用服务等值分析方法对涉案环境损失修复费用进行评估。经查,出具该报告的华南环科所具有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资质,该报告已被164号刑事判决和117号刑事裁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也未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报告。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该报告用以分析认定甘双其应当赔偿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双其以该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其所依据的材料未经当事人质证、鉴定人并非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为由主张该报告不应采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甘双其是否应当赔偿检测费、鉴定费、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运费。
2015年1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失赔偿范围包括预防措施费用,即为减轻或者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生态恶化、自然资源减少所采取合理应急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预防措施费用和调查评估费用,以实际发生和未来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计算。涉案倾倒废弃物事件发生以后,渔政珠海支队、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和海公司看管涉案船舶,为此支出了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和运费;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中科公司对涉案船舶上的固体废物进行检测,为此支出了检测费;原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华南环科所对该事件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和生态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评估,为此支出了鉴定费。渔政珠海支队、广东海警一支队委托和海公司看管涉案船舶而产生的费用,属于调查处理涉案倾倒废弃物事件和防范海洋环境污染而采取的合理应急处置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珠海市生态环境局在本案中提交了中科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和华南环科所出具的《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涉案污染海洋环境的侵权行为及其损害后果。该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直接关联。为取得该证据所支出的检测费、鉴定费,属于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判令甘双其赔偿该检测费、鉴定费、船舶保管费、钩机吊车费、运费,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甘双其以珠海市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是来本案所支出及上述属用是在刑事侦查期间产生的费用、应由政府财政保障为由主张其不应赔偿该费用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甘双其是否应当赔偿律师费并公开赔礼道歉。
甘双其另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律师费并公开赔礼道歉。前文已述,甘双其以其已承担刑事责任为由在本案中主张免责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详细理由在此不再赘述。一审判决判令甘双其赔偿律师费并公开赔礼道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除上述二审的争议焦点以外,本院也充分注意到二审期间甘双其及其女甘丽婵来函反映的甘双其个人及其家庭经济困难的相关情况。本案是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本案审判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将污染者的赔偿能力作为认定其所应承担污染环境侵权责任的依据,在此情况下,甘双其以其个人及家庭经济困难为由主张直接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减轻或免除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甘双其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700.09元,由上诉人甘双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辜恩臻
审判员  贺 伟
审判员  焦小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卓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