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一案二审判决书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71行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杰,广东黄上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表人:王丽英,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澎,区长。 上诉人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从化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从化区环保局)、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从化区政府)环保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粤7101行初3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6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到原告百兴公司经营的万汇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发现万汇猪场正常养殖,主要养殖猪,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委托第三方机构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其所产生的废水、废渣、废气进行采样监测,检查过程有猪场管理人员陪同,并在笔录上签名确认。2018年3月26日,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出具了《环境监测报告》,报告显示采样日期2018-3-6,监测内容为受广州市从化区环境监理二所委托对万汇猪场的废水、废渣、无组织废气进行监测,处理后水样监测结果化学需氧量548㎎/L,总磷41.1㎎/L,粪大肠菌群1.7×104个/L,……;备注:《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排放值限为化学需氧量380㎎/L,总磷7.0㎎/L,粪大肠菌群1000个/L)。2018年3月30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向原告送达了上述《环境监测报告》。 2018年4月8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再次到万汇猪场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猪存栏量约4600头,在养殖过程中所产生的养殖废水统一收集排入污水处理站进行处理,废水经污水站处理后排入约10亩的自然净化水池作自然净化处理,猪粪统一收集堆放,猪场净化池旁设有一个排水沟;未办理相关环保审批手续。检查全程,由猪场统计员何辉及鳌头镇基层环保部门工作人员陪同。同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就原告环保方面情况对万汇猪场的统计员何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何辉称在经营过程中会产生猪粪和养殖废水,猪粪经统一收在场内进行发酵及晾干处理,养殖废水统一收集到污水站进行处理,处理后的废水排入约10亩的生化塘作自然净化回用。 2018年5月8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对万汇猪场废水超标排放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18年5月28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作出从环罚告[2018]31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原告废水超标排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依据该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拟责令其限期三日完成治理并对其作出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从化区环保局于2018年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告知书。2018年6月3日,原告向被告从化区环保局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申请听证。2018年6月12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向原告发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6月21日举行了听证。2018年7月31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向原告作出从环罚[2018]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规定,责令原告限期三日完成治理,并对原告作出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被告从化区环保局于2018年8月3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 原告不服涉案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9月28日向被告从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从化区政府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发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10月8日向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发出《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2018年10月17日,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向被告从化区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人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的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2018年11月27日,被告从化区政府作出从化府行复[2018]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涉案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从化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涉案处罚决定书。被告从化区政府于2018年11月29日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原告送达涉案处罚决定书,该邮件于次日被签收。后原告仍不服,于2018年12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原告百兴公司已于2018年6月30日关闭万汇猪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据此,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具有本区域范围内的环境保护执法权及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规定:“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八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本案中,被告从化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检查原告经营的万汇猪场,并委托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万汇猪场处理后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环境监测报告》显示万汇猪场废水污染物化学需氧量、总磷、粪大肠菌群浓度超出《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613-2009)排放标准值,被告从化区环保局认定原告废水排放超标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事实清楚。被告从化区环保局综合考虑原告项目的性质、规模、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过错程度、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等因素,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治理,罚款11万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对于原告提出对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单方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的合法性、公平性存疑,且监测报告中的样本与原告的水源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的意见,在调查中,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已充分给予了原告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但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涉案监测行为存在不合法、显失公平之处,且监测取样有原告的工作人员陪同,故对原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本案被告从化区环保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调查取证,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并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听证,后被告从化区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从化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从化区环保局作出的涉案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处罚决定和涉案复议决定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百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诉处罚依据的《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环境监测报告》不合法,违反程序。1、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是否具备作出本案处罚依据《监测报告》资格的重要事实没有查清。2、从化区环保局的监测采样来源无法核实,该局到现场取样既未通知上诉人又未通过执法记录仪对取样的全过程进行录像并采取必要措施对样本进行保存。3、上诉人对从化区环保局委托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的合法性、公平性和公正性存疑。上诉人要求共同委托有公信力的第三方机构重新监测,从化区环保局不接受该要求证明本案监测报告合法性存疑。4、从化区环保局提供的监测报告中的样本与上诉人处的水源之间不存在关联性。监测样品是不是上诉人处的水样品无法核实,上诉人愿意在法院的主持下委托第三方重新取样监测。二、上诉人的污水处理站采用拥有国家专利的间歇进水间歇好氧活性污泥废水处理法进行处理,多年来的监测都是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存在任何污染的事实。三、2018年6月20日上诉人为了配合从化区政府的禁养政策,已经按照政府的要求对猪场进行全面关停禁养,政府至今未对上诉人发放任何补偿。事实上述,从化区环保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完全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和必要。本案一审庭审后,从化区环保局告知原本不想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基于检察院的检察建议,迫于回复检察院的需要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上诉人的猪场不仅不存在污染,且是国家农业部的规划养殖基地,为当地的菜篮子工程作出过巨大贡献。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从化区环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从化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从化区环保局二审答辩称,1、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方监测机构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的监测资质,一审已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案监测取样有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场,采样检测程序严格按照规定执行。上诉人提出其污水处理方法先进,多年来监测达标的主张,不能否定本次抽样监测结果超标的事实。2、上诉人关于其配合政府禁养政策,曾为菜篮子工程作出贡献等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其据此主张无需承担超标排放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2011年,被上诉人就对其违法行为做出过处罚,但并未引起上诉人对环保的重视。本次检察院提出检查建议,有效推动了被上诉人依法行政工作的进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本不想对其进行任何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从化区政府二审答辩称,从化区环保局的执法人员对上诉人的猪场进行检查,并委托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对其猪场处理后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的事实,有现场照片和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现场检查笔录上有上诉人的人员签名确认,上诉人对此质疑的理由不充分。经测定,上诉人的猪场经处理后水样三个项目存在超标现象,违反《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颁发了计量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5191236Q),有效期至2018年7月28日,计量认证项目包括水和废水中的化学需养量、总磷、粪大肠菌群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对该资质文件的真实性认可。2018年3月6日,在水质采样原始记录表中记载,采样地点/企业: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万汇猪场),有2名采样人员签名,企业代表2人签名,其中一位为刘全新。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系被诉处罚决定所依据的《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环境监测报告》是否合法。首先,该监测报告系由广东省微生物分析检测中心作出,该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次,监测取样时,有百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并有现场照片、现场记录为证。百兴公司认为该报告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监测报告,百兴公司的涉案猪场排放的污水有3项超标,从化区环保局认为该情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并根据该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责令百兴公司限期治理,罚款11万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且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从化区环保局作出告知书,告知了其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并组织了听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百兴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对从化区环保局提交的2018年3月6日的现场检查记录中“刘全新”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以证明采样期间百兴公司没有相关人员陪同。经审查,首先,百兴公司在一审举证期间并未提出该项鉴定申请,二审期间提出该项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次,除2018年3月6日的现场检查记录外,在同日的水质采样原始记录表中亦有2名采样人员,2名企业人员签名确认,因此,对于水样采集过程除现场检查记录之外,还有相关照片、该采集记录表为证,故对于百兴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接纳。 百兴公司认为其已经采用拥有国家专利的处理办法,多年来的监测都是符合国家排放标准,不存在任何污染的事实,本院认为,百兴公司是否已经采取了先进技术治理污染,之前是否存在污染行为,均不影响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事实认定。至于百兴公司配合政府采取关停涉案养猪场的补偿问题,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可另循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百兴畜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琳 审 判 员 彭铁文 审 判 员 王 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伟 书 记 员 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