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紫英与王周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琼96民初13号
原告:王紫英,男,196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政,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周海,男,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琼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哲,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紫英与被告王周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7日、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政,被告王周海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媛、郑成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槟榔果经济收益损失费348643.68元(直接损失从2006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份,标准是按照2018年年产值15847.44元*12年,预期经济损失从2019年1月开始计算至2029年,标准是按照2018年年产值15847.44元*10年);鉴定费32000元;撤诉费525元及本次诉讼费;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4857.8元;以上合计387106.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4年开始承包该地进行耕作,于2006年1月1日满20年承包期限后,原告和新园经济社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该地至2026年1月1日止。被告在十几二十年前,也就是原告和新园经济社签订承包合同书之前,开始在原告承包地周边利用自建房开展家庭副业进行食品生产加工作,加工产生的污水以及畜牧养殖产生的猪粪猪尿未经处理直接排到原告承包地。致使原告承包地槟榔作物遭受严重污染损毁。原告曾经多次和被告协商并上报相关部门调解均没能制止被告的侵害行为。诉诸无门的情况下,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理由如下:原告自生产队1984年分田到户就开始承包这块地进行耕作。最早是种植香蕉,争取快速收入,后来根据省政府的号召发挥土地自然优势,大力发展热带经济作物。对此,原告根据自己的土地条件选择种植槟榔,专门到万泉西岸地区选择优良的槟榔种(这一点由同村的王维惠可以做证明),并结合自己的农业知识理论,进行科学种植管理2亩地根据科学规划,种植有253株槟榔树。因此,原告种植管理的槟榔产量高,槟榔果品质好,达到平均每株槟榔树每年可产25斤槟榔果,这一点可以向原告同村的陈昌来予以证实,陈昌来系槟榔收购站老板,长期与原告收购槟榔,并且对原告的产量进行了一个数据分析和总结。原告种植槟榔的技术水平得到了全村人的认可,就连被告的父亲也想与原告要槟榔果进行培育种植。后因被告开展家庭副业做粽、做笠、做光稞、做意稞产生的油水污水以及畜牧养殖产生的猪尿猪粪未经处理直接排到原告的承包地。长期以往、日积月累,对原告承包地产生了严重的污染,致使槟榔树的近十多年来的产量年年骤减直至绝产,槟榔树也因此死亡毁损。原告多年来一直与被告进行协商要求被告采取措施变更污水排污渠道或是进行污水处理后再排放,被告均不予理睬,更是以原告承包地系被告祖宗地为由,种植椰子树、竹子侵占原告的部分承包地至今。原告的家庭收入主要依靠槟榔园的带来的经济效益,槟榔园受被告排污行为严重影响,原告多次制止甚至多方调解协商均无法改变被告长期排污的侵权行为。而槟郎树受污染死亡的现实状况致使原告的经济来源中断,家庭也因此陷入贫困。原告家庭于2010年7月始依靠政府分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为生,原告家中两个品学兼优的孩子也因家庭贫困中断学业,原告的老婆也因家庭贫困出走改嫁。原告在多重打击下于2014年9月22日发生了急性脑梗塞并入院治疗。本案于2017年曾起诉至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证据问题申请撤诉后,原告向中央环保督查组反映了有关问题,后经过琼海市相关政府部门处理,被告于2017年8月份安装了排污管道。被污染的承包地的土壤和污水也经有塔洋镇政府有关部门取样鉴定。但鉴定的结果并没有就双方之间的污染纠纷因果关系作出正面答复,只是告知原告土壤含氮等其他元素均超标。且经塔洋镇政协主席杨权就双方之间的污染纠纷进行调解仍调解不下。原告认为,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证实,原告承包地被污染,槟郎树受损致原告经济损失,己是既成事实,被告应当对自己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按照鉴定意见的赔偿标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本案所称的排水均是附近村落的生活污水,不存在足以引起土壤化学、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的物质。故本案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为侵权纠纷,原告应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过错,损害结果以及答辩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害损失结果进行鉴定。但本案原告申请鉴定的内容不在该所的业务范围内,其不具备因果关系以及损害损失结果的鉴定资质。故该所超出业务范围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三、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能够举证证明其主张,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可减轻答辩人责任。涉案土地为琼海市塔洋镇福寨村委会所属,被该村委会下辖的新群村、新园村和大街园村等三个自然村环绕包围。该地为洼地,地势较低。由于农村相比城市经济发展较为落后,没有统一的污水处理系统,农村生活污水处理一般采用自然处理,即往低处流。早在原告所称的首次承包该寺之前,周边三个自然村的村民,包括原告自家的生活污水在内的排放均经过涉案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存在多处附近各村排水口,且原告也向该地排放生活污水。故即使原告举证证明其主张,根据上述规定,答辩人也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可减轻答辩人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承包地来源合法,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生产种植;2、照片组1,证明原告承包地因被告长期排放污染物导致的槟榔园污染现状现场照片(整改前);3、照片组2,证明被告于2017年8月安装排污管道的情况。4、槟郎种植分布说明,证明原告在承包地种植的槟榔分布情况和总数。5、海南省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明原告家庭于2010年7月13日申领国家最低生活保障的事实。6、琼海市中医院诊断报告、疾病诊断书,证明原告多重打击下引发急性脑梗塞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包地前,就存在承包地周边的新园村、新群村、大街村等村生活用水排放经过该承包地历史习惯,以及该承包地上排污品的数量情况;2、《情况说明2》,证明原告故意砍伐存活槟榔树,伪造槟榔树因污染所致不存活的假象;3、照片。4、视频,证据3-4证明原告承包地周边环境。新园村、新群村、大街村等村生活用水排污口的分布情况。以及被告家养猪所产生的猪尿猪粪都集中到自家的沼气池中循环利用,从未通过排污口排放。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2三性有异议,该照片无法看出是因为被告长期排污而导致污染;对原告所举证据4三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手写,不能作为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2,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对三性不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砍树的事实,是否构成污染,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对被告所举证据4,认为该视频无法播放,不予认可,应以现场环境为准。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承包地内槟榔树的死亡原因及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所先后做出闽智司鉴所[2018]农鉴字第10017号和闽智司鉴所[2018]农鉴字第12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承包地内槟榔树的死亡、绝收原因与污水污染、浸泡构成因果关系;2018年当年经济损失为15847.44元。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对该两份鉴定结论持保留态度。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超出其业务范围,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的证明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被告对三性有异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本院认为,周边环境也应以现场环境为准,是否构成污染,应当通过鉴定来确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对于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承包地内槟榔树的死亡原因及经济损失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超出业务范围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该鉴定是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鉴定机构的资格也经本院技术处审核,故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该鉴定结论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4年开始承包涉案土地进行耕作,1987年开始种植涉案的槟榔。2006年1月1日涉案土地20年承包期限满后,原告和新园经济社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书,继续承包该地至2026年1月1日止。因种植园地理位置较低,上方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园内,种植园周边虽有小沟,但沟浅排水不畅,原告种植的槟榔被污水浸泡,死亡缺株多,现场清点尚存活89株,但因长期泡在污水中,根系受损害,已无生机。已无产量收获。经福建智立司法鉴定所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证实,2018年原告当年的槟榔经济损失为15847.44元。
另查明,经现场查验,并经当事人当庭陈述,涉案土地为琼海市塔洋镇福寨村委会所属,被该村委会下辖的新群村、新园村和大街园村等三个自然村环绕包围。该地为洼地,地势较低,住户(包括被告)的生活污水全部按自然地势往该涉案土地排放。自2010年开始修环村路,2015年环村路铺水泥路后,该涉案土地因环村路抬高,排水更加不畅,污水浸泡加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周海排放的污水是否造成了原告王紫英种植的槟榔死亡,是否应赔偿原告王紫英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种植的槟榔死亡,与被告排放的污水浸泡死亡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6年10月份开始计算至2018年10月份的损失,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实,原告的槟榔受到损害是2006年,其至2018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故其权利保护应从2016年起算。本院支持其自2016年至2018年权利保护请求。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从2019年1月开始计算至2029年预期经济损失,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复印费、交通费、误工费4857.8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槟榔受到损害的原因,除了被告排污造成外,还有受村里自然地势、历史排水习惯、村里修建公益的环村路抬高路面、全村住户多人(包括原告)排放生活污水等影响造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第三人行为】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请求减轻其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8年原告当年的槟榔经济损失为15847.44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应赔偿原告槟榔受到损害2016年至2018年三年损失的60%即28525.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周海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紫英支付赔偿款28525.39元。
二、驳回原告王紫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6元,由被告王周海负担581元,原告王紫英负担6525元。鉴定费32000元,由被告王周海负担60%即19200元,原告王紫英负担40%即1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党恩
审 判 员 陈小燕
审 判 员 蔡于干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 榕
书 记 员 邓芬芬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受害人的过错】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三人行为】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