悓坤昌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81刑初105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坤昌,男,生于1978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旺苍县人,住四川省旺苍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坤昌犯滥伐林木罪,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时以南阆检刑附民公诉[2021]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开均出庭支持公诉并履行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职责,被告人邓坤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至12月、2020年4月,被告人邓坤昌为了出售林木牟利,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蒲文维、莫怀树在本市二龙镇青树垭村购买当地村民的林木,并雇请白代举等人砍树,雇请王靖旭等人驮树,后出售给南部县中盐银港公司获利。经勘验和林业工程师专业测量和计算,邓坤昌雇人所砍伐林木共570株,立木蓄积量为111.2052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邓坤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诉称,邓坤昌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诉请判令邓坤昌补种桤木2850株并履行管护责任以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承担生态修复费17606元。
被告人邓坤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至12月,被告人邓坤昌为出售林木牟利,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找到阆中市二龙镇青树垭村村民蒲文维,让其帮忙从村民处购买林木。2020年4月,邓坤昌又找到村民莫怀树,让其帮忙从村民处购买林木。后邓坤昌雇佣白代举砍伐从村民手中购买的林木并雇佣王靖旭用马将林木从村中运出。后邓坤昌将所伐林木出售给南部县中盐银港公司。
2020年7月15日,阆中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接到举报后赶到砍伐现场,发现现场有大量林木伐桩,遂电话联系被告人邓坤昌,邓坤昌主动交代了其犯罪事实。
经阆中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被告人邓坤昌雇人砍伐的林木共570株,其中柏树508株、青杠树52株、松树10株。经林业工程师计算,被告人邓坤昌雇人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11.2052立方米。
同时查明,邓坤昌的上述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经阆中市林业技术推广站测算,被告人邓坤昌应补种桤木2850株并履行管护责任以恢复生态环境,或承担本案生态修复所需费用17606元。
另查明,2021年1月16日,被告人邓坤昌举报王某某滥伐林木,经查证属实,阆中市公安局已于2021年2月4日对王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林木立木蓄积量计算报告,到案情况说明,阆中市林业技术推广站对关于邓坤昌滥伐林木案生态修复有关专业性问题的复函,阆中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情况说明,阆中市公安局对王某某滥伐林木案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坤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邓坤昌经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坤昌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坤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邓坤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邓坤昌的犯罪行为破坏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请求邓坤昌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金额适当,且被告人邓坤昌当庭愿意赔偿生态修复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坤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坤昌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17606元。
三、对被告人邓坤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罗 敏
审判员 张 琼
审判员 唐开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 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物;(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