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6民初737号 原告:唐某,女,汉族,1985年9月11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山东华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生,住山东省平原县。 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送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长女杨欣洁,2014年8月9日生育次女杨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且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7年3月中旬,被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暴力行为,导致双方分居至今。 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与杨某某于2007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23日生长女杨欣洁,2014年8月9日生育次女杨某甲。二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唐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某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唐某与杨某某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并生育两女孩,婚后九余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不难免不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只要双方采取妥善的方式加以解决,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关于原告主张的离婚原因为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告对此并未举证,故对于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若原告主张的家庭暴力存在,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权利;鉴于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其现状也仅是因缺乏沟通所导致的婚姻危机,而并非婚姻死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及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应珍惜已有的感情,主动放弃离婚念头,增进彼此间的交流与沟通,共同为子女营造温馨和睦的生活环境,使其能够健康成长。 综上,本院认为唐某与杨某某之间现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依法应不准予唐某与杨某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涛林 、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