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启良与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马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4民初165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启良,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被告(反诉原告):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横沥。 法定代表人:马英杰。 被告:马英杰,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欣,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启良与被告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江纸厂”)、马英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同年9月18日,蓬江纸厂对刘启良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启良、蓬江纸厂及马英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二、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63000元(利息以2013年银行5年定期利率计算:40万×4.75%×5+40万×4.25%×4=163000元),并以此合计963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返还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共1237077.63元;四、判令被告返还电力设施工程投资费共1521372.28元;五、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厂房维修费共377826元;六、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蓬江纸厂因恢复经营需要,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横沥内所有厂房租给刘启良承包使用,双方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刘启良分二期缴纳保证金共80万元给蓬江纸厂(已履行),该保证金待合同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蓬江纸厂无息返还给刘启良,但蓬江纸厂以其它借口为由至今还未有将保证金返还给刘启良;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由刘启良支付,(合同期内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刘启良共缴纳了税费1237077.63元,有票据为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所有厂房的电力设施由刘启良投资安装,(刘启良共投入了安装费1521372.28元,有票据为证);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所有厂房修复费用由刘启良负责(刘启良修复厂房费一共用了377826元,有证据为证);合同第四条还约定:蓬江纸厂尽量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刘启良办理水、电报装、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牌照。由于蓬江纸厂在合同期内始终没有提供房产证给刘启良的租赁客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进行经营,刘启良认为蓬江纸厂的所有厂房是违章建筑物,致使刘启良招租困难,导致部份厂房长期空置,造成刘启良不应有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据此,双方订立的《厂房租赁合同》应视为无效;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据此,蓬江纸厂应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给刘启良,以及电力设施工程费和厂房维修费应返还给刘启良,或者折价补偿给刘启良;又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因此,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就是产权所有人,据此蓬江纸厂应该返还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给刘启良。 蓬江纸厂辩称:一、涉案租赁土地及房屋是其于1998年因企业改制所得,产权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无争议。二、涉案租赁房屋(含厂房、办公楼、宿舍楼、仓库、值班室等)均为合法建筑,刘启良诉称“所有厂房是违章建筑”缺乏依据。三、其与刘启良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启良诉称该厂房租赁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刘启良诉请法院判决其返还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63000元缺乏依据。五、其与刘启良约定的租金标准远低于市场价格,刘启良承租后将全部厂房、空地分租给次承租人,租金价格翻倍,刘启良在租赁期间赚取了巨额利润,且次承租人凭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备案用)及其出具的场地证明均可顺利办理到营业执照。六、刘启良诉请其返还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共1237077.63元,返还电力设施工程投资费1521372.28元及返还租赁厂房维修费377826元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三项诉讼请求应依法全部驳回。综上所述,涉案租赁土地及房屋是其于1998年因企业改制所得,产权来源合法,房屋所有权无争议,作为租赁标的物的房屋系合法建筑,其与刘启良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刘启良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驳回刘启良全部诉讼请求。 马英杰辩称:一、涉案《厂房租赁合同》是刘启良与蓬江纸厂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其不是前述《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与刘启良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刘启良将其列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启良前述行为涉嫌恶意诉讼,若给其造成损失,其保留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蓬江纸厂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刘启良拆除位于5号厂房内的喷涂生产线,将该厂房恢复原状(即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并交回给蓬江纸厂使用);二、判决刘启良将安装在11号厂房内的2台压铸机搬离该厂房;三、判决刘启良赔偿蓬江纸厂5号厂房和11号厂房的租金损失54927.60元(从2018年7月1日起按13元/㎡/月计算至按正常使用状态交回蓬江纸厂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1408.4㎡×13元/㎡/月×3=54927.60元);四、判决刘启良将堆放在蓬江纸厂厂区水塘内的垃圾全部清运出工厂;五、判决刘启良向蓬江纸厂支付拖欠的水电费39363.10元;六、由刘启良负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蓬江纸厂与刘启良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一、蓬江纸厂将位于外海横沥蓬江纸厂公司内1-25号厂房用地出租给刘启良承租使用(具体位置见附图,其中23号为厨房、24号为办公楼、25号为宿舍楼),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不续约;二、刘启良以蓬江纸厂1-25号厂房总面积20290㎡计算,以4.5元/㎡/月承租,空地总面积按3320㎡计算,以1.5元/㎡/月承租,新加盖面积按2410㎡计算,以3元/㎡/月承租,三项合计,刘启良应每月缴纳租金103518元给蓬江纸厂,租金从2016年7月1日起,每年递增5%;三、刘启良在签订合同后,应付蓬江纸厂履约保证金共80万元,合同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蓬江纸厂无息返还给刘启良;刘启良承租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国家规定的一切收费项目,包括蓬江纸厂所有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等,均由刘启良负责任,其中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由蓬江纸厂代缴,刘启良以现金形式在2天内反纳给蓬江纸厂;四、合同期内,刘启良所租赁的厂房一切修复、翻新费用及刘启良所需的电力设施、电缆照明、消防水管及用水布局等费用,均由刘启良负责;五、合同期内,刘启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装各种环境保护设施及消防安全设施,做到环保、消防安全合格,若刘启良环保、消防等方面不合格和出现问题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刘启良负责,刘启良要做好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及治安保卫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刘启良负责;六、蓬江纸厂租赁给刘启良1-25号厂房用地均有标明尺寸,其余未标尺寸均属无租赁用地刘启良不能占用,若刘启良需扩建用地,必须书面申请,经蓬江纸厂同意才能进行;七、刘启良要文明生产,货物及废弃物不能占路堆放,一定要保持道路畅通,所产生的垃圾要及时清理,不能有异味产生,否则蓬江纸厂有权请人清理,其费用由刘启良负责;八、合同期满后,刘启良所加建的水、电设施、建筑物(包括门、窗)等不能拆除带走,无偿归蓬江纸厂所有,刘启良所有租户必须在15天内离场,并且要保证各厂房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下交回蓬江纸厂使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蓬江纸厂依约履行合同,将租赁物交付给刘启良使用,刘启良交清了租赁期间的租金和税费,但至2018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刘启良尚拖欠租赁期间的水电费39363.10元未付,且刘启良在合同期满后至今未将其租赁5号厂房内的喷涂生产线拆除,也未将安装在11号厂房内的2台压铸机搬走,导致蓬江纸厂无法将5号厂房和11厂房按正常使用状态出租,给蓬江纸厂造成租金损失。此外,刘启良违反合同约定,将租赁经营期间产生的垃圾长期堆放在厂区水塘内,产生异味,妨碍蓬江纸厂的正常经营。诉讼中蓬江纸厂撤回第二项反诉请求,理由为11号厂房内的2台压铸机已被案外人搬离。增加一项理由:蓬江纸厂要求刘启良将堆放鱼塘内的垃圾清理出工厂并恢复原状,理由在于刘启良的行为不仅违约,同时构成侵权,因为根据双方所签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1款约定,蓬江纸厂出租给刘启良的1-25号厂房用地均标有尺寸,其余没有标注尺寸的部分属无出租用地,刘启良不能占用,刘启良在租赁期间将垃圾和其他废物堆放在蓬江纸厂原用于清洁生产的氧化池(即鱼塘)内,妨碍了蓬江纸厂对该场地的使用。 刘启良针对反诉辩称:一、由于蓬江纸厂是三旧改造企业,是江海区第二期征用对象,所有租户无法办理环评,加上租户与刘启良所签订的合同将要到期,没有安全感,骑牛找马,到2017年10月,刘启良已成负增长经营,并欠下管理员刘启华工资36000元。刘启良于2018年5月30日只能与刘启华签定了以设备扣减工资形式将5号厂房喷涂生产线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启华作其工资补偿,并要求其在6月30日前将该生产线处理搬走,所以蓬江纸厂要求拆除5号厂房喷涂生产线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只能起诉刘启华,与刘启良无关。二、原11号厂房老板蔡世坤于2016年1月租下了10、11、15号三间厂房生产,经营不到一年,就欠下供应商货款及工人工资,于2016年12月14日被江海区人民法院将其11号厂房内的设备封存至今,到2018年6月30日合同到期,法院仍封存蔡世坤11号厂房的设备还没有解决,刘启良也无能为力。因此余下租金的事也就是法院与蔡世坤的事,与刘启良无关(该设备法院于9月上旬拍卖搬走了)。三、刘启良在上述第1点、第2点已经说明5号和11号厂房的设备占用租金与刘启良无关,而且蓬江纸厂所列举的1-1号厂房的《租赁合同》不能代表蓬江纸厂所有厂房租金,因为该厂房老板刘学是经营江海区环保局不允许的喷粉生产线,有严重的空气污染和环境污染,所以收取的租金特别高,还有多间租户都是生产污染企业,在蓬江纸厂内所有企业都没有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收费偏高他们都是愿意接受的,蓬江纸厂说2018年下半年的租赁市场价是每月每平方米13元以上是没有依据的,因为蓬江纸厂是三旧改造企业,是不能通过办理环评审批手续的,每平方米只能租7元才算合理,否则蓬江纸厂要拿出具有说服力的证明,即每月税局开出的房产税59020元(20290平方米厂房面积+2410平方米新盖面积=22700平方米×13×20%)的发票作为依据,刘启良才能接受,或者拿每月厂房租赁税发票总额除以厂房总面积22700平方米,再除以20%,就是其厂房每平方米的租赁价,也就是5号厂房的租赁价。四、当时刘启良与蓬江纸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时,其水塘已经有一大片垃圾填放在那里了,应该是蓬江纸厂拆除造纸设备时的废弃物,以及拆除造纸生产用的二十多个200立方米浆池的混凝土及废渣物填放在那里的,还有全厂的所有垃圾也是在那里堆放的,直到今年9月初,刘启良向法院起诉蓬江纸厂后,蓬江纸厂就借此题材来反诉刘启良,蓬江纸厂并在9月21日才停止在水塘里倒垃圾,改由镇环卫站清运。合同期间蓬江纸厂是认同垃圾倒放在那里的,从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而且蓬江纸厂所提供的水塘垃圾场照片是9月6日拍摄的,应该是他们自己倒在那里的,因为合同结束前刘启良已经将垃圾场全部推平才交回给蓬江纸厂使用,之后,蓬江纸厂还继续在水塘里倒垃圾并请推土车推平二次,都是刘启良的兄长刘启华给蓬江纸厂联系推土车司机陈海给推平水塘垃圾的(有收据为证)。蓬江纸厂都在水塘里倒垃圾,足以证明蓬江纸厂有计划为规划用地而填埋水塘的,不能要求刘启良清理。五、蓬江纸厂要求支付的水电费39363.10元,刘启良是承认的,只是等待蓬江纸厂退回80万元保证金时一同结算,还有蓬江纸厂拖欠刘启良床铺38张共1900元也要结清。综上所述,蓬江纸厂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理、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根据江门市国土局于1997年8月12日颁发的江府国用(97)字第051937-1000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江门市蓬江纸厂拥有座落在江门市江海区××镇沙津横的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为51320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二、1998年9月8日,江门市蓬江区体制改革办公室作出蓬江改字[1998]15号《关于江门市蓬江纸厂转制的批复》,同意江门宏达企业(集团)公司将属下企业江门市蓬江纸厂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 三、1998年9月21日,江门市蓬江区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作出蓬江集资办[1998]35号《关于对江门市蓬江纸厂产权转让的批复》,同意江门宏达企业(集团)公司将属下企业江门市蓬江纸厂产权转让,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11月13日,该办公室作出蓬江集资办[1998]46号《关于对江门市蓬江纸厂产权转让批复的补充说明》,明确上述转让的产权包括厂占用地76.98亩的使用权。 四、1998年10月13日,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 五、2000年4月28日,江门市规划局向蓬江纸厂颁发江规地字2000-2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位置为“外海镇沙津横”。 六、2000年6月23日,江门市国土局颁发江国用(2000)字第10484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座落于江海区外海镇沙津横地段1602002地号的土地使用者为蓬江纸厂,土地用途为工业。 七、2013年1月30日,刘启良与蓬江纸厂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1.蓬江纸厂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横沥蓬江纸厂公司内1-25号厂房用地出租给刘启良使用(具体位置见附图,其中23号为厨房、24号为办公楼、25号为宿舍楼),租赁期限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期满后不续约;2.注明了租赁面积以及租金计算方式(其中厂房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计,空地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计,新加盖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租金从承租第三年即2016年7月1日起,每年递增5%);3.履约保证金为800000元,合同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蓬江纸厂无息返还给刘启良;4.刘启良承租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国家规定的一切收费项目,包括蓬江纸厂所有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等,均由刘启良负责;合同期内刘启良经营所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均由蓬江纸厂代缴,每次所缴纳费用的税票复印件交给刘启良,刘启良以现金形式在2天内反纳给蓬江纸厂;5.刘启良所租赁的厂房一切修复、翻新费用以及所需的电力设施、电缆、电线照明、消防水管及用水布局等费用,均由刘启良负责;6.刘启良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安装各种环境保护设施及消防安全设施,做到环保、消防安全合格,若刘启良环保、消防等方面不合格和出现问题所引起的一切责任均由刘启良负责,刘启良要做好消防安全、环境卫生及治安保卫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所产生的费用由刘启良负责;7.蓬江纸厂租赁给刘启良1-25号厂房用地均有标明尺寸,其余未标尺寸均属无租赁用地刘启良不能占用,若刘启良需扩建用地,必须书面申请,经蓬江纸厂同意才能进行,并按扩建用地每月每平方米3元计算给蓬江纸厂;8.刘启良要文明生产,货物及废弃物不能占路堆放,一定要保持道路畅通,所产生的垃圾要及时清理,不能有异味产生,否则蓬江纸厂有权请人清理,其费用由刘启良负责;9.蓬江纸厂尽量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协助刘启良办理水、电报装、工商营业执照、国税、地税牌照;10.合同期满后,刘启良所加建的水、电设施、建筑物(包括门、窗)等不能拆除带走,无偿归蓬江纸厂所有;刘启良所有租户必须在15天内离场,并且要保证各厂房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下交回蓬江纸厂使用;11.若刘启良从事违法生产、经营色情及赌博场所、摆放违禁物品等,蓬江纸厂有权没收保证金;若刘启良未经蓬江纸厂书面同意加建厂房、仓库或改建、拆除建筑物,蓬江纸厂有权没收保证金;合同期满后,除生产设备外,若其余加建的水、电、照明、固定物等被拆除带走,蓬江纸厂有权按市场价修复并从保证金中支付费用;合同期满后,若刘启良租户拖欠工人工资、税费、水电费等,蓬江纸厂将保证金代为支付后,剩余部分才退回刘启良。 八、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9日,刘启良先后2次向蓬江纸厂交纳租赁保证金400000元,合共交纳保证金800000元。 九、2018年6月30日,租赁期限届满。 十、租赁期限届满后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5号厂房(面积为955.8平方米)内还存放有租户的喷涂生产线。 十一、租赁期限届满后,11号厂房(面积为624.6平方米)内还存放有租户的2台压铸机,庭审中双方确认该2台压铸机已于2018年9月上旬被搬离厂房。 十二、庭审中刘启良确认尚欠蓬江纸厂的水电费39363.10元未付;蓬江纸厂确认仍未将保证金800000元退回给刘启良。 十三、2018年7月1日,蓬江纸厂与刘学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蓬江纸厂将编号1-1号厂房出租给刘学使用,厂房面积为465平方米,租金为每月632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厂房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租赁保证金800000元应否退回刘启良;如何退回;三、刘启良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理据是否充分;四、马英杰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五、对于5号、11号厂房,刘启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是否逾期腾房;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如何计算;六、5号厂房的喷涂生产线应否由刘启良负责拆除;七、厂区水塘内垃圾由谁堆放;谁承担清理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刘启良与蓬江纸厂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成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蓬江纸厂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蓬江纸厂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并获许可在此兴建厂房。刘启良主张蓬江纸厂的所有厂房是违章建筑,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约定蓬江纸厂将其名下的工业用地使用权以及地上建筑厂房租赁给刘启良使用5年的《厂房租赁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蓬江纸厂认为《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刘启良诉请判令《厂房租赁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蓬江纸厂应于合同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无息退回给刘启良,并约定了没收、扣减保证金的情形,其中包括用于代为支付拖欠的水电费。刘启良确认尚欠蓬江纸厂的水电费39363.10元未付,蓬江纸厂可从保证金800000元中扣减39363.10元,余下760636.90元应依约于合同期限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给刘启良。蓬江纸厂主张刘启良在租赁期间将垃圾和其他废物堆放在氧化池(即鱼塘)内,5号厂房内还存放有租户的机械设备,这些违约行为妨碍了蓬江纸厂对该场地的使用,应扣减相应清理费用后才退回剩余保证金给刘启良,但上述情形不在双方约定的没收、扣减保证金情形之列,因此蓬江纸厂不予退回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其未依约退回保证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刘启良诉请判令蓬江纸厂返还保证金,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但应予扣减39363.10元,即返还760636.90元。刘启良所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实为蓬江纸厂违约占用其资金所产生的损失,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蓬江纸厂应以76063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合同期限届满后第15个工作日的次日(即2018年7月21日)起计付利息给刘启良。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厂房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而合同明确约定刘启良经营产生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所租赁的厂房一切修复、翻新费用以及所需的电力设施、电缆、电线照明、消防水管及用水布局等费用均由刘启良承担。因此,蓬江纸厂有关本焦点的抗辩意见成立,应予采纳。刘启良诉请判令蓬江纸厂返还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电力设施工程投资费、租赁厂房维修费等共计3136275.91元,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马英杰并非《厂房租赁合同》当事人,刘启良主张马英杰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判令马英杰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应予驳回。马英杰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第五、六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刘启良所加建的水、电设施、建筑物(包括门、窗)等不能拆除带走,无偿归蓬江纸厂所有;所有租户必须在15天内离场,并且要保证各厂房符合正常使用状态下交还蓬江纸厂。租赁期限届满后,刘启良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将5号、11号厂房交还蓬江纸厂,其中5号厂房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前还存放有租户的喷涂生产线,11号厂房2台租户的压铸机直至2018年9月上旬才被搬离,刘启良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腾房。蓬江纸厂诉请判令刘启良将目前仍占用的5号厂房恢复正常使用状态并交回给蓬江纸厂,符合合同约定,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刘启良逾期腾房占用5号和11号厂房期间,给蓬江纸厂造成租金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刘启良有关占用厂房的责任在租户,其不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蓬江纸厂于2018年7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面积为465平方米的厂房,租金为每月6325元,其主张以此为参考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占用厂房的租金损失并无不妥。刘启良虽对厂房租金的同期市场价提出不同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占用厂房期间的计算,应从租赁期限届满15天后即2018年7月16日起算;其中占用5号厂房的期间计至实际交回蓬江纸厂之日止;由于双方确认11号厂房内的2台压铸机于2018年9月上旬搬离,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日期,本院确定占用11号厂房的期间计至2018年8月31日止。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蓬江纸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厂区水塘内的垃圾由刘启良堆放,也不足以证明水塘内的垃圾是在刘启良租赁及占用场地期间所形成,故蓬江纸厂关于判令刘启良将堆放在厂区水塘内的垃圾全部清运出工厂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保证金760636.90元及支付利息(以760636.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8年7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给刘启良; 二、刘启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江门市江海区外海沙津横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的5号厂房恢复原状(符合正常使用状态)并交回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 三、刘启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租金损失(按每月每平方米13元计算,其中5号厂房面积955.8平方米,租金损失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实际交回厂房之日止,11号厂房面积624.6平方米,租金损失从2018年7月16日起计至2018年8月31日止)给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 四、驳回刘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594元,由刘启良负担28188元,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负担11406元;反诉受理费2157元,减半收取计1078.50元,由刘启良负担。江门市蓬江纸厂有限公司已预交的反诉受理费,本院退还10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斌 人民陪审员 郭伟光 人民陪审员 孙艳秋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伍步阳 书记员陈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