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与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81行初42号
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茂桧,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娜,女,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敏郡,女,山东本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良阁,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尹承俊,男,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孟令卫,男,章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济章环罚字2017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8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8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娜、丁敏郡,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承俊、孟令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济章环罚字2017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1、生产原料储存场所、原料破碎场所原料(木片)露天存放,导致部分木片发酵,现场有明显异味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2、木片蒸煮纤维分离热磨工段加石蜡有明显异味,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行为处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伍万元整人民币。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处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伍万元整人民币。鉴于上述环境违法行为一并发生,对其处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合并罚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
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8月31日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以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8条之规定,向原告公司作出的济章环罚字2017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公司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原告公司并没有违法行为,原料储存场所和破碎场并不产生异味,且原告公司的木片蒸煮纤维分离热磨工段加石蜡也没有产生异味。原告的公司的相关设备已经与环保部数据连接,各项排放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章环罚字2017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辩称,被告所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立案呈报表;
2、2017年8月17日对史振冰的调查询问笔录,通过调查证实其违法事实以及管理不到位造成的违法行为;
3、中央环境保护督察转办案件现场检查记录表及济南采明实业公司现场执法照片一组,证实通过现场监察,原告的生产原料、储存场所、原料露天存放,现场有明显异味,当时露天堆放原材料及废料的情况;
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史振冰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单位的情况;
5、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
6、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
7、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
8、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9、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执;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所堆放材料发酵并产生异味,现场照片仅是证实材料的堆放情况,对于发酵与异味被告方应当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制作,且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三要素,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7日,被告执法人员到原告济南采明实业有限公司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生产原料储存场所、原料破碎场所原料(木片)露天存放,导致部分木片发酵,现场有明显异味;木片蒸煮纤维分离热磨工段加石蜡有明显异味。同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济章环违改字20170817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原告送达了济章环听告字201708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2017年8月31日,被告作出济章环罚字2017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作为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对其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工作有权监督管理,具备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现场检查记录和调查笔录能够证实原告生产原料储存场所、原料破碎场所原料(木片)露天存放,导致部分木片发酵,现场有明显异味。原告不能证实采取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合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该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从条文内容看,该条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记录表等证据证实木片蒸煮纤维分离热磨工段加石蜡有明显异味。但不能证实该行为是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也不能证实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或未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因此,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属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济南市章丘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济章环罚字201708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部分,即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行为处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2、罚款伍万元整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传江
人民陪审员  郭兴长
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董丽娜
书 记 员  于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