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某与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志嫒,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美英,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娄彦宣,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天明,鹿寨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蒙增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秀英,该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张肖玲,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古龙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丘洪兵、翁春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潘毅华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韦志媛、朱美英、上诉人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韦志媛、被上诉人梁某某的代理人韦天明、被上诉人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冯秀英、张肖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3日,因洛清江水质污染导致鹿寨县雒容镇(现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渔业社15户网箱养殖户遭受严重损失。其中,梁某某损失桂鱼(成鱼)2038斤、剑鱼(30尾/斤)501斤、桂鱼(35尾/斤)385斤。柳州市环保部门就此于2011年3月15日召开洛清江“12.13”死鱼事件调解委员会协调会议,会议由柳州市柳州市环保局主持,鹿寨县人民政府、鹿寨县环保局、柳东新区管委、柳东环保分局、雒容镇人民政府、市环境监察大队等单位人员参加,对事件分析原因和责任,认定死鱼原因是:一、本次洛清江雒容镇河段出现养鱼网箱死鱼的原因主要是洛清江雒容镇河段水体缺氧所致;二、事故原因:1、鹿寨县第一工业园超标排放废水,加之冬季洛清江流量小,自净能力差,导致洛清江下游水体缺氧造成网箱鱼死亡,是本次死鱼事件的主要责任单位;2、柳东新区未按2010年1月26日《柳东新区洛清江“12.23”死鱼事件调解会议纪要》的要求对洛清江雒容镇渔业社员工进行转产安置,也未劝说渔业社员工不在水质污染较重的洛清江下游河段进行养殖生产,致使渔业社部分员工仍在易受污染的河段从事网箱养鱼,是本次死鱼事件的重要责任单位;3、渔业社部分员工在明知洛清江下游河段冬季不适养鱼的情况下,还扩大养殖规模和增加放养数量,导致养殖损失逐年增多,自身行为故意也应当承担部分死鱼事件责任。2011年3月16日,柳东新区管委委托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案死鱼事件中七个品种的成鱼的损失按批发价进行评估,2011年5月12日,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柳价认字(2011)E004号价格认证书,对七个品种的成鱼按2010年12月13日的活鱼市场批发价作出单价认证。2011年1月8日,雒容镇政府以“12.13”死鱼事件造成经济损失55万元,经多次协调,与养殖户达成:“渔业社养殖户在水质不适合养鱼的情况下在该水域养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协商一致养鱼户应承损失中的10%,鹿寨县和柳东新区根据各自责任各承担余下损失的80%和20%,分别为36万元和9万元。”的事由,以雒政报(2011)94号文件请示柳东新区管委会拨付补偿款。2011年11月5日,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通过银行汇票转账方式付给养殖户代表梁田养36万元。在雒容渔业社养鱼户死鱼补偿协议上列有梁某某损失为50000元,梁某某与另案梁万伟因有异议,未在该补偿协议上签名认可。其余13名养殖户对确定补偿的损失均签名认可,且已领取补偿款项36万元。
一审另查明,梁某某在从事水产养殖期间,未取得水产品养殖许可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梁某某申请财产损失评估,经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梁某某的桂鱼、剑鱼损失合计66854元,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7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环境污染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梁某某在洛清江下游河段网箱养殖的鱼因该河段受污染造成养殖的鱼死亡,导致经济损失。本案所涉的死鱼事故经柳州市柳州市环保局协调分析,确定事故责任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来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梁某某未取得水产养殖许可证,在涉案的水域数十年来存在企业排污的历史原因,且企业的设立早于梁某某养殖场的设立,梁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风险应当有所预见而未进行避免,梁某某也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损失。本案三被告系鹿寨县第一工业园的生产企业,虽然其提供的当地环保部门检测的污水排放达标,属于国家许可的正常经营活动,但其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原告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而不能免除民事责任。但对三被告在承担民事责任上应与超标排放废水的行为有所区别。根据本案的实际,该院确定由梁某某承担其损失66854元的10%,由三被告各分别单独承担赔偿梁某某损失的30%即20056.20元。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支付给养殖户代表梁田养36万元补偿款的意见虽然与事实相符,但该院在庭审后与梁田养核对,该款项系梁田养等13户养殖户的损失,梁某某并未在补偿协议书签名确认,也未领取到该款项,因此,对梁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梁某某诉请的损失应当如何确定?在本案诉讼中,梁某某申请对其因本案污染造成死鱼的损失鉴定评估,经广西诚信华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梁某某的桂鱼、剑鱼损失合计75707元,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且经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评估程序合法。虽梁某某对评估中鱼苗未按尾数计算损失有异议,因梁某某在网箱养殖中虽然有未达成鱼的幼鱼,但梁某某并无证据证实其从事培育鱼苗的生产经营,其要求对幼鱼按尾数计算损失也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因此,该院对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20056.20元;二、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20056.20元;三、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梁某某经济损失20056.20元;案件受理费6413元(梁某某缓交),鉴定费8790元,合计15203元,由梁万伟负担12518元,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上诉人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鹿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5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重要事实,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上诉人不具有向洛清江流域排放工业废水从而污染环境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在2010年12月份被上诉人梁万伟网箱鱼出现死亡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洛清江流域排放工业废水。从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2月7日期间,上诉人处于停榨期间,没有产生工业废水,也没有将工业废水外排。2010年12月8日,上诉人恢复生产开榨,鹿寨县环境监察大队在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1月4日,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在2011年1月6日对上诉人依职权都进行了环境监测,都认定上诉人2009—2010年榨季无废水外排,上诉人经生化污水处理系统处理后的废水全部截留至广西凤糖鹿寨纸业公司用于喷淋蔗渣,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向洛清江流域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环境保护法律的污染环境行为,不具备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10%,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自称从2007年开始在洛清江流域养殖,每年冬季枯水期间,渔民均以鱼死亡事件获得赔偿。2010年末,被上诉人不仅不停止违法水产养殖的行为,反而在有限的养殖场地内增加养鱼量,从容导致其损失的增加。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其损失有明显的故意行为,应当自行承担其损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错误。适用65条的前提是“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而本案中,政府相关部门在调查事故后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污染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污染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鹿寨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鹿民一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需要向被上诉人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056.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排放达标工业废水的上诉人认定为污染环境的污染者,这不符合客观事实。上诉人系经合法审批手续成立的企业,持有合法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多年来,上诉人采取了有效措施防治污染,死鱼事件前后,经政府相关部门检测,上诉人排放的工业废水中所含的化学需氧量等符合国家法定排放标准,上诉人排放工业污水行为是合法的且不超标,不会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上诉人排放的工业废水为洛清江水流量的一小部分,鹿寨县第一工业园及第二工业园在内的所有企业,只要存在生产的,均存在向洛清江排放污水的行为,洛清江雒容段的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也都排放到洛清江里。对于涉诉死鱼事件,柳州市环保局经调查,确定事故责任应由鹿寨县第一工业园、柳东新区管委员、渔业部分员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达到国家标准,并不是污染者。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仅确定由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10%,显失公平。被上诉人自称从2007年开始在洛清江流域养殖,每年冬季枯水期间,渔民均以鱼死亡事件获得赔偿。2010年末,被上诉人不仅不停止违法水产养殖的行为,反而在有限的养殖场地内增加养鱼量,从容导致其损失的增加。因此,被上诉人对于其损失有明显的故意行为,应当白行承担其损失。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错误。适用65条的前提是“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而本案中,政府相关部门在调查事故后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污染者,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是污染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某答辩称,上诉人认为一审遗漏事实的观点是错误的,我们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政府的会议纪要里讲得很清楚,是由于鹿寨第一工业园排放污水造成鱼死亡的,上诉人的观点不成立。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观点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梁某某作为渔民,是靠打鱼为生,没有其他的收入,他们在原来生活的河道发展网箱养鱼,这也是得到政府的许可的。作为环境污染的案子,应当由致害方负举证责任。当时政府调解这个事件的时候,上诉人是认可自己有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一)凤纸公司自称废水达标排放,但是达标排放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根据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同的行业执行不同的标准。政府部门颁发的排污许可证,会根据企业所属的行业确定排污企业相应的指标值。因此,不同的企业,即使都是达标排放,但它们排放的有害物质的执行指标却是不相同。除了考虑指标值的高低外,更为重要的考虑因素是企业排放废水的浓度和总量,这三者明确后就可以确定排污企业具体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总量。在本案一审的庭审中,答辩人得知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养殖的网箱鱼死亡事件发生后,环保部门和相关的政府部门经调查后认定了事故的原因和责任。随后,环保部门和相关政府部门不但根据柳州物价部门的评估结果确认网箱鱼死亡总的经济损失为55万元,而且还明确了各个责任主体具体的承担经济损失的数额。其中鹿寨县要承担渔民经济损失中的36万元,政府部门认定鹿寨县这36万元的赔偿责任由凤纸公司全额承担,凤纸公司也支付了这36万元的款项,这也足以证明凤纸公司自身已认可其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环保部门对于辖区内每个证照齐全的企业外排放废水的总量和浓度最为清楚,每个企业的污染程度也都了如指掌。因此,有环保部门参与认定的污染事故和认定责任承担者,其客观公正不容置疑。鹿寨县内众多的企业仅要求凤纸公司承担这36万元的赔偿款,答案不言而喻。如凤纸公司认为其没有责任,为何要支付这36万元的赔偿款而且凤纸公司如不服政府部门认定其承担36万元的赔偿款,也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凤纸公司没有这样做,只能说明其默认其排污行为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损失有很大的因果关系。
(二)凤糖公司自称不具有向洛清江流域排放工业废水从而污染环境的事实是错误的。答辩人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系统的查询中得知:广西凤糖生化股份有限公司同为凤糖公司和凤纸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并且都达到了控股的比例。不但如此,凤糖公司还是凤纸公司的股东之一。凤糖公司和凤纸公司相互间的关系,很容易让人对“凤糖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也会产生废水,而它产生的废水是给凤纸公司用于喷淋蔗渣”的说法产生质疑:凤糖公司的废水输给风纸公司喷淋蔗渣,这两个公司要证明凤糖公司产生的废水量和凤纸公司喷淋蔗渣需水量,前后是否一致同时也不能排除凤糖公司的废水喷淋后会有一部分废水渗漏出来和凤纸公司产生的污水一同外排的情况。柳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只能说明凤糖的废水截留给凤纸公司,并没有说凤糖公司产生废水凤纸公司能全部吸纳,更不能证明凤糖公司的废水没有和凤纸公司的废水一起外排。上诉人凤纸公司和凤糖公司对以上的疑问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排除证据,就足以说明凤糖公司的废水是通过凤纸公司对外排放,最终导致了风纸公司外排废水量叠加污染的后果。因此,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废水的排放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网箱鱼的死亡两者间无因果关系,所以就不能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事实清楚确凿。
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但仅确定由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其损失的10%,显失公平”的说法,答辩人予以认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相关政府部门的文件,文件内容显示政府部门仅认定“渔民明知洛清江下游河段冬季不适合养鱼的情况下,还扩大养殖规模和增加放养量,导致养殖损失逐年增多,自身行为故意也是应承担部分死鱼事件的责任”;“渔业社养鱼户在水质不适合养鱼的情况下在该水域养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协商养鱼户承担损失中的10万元。”死鱼经济损失55万元,渔民承担10万,其承担经济损失比例已达到18%。补偿协议在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承担责任的因素中并未包含无证养殖这一因素,故对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因无证养殖后财产的损失应承担的责任没有涉及。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不但要承担18%(依10万元与55万元之比中得出)损失中不适合养鱼仍在该水域养鱼的责任,而且还得承担无证养殖损失中应承担的责任才公平且合法合理。因此,答辩人也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仅承担10%的损失显失公平。
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5条错误,适用65条的前提是“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上诉人的理由为“政府部门在调查事故后并没有认定上诉人是污染者。”同样的,答辩人也并没有被政府部门认定为污染者。按上诉人的逻辑,答辩人更不用承担网箱鱼死亡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牵强附会,最关键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其自始至终都无法证明其排放废水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自然就不能免除其承担网箱死鱼的经济赔偿责任。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客观公平公正的判决。
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洛清江养鱼因水质污染导致包括梁某某在内的鹿寨县雒容镇(现为柳州市鱼峰区雒容镇)渔业社15户网箱养殖户遭受严重损失,政府的相关单位为此进行了污染的原因分析。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和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均属污染源鹿寨县第一工业园内的企业,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企业虽然提供了当地环保部门检测的污水排放达标的证据,但其不能提供排放工业废水的行为与梁万伟养殖水产品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的相关证据,因而不能免除民事责任,该认定符合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梁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风险应当有所预见而未避免,也应自行承担其相应的损失。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和广西鹿寨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赔偿的责任与梁某某应自行承担的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广西凤糖鹿寨制糖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凤糖鹿寨纸业有限公司各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元,分别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龙盘
代理审判员  丘洪兵
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代书 记员  潘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