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原诉四川省环境保护厅环保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川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原,女,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启祥,男,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姜原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姜晓亭,局长。
委托代理人覃栋材,男,195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环境保护厅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谭州勇,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原因诉被告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以下简称省环保厅)环保行政其他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载明:被告省环保厅2013年11月5日对原告姜原所持有的川AUC9**机动车换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标志编号为5101137405022543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8日,成都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成都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制定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第三条规定:“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在本市注册登记的新车首次检验时,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暂不列入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项目,在核发车牌照时一并直接核发环保标志。”原告姜原于2006年购买一辆富迪牌型号为NHQ6490Y客车,燃料类型柴油,车辆识别代码为LVZRAIB46T40668,车牌号川AUC9**。原告分别于2006年11月16日、2009年8月13日为其持有的川AUC9**机动车向成都市环保局领取了成都市地方环保标志。
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保部)出台《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该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施行。该规定第三条关于“对按照国家有关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及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2012年11月5日向被告省环保厅领取其川AUC9**机动车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黄标)。2013年11月5日,原告的该车辆参加年审,申请换发环保标志。被告委托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检测后,根据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结果,即原告的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为国Ⅱ,其车辆达到换发黄标的标准,省环保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为原告的川AUC9**机动车换发黄标。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第七条第一款关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参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五条关于“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负责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机构的委托,并组织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核发和管理工作”的规定,被告省环保厅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案涉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职权。
参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本案原告所持有的川AUC9**机动车于2006年购买,在该规定实施后,被告于2010年11月9日为原告车辆核发黄标,该行为属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首次”核发行为。
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省环保厅申请其川AUC9**机动车年审换发标志。被告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关于“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按照国家新生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阶段实施步骤,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及第十一条所规定的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并结合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合格报告和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为原告的在用机动车换发黄标并无不当。
庭审中,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及其不具备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该院认为,原告的川AUC9**机动车换发的编号为5101137405022543号黄标标志,加盖了被告的单位公章,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被告提供的内部文件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因此不能证明其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主张其川AUC9**机动车,于2013年参加年审申请核发标志,根据检测中心实际检测的结果,其车辆已达到换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下简称绿标)的标准。对此,该院认为,参照《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关于“已经实施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城市或者地区,应当在原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届满时,按照本规定换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规定,在该规定实施前,国家对机动车未区分绿标和黄标。由此可见,对机动车核发或换发环保标志不再执行成都市地方规定,应按国家规定执行。故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姜原负担。
姜原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等法律法规并使用与法律相抵触的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和省环保厅《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审理案件和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严重的枉法判决。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违反了上位法的,本身就是一个违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因而被上诉人依据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以及自己制定的《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违法设立行政许可,给上诉人的车辆发放黄标,是严重的违法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也没有严格遵守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成行初字第153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省环保厅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省环保厅答辩称:1.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并未违反上位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没有设立新的行政许可。《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只是对相关规定予以了细化,没有违反上位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答辩人根据环保部的规定给上诉人的车辆核发环保标志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引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司法行为合法。2.2006年成都市相关部门给上诉人车辆核发了成都市地方车辆环保标志,该工作只是成都市开展的区域性试点工作,其标志统称为车辆环保标志,并无黄标或绿标之分。3.上诉人的车辆检测指标为排气烟度,而国Ⅲ阶段排放标准是《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检测指标包括一氧化碳等5个指标,没有排气烟度这个指标。因此,上诉人认为其车辆实际检测优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错误的。4.在用机动车经检测合格后,可以发放黄标或绿标,取得黄标或绿标都是环保合格标志,都可以上路行驶。上诉人的车辆行驶受限是因为成都市限制了特定车型在特定行驶时段、特定区域内行驶,答辩人不是车辆限行的行政主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由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根据证据目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省环保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证明省环保厅只有组织监督管理的职责,但不具备核发或换发环保合格标志的行政职责,同时证明环保部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是制定环发(2009)87号文的合法主体。
2.省环保厅办公室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的川环办发(2013)127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的通知》及省环保厅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的川环函(2013)1173号《关于成都市机动车环保标志印制监章问题的函》。拟证明自2013年10月1日起,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各市(州)环保部门自行印制盖章,同时证明2013年10月1日-2014年4月30日加盖成都市环保局印章。
3.环保部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环发(2009)87号文。
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出的《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二阶段(第六十二批)和第三阶段(第十九批)排放限值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附件。拟证明姜原所持有的车辆型号NHQ6490Y客车,达到国家机动车国Ⅱ阶段排放标准,类别为黄标。
5.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于2013年12月19日出具的机动车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情况表。
6.《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47-2005。
7.成都市公安局机动车安全检测中心2013年11月5日对在用汽车自由加速试验(不透光烟度法)检测报告,拟证明该检测中心对姜原的车辆只检测了一个指标,另外5项指标未检测。
8.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拟证明国Ⅲ排放标准,汽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包括一氧化碳等5项指标。
9.《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拟证明成都市实施交通管制,限制机动车行驶车辆和行驶时段主体合法。
10.成都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拟证明该通告只规定核发环保标志,没有区分黄标和绿标的规定。
根据证据目录及一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姜原向一审法院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有:
1.《大气污染防治法》。
2.《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GB3874-2005。
3.机动车排放检测通知单。
4.成都市环保局、成都市公安局于2006年10月8日作出的《关于限制高污染汽车通行实施办法的通告》。
5.环保部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的环发(2009)87号文。
6.压燃式发动机件国三国四阶段部分机动车发动机自由加速排气烟度限值。
7.自由加速排气烟度限值。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的规定。
9.环发(2013)38号《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述证据材料拟证明姜原的车辆实际检测指标符合核发绿标,省环保厅为其核发黄标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审法院依法采信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有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规定,环保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及《四川省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办法》是否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个规范性文件违法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环保部负有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定职责,该部于2009年7月22日印发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为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虽然姜原分别于2006年11月和2009年8月为其所有的车辆领取了成都市地方车辆绿标环保标志,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开始施行后,四川省及成都市即应执行国家规定。2013年11月5日,姜原向省环保厅申请为其川AUC9**机动车年审并换发标志,省环保厅根据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报告以及国家环保达标车型查询系统标准库查询的结果,依据《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规定》第六条及第十一条关于“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换发程序”的规定,为姜原的在用机动车换发黄标,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为姜原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姜原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姜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咏蜀
代理审判员  阎 涛
代理审判员  葛 庆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卓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