掋某庚、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981刑初244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某庚,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沅江市人,住沅江市南大膳镇。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1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8月10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一部刑诉〔2021〕Z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益民公诉〔2021〕Z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声亮出庭支持公诉,指派检察员喻德光出庭参加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王某庚及其辩护人徐劲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庚在明知洞庭湖区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1月3日在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禁渔区)使用“铁抓耙”捕捞鱼类并被渔政部门现场查处。经称重,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捕捞的杂色鱼共计11.9千克。经鉴定,王某庚用于捕捞的“铁抓耙”属于禁用的渔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庚明知洞庭湖水域处于禁渔期,仍使用禁用的渔具在禁捕水域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21年1月3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庚在禁渔期间在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采用“铁爪耙”的方式非法捕捞杂色鱼共计11.9千克。经沅江市农业农村局鉴定,王某庚使用的“铁爪耙”系禁用的捕捞工具,其所在的捕捞区域系沅江市常年禁捕区域。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洞庭湖天然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人王某庚应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3倍折算价值即向捕捞水域增殖放流原、良种鲢鱼、鳙鱼等四大家鱼35.7千克以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2019年12月24日,沅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全市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沅政告[2019]9号),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沅江市所辖外湖和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暂定十年)。被告人王某庚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渔具,实施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该行为不仅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而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湖南省渔业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破坏了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的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庚应承担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人王某庚向捕捞水域增殖放流原、良种鲢鱼、鳙鱼等四大家鱼35.7千克;2.判令被告人王某庚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人王某庚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其诉讼请求,愿意承担相关民事责任。 辩护人徐劲松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庚系初犯,捕捞鱼的数量不多,社会危害性不大;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庚在明知洞庭湖区处于禁渔期的情况下,仍于2021年1月3日在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禁渔区)使用“铁爪耙”捕捞鱼类并被渔政部门现场查处。经称重,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捕捞的杂色鱼共计11.9千克。 被告人王某庚于2021年1月4日被沅江市农业农村局移送至公安机关。 经沅江市农业农村局鉴定,被告人王某庚使用的“铁爪耙”系禁用的捕捞工具,其所在的捕捞区域系沅江市常年禁捕区域。沅江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专家意见: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洞庭湖天然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建议被告人王某庚采购适合流放的原良种同类品种的水生生物进行人工流放,数量应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3倍折算价值,即流放价值714元的鱼类。 另查明,2019年12月24日,沅江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全市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沅政告[2019]9号),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沅江市所辖外湖和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暂定十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沅江市农业农村局对被告人王某庚用于非法捕捞的铁爪耙1个,渔获物11.9千克予以扣押。 2.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庚的身份情况。 3.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庚于2021年1月4日被沅江市农业农村局移送至公安机关。 4.沅江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证明沅江市公安局于2021年1月4日对该案立案侦查。 5.现场检查笔录,称重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庚于2021年1月3日在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使用“铁抓耙”捕捞鱼类并被渔政部门现场查处。经称重,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捕捞的杂色鱼共计11.9千克。 6.询问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庚于2021年1月3日在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禁渔区)使用“铁抓耙”捕捞鱼类11.9千克。 7.被告人王某庚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王某庚于2021年1月3日在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禁渔区)使用“铁抓耙”捕捞鱼类11.9千克。 8.沅江市农业农村局渔具鉴定书,证明被告人王某庚用于捕捞的“铁抓耙”属于禁用的渔具。 9.沅江市农业农村局情况说明,证明沅江市南大膳镇石剅村外堤水域属于常年禁捕的水域。 10.沅江市人民政府2019年12月24日发布《关于全市重点水域实行全面禁捕的通告》(沅政告[2019]9号),证明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沅江市所辖外湖和其他水域全面禁止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暂定十年)。 11、沅江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王某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的基本案情对渔业资源危害、水域生态环境的影响以及环境修复建议的专家意见,证明王某庚使用的“铁爪耙”是一种捕捞工具,其所在的捕捞区域系沅江市常年禁捕区域,对渔获物造成一定的损伤或死亡,对作业水域中其他水生物也造成一定的破坏,对水域的生态系统破坏很大,同时影响水域生态平衡。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洞庭湖天然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被告人王某庚应按非法捕捞水产品的3倍折算价值,即流放价值714元的鱼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庚违反保护水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庚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洞庭湖天然渔业资源和水域环境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对渔业资源的所有权。被告人王某庚应当承担修复渔业生态环境、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庚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庚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的捕渔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庚修复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向捕捞水域增殖放流原、良种鲢鱼、鳙鱼等四大家鱼35.7千克(折合人民币7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四、责令被告人王某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万新 审 判 员 高卫兵 审 判 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许迪平 人民陪审员 王耀华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 朱力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卢 莉 代理书记员 秦梦霞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