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与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资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桂0329行初1号
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住所地:资源县中峰镇车田湾村产籽坪长冲。
经营业主:陈忠明,男,195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浙江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侯永辉,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清,男,该局股长。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资源县城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谭玉成,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女,资源县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诉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资源县人民政府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志标,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清,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其内容为: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根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空气质量未达标前暂停审批新建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市政办[2015]57号)文件之规定,经局务会研究决定,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资环管表[2019]1号)。
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市政办(2015)57号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空气质量未达标前暂停审批新建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资政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内容为:确认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违法,但不撤销。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以下证据:
1、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撤回通知违法;
2、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空气质量未达标前暂停审批新建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市政办[2015]57号),证明目前我市空气质量尚未达标,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撤回通知违法,但不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注册成立。2014年11月6日,资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下发资工信字[2014]33号《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炉窑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的批复》,同意原告进行技改升级。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下发《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炉窑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意见》,同意原告进行技改。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会同住建、发改、国土、安监、工商、工信等部门联合下发资住建(2016)1号文件,同意原告进行选址技改。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同其他部门共同签发《关于请求烧结页砖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的报告》,同意原告办理项目环评后开工建设。2018年11月30日,被告对《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批,同意原告选址中峰镇车田湾村产籽坪长冲地块进行技改项目建设。2019年2月27日,被告下发资环管表[2019]1号关于《资源县中峰(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同意了原告的项目环评审批。2019年5月28日,资源县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市局、省局上报了《资源县林业局关于资源县中峰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占用林地的请示》。2019年10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下发桂林审政字[2019]1034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了原告用地计划。2019年11月份原告进入项目具体实施。2020年6月3日,被告未进行任何调取证的情况下,下发了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使原告建设项目戛然而止。
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并程序严重违法,纯属受他人指使滥用职权,严重干扰原告的技改升级活动。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技改项目,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该批复明确被告是根据资住建(2016)1号文件《关于对江口烧结页岩多孔等多家砖厂关停淘汰的通知》精神作出的决定并同时明确原告项目属于异地选址技改项目,并不是新建项目。而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采用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空气质量未达标前暂停审批新建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市政办[2015]57号文件)。此文件发布于2015年并强调是暂停审批新建砖厂。市办公室文件暂停审批的是新建砖厂,而申请人的砖厂早已经审批建设经营十多年,只是为了顺应节能环保的要求,进行技改,其项目的完成更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应该受到鼓励,而不是制止。二、程序严重违法。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该行政行为与原告有重大利害关系。但被告没有任何调查取证行为,也没有通知原告任何听证权利。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没有通知原告申诉的权利及期限。这一系列行为,完全违法,没有任何程序的正当性。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程序完全违法,并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应当予以撤销。
诉讼请求:1、撤销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资政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资工信字(2014)33号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炉窑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的批复,证明原告系技改项目,并征得各部门的同意;
3、投资项目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系技改项目,并征得各部门的同意;
4、资发改行审字(2018)159号资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节能报告的审查意见,证明原告系技改项目,并征得各部门的同意;
5、资住建(2018)132号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工程规划选址意见,证明原告系技改项目,并征得各部门的同意;
6、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用地的说明,证明原告系技改项目,并征得各部门的同意;
7、资林报(2019)19号资源县林业局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占用林地的请示,证明原告系技改项目,并征得各部门的同意;
8、桂林审政字(2019)1034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证明原告系技改项目,并征得各部门的同意;
9、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意见,证明环保部门自原告技改备案开始,到2020年6月3日前一直同意原告技改项目的事实;
10、资住建(2016)1号关于对江口烧结页岩多孔砖厂等多家砖厂关停淘汰的通知,证明环保部门自原告技改备案开始,到2020年6月3日前一直同意原告技改项目的事实;
11、资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笺7份,证明环保部门自原告技改备案开始,到2020年6月3日前一直同意原告技改项目的事实;
12、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证明环保部门自原告技改备案开始,到2020年6月3日前一直同意原告技改项目的事实;
13、资环管表(2019)1号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证明环保部门自原告技改备案开始,到2020年6月3日前一直同意原告技改项目的事实;
14、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证明环保部门2020年6月3日撤销批复的事实;
15、资政复决字(2020)4号资源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撤销行为被行政非议部门认定为违法的事实。
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辩称,一、我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资环发[2020]1号)引用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做规定的项目,可以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做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以及《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空气质量未达标前暂停审批新建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市政办[2015]57号)文件规定:“...为了完成我市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市区空气中的PM2.5、PM10年均浓度分别下降6%和7%的目标任务...’,市人民政府决定在我市空气质量未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考核标准前,在全市范围内暂停审批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新增砖厂和采石场项目。”答复人依据上述法律新规作出的《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资环字[2020]1号)引用法律依据准确,证据充分。二、答复人依法作出的(资环字[2020]1号)撤回通知程序合法,答复人作出撤回决定前,多次催促被答复人退回《关于<资源下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资环管表[2019]1号)文件,但被答复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还。在这种情况下,答复人依法作出(资环发[2020]1号)撤回通知,并于2020年6月5日依法书面送达被答复人,答复人委托管理股负责人在送达该文书时口头告知被答复人的合伙人吴森林依法享有的复议权和诉讼权。为确保被答复人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得到保障,答复人又再次委托局分管领导口头告知被答复人的合伙人吴森林的复议权和诉讼权。因此,答复人作出的撤回通知程序合法。三、经资源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建成生产的砖厂只有三家,分别是资源镇登封砖厂、车田乡的立兴砖厂和梅溪镇的艳辉砖厂,目前这三家砖厂已纳入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法监管,根据市政府办[2015]57号文件规定,各县区人民政府暂停审批新增砖厂。因此,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属新建项目,依法暂停审批。
综上所述,答复人依法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撤回通知引用法律依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辩称,一、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依据《桂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我市空气质量未达标前暂停审批新建砖厂和采石场的通知》(市政办[2015]57号)作出撤回批复的通知违反法定程序,为未书面告知申请人寻求救济的途径,因此在复议过程中答辩人确认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虽然确认违法,但因桂林市空气质量未达到国家及自治区考核标准前以及公共利益的需要,答辩人在作出复议时决定并未撤销,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答辩人收到桂林市行政复议办公室转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后通知被答辩人,经审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受理,随后向被答辩人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下发案件受理通知书,要求生态环境局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交作出决定的证据材料。行政复议期间,答辩人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核和研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意见,经本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因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资政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对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这份文件不是事实依据,是政府办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法条效力。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对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对这份文件没有意见,恰恰证明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程序是合法的。
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对资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这2份文件不是事实依据,是政府办发布的文件,不具有法条效力。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对资源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对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对原告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12没有异议的,但对13-15份证据有异议。
综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3月6日注册成立。2014年11月6日,资源县工业和信息商贸局下发资工信字[2014]33号《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炉窑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备案申请报告的批复》,同意原告进行技改升级。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下发《关于资源县中峰乡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炉窑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的意见》,同意原告进行技改。被告于2016年1月8日会同住建、发改、国土、安监、工商、工信等部门联合下发资住建(2016)1号文件,同意原告进行选址技改。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同其他部门共同签发《关于请求烧结页砖炉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的报告》,同意原告办理项目环评后开工建设。2018年11月30日,被告对《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审批,同意原告选址中峰镇车田湾村产籽坪长冲地块进行技改项目建设。2019年2月27日,被告下发资环管表[2019]1号关于《资源县中峰(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批复中载明原告的项目属于异地选址技改项目,同意原告按照《报告表》中所列的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地点、环境保护对策措施以及要求进行项目建设。2019年5月28日,资源县林业局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市局、省局上报了《资源县林业局关于资源县中峰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占用林地的请示》。2019年10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下发桂林审政字[2019]1034号《准予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同意了原告用地计划。2019年11月份原告进入项目具体实施。2020年6月3日,被告未进行任何调取证的情况下,下发了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原告不服该通知,向资源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资政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资环发[2020]1号)违法,但不撤销。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其作出该通知决定时,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资政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确认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作出的《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窑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资环发[2020]1号)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但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仍予以维持,因此,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理由充足,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资环发[2020]1号《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关于撤回“资源县中峰乡(镇)福乐砖厂烧结页岩砖项目(异地选址技改)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的通知》;
二、撤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于2020年11月26日作出的资政复决字[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林市资源生态环境局、被告资源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为福
人民陪审员  莫满春
人民陪审员  李芳进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思
书 记 员  侯利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