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洪周、贾清江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25民初4428号 原告:李洪周,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山东遐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清江,男,197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被告:赵秋月,女,198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 原告李洪周与被告贾清江、赵秋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清江、赵秋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油款147,7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左右,被告开始在原告处赊购柴油,累计欠原告柴油款207,700元,后经催要,被告偿还60,000元,下欠147,700元未还。 被告贾清江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贾清江之间的柴油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根据商务部《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的规定,成品油属限制流通物,经营应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审批,方能进行交易。个人从事限制流通物交易活动,违反法律以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汽油、柴油均属特许经营产品,原告在没有取得特许经营资质情况下,进行柴油销售行为是违法经营行为,违法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应为无效合同关系;二、基于原告违法经营的事实,形成的无效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所谓合同义务(支付油款)因涉及违法所得在没有合法依据情形下,原告诉请支付违法经营所得的诉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三、即便原告与加油站真实存在租赁关系,被告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安全生产管理法》、《消防法》、《环境保护法》、《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本案加油站经营属涉及公共安全的特许经营行业,须取得多项行政许可方能经营。且在前述法律规范文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八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成品油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第三十六条规定,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涂改,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法律明确规定加油站行政许可手续不得转租、转借,本案中原告承租加油站后,继续沿用冠县昌隆汽车燃料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的全部手续,该行为性质属于转租,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口头达成的所谓租赁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虽辩称租赁他人加油站进行经营的行为属违反经营,原告与贾清江形成的所谓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关系。 被告赵秋月庭后提交答辩状辩称,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不是柴油买卖合同主体,并非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其他同贾清江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洪周称其租赁冠县昌隆汽车燃料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经营加油生意并提交冠县昌隆汽车燃料有限公司第一加油站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018年左右被告常在原告处赊购柴油,2019年5月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07,7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四份欠条分别载明“贾清江欠李洪周油款50,000元”、“贾清江欠李洪周鲁PM89**油款17,700元”、“贾清江欠李洪周豫J600**油款78,000元”、“贾清江欠李洪周鲁PM30**油款62,000元”。原告称上述四份欠据是根据加油车辆不同出具的。被告贾清江在上述四份欠据上均签字确认。原告自认,自欠据出具后被告于2020年以卖车款及运费偿还了原告60,000元,剩余欠款均未再偿还。 被告贾清江、赵秋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典谟在庭后本院对其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欠据没有异议,均系贾清江本人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李洪周持被告贾清江书写并签字确认的欠据要求被告贾清江偿还欠款,被告对案涉欠据亦表示认可,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违反《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20年7月1日已废止)为由主张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使案涉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柴油系消耗品,被告贾清江作为柴油的购买方也应向原告返还柴油的对价。被告赵秋月未在案涉欠据中签字确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秋月就案涉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清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洪周欠款147,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8元(已减半),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贾清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冉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杨方芳 书 记 员 王子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