虈某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2民初382号 原告陈某,女,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黄忠强,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余振灯,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龙川县。 被告曾某,男,汉族,农村居民,住龙川县。 委托代理人刘贵汉,男,××年××月××日生,汉族,住龙川县。 原告陈某诉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定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忠强、余振灯,被告曾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贵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冬经人介绍相识,之后不久同居,××××年××月××日大儿子曾德财出生,××××年××月××日次子曾德新出生,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随着时间推移,夫妻性格不合、爱好差异等矛盾逐渐暴露出来,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态度火爆,经常未说上几句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常常将原告打得青一块,紫一块。原告念及小孩和家庭完整考虑,忍辱负重十几年家庭暴力,指望被告会随着年龄增长能有所改变粗暴性格。殊不知江山难移,被告秉性难改,家庭暴力照旧,特别是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日,将原告关在屋内任由被告殴打,幸亏大儿子发现后将门砸破,把遍体鳞伤的原告救出虎口。从该天起原告再不敢回家,只好一直在外打工挣钱养活自己。被告一再声称,见原告一次打一次,在这样情况下,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任何指望与信心,再也没有任何沟通与联系,分居两年有余,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分割位于龙川县佗城镇大江村委会渡船头村115号的房屋。 被告辩称,原告诉讼离婚,不是出于本人意愿,是受人唆使所致,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都与客观事实不符。我与被告结婚是由人介绍,但感情一直是比较好的。夫妻相处不存在殴打行为,我儿子可以作证。原告有赌博行为是真,夫妻之间小吵小闹是时有发生,原告一直都是掌管经济,自原告离家后,经济方由被告掌握。综上所述,本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冬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不久,便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长子曾德财,××××年××月××日生育次子曾德新,两个小孩现已成年。××××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龙川县佗城镇大江村委会渡船头村的115号建有一栋共二层混合结构的房屋,每层80多平米,三房一厅(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此外,还有小四轮车一辆,原告在庭审时,出示两本以被告户名在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佗城信用社开户的存折,一本是2013年3月6日帐号为80×××06的定期3年金额10万元的存折;另一本是2006年4月23日开户的帐号为xxxxx的活期存折,折内的最后存取日2010年8月26日,显示有存款余额71500.40元。被告对该两本存折没有异议,但表示已办理挂失并取完用于2013年建房和2014年买车。在债权债务方面,原告表示没有债权债务,被告表示没有债权,但在建房时欠有徐兰妹师傅5.8万元工钱,但未立欠条。原、被告夫妻感情方面,双方自认识同居以后,感情一般,但由于被告性格较为暴躁,时常会因一些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并有几次殴打原告的行为。2012年被告认为原告去赌博输了钱而打原告,2014年农历正月初八,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又殴打原告。自该日起,原告便离家到东莞大儿子处打工至今。被告虽然几次到东莞去找原告,但原告仍一直未回老家与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儿子曾德新、曾德财的证词、被告户名的定期和活期存折,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婚姻,结婚时间长,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夫妻感情总体是好的。但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因家庭琐事分别于2012年和2014年两次对原告进行殴打,以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016年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进一步明确具体规定了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之间出现感情矛盾,过错主要在于被告,鉴于被告在庭审中,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有真心悔改之意,原告可给予被告改错机会,重建幸福家庭。目前,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曾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定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