睎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22刑初62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闽(曾用名李敏),男,1971年4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志威,河南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8)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闽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以要求李闽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李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会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闽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闽在中牟县爱乡路仁和旺世小区2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家中,在对女儿被害人李某管教过程中,因情绪过激,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躯干及四肢多处挫伤,左手小指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闽到公安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闽供述,被害人李某陈述,证人张某、陈某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闽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闽在中牟县爱乡路仁和旺世小区2号楼3单元6楼东户的家中,在对其女儿被害人李某管教过程中,因情绪过激,持木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李某躯干及四肢多处挫伤,左手小指骨折。经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李闽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李闽的家属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李闽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7年8月31日19时许,我和朋友在中兴路一棋牌室里玩,我父亲李闽打电话催我回家,20时许我回家后,我爸拿一根长约1米,直径4厘米的黄色圆木棍朝我身上乱打,其中一棍打到我的左手小指上,当时我的手指就骨折变形了。我妈帮我挡了几下后,将棍子夺走。我爸又拿了一个黄色的木凳子朝我身上乱砸,我妈夺过凳子后,让我回屋,我爸又从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我就把屋门锁了。随后,我爸就用刀劈我屋的门,让我出去,我出去后,他又找我的朋友确认我和谁一起玩了,确认后,把我的手机摔了,又开始用木棍打我。后我爸的朋友陈某把我爸劝住。他俩走后,我妈带我去医院看病。
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31日20时许,我丈夫李闽一回家就问女儿李某去哪儿,随后给她打电话让她回来。女儿回来后,李闽拿一根一米长的木棍打李某,我拦着不让打,他把我也摔到地上,随后继续打李某,我抱住李闽,让李某回屋。李闽就拿了一把菜刀,让李某开门,我过去拉李闽,他直接拿刀在我头上拍了七八下,我被打晕,后李某出来,李闽一直在骂李某。李闽临走时,还说不让我带李某看病。
3.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7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李闽妻子张某边哭边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去他家。21时许,我到李闽家,见到张某和李某正坐沙发上哭,李闽正在那说他女儿,我询问原因后,劝了几句。我去的时候李闽空着手,没有拿东西。
4.被告人李闽供述:2017年8月31日晚19时许,我给女儿李某打电话催她回家,我听电话她好像在棋牌室。过了一个小时,她还没有回来,我就又打电话通知她回来,过了二十分钟,她回来后,说和同学去打麻将了。我拿起拐棍打了她屁股几下,张某把李某拉到屋里,不肯出来,我去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在她房门上砍了几下,这时,我的朋友陈某来了,将我拉到一边,劝了我一会,我便出去了。
5.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6.中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7.到案经过:被告人李闽系主动投案。
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关于控辩双方的意见评析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闽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首,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深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相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家属于2018年9月22日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且适用缓刑更有利于促进家庭关系修复,对此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我国法律规定,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被告人李闽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父女间的关系,对被害人的管教中,未采取正当方式对女儿进行疏导、教育,而是采用粗暴、殴打的方式对被告人实施家庭暴力,将被害人致成轻伤。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李闽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本案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第一,被告人李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第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第四,本案因家庭暴力引发,考虑到家庭关系的修复。综上,可以认定李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袁 雷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贾惠明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