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9民终20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泽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社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被上诉人志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本案在工程验收与门面抵付工程款等事实问题上均有着巨大分歧,且涉案金额巨大,并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12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前支付了工程款1080万元。4.一审认定的利息过高,应酌情减少。5.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土地使用权。6.一审确认的2700万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诉请1600多万元及其利息。
志翔公司辩称,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违法,上诉人对工程验收报告的真实性认可,此事实不存在争议。2.一审认定工程进行了验收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竣工验收报告有相关部门盖章且已经交付给上诉人使用,该工程没有建设施工许可证是因上诉人造成。3.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4.利息有合同约定。5.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6.确认之诉没有超过诉讼请求。
志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吉祥公司支付志翔公司工程款6000000元;2.吉祥公司支付志翔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00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3.确认志翔公司对厂房、宿舍1、2、3区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27410000元)优先受偿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吉祥公司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吉祥公司支付志翔公司工程款16775988元;2.吉祥公司支付志翔公司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16775988元为本金,其中6000000元工程款从2018年2月15日起;329988元工程款从2018年2月21日起;10446000元工程款从2018年6月21日起,均按月利息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3.确认志翔公司对厂房、宿舍1、2、3区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27739988元)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志翔公司、吉祥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由吉祥公司将其厂房、宿舍1、2、3区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志翔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吉祥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半年后7日内支付结算造价的60%,如竣工验收日期离2018年春节不足半年的,应在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向志翔公司支付600万元;吉祥公司如未按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工程款的,应承担应付工程款1.5%/月的利息;该工程所发生的其他业务合同,经济往来,未加盖志翔公司相关的合同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志翔公司一律不予认可。合同还就工期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志翔公司于2017年2月18日开工,工程竣工后,志翔公司、吉祥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18年3月13日,双方对该工程造价结算后确认为27410000.00元。志翔公司依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吉祥公司厂区配套工程施工后,吉祥公司还应于2018年2月20日向志翔公司支付配套建设工程款329988.00元。由于吉祥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因此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志翔公司和吉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吉祥公司辩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取得施工许可证。因志翔公司建设的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应认定合同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未规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是施工合同生效的必备条件,因此,当事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不应影响合同的效力。对吉祥公司关于施工合同效力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志翔公司、吉祥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在建筑工程验收报告上签名并盖章,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部门项目负责人也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名认可,法院认定该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吉祥公司使用。吉祥公司应依施工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吉祥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吉祥公司辩称,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吉祥公司与王国雄签订的以门面抵债的协议,无志翔公司盖章,亦无该公司的授权委托,该协议对志翔公司无约束力,吉祥公司依据该门面抵债协议的约定,认为已付工程款1080万元的意见,法院不予认可。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775988.00元;二,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迟延支付的工程款16775988.00元为本金,其中6000000.00元工程款从2018年2月16日起计算;329988.00元工程款,从2018年2月21日起计算;10446000.00元工程款,从2018年6月2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三,确认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1、2、3区及其土地使用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27739988.00元)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55.00元,减半收取612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27.50元,由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吉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组,拟证明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扫尾工程未完成,工程主体大部分未安装消防设施且未通过消防验收,至今水电不通,该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标准。志翔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1.地面属于装修工程,不能证明工程未完成;2.消防验收是由建设方即上诉人申报并组织验收,被上诉人只是施工方,没有此权限;3.水电已经验收过且可以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志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审批表,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合法、合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建设工程施工设计文件审查备案单,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及工程概况。3.建设工程建造师资格证,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经理的职业资格。4.湖北核工业勘察设计院、武汉理工大学设计研究院、武汉华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涉案工程经过合法的合格验收,验收报告未盖章的原因是上诉人拖欠上述单位的勘察、设计、监理费用。5.委托书及涂明斌出具的书面证明,拟证明上诉人授权涂明斌负责项目的现场施工和工程交付工作,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2月13日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另外,补充提交涉案工程中1号车间的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上诉人吉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工程进行了规划许可,不能证明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审批表可知涉案工程土地的使用权是上诉人合法取得。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涉案工程的图纸经过了审查备案。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是复印件,黄磊不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项目经理是王国雄。对于证据4和证据5,虽然证据4真实,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上述证明的说法与验收报告有矛盾,既证明未盖章的原因是因上诉人未结清费用而不予盖章,但验收报告中又显示上述单位派员参与验收,而今又出具盖章证明,其证明的事实不成立。涂明斌只负责与被上诉人进行工作对接,不负责项目验收及接收。涂明斌的证明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但未出庭,不应采信。另,对于1号车间的验收报告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验收报告与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不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真实,但不足以反驳经双方和相关部门人员参与验收签字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4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黄磊具备项目经理资格,同时,在双方签字确认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所载明的项目经理为黄磊。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5虽为证人证言,但可以作为其他证据的佐证予以认定。另,被上诉人二审补充提交的1号车间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只是对工程进行了局部预验收,不包括消防、环保、水电等配套设施的验收;局部验收后没有经过正式验收,也没有将验收的情况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备案。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已经提交了由双方及相关部门人员签字确认的二份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部门对其未在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原因的说明,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依约进行了竣工验收,上诉人称只是局部预验收的理由因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该竣工验收不符合合同关于竣工验收的约定而不能成立,所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双方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并会同设计、勘察、监理等相关部门进行了竣工验收,各方对验收报告进行了签字确认,达到了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为合格等级的标准,符合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要求,上诉人对涉案工程质量也未提出异议并对部分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实际使用,且双方对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根据我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消防法》和《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以及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申领施工许可证、申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消防验收和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均应由建设单位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申报。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因被上诉人原因而发生上诉人所称未申报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验收,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依约交付竣工图纸且未积极配合上诉人办理施工许可证等事实。上诉人称是因被上诉人严重违约而不交付竣工图纸、不申报工程竣工验收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及相关部门签字确认的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定的验收日期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涉案工程款支付的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应当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称已经向被上诉人提前支付了工程款1080万元的理由,因其与案外人王国雄签订的协议未经被上诉人加盖公章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十条约定,该协议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并追认,一审法院不认可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80万元工程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予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上诉人称利息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对其所承建工程项目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确认志祥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27739988元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但确认志祥公司对吉祥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上诉人称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不包括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不符合发回重审的法定条件。
综上所述,吉祥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部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0984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确认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的厂房、宿舍1、2、3区的建设工程项目享有建设工程价款(27739988.00元)的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湖北志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2455.00元,减半收取6122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22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7.50元,均由湖北吉祥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晓春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蒋家鹏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胡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