归妙红与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归妙红,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吴胜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庆德,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荣根,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骏,男。 委托代理人姚文超,男。 上诉人归妙红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行初字第6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上海宝罗奶牛场位于本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士村富张路,成立于2001年9月17日,存栏奶牛约700头。归妙红系上海宝罗奶牛场投资人及实际经营负责人。2015年4月7日、22日、27日,上海市宝山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宝山环保局”)对上海宝罗奶牛场进行了三次现场检查,发现该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停止使用(废弃),污水处理设施上堆满牛粪及其它杂物,牛棚中有明沟收集牛粪及牛尿污水。奶牛场东侧厂界边农地内有一无防渗漏措施的泥质水沟,内有呈黄褐色水缓缓由北向南流动,流向南泾河,该水沟向北与一窨井相通,窨井内有一瓦筒向西通向牛棚,窨井内还有一管道向北通向北侧农地内的水沟,该水沟的水呈绿色,未流动,内有两个排水口通向厕所、厨房。同月27日,宝山环保局在窨井南侧水沟的南部尽头及窨井北侧水沟处分别取样,经上海市宝山区环境监测站测试,前者水质的PH值为8.13,悬浮物为420mg/L,化学需氧量为4.73E+03mg/L,氨氮为718mg/L,动植物油为20.6mg/L;后者水质的PH值为7.75,悬浮物为232mg/L,化学需氧量为1.89E+03mg/L,氨氮为245mg/L,动植物油为0。宝山环保局于同年5月28日以上海宝罗奶牛场通过渗井、渗坑等逃避监管方式违法排放场内奶牛所产生的尿液等养殖废弃物为由,将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宝山公安分局”)处理,并随案移送了案件移送书、宝山环保局对归妙红制作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测试报告等材料。宝山公安分局于同日立案,开展调查,先后两次使用传唤证传唤归妙红。归妙红及奶牛场管理人员谭意龙在宝山公安分局调查过程中均承认,奶牛场废水处理池已废弃多年,牛粪委托给案外人徐应年处理,牛尿直接通过奶牛棚内的地沟汇聚后流入附近无防渗漏措施的窨井,经窨井沉淀后再通过水沟及埋在地下的排水管直接排放到附近河道。同年7月14日,宝山公安分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事先告知归妙红,在归妙红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意见的情况下,宝山公安分局作出沪公(宝)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归妙红在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张墅村富张路口上海宝罗奶牛场实施了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其处行政拘留5日。决定书当场送达归妙红,并于同日通知了其家属。后归妙红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宝山公安分局所作沪公(宝)行罚决字(2015)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宝山公安分局对本辖区内需要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宝山公安分局接到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后,经立案、调查、事先告知,在归妙红放弃陈述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将决定书当场送达归妙红,并将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属,执法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海宝罗奶牛场是否存在通过渗井、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从宝山公安分局提交的证据来看,宝山环保局制作并移交的证据材料与宝山公安分局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上海宝罗奶牛场处置奶牛养殖废物采取奶牛粪便与尿液分别处理,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早已废弃,奶牛尿液通过无防渗漏措施的窨井、水沟排放至环境的事实。针对归妙红陈述的其本人不参与奶牛场经营管理,宝山公安分局制作询问笔录时其不清楚奶牛场处理养殖废物的情况,而实际情况是奶牛场将牛尿和牛粪饲料残渣刨花等混合,一起委托他人定期清运,牛尿没有外溢通道,无私建渗井、渗坑排放污水的行为等诉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归妙红是奶牛场的投资人,理应掌握奶牛场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且两次笔录制作时间相隔一个多月,其中关于奶牛场如何处置养殖废物的内容一致,亦与奶牛场管理人员谭意龙的陈述和宝山环保局移送的证据相互印证;其次,从宝山环保局拍摄的现场照片看,牛棚中收集牛粪、尿液的明沟中并无所谓木屑刨花等吸收污水,奶牛场堆放的牛粪是干燥的,从该奶牛场的养殖规模看,其产生牛尿量可达每日数吨,归妙红称牛尿主要与牛粪相混,剩余少量收集于废水处理设施显与常理和事实不符,归妙红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被处罚前曾委托他人定期清运过牛尿;再次,从宝山环保局绘制的平面示意图及注水试验可以证明,奶牛场东侧厂界边的窨井内有瓦筒通向牛棚,该窨井可通农田内的泥质水沟,并最终通向南泾河,故归妙红称奶牛场没有污水外溢通道亦显与事实不符。测试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归妙红认为,测试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本案是认定归妙红通过渗井、渗坑排放奶牛场养殖废弃物,至于渗井、渗坑原来的用途以及建造主体并不属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范围,故归妙红的诉称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信。宝山公安分局适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归妙红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归妙红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归妙红上诉称:上海宝罗奶牛场在经营过程中专门委托他人定时清运粪便和污水,环保部门移送至宝山公安分局的材料不足以证明上海宝罗奶牛场存在利用渗井、渗坑违法排污的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片面采纳环保部门的证据材料,对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使用及污水实际处理情况的相关事实均认定不清,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辩称:其对宝山环保局移送的证据进行了现场核实,认为环保部门调取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其自行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上海宝罗奶牛场存在以渗井、渗坑等方式违法排放奶牛尿液等养殖废弃物的违法行为,故对奶牛场负责人归妙红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有宝山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传唤证、行政案件处理报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归妙红询问笔录三份、谭意龙询问笔录、宝山环保局涉嫌环境违法适用行政拘留处罚案件移送书及附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宝山公安分局对辖区内需要适用行政拘留的环境违法行为具有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移送适用行政拘留环境违法案件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中的“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渗井、渗坑”是指无防渗漏措施或起不到防渗作用的、封闭或半封闭的坑、池、塘、井和沟、渠等。本案中,宝山公安分局自行调取的证据与宝山环保局移送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上海宝罗奶牛场污水处理设施早已废弃,奶牛场养殖废弃物经地沟流入窨井内,经过沉淀后再通过水沟和埋在地下的排水管直接排放到附近的河道内,且部分窨井、水沟和排水管没有防渗漏措施,该奶牛场的行为已经构成通过渗进、渗坑违法排放污染物。上诉人称已委托他人定时清运粪便污水,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上海宝罗奶牛场的营业执照上载明投资人为归妙红,该场工作人员谭意龙亦表示归妙红为奶牛场的实际经营负责人,对归妙红称其不是奶牛场经营负责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宝山公安分局依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归妙红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宝山公安分局接到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后,经立案、调查,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归妙红予以事先告知,在归妙红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决定书当场送达归妙红,执法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归妙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田小冰 审判长 姚倩芸 审判员 沈亦平 审判员 王 兵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韩 瑱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