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杨理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2民终3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455950850X2,住所溆浦县黄茅园镇爱家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龚德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伟,湖南沐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理平,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书(特别授权),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女,198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 上诉人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利公司)、杨理平因与被上诉人杨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1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利公司上诉请求为:1、判决依法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2、改判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租金820000元,赔偿上诉人损失357793元,共计1177793元,并支付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以8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又按有效合同来处理,判决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为无效,则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取得的820000元租金理应全部退还,但一审判决仅要被上诉人退还697000元租金,其余123000元由被上诉人占用不当。上诉人与杨理平签订合同后,按杨理平的指定将租金汇入被上诉人杨洋账户,杨理平与杨洋系父女关系,杨洋也应该承担退还租金的责任,一审判决杨洋不承担责任不当。故特提起上诉。 杨理平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宏利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宏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宏利公司一审起诉要求解除《永久性租地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对宏利公司一审起诉所提解除《永久性租地合同》的诉请未作处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杨理平本人没有土地,通过反复做村民工作才从农民那里将承包地转让过来,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关土地及手续全部交付给了宏利公司。宏利公司所付的租金,杨理平也如数给了土地承包方。杨理平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一审判决要求杨理平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特提起上诉。 杨理平二审针对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 宏利公司二审针对杨理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答辩意见和上诉意见一致。 杨洋二审针对宏利公司、杨理平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杨理平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支持,宏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予驳回。 宏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7年11月23日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2、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82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357793元,共计1177793元,并支付立案之日至付清之日以82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5.4%计算资金占用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3日,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杨理平签订了《永久性租地合同》,约定原告永久租用被告杨理平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新光组长泥(有)冲的农田和两边山地,用作准渣场(石粉、石渣、废石)等;被告杨理平负责各部门的办证手续和费用;租赁给原告宏利公司后,有关于租用地范围出现所有问题和任何事实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杨理平负责,被告杨理平违约必须赔偿原告租用金的1.5倍;原告宏利公司支付租金820000元;在租地范围安全和污染由原告宏利公司负责。被告杨理平租赁给原告的土地系被告杨理平从村民处租赁的。2017年11月18日,被告杨理平向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村民委员会、中方县铁坡镇政府、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写了份申请报告,要求将自己在中方县铁坡镇王家三吉湾办的石材厂的垃圾处理放在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长泥冲,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村民委员会、中方县铁坡镇政府均盖章证明情况属实。2017年11月22日,中方县环境保护局审批的意见为:根据环评文件要求,该企业在活水村王家(小地名长泥冲)建设石材加工废料及沉淀池淤泥填埋场,符合环评审批规定。2017年11月15日,原告支付被告杨理平定金50000元,2017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杨洋转账300000元,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杨洋转账420000元,2018年1月21日,原告付给被告杨理平50000元,2018年1月21日,被告杨理平出具了一份收到原告820000元土地租金的收款收据。之后被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移交给了原告。后来由于原告倾倒废石粉、废料,给当地造成了环境污染,村民多次向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村民委员会、中方县铁坡镇政府反映,现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村民委员会、中方县铁坡镇政府已不允许原告在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新光组长泥冲倾倒废石粉、废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杨理平签订《永久性租地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本案中被告杨理平将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新光组长泥冲的土地出租给原告,用于倾倒原告宏利公司的废石粉、废料,原告宏利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并对当地造成了环境污染,故本案所涉《永久性租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该《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二,被告杨理平是否应返还原告土地租金82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杨理平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杨理平均有过错,因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应以双方各自承担的过错来进行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杨理平约定永久租用涉案土地,违反法律规定,超过二十年的部分无效,应视为租赁期20年,因此,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参考土地的租金为 82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23日开始,原告向法院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的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杨理平返还原告土地租金697000元。因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杨理平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理平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三,被告杨理平是否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主要表现为包括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且原告与被告杨理平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故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亦无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57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四,被告杨洋是否承担返还原告土地租金、赔偿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案所涉《永久性租地合同》系原告宏利公司与被告杨理平签订,被告杨洋并非合同相对方,且被告杨理平承认被告杨洋已将土地租金转交被告杨理平,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洋返还原告土地租金、赔偿损失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杨理平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 二、被告杨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土地租金697000元; 三、驳回原告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0元,减半收取7700元,由原告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15元,被告杨理平负担5385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理平与宏利公司所签《永久性租地合同》,约定杨理平将中方县铁坡镇活水村新光组长泥冲的土地出租给宏利公司、用于宏利公司倾倒废石粉、废料,因宏利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杨理平亦未对此最终取得正式环评准许性文件,且宏利公司倾倒废石粉、废料对当地造成环境污染,杨理平与宏利公司所签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绿色环保原则,属无效协议。一审判决确认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正确。虽然宏利公司一审起诉诉请是要求解除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但根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合同之效力应当进行审查的民事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直接判决确认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程序合法。杨理平所提宏利公司一审诉请是要求解除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属于违反程序,且确认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缺乏依据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宏利公司通过签订上述《永久性租地合同》后实际对案涉土地进行了占有使用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案宏利公司与杨理平签订的《永久性租地合同》无效,宏利公司与杨理平均有过错,因此,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应以双方各自承担的过错来进行分配。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对于宏利公司向杨理平所支付的820000元土地租金,酌情判决由杨理平退还土地占用费697000元并无不当。杨理平上诉中提到其已将宏利公司支付的820000元土地租金如数付给了村民,但其并未提供已经支付给了村民的付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且杨理平和村民之间如何约定、产生怎样的债权债务属另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杨理平所提其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宏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系合同纠纷,杨洋不是宏利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故杨洋无须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未判决杨洋承担责任正确。宏利公司所提杨洋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杨理平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26元,由溆浦县宏利石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526元,由杨理平负担15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春毅 审判员 刘士平 审判员 黄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蔡厚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