軎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924民初203号 原告黎某。 被告袁某甲。 原告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振球独任审判,书记员何丽雪担任法庭记录,并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并开庭审理之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以已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为由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半年多来,被告依然对原告拳打脚踢,耳膜都被打破,2015年8月31日,被告到原告工作的地方广州市番禺区福临门酒楼殴打原告,原告已报警处理。2016年3月18日,被告拿走原告所有证件,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原告无法外出工作,双方争吵,被告又打原告,原告也报警处理。原告对婚姻已失望,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袁浩宇归被告抚养。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婚生儿子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不需要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婚生儿子袁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袁某乙的基本情况;4、(2105)兴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曾给被告和好夫妻关系的机会;5、2015年8月31日报警回执单和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殴打之后做出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6、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陈村医院电子耳鼻喉镜检查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致原告右耳挫伤、鼓膜穿孔;7、2016年3月18日报警回执单,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原告已报警的事实;8、兴业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被拘留五日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庭前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报警回执单和保证书互相印证,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8互相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朋友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到兴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袁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亦一般,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双方为经济问题经常争吵。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件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以已与被告和好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以(2015)兴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有短暂的好转。2015年8月31日,被告去到原告打工的地点广州市番禺区福临门酒楼,因换电车的事,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面部,将原告衣服撕烂,原告向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报警,禺区分局东环派出所接警并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一份,被告于当天立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2016年春节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回其娘家居住生活。2016年3月18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向兴业县公安局葵阳派出所报警,葵阳派出所接警并向原告出具报警回执一份,当天兴业县公安局作出兴公行拘通字(2016)第282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对被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被告婚生儿子袁某乙一岁两个月之后至今跟随被告父亲生活,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童乐幼儿园就读。原告确认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常为经济问题及琐事争吵,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又申请撤诉并经本院裁定准许撤诉之后,被告不是珍惜和好夫妻感情的机会,而是一再殴打原告,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并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提供的证据5、7、8,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的行为构成了家庭暴力,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袁某乙,根据原告的抚养意愿及被告性格行为的实际情况等,本院确定袁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其对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黎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儿子袁某乙由原告黎某直接抚养,被告袁某甲不承担抚养费,直至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袁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愿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丽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