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下称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张金友,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泰县。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李宜春,男,汉族,1977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李新德,男,汉族,1975年11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徐建康,男,汉族,1978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
被告(反诉原告,下称被告):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金友,总经理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婷,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千方公司)诉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下简称和进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五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玉勤、人民陪审员方燕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徐建康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被告李宜春,五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清、肖婷到庭参加了证据交换及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千方公司起诉称:千方公司与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下简称张金友等四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千方公司将建设安装好环保污水处理池的厂房和宿舍租赁给张金友等四人承包经营使用,张金友等四人不准超越千方公司现有环评报告内的工艺流程范围经营,张金友等四人必须在加工生产前自费安装好废气处理设备,张金友等四人应每月支付承包经营费、管理费、水电费等费用,违约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协议签订后,张金友等四人在所租厂房地址上登记成立了和进公司。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进行废气处理就违规开工生产,还擅自违法安装了电镀设备,致使千方公司被东莞市环境保护局(下简称东莞市环保局)责令停产整改。千方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整改事宜,被告予以拒绝,更多次到千方公司闹事。被告还拒付安装废气处理设备的余下费用,导致千方公司垫付了该费用。被告已经严重违约,故押金应归千方公司所有。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已经无法再履行,故千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五被告共同造成了千方公司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千方公司与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千方公司承包经营费103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承担。
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和进公司答辩及反诉称:一、从记者于2013年1月12日的调查内容来看,千方公司在招租时使用了欺诈手段,张金友等四人由于上当受骗才高价与千方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千方公司承租涉案厂房的价格为每平方米12元,但转租的价格暴涨近三倍。千方公司采取欺诈的手段牟取暴利,且没有提供相应的生产条件,故被告将起诉千方公司退还骗取的部分租金。二、东莞市环保局于2012年5月15日作出的《现场执法检查笔录》显示,千方公司未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和验收。东莞市环保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千方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但此时千方公司仍在对外招租,并称能处理环保问题。2013年1月14日,千方公司被环保部门责令停产,和进公司也被迫停产。千方公司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千方公司承诺对造成停工承担一切责任,并陆续赔偿了部分款项,但未足以补偿被告的损失。由于目前无法交纳巨额的反诉费,被告仅诉请千方公司退还于2012年12月30日缴纳的押金130620元、于2012年12月20日缴纳废气塔安装费用30000元及退还2013年1月14日至1月31日期间的房租25281.29元,至于工人工资款、客户索赔款、装修款、搬迁款及违约金等将另案起诉。此外,被告按月向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缴纳租金及水电费,其中2013年1月份的房租为43540元。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并判令:1.原告千方公司退还五被告承包经营厂房的押金130620元;2.原告千方公司退还五被告所交的废气塔安装费用30000元;3.原告千方公司退还五被告2013年1月14日至1月31日期间的房租25281.29元;4.本案反诉费由原告千方公司承担。
原告千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除约定厂房租赁方案外,还约定由千方公司投资建设及安装设备给被告使用。涉案厂房是因承包经营需要而使用的场地,故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不能认定为厂房租赁合同,而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二、环保部门检查时指出和进公司生产车间的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废水排放不达标。上述问题是被告超越环评报告允许的工艺流程范围及偷偷从事电镀生产引起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所有损失及责任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还应承担环保部门处罚千方公司的罚款。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安装废气处理装置,千方公司早已建好污水处理系统,千方公司没有出示排污许可证不构成违约,故千方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无权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三、千方公司被环保部门停产整改后,千方公司与被告等人协商整改,但被告等人拒不配合整改,还实施了修改千方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围困千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中、聚众围堵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乱投诉、私自扣锁案外人骆某某的私人汽车等行为。千方公司被蒙骗签署了一份不公平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无效的。千方公司要求被告等人承担上述非法行为的责任,包括赔偿千方公司的经济损失、赔偿汽车损失等,及在东莞日报登报道歉。四、千方公司并未欺诈被告,千方公司的环评报告内容与《承包经营协议》中的工艺流程范围是一致的。被告超越承包范围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故被告缴交的押金不应退还,被告应向千方公司缴交废气塔管道处理费用余款、返还垫付的材料款等费用,还应退回此前收取千方公司的违约金。综上,原告千方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千方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的证据交换中申请将部分要求列为增加的诉讼请求,后于2013年7月5日撤销该申请。
本院查明:2011年11月2日,千方公司与张金友等四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一份,约定:1.双方合作承包经营,千方公司如接到订单给张金友等四人承包经营生产。2.千方公司预先办有营业执照、国税登记、地税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子线路板制品。环评报告工艺流程包括裁料、印刷丝印、蚀刻、冲洗、喷锡、沉铜、配套五金电子作业等,及有排污池设施等建设。张金友等四人不准超越千方公司现时环评报告内的工艺流程范围,违者自负。张金友等四人在投产前负责自费安装好废气处理设备才可生产。3.千方公司提供给张金友等四人承包经营使用的厂房和宿舍总使用面积约1520平方米,每月的承包经营费为43540元。千方公司自2013年1月1日开始收取承包经营费。千方公司自收取张金友等四人承包经营费用起,必须保证张金友等四人用水、用电和环保设施排放生产,否则一切损失由千方公司负责。张金友等四人于签订协议书时即付130620元给千方公司作为押金,如违约押金不退还归千方公司所有。4.张金友等四人需要招工或向外采购货物设备材料等,不能以千方公司的名义办理,且张金友等四人所有的债权债务、税务、规费等费用均与千方公司无关。5.社区收取的管理费包括企业管理费每月2000元(张金友等四人不准办理营业执照,如要办理另议)、工人管理费每人每月10元、卫生管理费每月1000元、厕所清理费每月300元,另张金友等四人需向千方公司每月支付保安费2000元。6.张金友等四人请千方公司代为治理污水达标排放,张金友等四人应支付10元/方的工业污水治理费给千方公司。7.一方未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视为违约,应赔偿另一方的一切实际损失。此外,《承包经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及效力有争议,千方公司认为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且合同有效。被告则认为是租赁合同,该合同因欺诈及租金价格显失公平而无效。
2012年5月15日,东莞市环保局对千方公司检查后制作了《现场执法检查笔录》,载明的内容包括:千方公司的生产工序、设备、配套的废水处理设施等均未通过环保部门审批和验收,蚀刻工序产生的废气未配套废气处理设施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2年11月30日,东莞市环保局向千方公司发出了《催告书》,其上载明该局于2012年8月15日向千方公司送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要求千方立即停止生产,停止使用所有生产设备。因千方逾期不申请复议及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命令决定,故限千方公司在10日内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的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月14日,千方公司厂房内的所有企业均因环保问题停产。千方公司提交了《监测报告》,该证据显示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对千方公司内各生产车间的生产废水进行监测后于2013年1月16日出具了《监测报告》,其中在和进公司的蚀刻废水进行了取样,监测结果列明了总铬、镍、锌、铅、镉、铜、砷、汞、总氰、pH、六价铬、锡的含量,但没有列明上述物质合理的数值。被告对该《监测报告》不予确认。2013年1月25日,东莞市环保局出具了《关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意见的函》,其中载明包括以下问题:千方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增设电镀、电解等生产工序及海绵铜生产线,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千方公司厂房内的10家企业领取了营业执照但并未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废水、废气、危险废物的处理不符合规范等。故该局不再受理千方公司提出的项目试生产申请,千方公司应整改并向该局进行排污申报登记、领取排污许可证方可投入试生产。
2013年2月25日,千方公司与和进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和进公司将公司营业执照地址资料交给千方公司去长安工商所变更。千方公司承诺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和进公司的正常生产,并承诺以后不会因为环保、消防、工商税务等千方公司的原因导致影响和进公司的正常生产。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还提交了千方公司与案外人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于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千方公司于该协议中确认2013年1月14日工业园因环保问题停电停产的原因完全在于千方公司,千方公司负全责。该两份《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千方公司的公章及有陈建中的签名。千方公司确认公章及陈建中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被告等人围困其法定代表人陈建中,陈建中是在受蒙骗的情况下签署《补充协议书》的,并称陈建中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宵边派出所制作了调查笔录。本院至该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该份笔录反映的是陈建中举报案外人涉嫌违法的事情。此外,千方公司还提交了图片及光盘,拟证明被告等人围堵东莞市多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另查明,千方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收取了和进公司支付的押金130620元,于2012年12月20日收取了和进公司支付的废气塔安装费用30000元及11月份水电费1572元。2013年1月10日,千方公司收取了和进公司2013年1月份房租43540元、12月份水电费27378元,合计70918元。千方公司确认被告已付清水电费及承包经营费,但认为被告尚未支付管理费10300元。被告确认未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千方公司未能解释该企业管理费10300元的构成,千方公司还主张其已垫付了该款,但未举证予以证明。
还查明,被告提交了南方都市报、东莞时报的报道,拟证明千方公司承诺即使做电镀也能通过环保手续和验收,在与张金友等四人签订合同时采用了欺诈的手段。千方公司认为上述报道并非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现场执法检查笔录》、《催告书》、《监测报告》、《关于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意见的函》、图片及光盘,被告提交的收据、《补充协议书》、报纸报道,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及其处理如下:
一、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问题
对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性质,千方公司主张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则主张是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判断合同的性质应该考虑合同内容所反映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承包经营协议》除约定张金友等四人使用千方公司的厂房、宿舍外,还约定千方公司如接到订单交给张金友等四人生产,张金友等四人可使用千方公司环评报告内的生产工艺流程进行生产,及可使用千方公司建设安装的环保设施,这与单纯租赁使用厂房、宿舍明显不同,承包经营的特征明显,故本案应认定为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二、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的效力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及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进行严格的规范,建设单位应选择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事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据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是一种行政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因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环评行政许可可以转让,故该环评行政许可仅及于建设单位本身,环评行政许可的对象具有特定性,这便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跟踪、监测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
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是千方公司,故环评行政许可的对象是千方公司,可在环评行政许可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亦仅是千方公司。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中约定千方公司与张金友等四人合作承包经营,但同时又约定张金友等四人在对外交易中不得使用千方公司的名义,上述约定使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的被告得以使用千方公司的环评行政许可进行生产经营,规避了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跟踪、监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而从环保部门的检查结果、责令千方公司停产整改及不再受理千方公司提出的项目试生产申请等事实来看,千方公司与被告的行为已对环境造成了不良影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综上,涉案《承包经营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无效。千方公司允许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的被告使用其环评行政许可进行生产经营,被告明知自身未取得环评行政许可而使用他人的环评行政许可进行污染环境项目的生产经营,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同等的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承包经营协议》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对千方公司诉请解除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被告诉请的处理问题
涉案《承包经营协议》虽然是由张金友等四人与千方公司签订,但五被告共同实际承受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故五被告应共同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首先,千方公司基于无效合同收取的押金130620元应退还给被告。千方公司还收取了废气塔安装费用30000元,因废气塔作为千方公司的财产可由千方公司继续使用,而被告因合同无效已无法再使用该废气塔,故千方公司基于无效合同取得的该30000元亦应返还给被告。
其次,被告实际使用了千方公司提供的厂房、宿舍,故应参照涉案《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的标准折价补偿相应的使用费给千方公司。被告实际使用涉案厂房、宿舍至2013年1月14日,故被告应支付给千方公司2013年1月份的使用费为19663元(43540×14/31)。被告已支付了2013年1月的使用费43540元,故千方公司应退回给被告23877元(43540-19663)。
最后,千方公司于本案中诉请被告支付的是承包经营费,并未诉请管理费。且千方公司未能解释管理费的构成,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垫付了管理费,故对千方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前述援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押金130620元;
二、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废气塔安装费用30000元;
三、限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使用费23877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张金友、李宜春、李新德、徐建康、东莞市和进电路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本诉受理费58元,由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收取反诉受理费2009元,由原告东莞市千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94元,由五被告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方燕萍
人民陪审员  叶玉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泽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