詬某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02刑初169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运输,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21年6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该局为取保候审(期间羁押7日)。2021年1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智宇,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2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迎检刑附民公诉〔2021〕6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对被告人马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永东、付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马某某驾驶新日1666号船只来到长江干线彭泽瓜子号洲水域,与事先约定的一无名号采砂泵船只,相互配合盗采江砂。当日上午9时许,该船装满盗采江砂(4155.84吨),行驶至长江干线安庆水域时,被巡查的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涉案江砂每吨价值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89.44元。 上述江砂现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赃款共计人民币332467.2元由公安机关暂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人民币170389.4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诉称:2021年6月16日23时左右,马某某与一艘“小飞艇”上“隐形”吸砂泵船人员约定,当晚在长江干线瓜子号洲水域进行盗采江砂。6月17日凌晨1时左右,事前约定好的吸砂泵船与“新日1666”号船靠泊在一起,持续进行盗采江砂作业约2个多小时,后马某某现金支付砂款人民币3万元。同日9时许,“新日1666”号船在长江干线安庆缓流水域,被长江航运公安局安庆分局安庆派出所民警联合安庆市水利部门巡逻时查获,船内载有非法盗采的江砂4155.84吨(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每吨江砂价值人民币41元,共价值人民币170389.44元)。经安徽省池州市鑫桥拍卖有限公司依法拍卖成交金额人民币332467.2元。受起诉人委托,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安庆师范大学教授孙慧群做出《长江安庆段江豚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采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家意见书》,认为:马某某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掠取国家矿产资源,其行为改变了河床原始结构,涵养水源功能下降,水体受污染,淡水豚和濒危鲟类因饵料减少生存受到威胁,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水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在一定时期内受胁。当事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8155.78元,应赔偿渔业资源损失21560元(或放流相同人民币价值的四大家鱼成鱼218尾、鱼苗218万尾)。 起诉人认为,马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且被破坏的长江水生资源和生态环境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马某某应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2021年8月26日,起诉人在正义网上发布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组织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害状态。因被告马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院已以迎检刑诉[2021]114号起诉书向你院提起公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人民币68155.78元;2.被告赔偿渔业资源损失人民币21560元,或放流相同人民币价值的四大家鱼成鱼218尾、鱼苗218万尾;3.被告支付本案专家评估费用人民币8000元。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马某某系公安机关联合安庆水利部门在长江巡逻时发现涉案满载江砂的船只,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即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依法构成自首;2.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吸砂泵主处购买江砂并装运转卖,本身不具备独立吸砂作业的能力,对吸砂泵作业不具有控制与支配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酌情从轻处罚;4.自愿缴纳环境资源修复金,认罪悔罪态度良好;5.自愿缴纳罚金;6.自身患有重大疾病,不便于羁押。建议法庭对其宽大处理,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7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马某某(“新日1666号”船主)乘坐“新日1666号”船来到长江干线彭泽瓜子号洲水域,与事先约定的一无名号采砂泵船只,相互配合盗采江砂。采砂结束后,被告人马某某现金支付采砂泵船上人员砂款人民币3万元。当日上午9时许,该船装满盗采江砂(4155.84吨),行驶至长江干线安庆水域时,被公安机关联合安庆水利部门巡逻查获。公安机关随即口头传唤船主马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 经鉴定,涉案江砂每吨价值41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70389.44元。 上述江砂现由公安机关委托拍卖,赃款共计人民币332467.2元由公安机关暂扣。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涉案为禁采期采砂。 另查明,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委托,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安庆师范大学教授孙慧群做出《长江安庆段江豚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非法采砂生态环境损害鉴定专家意见书》,认为:马某某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掠取国家矿产资源,其行为改变了河床原始结构,涵养水源功能下降,水体受污染,淡水豚和濒危鲟类因饵料减少生存受到威胁,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水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在一定时期内受胁。当事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8155.78元,应赔偿渔业资源损失21560元(或放流相同人民币价值的四大家鱼成鱼218尾、鱼苗218万尾)。本次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情况; 2、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身份信息,其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无前科劣迹;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东至县东流茅屋街码头情况说明、车辆登记表、车辆过驳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江砂(卸载称重为4155.84吨); 4、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证明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河道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长江宜宾以下干流河道采砂的禁采期,涉案为禁采期采砂; 5、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汇款票据、拍卖成交报告,证明涉案查获的4155.84吨江砂变卖所得为332467.2元人民币,该款扣押在公安机关; 6、砂样检测报告,证明经检测涉案江砂模度系数0.1,为特细砂; 7、证人陶某、马某、王某的证言,以上证人均系船上工作人员,共同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证人陶某描述了涉案盗窃江砂的水域位置; 8、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其对涉案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价格认定结论书(附鉴定告知书),证明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41元/吨; 10、现场勘验笔录(附照片、示意图),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新日1666”船进行了勘验; 11、生态环境损害专家评估意见书、关于马某某非法采矿刑民公益诉讼案有关问题的函,证明安庆师范大学教授、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孙慧群做出《长江安庆段江豚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非法采砂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意见书》,认为:马某某在未取得长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安徽安庆江豚省级自然保护区大家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非法掠取国家矿产资源,其行为改变了河床原始结构,涵养水源功能下降,水体受污染,淡水豚和濒危鲟类因饵料减少生存受到威胁,水生生物多样性下降,水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在一定时期内受胁。当事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8155.78元,应赔偿渔业资源损失21560元(或放流相同人民币价值的四大家鱼成鱼218尾、鱼苗218万尾)。本次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8000元; 12、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次生态环境损害评估鉴定费用人民币8000元; 13、收据,证明被告人马某某已支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8155.78元、渔业资源损失21560元; 14、公益诉讼诉前公告,证明公诉机关已依法履行公告程序。 15、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证明公益诉讼起诉人具备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和印证,能客观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某系在公安机关联合执法过程中被查获,现场发现涉案赃物后,由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其到案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马某某系购买、运输江砂的船主,其与吸砂泵船相互配合盗采江砂,作用区分不明显,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此节辩护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未取得采矿许可,在禁采期内擅自采矿,价值人民币170389.44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积极承担生态环境损害及渔业资源损失的赔偿责任,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与此相关的从轻辩护意见一并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非法采矿的犯罪行为,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且被破坏的长江水生资源和生态环境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恢复,侵犯了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8155.78元、渔业资源损失21560元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 二、涉案江砂拍卖所得款人民币332467.2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68155.78元、渔业资源损失21560元,承担评估鉴定费8000元(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芸 人民陪审员 杜冬梅 人民陪审员 吴 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汪 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原告为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发生和扩大,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采取合理预防、处置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请求被告承担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原告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 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和监测、监管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人民检察院对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提起刑事公诉时,可以向人民法院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由人民法院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由审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