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凡东与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钢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曾凡东,男,汉族,通化市人二道江区桃源村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吉林升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成,男,汉族,通化市二道江区桃源村农民,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大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敏,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雅潇,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宇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艳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曾凡东与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委托代理人刘永辉、刘志成、被告吉林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二道江发电公司(以下简称二道江发电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建敏、赵雅潇、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至2008年,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新建20万千瓦机组开始运营,由于没有除尘设备,每天从烟囱排放的废灰几百吨,致使原告承包地内农作物、果树上的果实挂满灰尘,经统计桃园村一组、四组农作物损失8278500元;原告损失340485元。被告分两次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8日给村民补偿了223600元,之后被告不予赔付。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048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所述20万千瓦机组不是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的。因此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因而二道江发电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称烟囱排放烟气带有灰尘造成环境污染的事实没有异议。当时二道江区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由二道江乡农业办、区农科站、桃园村委会组成,对桃源村民两天进行入户调查,环境污染对农作物产品及产量造成影响,受影响有172户,农作物栽培面积264.46亩,减产损失共计22.36万元。二道江区政府为化解矛盾,给被告施加压力,要求对政府认定的22.36万元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分两次给桃源村22.36万元。另外,原告超过诉讼时效期后再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求。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庭认为如下是双方无争议事实: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所有的二道江发电厂三期工程1号、2号机组进行整套试运行中,烟囱排放除尘设备不好,烟气中带有粉尘,造成原告村落农作物受到污染。(有机组调试记录证实,重审期间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承认粉尘污染的事实)。 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本案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赔偿的22.36万元只是损失的一部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 对此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针对焦点1原告提供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 1、提供2009年10月26日所有原告的《请求赔偿书》、加盖桃源村委员会公章予以证实。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26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原告所在桃源村委会,是桃源村委会给原告出据的单方证据。我公司没有收到过原告向发电公司提出过的任何关于粉尘灰的污染请求,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不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2、提供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通化市环保局提交的《上 访信》,桃源村委员会、二道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予以证实。 证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通化市环保局上访,请求 政府保护自己的权利的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只能证明原告向市环保局上访过,提出环境污染问题,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3、提供2012年3月20日通化市环境监察支队《二道江发电公司污染周边环境纠纷案件调解会记录》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0年8月20日。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只能证明通化环境支队对环境污染进行过调解,调解时间发生在热电公司向桃源村民赔偿后,不能证明原告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4、提供桃源村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据载明:被告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8日分两次补偿桃源村村民223600元经济损失款,此款现存于村委会,没有分配。证明:1)原告等村民整体均主张了权利,2)应从2011年1 月1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时间。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桃源村委会诉的事实经过与起诉经过时间不一致。两笔赔偿费用不是我公司给付的。而是我公司将款转给热电公司,由热电给付。该证据能证明热电已对桃源一组四组村民补偿完毕,当时给付是补偿款不是诉讼费。这份证据与诉讼时效没有关系。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5、提供二道江乡党委李明出具的《关于桃源村一、四组村民因电厂污染造成农作物损失的补充说明》。该证明与一审提供的桃源村民委员会证明相符,证明:电厂给付的22.36万元是预付的补偿款,电厂同意村民用此款通过诉讼处理损失。此款非对每户或每一品种的赔偿。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书写方式是以个人名义写的,同一个人前后两说明不一致,证明当年热电公司赔钱了。村民因为少没有分。证明不了诉讼时效没有超。该证据对前一份证据有矛盾没有真实性。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被告热电公司主张,污染事件发生在2008年,原告是2012年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对其主张原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提供证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提供环境污染事实的证据: 1、提供2008年8月13、23日,二份互联网网站关于“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发电公司排烟扰民”方面的信息报导。证明:被告新建20万千瓦发电机组开始运营,由于没有上除尘设备,每天从大烟囱排放废灰几百吨,波及方圆10余公里的环境污染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连性,只是网上说的。不是原告主张补偿的直接证据。被告热电公司质证意见是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2、提供15张照片、被粉煤灰污染的豆腐干2块(原审已提供)。证明:被告每天从发电厂大烟囱排放废灰,造成环境污染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二道江区粉尘超标事实存在,照片不是原告主张请求的依据。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3、提供2009年8月11日,二道江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二道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情况证明》。证明:被告排放出的粉煤灰对桃源村一组、四组果树造成污染的事实(同时可证明:每棵果树产果量、市场价格)。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这份证据是当年三方调查组调查的部分依据。当时没有污染。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4、提供二道江区农牧水利局、农业技术推广站、二道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联合出具的《桃源村一组、四组农作物污染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排放出的粉煤灰对桃源村四组农作物造成污染的事实(同时可以证明:白菜、其他蔬菜、五味子每亩产量、市场价格的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明是三方调查当时情况又一份说明,这份说明与调查相符,没有提到五味子。对于第二份不认可,当时调查的报告里没有提到五味子和当年的调查不符,应该是后补的。这两材料有矛盾性。以上四个盖章单位不具备环境污染的认定资格。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5、提供15张照片,证实:被告排放废灰,对农作物、 果树、五味子造成污染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照片与本案无关,不是当年的取样。不能证明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没有发现任何五味子的样子。当年有粉尘我们不否认。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6、提供4张照片,证实:原告在“五味子”地内提取被告排放的粉煤灰的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 此照片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照片里没有体现五味子的样子。这地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地。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7、提供吉林省分析化验联合中心长春分中心的“尾灰” 《测试报告》.证明:土壤中砷、铅、汞等重金属严重超标, 而且PH值高达8.8的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我们认为都是错误的粉尘超标与环境污染不是一样的。取样的地方我们不认可。本案被告没有到场。取样应双方都到场应有资质的部门作出结论,该证据我们认为不能采信。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8、提供二道江区一审法院对电厂邓主任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被告承认污染的事实。原告在2009年向市环保局开始主张五味子损失赔偿。(原告代理人标注:五味子在2008年叶子只是发黄、枯萎,原告不知晓已经被污染。2009年开始大量死亡,经鉴定后方才知道受到污染,便主张赔偿)。2010年改种植其它作物。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意见有异议,对环境污染应有环境污染报告,不能只要说明有环境污染就有损失。关于赔偿问题每家每户都查过,地里当年没有五味子。按照查看情况和上报的减产损失给付了22.36万元。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污染事实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没有主张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热电公司主张,三期工程1号、2号机组进行整套试运行调试时我们安装了除尘设备,有污染是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2损失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提供桃源村出具的《2008年桃源村一、四组农作物、果树污染损失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告种植白菜和其他蔬菜亩数、品种,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种植各种果树的品种、数量,经济损失的数额。 2、提供《2008年电厂污染桃源村四组农作物、果树污染损失情况统计表》,可以证实:原告种植白菜和其他蔬菜亩数、品种,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种植各种果树的品种、数量,经济损失的数额。 3、提供《桃源村四组五味子污染损失亩数明细表》可以证实:原告种植五味子亩数,经济损失的数额。 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以上三份证据是村里自己制作的我们不认可。此份证据是事后做出的不是当年的。如果是当年与三方调查组应该符合。不是本案合格证据。当年原告没有提出有五味子的事实。登记表里登记作物产值产量不一致。关于五味子登记原告有地亩数是否与台账相符。不能说登记有六亩五味子我们就按六亩赔偿。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真实的。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4、提供二道江区农业技术推广站、二道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的《情况证明》。证明:每棵果树产果量、市场价格。 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是事后做出的不是当年的。如果是当年与三方调查组应该符合。不是本案合格证据。原告当年没有提出有五味子的事实。登记表里登记作物产值产量不一致。关于五味子登记原告有六亩地是否与台账相符。不能说登记有六亩五味子我们就按六亩赔偿。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真实的。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5、提供二道江区农牧水利局、农业技术推广站、二道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联合出具的《桃源村一组、四组农作物污染情况说明》。证明:白菜、其他蔬菜、五味子每亩产量、市场价格的事实。 6、提供原审卷宗被告提供的《关于桃源村一组、四组农作物减产的调查》《桃源村一组、四组农作物减产情况统计表》15份。该证据中载明原告受污染的品种、单价、产量、产值均与二道江区农牧水利局、农业技术推广站、二道江乡农业技术推广站联合出具的《桃源村一组、四组农作物污染情况说明》。证明:果树、白菜、其他蔬菜、五味子每亩产量、市场价格相同,只是损失的价值确定在20%-30%之间,而这价值是按“农牧水利局三机关”出具的证明(鉴定结果)为基数。证明:被告对“农牧水利局三机关”出具的鉴定结果作为基数认可。原告说明只是按损失总额赔偿还是按百分比赔偿存在争议。 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证据5、6质证意见是三方调查组意见我们认为是有效的。我们认为村委会代表村民,二道江乡农业办、农业技术推广站、三方调查了作物包括蔬菜、粮食,没有五味子。总共赔付了22.36万元减产的损失。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7、提供发票一张,证明:二道江乡桃源村购黑地膜120捆,金额9600元,2008年4月25日。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质证意见是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村里购买黑地膜就是种植五味子,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庭宣读依职权调取原告在村里承包土地的承包亩数台账情况。 原告对承包土地台账证据无异议。 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对承包土地台账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与原告提供的真实土地数字存在差异。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庭宣读依职权调取桃园村给通化医药高新开发区的减产调查报告。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该组真实性与关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因为开发区他不是一级政府,他们行为只能代表政府。政府不能以强制手段强制村民。 被告二道江发电公司对此质证意见是对这组证据无异议,与当年赔偿一组、四组的证据一样。结论是按减产赔偿的。这份证据不是开发区的行为也不是政府行为而是三方调查组的意见。被告热电公司同意二道江发电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庭宣读依职权调取通化医药高新开发区宋继海的谈话追记笔录,证明:桃园一组、四组受污染后,三方调查完由村委会对损失上报给开发区,并附明细表。 原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二道江发电厂三期工程1号、2号机组进行整套试运行中,烟囱排放时除尘设备不好,烟气中带有粉尘,造成周边村落农作物受到污染。污染发生后村民找村委会,村里找乡里,乡里找政府。这样由乡农业办、区农科站、桃园村委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在2008年9月26日至27日对桃园一组、四组进行入户调查对各农户污染情况做了详细调查。开始确定是污染造成农作物减产损失,将调查情况汇总后农作物、水稻、果树损失表上报给开发区、电厂;经协商被告通化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2011年1月18日分两次补偿桃源村村民223600元经济损失款。桃园村村民认为被告赔偿数额少,且漏掉五味子损失,没有要求发放该补偿款。2008年三家调查组进行入户调查时有村民152户村民已登记受损,152户村民中已起诉90户,62户没起诉。2012年1月11日原告在本院起诉立案。共起诉134件案件,其中44户村民是原来三方调查时没有登记受损而新增加起诉的原告。本院2012年10月23日以(2012)二钢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8日以(2013)通中民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本院认为,被告通化热电公司在庭审中承认2008年10月至11月期间发电机组调试运行时排放烟气带有粉尘,造成环境污染是事实。污染发生后村民反映情况,由乡农业办、区农科站、桃园村委会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桃园一组、四组进行入户调查,对各农户污染情况做了详细调查,调查情况汇总后按区农科站计算标准确定减产损失表,上报二道江乡、二道江发电公司、开发区等部门;桃园一组、四组农作物、水稻、果树的减产损失为22.36万元。经协调被告通化热电公司2010年11月、2011年1月分两次将减产损失22.36万元给付桃源村。综合上述事实原告的诉讼是诉讼时效中断,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起诉主张三家调查组入户调查漏掉按原告在村里承包土地亩数种植的五味子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五味子损失和农作物的全部损失。原告对其主张种植五味子和实际存在五味子损失的事实,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成立,本院对此主张不能支持。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农作物全部损失的请求,原告不能提供其受损减产农作物已全部损失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经本院2014年第十一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凡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云涛 代理审判员 纪晓丽 人民陪审员 马丽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霍俞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