练卸海、练国洪与衢州市钢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8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卸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练国洪。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钢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新京村东京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徐耀刚,董事长。 上诉人练卸海、练国洪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钢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衢杜民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且世居上方镇新京村东京自然村(原上方镇东京村)。2005年7月,衢州市衢江区东京水电有限公司验收合格,投入运行。2005年8月24日,原告练国洪被规划选址建房。此后,原告在老房屋和电站中间建造了现在居住的新房屋(距电站最近处约5.3米),并居住在内。2014年10月28日,浙江省广衢拍卖有限公司受柯城法院委托,拍卖衢州市衢江区东京水电有限公司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及水电站的经营权。当日,被告成交上述标的。2014年12月1日,柯城法院裁定衢州市衢江区东京水电有限公司坐落于衢州市衢江区上方镇东京村的厂房、国有土地使用权、发电设施及配套的附属设施及水电站经营权自裁定送达被告时起转移。此后,被告进行发电。2015年5月25日,经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委托,衢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2015年5月21日监测的监测报告:东京电站南界外1米、原告一楼主卧窗外1米处昼间噪声值分别为68.6dB和66.6dB;东京电站南界外1米、原告一楼主卧窗外1米处夜间噪声值分别为68.2dB和66.8dB。2015年9月8日,此纠纷成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为环境噪声污染引发的纠纷,在举证责任上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不免除原告就污染行为及损害事实承担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个测点的噪声排放值,不能证明被告发电所产生的噪声是否超过噪声排放的限值。综上,原告的诉请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练卸海、练国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练卸海、练国洪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判决后,练卸海、练国洪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上诉人提供了由衢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监测报告》,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二个测点的噪音排放值,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发电所产生的噪音是否超过排放的限制。但根据《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2008)之5.1的规定,被告发电所产生的噪音已经超过了排放的限值。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认可了上诉人房屋两处监测点存在被上诉人发电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值,但却认定上诉人诉请无相应证据证明,与已经作出的认定自相矛盾。二、上诉人的主张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十三条,均对环境污染侵害有相关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衢州市钢华水力发电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经营的电站系从法院拍卖而来,在这之前,该电站生产经营已经十余年,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存在噪声污染的情况,为何被上诉人接手后上诉人才提出?被上诉人也没有更换其中的机器。而且,涉案电站建造在先,上诉人建房在后,上诉人明知电站发电会有噪声,为何还将住房建造在电站边上?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发电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噪声污染侵权责任纠纷案件,属于环境污染纠纷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但受害人仍应就加害人存在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上诉人练卸海、练国洪提供了衢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5年5月25日出具的《监测报告》,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厂区发电的声音超出了正常分贝,构成噪声污染,要求被上诉人停止发电,但上诉人提供的该份报告只涉及到了东京电站南界外1米、原告一楼主卧窗外1米两处于2015年5月21日昼夜瞬间采样的噪声值,不足以证明侵权行为的存在以及损害事实的情况,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80元,由上诉人练卸海、练国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忠新 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 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