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和县熊峰茶厂与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闽07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政和县西大街西环南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0723-4。
法定代表人林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政和县石屯镇中昌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725004007306Y。
法定代表人吴江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高机焕,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骏骏,福建宽达(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政和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政和县熊山水南西路,组织机构代码:00400728-5。
法定代表人李典洪,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文斌,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政和县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住政和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政和县熊峰茶厂,住所地政和县石屯镇工农村坤口自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5705286838X。
投资人林帆,男,汉族,1966年1月25日出生,住政和县。
委托代理人杨基楚,政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政和县环境保护局因与政和县熊峰茶厂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2行初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下称政和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上诉人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下称石屯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机焕,上诉人政和县环境保护局(下称政和环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范文斌,被上诉人政和县熊峰茶厂投资人林帆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基楚,到庭参加诉讼。政和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局局长郭陈华,上诉人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副镇长范祖胜,上诉人政和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陈茂荣作为行政首长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0年3月8日,原告政和县熊峰茶厂经工商登记成立。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间,坤口自然村的群众发现在熊峰茶厂内有人粉碎矿粉、加工提炼黄金,污染环境,被群众举报。2015年3月16日,被告政和国土局、石屯镇政府、政和环保局联合执法,对赖家林存放在熊峰茶厂内加工、提炼金矿产品的工具粉碎机、马达、化工原料及矿粉240袋计12吨予以保存,被告政和国土局向熊峰茶厂作出《证据保存清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但未通知赖家林、林帆到场,国土局陈述在执法现场有电话通知林帆到场,但林帆否认国土局的电话通知说。在执法过程中,愤怒的工农村坤口自然村群众,将熊峰茶厂的围墙推倒约30多米长,执法结束后,三被告也未派人看护茶厂至通知到林帆时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政和国土局通知林帆到国土监察大队办公室接受其熊峰茶厂存在提炼黄金及环境污染情况的调查;3月19日,通知在熊峰茶厂提炼黄金的赖家林到国土监察大队办公室接受调查,赖家林承认是向林帆租赁茶厂,因是朋友关系,租金很低。被告政和环保局在执法过程中,提取熊峰茶厂内外2个点的水样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熊峰茶厂内的水样存在氰化物,茶厂外的水样未查出氰化物及其他不符合外环境水标准的情形。2015年9月28日,被告政和国土局将矿粉移送给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政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政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矿粉240袋。另查明,林帆又名林凡。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政和国土局等三被告在执法过程中,采取强制措施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违反了该法的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政和县环境保护局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程序违法。
上诉人政和国土局、石屯镇政府、政和环保局上诉称,2015年3月上诉人石屯镇政府接到辖区群众举报在被上诉人厂房内有非法炼金的活动,于是根据《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向政和国土局、政和环保局反映。2015年3月16日上诉人政和国土局、石屯镇政府、政和环保局的工作人员,以及石屯派出所、工农村组干部到被上诉人厂房进行调查,到了现场上诉人电话通知林帆,但其未到场。在现场发现有非法加工、提炼矿石相关设备和物质。于是,上诉人政和国土局对相关设备、物质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因被上诉人厂房的部分围墙被愤怒的群众推倒,所以无法在原地保存。于是,上诉人政和国土局按《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异地保存。后发现该案属于政和县工商局管辖,就将此案移送交由政和县工商局进行处理,之后政和县工商局对此案作出了政工商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属于证据异地保存,不是强制措施,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的行为合法。
被上诉人政和县熊峰茶厂辩称,1、上诉人在2015年3月16日联合执法采取强制措施时,趁答辩人厂房没有人,撬开门锁,召集50余人推倒厂房围墙,强行扣押运走厂内的茶叶加工设备。第二天答辩人发现后,不知是什么人所为,在报警后,被政和国土局通知到该局执法大队办公室作调查笔录。2、上诉人在联合执法时所搜集到的证据,是赖家林在2013年3月淘砂炼金的,已经在二年前停止生产,被收集的是当时炼金剩余的残余物品。炼金行为的责任在赖家林,与答辩人加工茶叶行为没有关系,并且赖家林已经受到工商行政处罚,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侵害了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实施的扣押财物行为属于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只有在通知后,当事人不到场的,要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上诉人在实施强制措施时,未通知当事人到场,程序违法。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政和县国土资源局、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政和县环境保护局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硕
审 判 员  吴良福
代理审判员  黄 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虹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九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