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生态环境局、陆万省环境保护行政管理(环保)二审行政判决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13行终34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生态环境局。住所地南阳市高新区张衡路与南都路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郝以昆,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万省,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代理人唐鹏越,女,汉族,1974年12月9日生,住南召县。 上诉人南阳市生态环境局与被上诉人陆万省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13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阳市生态环境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栋,被上诉人陆万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鹏越参加了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提供的行政执法卷宗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根据领导指派,在鸭河口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发现原告从事围汊养殖行为,于2017年9月14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勘查笔录,该笔录记载,陆万省库汊养殖场位于鸭河口水库上游皇路店镇孟山村后庄组,位于高程177米以下区域,属于鸭河口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现场检查时,该库汊与鸭河口水库连接处设置有围挡,本次现场勘查,原告未到场。工作人员于当日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同年9月1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当日,被告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并向原告下发了宛环罚责改(2017)第30号责令(限期)改正决定书,责令原告停止违法行为。原告于当日签收了该决定书。同年9月27日,被告以原告在鸭河口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活动为由,决定立案调查。同年10月2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7)27号会议纪要,该纪要涉及本案的内容为:陆万省涉嫌在鸭河口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的活动,违法行为等次为一般,处罚款五万元。同年11月27日,被告作出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由南阳市汉都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8日公证送达。同年12月20日,原告提出听证申请。同年12月22日,被告作出听证通知书并于12月27日举行了听证会。听证会中,原告辩解以前的围汊已经于2014年由辖区政府组织拆除,现在养殖并未投饵,由于与地方人民政府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及拆除纠纷未解决,政府口头应允,可适当放养,就水样提取问题,仅提取其一家的水样,属于选择性执法。听证程序结束后,被告组织了集体讨论,并形成决定,于2018年2月8日以陆万省在南阳市白河水系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为由,依据《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宛环罚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陆万省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款五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将该处罚决定送达给原告。《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施行时间为2017年6月1日。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施行时间为2017年6月1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自2014年围汊被拆除后即未再从事养殖行为,被告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即为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能否证明2017年6月1日后,原告仍从事违法养殖行为。根据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知,原告在庭审中不认可自己2014年至2017年在涉案地点从事养殖行为,被告认定原告从事违法养殖行为的证据为被告于2017年9月14日所作的现场勘查材料及9月18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在听证会中的陈述。上述材料中,9月14日的勘查笔录仅显示现场有围挡,并未记载是否从事养殖行为;9月18日的询问笔录仅显示原告是涉案养殖场的业主,自2012年开始在涉案地点从事养殖行为,该笔录不显示被告工作人员是否询问原告自2017年6月1日后是否继续在养殖;原告在听证程序中提交的听证申请书及申辩材料记载围汊已经于2014年拆除,拆除后,因其他纠纷,地方政府应允其适当放养,但该部分材料不显示2017年6月1日后,原告是否继续从事了养殖行为。即上述材料不足以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1日后在涉案地点从事养殖行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被告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自2017年6月1日后仍在鸭河口水库饮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养殖行为的情况下,适用2017年6月1日生效施行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南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编号为宛环罚决字(2018)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南阳市环境保护局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生态环境局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认可自己存在围汊养殖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南阳市鸭河工区皇路店孟山村后庄水库陆万省库汊区域的围汊一直存续。修改前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汊养殖、餐饮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南阳市生态环境局是南阳市机构改革设置的新部门,为南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于2019年1月26日举行揭牌仪式。 本院认为:白河是南阳的“母亲河”,是南阳人民赖以生存的重要水源,是支撑南阳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资源。近年来,南阳市委、市政府采取了多种措施,大力开展保护“母亲河”行动,综合整治白河水系,全力遏制水环境恶化。南阳市人大常委会为此制定了第一部地方性法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贯彻新时代环境资源审判之司法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优美生态环境的需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在健康、舒适、优美生态环境中生存发展的权利,切实发挥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合法权益、监督依法行政之立法目的。具体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地方性法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被上诉人修建围汊的违法状态和违法后果一直持续,上诉人就本案违法行为的调查和处理均发生在2017年6月1日之后,上诉人适用处罚行为作出时已经生效实施的《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并无不妥。(二)关于“围汊养殖”违法行为的事实认定问题。就“围汊”行为而言,有现场检查照片及笔录证实,且经被上诉人予以认可并无异议。就“养殖”行为而言,陆万省在2017年9月18日对其调查笔录承认其作为“鸭河工区皇路店孟山村后庄水库陆万省库汊养殖的业主”,认可“从2012年年初开始在该库汊进行水产养殖”,并指出“未投放饲料,自然养殖”;陆万省的委托代理人唐鹏越在2017年12月27日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指出“我的养殖方法和鸭河水库的承包者养殖方法是相同的,……为何大养不违法,小养违法了”,被上诉人在以上行政处罚程序中的陈述属于自认,具有相应法律效力。对养殖行为的认定,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的自认以及现场检查情况,并结合一般理性人日常生活经验,通过间接证据推理得出被上诉人存在“养殖行为”的事实结论,符合依据经验法则推定事实成立之要件,应当予以认定。 至于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提出的“2014年以后修建起围汊,但没有养殖”的说法,不能推翻其在行政调查程序中的自认内容,且修建围汊本身就属于违法行为,不具有维护权益正当性和合法性。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裁量权运用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1302行初102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陆万省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陆万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白 云 审判员 刘 宏 审判员 郭国旗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郭栋 书记员于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