䯿光祥铭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东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5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祥铭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安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军,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东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绍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山东天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凯,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方银。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珍,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寿光祥铭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铭公司)、上诉人山东东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方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立军,上诉人东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运传、丁凯,被上诉人葛方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铭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方银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方银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代持股协议》为有效协议并履行,与事实严重不符。1、《代持股协议》没有履行。《代持股协议》第一条约定“只作为政府推动‘兼并重组’过程中工商登记使用”,第二条约定第三人没有股东“决策权、收益权”,但事实上不但不是“只作为工商登记使用”,反而是东信公司实际享有大股东权利,指派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主导和领导了祥铭公司的转型升级、报批验收、管理经营,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和责任,足以证实《代持股协议》没有履行。2、祥铭公司没有收到葛方银的“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具体到本案中是指在公司章程及登记公示等法律程序时依法的认缴出资,而不是在时隔三年后,葛方银向案外人的转款,因此该转款并不代表祥铭公司收到葛方银的“出资”。并且,公司章程约定认缴,其他所有股东也是认缴,因此,在其他股东都是认缴的情况下,葛方银却在3年后通过向案外人转账的方式“实缴”,显然不符合常理,该转款并非“出资”。同时,葛方银欲以现在的转款“出资”替代3年前东信公司的出资,足以证实东信公司在3年前依据公司章程及登记公示等法律程序,依法认缴了出资。3、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祥铭公司与公司股东属于不同的民事主体。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应理解系代表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但是《代持股协议》是发生在公司外部,是祥铭公司和东信公司两个主体间达成的“代持”的合意,而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发生在公司内部。在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时,公司与公司股东属于不同的主体,其意思表示的产生和表达的程序也不同。此前由全体股东签字的《增资扩股协议》也可以证实葛方银知道公司与公司股东属于不同的主体,具有民事主体的法律知识和意识。因此,祥铭公司在《代持股协议》中只代表公司,不代表全体股东,所以,一审法院将“该协议应理解系代表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葛方银的证据不能推翻寿光市纪委和寿光市人民政府9部门认定的事实。为促进化工产业转型升级,山东省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下达鲁化安转发[2017]2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化工生产企业新一轮评级评价行动计划〉的通知》,寿光市人民政府下达寿政发[2017]30号《关于印发寿光市促进化工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意见的通知》,祥铭公司和东信公司是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操作的,并且通过了政府9部门的审核验收。寿光市纪委2019年调查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兼并重组时,查明并不存在“代持股”的违规违法现象,对此,葛方银等原股东在接受纪委调查时也作了证实。因此,一审法院的错误认定显然推翻了寿光政府9部门依据规定的标准和规范严格审核认定的事实,侵犯了政府先前的行政权力和行为,依据证据规则,政府9部门认定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大于葛方银所有证据的效力。5、葛方银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寿光市纪委2019年调查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是否存在虚假兼并重组一案,查明并不存在“代持股”的违法违规现象,对此,葛方银等原股东在接受纪委调查时也作了证实,现在又反悔,违反了禁止反言原则。(二)《代持股协议》自始无效。(1)《代持股协议》因违反公司资本维持原则而无效。(2)《代持股协议》因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消防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3)因上诉人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构成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因此,《代持股协议》为无效协议。二、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葛方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该规定中的“依法”是指依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登记公示等法律行为履行“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而产生案涉股权,而不是在东信公司履行上述法律行为3年之后,葛方银私自向他人的转款。因此,出资义务的认定应当以2018年5月9日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祥铭公司的公司章程和登记公示确定的为准。2、该规定中的“向公司”是指出资人向祥铭公司出资,而不是向案外人转款。因此,葛方银在3年之后私自向他人的转款不能视为对祥铭公司的出资,应当以东信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祥铭公司的公司章程以及登记公示等法律程序向祥铭公司完成认缴为准,并且同一股权在东信公司认缴后不能再次重复出资。3、一审法院将“该协议应理解系代表被告公司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其中的“应理解”可以证实《代持股协议》不能直接证实,而是间接证实,故该协议为间接证据,因此,间接证据需要结合其他有效证据才能认定“应理解”,仅凭《代持股协议》这一孤证不能作出上述认定。(二)一审法院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假设《代持股协议》有效,那么该协议是发生在祥铭公司和东信公司两个主体之间,而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是发生在公司内部,也就是一个对外,一个对内。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控制公司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决议”,是发生在公司内部,而不是公司对外的“协议”。通过由全体股东2018年4月19日签字的《增资扩股协议》足以证实公司与公司股东属于不同的主体,如果是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那么,由全体股东与东信公司签订即可,为什么要以祥铭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一审法院解释为全体股东的意思表示,既侵犯了上诉人的意思自治,也侵犯了祥铭公司和其他未参加诉讼股东的意思自治。(三)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代持股协议》违反了《安全生产法》《环境保护法》《消防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违反了政府“不得虚假兼并重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而无效。所以葛方银基于无效股权代持协议进而主张股权归属,并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与法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四)葛方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股东的出资是确认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现已查明,案涉股权是东信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及登记公示等履行股东“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义务的法律行为而产生,并不是葛方银3年之后私自向他人转款而产生。再结合《代持股协议》并非“只作为工商登记使用”,而是第三人实际享有大股东权利,指派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主导和领导了祥铭公司的转型升级、报批验收、管理经营,承担生产经营过程中法定代表人的法律风险和责任的事实,以及寿光市政府9部门的联合审查验收,寿光市纪委的调查认定等,足以证实东信公司为祥铭公司的大股东,葛方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上所述,股东的出资是确认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本案应以2018年5月10日的出资为准。《代持股协议》构成履行不能,并且该协议违反了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协议。葛方银基于无效股权代持协议进而主张股权归属,并要求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法相悖,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请求依法支持祥铭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信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581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葛方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对《代持股协议》签订的主体、内容等认识上出现严重错误。2018年5月8日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的规定及政府关于“不得虚假兼并重组”的规定而无效,也无法履行。于是,2018年5月9日祥铭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祥铭公司股东签署寿光祥铭化工有限公司章程,决定由东信公司实际控股祥铭公司,持有祥铭公司52.13%股权,祥铭公司并据此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综上,东信公司持有祥铭公司52.13%股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应理解为系代表被告全体股东(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持有的被告公司52.13%的股权可以视为祥铭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共有”,这种认识极为错误,合同主体在协议明确载明,不存在歧义,不存在理解的问题。一审判决罔顾《代持股协议》载明的主体,罔顾东信公司依据祥铭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章程,带有倾向性的“理解”协议主体,把东信公司持有的祥铭公司52.13%的股权视为祥铭公司其他股东共同共有,明显偏袒葛方银。2、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2月10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第三人代为持有的股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分配到原告名下,并于同日向原告签发了股权证书;按照2021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2021年3月11日原告将172.56万元的股权资金打款至股东石太兵账户,原告履行完毕实际出资义务”是错误的。即使东信公司与祥铭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东信公司代持祥铭公司原股东的股份,那么,股东资格也应当以工商登记向社会公众公示的股东为准,实际出资人应该通过代持股人行使权利。祥铭公司原股东无权剥夺东信公司的权利,其所作出的所谓“股东会决议”是无效的,一审法院不应该认定其效力,更不应该认定“代持股份分配到原告名下,原告履行完毕实际出资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假使东信公司与祥铭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有效,那么,协议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毁约。2020年12月10日及2021年3月11日祥铭公司原股东作出所谓的“股东会决议”,将东信公司代持的股权分配给葛方银,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不应支持这种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偏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指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向社会公众公示的出资人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的宗旨为:代持股协议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代持股协议行使权利;实际出资人有权向名义出资人主张投资权益;实际出资人想变更为显名股东,应按照股权转让办理。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接受记者采访时就记者提出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为什么要对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进行规定?对该双方间的利益平衡有怎样的考虑?”问题,回答道:“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间,实际出资人的投资权益应当依双方合同确定并依法保护。但如果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此时实际出资人的要求就已经突破了前述双方合同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我们规定此时应当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既然按照股权转让办理,首先应当征得转让方(代持方)的同意,否则无法保障代持股协议中代持方的合法权利。具体到本案,东信公司兼并重组祥铭公司,是经寿光市政府部门批准,并对政府部门作出承诺,对祥铭公司生产安全、环保负责。如果按照一审判决,东信公司将无法对祥铭公司进行控制,祥铭公司如果发生安全、环保事故,谁来负责?综上,一审判决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作出判决,实质是曲解了法律,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葛方银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2018年5月8日,东信公司与祥铭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已实际履行。东信公司与祥铭公司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上诉人于2018年5月10日到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正是基于对该协议的履行。同时协议明确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是为了甲方代乙方持股而签订,只作为政府推动“兼并重组”过程中工商变更登记使用,不实际履行,工商登记内容与本协议不符部分,以本协议内容为准。”该约定条款将代持股的背景、效力、各协议的关系阐述得清晰明朗。《代持股协议》第四条还约定“代持股期间,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参与寿光祥铭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参与经营管理协议。”按照该约定,双方同日签订了《参与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内容东信公司参与祥铭公司安全、环保生产等工作,祥铭公司向东信公司支付每年60万元管理费,约定“本协议在甲方为乙方的控股股东期间有效”。协议签订后,祥铭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分别于2018年6月9日、2019年6月20日向东信公司各支付管理费(代持股报酬)60万元。该《参与管理协议》是承接《代持股协议》而签订的,两协议前后呼应,内容吻合,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约定的管理费实质是支付给东信公司的代持股报酬。该两份协议已实际履行两年,2020年后因东信公司屡次违约而终止。2、东信公司参与祥铭公司经营管理并非基于其祥铭公司的真正投资人身份,而是对《代持股协议》和《参与管理协议》的履行。2020年8月20日,东信公司向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2020)鲁0783民初5539号案件,诉请祥铭公司向其支付2020年度管理费60万元,该案庭审中因东信公司对出庭人员提出异议而中止审理至今。通过此案可以看出,东信公司并非祥铭公司实际投资人,故其向祥铭公司主张的并非分红,而是依据两份协议主张其代持股报酬。东信公司一方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祥铭公司支付其代持股报酬,一方面又在本案中提出《代持股协议》没有履行主张其股东身份,前后矛盾,更无法自圆其说。
葛方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登记在东信公司名下的祥铭公司52.1329%股权为葛方银所有;2.判令祥铭公司、东信公司协助将登记在东信公司名下的祥铭公司52.1329%股权变更登记至葛方银名下;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东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祥铭公司于2007年3月22日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为128万元,2015年3月3日,祥铭公司股东变更为石太兵、周立志;2018年5月10日,祥铭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128万元增资203万变更为331万元,登记股东变更为石太兵出资31万元(占股权的9.3656%)、葛方银出资30.44万元(9.1964%)、周立志出资97万元(29.3051%)、东信公司出资172.56万元(52.1329%);祥铭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与东信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代持股协议》约定,东信公司代为持有祥铭公司52.13%的股权,不行使股东权利、同时也不承担股东义务,在工商登记内容与股权代持协议不符的以《代持股协议》为准;2020年12月10日,祥铭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东信公司代为持有的股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分配到葛方银名下,并于同日向葛方银签发了股权证书;按照2021年3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2021年3月11日葛方银将172.56万元的股权资金打款至股东石太兵账户,葛方银履行完毕实际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葛方银要求确认其登记东信公司名下在祥铭公司52.13%的股权是否成立。祥铭公司于2018年5月8日与东信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恪守承诺,依约履行。协议约定东信公司代为持有祥铭公司52.13%的股权,祥铭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东信公司签订该协议应理解系代表祥铭公司全体股东(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的意思表示,东信公司持有的祥铭公司52.13%的股权可以视为祥铭公司其他全体股东共同共有;2020年12月10日,祥铭公司股东会决议将东信公司代为持有的股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分配到葛方银名下,并于同日向葛方银签发了股权证书,根据前述内容,葛方银原告主体适格,葛方银系祥铭公司的股东,视为祥铭公司全体股东将上述股权作了分配、处置给了葛方银;2021年3月10日祥铭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2021年3月11日的打款凭证,可以证明葛方银作为本案争议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东信公司陈述2020年12月10日祥铭公司股东会议未通知其参加,所作出的决议不具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在实际出资人与挂名股东就股权发生争议的前提下,实际出资人股东会议所作出的决议,葛方银与祥铭公司的上述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为有效。祥铭公司及东信公司抗辩祥铭公司不能持有本公司股份,理由不能成立。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片面理解,也就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条文理解出现了偏差。而本案中祥铭公司委托东信公司代为持有的股份,应理解为代表祥铭公司其他股东(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代为持有,处于待分配状态,而不是机械的认为祥铭公司持有本公司的股份。故《代持股协议》与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条文规定并不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葛方银要求确认其在祥铭公司的股东身份,确认登记在东信公司名下祥铭公司的52.13%的股权为葛方银所有,并要求祥铭公司、东信公司协助将登记在东信公司名下祥铭公司的52.13%的股权变更到葛方银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东信公司依据祥铭公司股东会决议和祥铭公司章程以及由此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祥铭公司的显名股东,但东信公司不能享有该案涉股权的权利,因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约定,更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登记在东信公司名下祥铭公司的52.1329%的股权为葛方银所有;二、祥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登记在东信公司名下祥铭公司的52.132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葛方银名下;三、东信公司协助葛方银、祥铭公司办理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股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20,330元,由祥铭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祥铭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一宗证据,即山东省化工产业安全生产转型升级专项行动领导小组文件(文件编号为鲁化安转发[2017]2号)及《山东省化工生产企业新一轮评级评价行动计划》,证明祥铭公司系文件规定的被关停企业,祥铭公司请求东信公司以控股形式兼并重组,东信公司系真实持有祥铭公司的股份。东信公司对祥铭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葛方银对祥铭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基于政府部门兼并重组的倡导,东信公司与祥铭公司完成股权代持及内部管理的协议约定。东信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祥铭公司企业信息7页,被上诉人及祥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葛方银在二审第一次法庭调查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三宗证据,包括:证据1、《参与管理协议》及转账凭证网页截图,证明《参与管理协议》是按照《代持股协议》的要求签订的,结合2018年5月10日祥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代持股协议》已实际履行,东信公司参与祥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对《代持股协议》和《参与管理协议》的履行;证据2、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5539号案件的起诉状副本、传票复印件、查封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东信公司不是祥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故依据《代持股协议》和《参与管理协议》主张代持股报酬,葛方银成为祥铭公司的显名股东仅是履行《代持股协议》的约定;证据3、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关于《代持股协议》签订的证明,证明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代持股协议》代表了全体股东的意愿,东信公司代持的股份为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共同所有的股份,与《代持股协议》同日签署的《参与管理协议》上有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签名,证明三名股东认同《代持股协议》以祥铭公司名义委托东信公司代持三股东的股权。祥铭公司对葛方银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该两宗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葛方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祥铭公司的三个股东自己出具的,出具人未到庭,内容与事实不符。东信公司对葛方银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两宗证据不能证明《代持股协议》已经履行,祥铭公司依据《参与管理协议》支付的是管理费,不是代持股费用,对葛方银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是祥铭公司的原股东,合谋侵犯东信公司股权,其在证明中陈述的内容虚假。后葛方银补充提交了6宗证据,包括:补充证据1、2020年8月,祥铭公司向东信公司及郭安鹏邮寄通知函及EMS查询截屏,证明东信公司不履行《代持股协议》及《参与管理协议》的约定,阻碍祥铭公司网银数字换证的情况下,祥铭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向东信公司及郭安鹏邮寄限期配合换证的通知函,郭安鹏于2020年8月10日签收,但仍拒不配合,违反合同约定;补充证据2、祥铭公司向东信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一份及EMS查询截屏,证明在东信公司多次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祥铭公司于2020年9月向东信公司邮寄合同解除通知函,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参与管理协议》,但经快递公司多次送达,东信公司均拒收;补充证据3、2020年9月,祥铭公司向郭安鹏邮寄提供平台密码通知函一份及EMS查询截屏,证明东信公司不履行《代持股协议》及《参与管理协议》的约定,授意郭安鹏恶意篡改政务平台密码,祥铭公司向郭安鹏邮寄恢复政务平台密码的通知函,经快递公司多次送达郭安鹏多次拒收,损害了公司正常业务开展;补充证据4、2020年9月,祥铭公司向东信公司邮寄的代持股协议解除通知函一份及EMS查询截屏,证明祥铭公司于2020年9月向东信公司邮寄代持股协议解除通知函,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代持股协议》,东信公司于10月5日签收;补充证据5、2021年1月22日《今日潍坊》报纸,证明2021年1月22日,东信公司发布虚假声明,阻碍祥铭公司的正常运行;补充证据6、银行退款回单,证明2021年1月25日,东信公司持虚假声明去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寿光市侯镇支行办理了祥铭公司账户不进不出的控制变更业务,导致祥铭公司资金不能流动,原料不能采购,产品不能销售,运行陷入瘫痪。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补充证据5、补充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祥铭公司主张被上诉人补充证据1-补充证据4系祥铭公司个别股东的行为,不代表公司的意思,东信公司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东信公司收到被上诉人证据中的通知函,祥铭公司没有约定或法定事由解除合同,补充证据5、补充证据6均不是东信公司的行为,系祥铭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安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祥铭公司提交的证据系政府文件,上诉人东信公司和被上诉人葛方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综合予以认定。上诉人东信公司提交的祥铭公司企业信息,上诉人祥铭公司、被上诉人葛方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系《参与管理协议》及转账凭证,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宗证据来源合法,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是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0)鲁0783民初5539号案件的文书及诉讼材料,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具有一定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系石太兵、周立志、葛方银出具的证明,两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石太兵、周立志亦未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的质询,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1-证据4系通知函及快递查询信息,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该四宗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5系报纸原件一份,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少关联,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6系银行退款回单原件,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阅了一审案卷,结合当事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4月19日,周立志(甲方)、石太兵(乙方)、葛方银(丙方)和东信公司(丁方)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决定对祥铭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新增资本203万元,其中30.44万元由丙方认购,172.56万元由丁方认购。增资扩股后,祥铭公司的股权结构为东信公司持股172.56万股,持股比例52.13%,周立志持股97万股,持股比例29.31%,葛方银持股30.44万股,持股比例9.19%,石太兵持股31万股,持股比例9.37%。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自四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在协议尾部签名捺印,东信公司在协议尾部加盖公章。同日,祥铭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同意对祥铭公司增资扩股,新增注册资本203万元,其中30.44万元由葛方银认购,172.56万元由东信公司认购,增资扩股后,注册资本由128万元增至331万元,股权结构与前述《增资扩股协议》载明的内容相同,免去葛方银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选举郭安鹏为祥铭公司执行董事兼公司法定代表人,修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该决议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该决议尾部有原股东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的签名捺印和新股东或代表人郭安鹏的签名捺印。
2018年5月8日,东信公司(甲方)与祥铭公司(乙方)签订《代持股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于2018年4月19日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及股东会决议,是为了甲方代乙方持股而签订,只作为政府推动“兼并重组”过程中工商变更登记使用,不实际履行,工商登记内容与本协议不符部分,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祥铭公司的股东决策权、收益权及股东义务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甲方代乙方持股期间,需要股东签署文件时,甲方应予以配合,及时签署,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甲方有权拒绝签字;甲方代乙方持股期间,未经乙方许可,不得处分代持股份;代持股期间,甲方委派管理人员参与祥铭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参与经营管理协议;在甲方代持股期间,如果因政府及国家政策因素导致乙方持续两年时间不能生产,本协议自动解除,在政府允许的情况下,甲方有无偿协助乙方撤销所代持股份的义务;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协议尾部加盖东信公司和祥铭公司印章,并有双方代表人郭绍军、石太兵的签名捺印。同日,东信公司(甲方)与祥铭公司(乙方)签订了《参与管理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甲方全面参与管理乙方的安全、环保生产工作及财务和相关对口部门的业务工作,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甲方对本协议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资料有保密义务;乙方遵照甲方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及要求,接受甲方对乙方的全面管理工作,确保安全生产,杜绝安全事故的发生,乙方承担公司运营期间因项目手续办理及对应的业务工作发生的费用,甲方参与管理不额外收取费用,乙方对本协议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资料有保密义务,乙方不得隐瞒事实或相关资料,否则应负法律和行政的责任;乙方于每年的6月1日缴纳管理费用60万元整;本协议在甲方为乙方的控股股东期间有效;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该合同尾部加盖甲方东信公司和乙方祥铭公司的印章,并有甲方法定代表人郭绍军、股东郭安鹏、刘冰洋和乙方法定代表人葛方银、股东周立志、石太兵的签名捺印。2018年6月9日,石太兵向郭绍军转账支付60万元,2019年6月20日,祥铭公司向东信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东信公司于2020年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对祥铭公司的诉讼,要求祥铭公司向东信公司支付管理费60万元及违约金。
2018年5月9日,祥铭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主要内容为:1、同意变更公司注册资本由128万元增加到331万元,其中公司新股东葛方银以货币方式新增出资30.44万元,公司新股东东信公司以货币方式新增出资172.56万元,以上新增出资于2036年12月31日前缴足;2、同意由石太兵、周立志、葛方银、东信公司组成新的股东会;3、同意变更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4、同意聘任郭安鹏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免去葛方银原执行董事职务,并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5、同意聘任郭安鹏为公司经理,同时免去石太兵原经理职务;同意选举石太兵为公司监事,同时免去周立志原监事职务;6、同意重新制定公司章程。该股东会决议尾部有周立志、石太兵、葛方银的签字及东信公司的印章。
2021年2月6日,安集微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向祥铭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款被退款,退票原因为该账户不收不付。2021年3月9日,葛方银向祥铭公司的账户打款172.56万元,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显示该账户不收不付。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签订的《代持股协议》的效力;2、《代持股协议》是否实际履行;3、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
对于《代持股协议》效力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祥铭公司和东信公司在二审调查中均认可《代持股协议》系真实签订,但是均对该协议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也不认可该协议实际履行。本院经审查认为,1、《代持股协议》是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真实签订,体现了该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该协议内容,东信公司对祥铭公司52.13%(172.56万元)股权予以代持、东信公司不享有祥铭公司股东权利、不承担祥铭公司股东义务、参与祥铭公司生产经营管理的意思表示明确,虽然该协议中有“甲方(东信公司)代乙方(祥铭公司)持有寿光祥铭化工有限公司的52.13%股权”的约定,但该约定并未实际对祥铭公司的资本维持造成损害,亦不影响《代持股协议》的有效性。2、祥铭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代持股协议》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寿光市政府的通知意见系政策引导性的政府文件,亦不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法律规范。3、山东省、寿光市政府部门的通知、文件下发于2017年,东信公司、祥铭公司在签署《代持股协议》时理应明知上述政府通知、文件的内容,《代持股协议》于2018年5月8日签订,祥铭公司于2018年5月9日作出股东会决议,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本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之间就代持股份的意思表示进行过变更。4、祥铭公司主张2019年寿光市纪委查明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不存在代持股的违规违法现象,葛方银及祥铭公司的原股东在接受纪委调查时也作了证实,祥铭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祥铭公司主张其通过了寿光市政府9部门联合审查验收,一审法院的认定推翻了寿光市政府9部门认定的事实,但是祥铭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审查验收的具体内容及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5、东信公司、祥铭公司主张《代持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是祥铭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已经于2018年5月10日进行了变更,东信公司与祥铭公司亦签订并履行了《参与管理协议》,东信公司指派郭安鹏担任祥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面参与管理祥铭公司安全、环保等工作符合祥铭公司增资扩股时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和《代持股协议》《参与管理协议》的约定。因此,东信公司、祥铭公司主张涉案《代持股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涉案《代持股协议》系祥铭公司与东信公司真实签订,系该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本案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表明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代持股协议》为有效协议,并无不当。《代持股协议》签订后,东信公司与祥铭公司已实际履行了该协议。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代持股协议》的约定,东信公司代持的祥铭公司52.13%的股权,东信公司不享有处分权,祥铭公司实际股东石太兵、周立志、葛方银协商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对东信公司代持的祥铭公司52.1329%股权进行安排,该行为不影响东信公司作为祥铭公司登记股东权利的行使。葛方银曾向祥铭公司账户转账支付股权资金,因祥铭公司的账户处于不收不付的状态,经祥铭公司实际股东石太兵、周立志、葛方银协商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葛方银将股权资金暂支付至石太兵的个人账户,葛方银已将172.56万元的股权资金打入石太兵的个人账户,故一审认定葛方银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并无不当。综上,葛方银依据祥铭公司实际股东协商一致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要求确认东信公司代持的祥铭公司52.1329%的股权由其所有并相应进行变更登记,葛方银已实际交纳了出资,上述请求和依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前述法律规范判决支持葛方银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铭公司、东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0元,由上诉人寿光祥铭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0,165元,由上诉人山东东信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1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尹臣正
审判员 丁 岩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