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释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环保一审行政判决书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沪7101行初985号 原告上海释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区。 法定代表人李志发。 委托代理人李圣宇。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昌发。 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朱靖琼,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凌。 委托代理人沈伟民,上海市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释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释彧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普陀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普陀区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及依据与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释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志发及委托代理人李圣宇,被告普陀区环保局的副局长朱靖琼及委托代理人徐凌、沈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0月12日被告普陀区环保局作出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查:被告于2018年8月13日对原告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单位于2015年开始在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幢XXX楼从事服装设计、打样、贸易,设有缝纫机制作服装样衣,未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或备案文件。2018年8月14日,执法人员对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李志发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李志发承认未办理过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或备案手续。原告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据《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原告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决定:责令原告释彧公司7日内完成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万元整。 原告释彧公司诉称,第一,原告系贸易型企业,并非生产型工业企业,原告租用金沙江路新曹杨工业园区办公房从事样衣研发、试样,并未涉及任何建设项目,样衣研发中也不涉及印花、染色和水洗等污染环境风险的工艺,无需依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以下简称《环评管理名录》)第七项第21点列明的“其他”类进行登记备案。第二,按照《环评法》第八条规定,只有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才可能构成违反该法的主体和处罚对象。原告作为租赁用户,该址办公房并非原告新建项目,即使报批或备案也应该由产权单位报批备案。第三,原告在笔录中所称公司年打样服装1万件,实际上在金沙江路址内打样数量仅为2000件左右,其余8000件左右由本公司实际控制或外发的服装生产企业完成。第四,2018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传达了需要备案的通知后,原告已于8月22日办完了相关登记备案手续。综上,被告作出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楚,依据不正确,执法程序不规范,适用法律错误,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普陀区环保局辩称,首先,被告处罚认定事实清楚。2018年8月13日被告对原告金沙江路址内进行现场执法检查,根据现场检查和询问,被告认定原告在该址内从事服装设计、打样的行为,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次,被告处罚适用法律定性准确。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第18大类第181中类机织服装制造的说明,原告在上址内设12台缝纫机将布料等原材料加工为成衣的活动,属服装制造。原告的服装设计打样行为应属于“服装制造”大类中的样衣生产行为。按照《环评管理名录》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原告上述生产行为的项目类别属于《环评管理名录》第七项“纺织服装、服饰业”第21点“服装制造”中的“其他”类,对应的环评类别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原告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的义务。被告据此认定原告上述行为构成《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违法行为,定性准确。再次,被告处罚裁量适当。按照《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被告结合原告违法事实与情节,作出罚款叁万元的处罚,裁量适当。此外,被告在处罚前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取了原告的陈述意见,并将系争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原告,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释彧公司租用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XXX弄XXX号XXX区3号楼2楼从事服装样衣研发、试样。2018年8月13日被告普陀区环保局对原告上址进行现场执法检查,经调查询问,发现原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或备案手续。9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对原告作出责令7日内完成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处以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次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陈述。2018年10月12日被告作出第XXXXXXXXXX号系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于8月22日办理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并在行政处罚送达后于10月24日缴纳了叁万元罚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普陀区环保局提供的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立案报告表、案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原告书面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代收罚没款收据,原告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之规定,被告普陀区环保局依法具有对管辖行政区域内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职责。被告普陀区环保局经立案受理、调查、事先告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当事人,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租用金沙江路址办公用房从事样衣研发、试样,被告2018年8月13日进行现场检查时原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或备案手续,双方对上述事实并无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以原告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为由作出系争处罚,适用法律定性是否正确、裁量是否适当。 按照《环评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环评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环评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环境保护部根据《环评法》的上述规定,制定公布《环评管理名录》,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名录区分五十个项目类别192个小项,各小项进一步分类对应三种不同的环评类别。其中第七项“纺织服装、服饰业”序号21“服装制造”区分为三类,分别对应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有湿法印花、染色、水洗工艺的”)、环境影响报告表(“新建年加工100万件及以上)、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他”)。原告认为,其租用办公用房从事样衣研发、试样,未涉及任何建设项目,无需依照《环评管理名录》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即使该址办公房需报批或备案,也应该由新建项目的产权单位报批备案。被告则辩称,原告对建设项目法律概念理解明显错误,被告法律适用定性准确。 对此,本院认为,建设项目是固定资产再生产的基本单位,一般是指经批准包括在一个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范围内进行建设,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行政上有独立组织形式,实行统一管理的建设单位。通常以一个企业、事业行政单位或独立的工程作为一个建设项目。按建设性质分类,包括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恢复项目;按在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分类,包括生产性、非生产性项目。本案中,被告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第18大类第181中类机织服装制造的说明,将原告服装设计打样行为归入“服装制造”大类中的样衣生产行为,并依据《环评管理名录》的规定,确定原告项目类别属于《环评管理名录》第七项“纺织服装、服饰业”序号21“服装制造”中的“其他”类,对应的环评类别为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被告对建设项目法律概念的解释符合立法本意,据此认定原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的行为违法并作出处罚,适用法律定性准确。此外,被告对2018年8月13日现场检查时原告未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或备案的行为,作出责令7日内完成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并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与幅度内,裁量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普陀区环保局作出的系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定性正确、执法程序与裁量均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建设项目法律概念理解有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释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上海释彧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杰英 人民陪审员 胡官友 人民陪审员 解济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江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十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十六条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 第三条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 第二条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