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22夏小军与泰州市苏陈粮库、泰州市苏陈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91民初422号 原告:夏小军,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泰州市苏陈粮库,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 法定代表人:吴荣圣,主任。 被告:泰州市苏陈米厂,住所地苏陈镇河东路8号(苏陈)。 法定代表人:吴荣圣,厂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年宝,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松,江苏丁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小军与被告泰州市苏陈粮库(以下简称苏陈粮库)、泰州市苏陈米厂(以下简称苏陈米厂)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小军、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噪音污染导致的人身损害及精神伤害抚慰金共计3694485.94元;2.对两被告资产进行保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陈粮库于1999年后未经环评,在南侧为苏陈政府、周边为居民聚居区的原姜堰市苏陈粮管所原址非法建设三层约500平方米的车间,即苏陈米厂,内有大功率成套碾米设备8套。2005年夏天起,为减少用电支出,苏陈米厂每日夜间12时至次日晨8时非法生产,超标排放噪音。原告多次投诉、举报,相关部门介入要求两被告进行整改,但被告未予理睬。2012年3月21日,泰州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泰州市环保局)向两被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收到决定后,仍以技改之名,建设传送带,增加新的噪音源。后泰州市环保局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该院作出(2012)泰海非诉行审字第64号行政裁定。2014年7月,海陵法院执行了前述裁定中未履行完毕的部分。在7年的噪音影响下,原告于2011年11月被发现患有严重的高血压。根据医学常识,长期生活在噪音环境中听力敏感性减退,患高血压也较多。原告认为,其上述病情与被告长期排放噪音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苏陈粮库辩称:苏陈粮库是国家储备库,其职能是粮食收购、仓储和销售,不从事生产活动,只从事经营活动,故不排放噪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陈米厂辩称:1.苏陈米厂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排放噪音并不超标;2.原告工作单位在泰州市,其住所在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所诉称居住的小区系其父母的住所;3.原告诉称患有高血压,与苏陈米厂的生产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4.原告已经就本案诉讼请求向海陵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亦已组织开展质证、鉴定、庭审等程序,现再次以相同事实提起相同诉讼主张,显属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提交的原姜堰市环境保护局环境保护信访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协议、泰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恢复执行书、夏稳平与苏陈米厂间协议书、海陵法院(2012)泰海非诉行审字第64号行政裁定书、海陵法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06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由此,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起,原告夏小军即开始对原姜堰市苏陈米厂超标排放噪音的问题进行投诉、信访,原姜堰市环保局于2006年7月组织开展了信访协调会,原告与该厂达成信访听证处理协议,双方确认:因规划不当等历史原因,造成部分居住户与米厂相邻,导致噪音扰民。米厂高度重视噪音污染问题,决心在政府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整改,确保排放达标。同时,米厂还将采取相关降噪措施,减轻噪音污染。 2012年3月8日,苏陈米厂与夏稳平签订协议书,确认:苏陈米厂为降噪,夜间减少用工不拉稻,一个月内将储粮仓安装到位;为夏稳平房屋后安装隔音板、将米厂南门封闭改为西门;米厂每周六、周日不得生产加工。 2012年3月21日,泰州市环保局以苏陈米厂为被处罚人,作出泰环罚字[201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苏陈米厂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于2011年进行技改项目的建设并于同年投产,生产产生的噪音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该行为不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遂作出罚款及责令停止技改项目生产的处罚决定。2012年7月23日,因苏陈米厂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自行履行处罚决定,泰州市环保局向海陵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作出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4年4月,因苏陈米厂仍未停止技改项目的生产,亦未取得环保手续,泰州市环保局向海陵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涉案噪音排放生产项目于2015年前停止。 2015年,原告以涉案噪音排放行为侵害其人身及精神为由,向海陵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3级极高危、CKD期、慢性心功能不全(收缩功能重度减退、舒张功能重度减退),后又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泰州市中医院等医院检查治疗。该案审理中,海陵法院曾根据原告之申请,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就涉案噪音排放生产项目与原告所患病症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鉴定材料,鉴定机构决定终止司法鉴定。海陵法院以原告起诉的部分主体不存在,部分主体并非责任主体为由,对该案分别作出驳回起诉之裁定及驳回原告诉请之判决。夏小军不服裁定与判决,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中,夏小军申请撤诉,该院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关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证据,本院认证并对待证事实确认如下: 1.原告所举照片、涉案噪音排放生产项目运行时的录音、录像、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2)泰环监(声)字第(002)号监测报告,被告所举原姜堰市环境监测站(2007)环监(声)字第(D148)号监测报告、泰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2012)泰环监(声)字第(019)号监测报告,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之真实性、内容与来源的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听证处理协议、泰州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决定等内容,可以确认涉案噪音排放生产项目一定程度上对周边居民的生活产生了影响,且经环保部门监测确有超标排放噪音之情形。但在原告所主张的2005年至2014年期间内,环保部门未作监测时噪音排放的具体情况无法认定。 2.原、被告提交的居委会及相关单位证明,以证实原告在其主张被侵权期间内的居住情况。但上述证明均无相关单位负责人与制作人之签名,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求;此外,居委会在后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不仅与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意思不一,还对其出具在先证明之原由与动机予以否认,故居委会的两份证明均难以采信。现原告就实际居住地址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且关于所购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住房的装修、租赁与利用等事实所作陈述,不符产权人对不动产通常所应有的控制与管理程度,故对原告主张的长期居住于与涉案噪音排放生产项目相邻的住所,欠缺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3.关于原告所举医疗、交通等损失,在确定责任承担后方有认定之必要。 审理中,原告申请就两被告的噪音环境污染行为与原告所患××症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为充分保障原告的诉讼权利,先后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鉴定所、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四家鉴定机构对上述申请进行鉴定。然上述机构均以不具鉴定的资质与技术条件、超出鉴定范围等理由退回委托。至此,本院方继续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环境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之构成以侵权行为及该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必要要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实施了排放噪音的环境侵权行为,原告所患病症与两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一、涉案噪音排放是否超出强制标准 暂不区分噪音的排放者系苏陈粮库或苏陈米厂抑或混同主体,就排放行为本身来看,因原告主张的被侵权时间长达7-9年,根据其举证,现仅有2012年1月17日之监测报告反映该项目排放噪音超标,在此之外的其他期间虽有证据表明噪音确对周边环境产生影响,但噪音的持续时间、排放方式、具体数值、影响范围等关键要素,原告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认定涉案噪音排放系属长期超标的当然侵权行为。 二、涉案噪音排放行为与原告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若环境污染行为实际导致了损害结果,则该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管理所设定的技术标准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 本案中,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噪音排放超出了强制标准,××症是否系受噪音排放行为所引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举证证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对超出自然公理或通常认识的因果关系,原则上应由被侵权人承担证明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初步举证责任。原告现虽提交有××理的相关教材及体检报告,但在前述涉案噪音排放的具体要素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关于涉案噪音排放行为与原告所患病症之间关联性认定,显然已经超出了法院合理的、应有的判断权限。本院在多次委托鉴定未果,依赖专业机构对事实进行填补不能的情形下,只得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与承担规则,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现无法证成被告排放噪音对其构成环境侵权行为,故其以侵权行为成立为基础的损害赔偿请求,因欠缺必要的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至于原告夏小军要求本院对被告资产进行保全的请求,实系履行民事诉讼中的程序权利,并非有效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未依照法律规定提供担保,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小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通过银行交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④帐号:10×××68;⑤行号:03312820114;⑥款项: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李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巍 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 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