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化工助剂厂与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2行终2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化工助剂厂,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胡埭镇芙蓉北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来,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俊,该厂副总经理兼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金城西路500号三号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钱建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陆晓蒙,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宇,江苏金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化工助剂厂(以下简称化工助剂厂)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滨湖环保局)环境保护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环行初字第0000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成立于1987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对羟基苯甲醚、吩噻嗪等的制造、销售等。2010年至2015年期间,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多次接群众来电、信访及“12345”热线交办等,反映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排放的废气、恶臭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生活。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于2015年3月26日委托力维公司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厂界的硫化氢和周边环境中的硫化氢进行监测。力维公司受滨湖环保局委托,于2015年3月31日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无组织排放硫化氢气体厂界浓度进行监测,其出具的4071号《检验报告》载明,检测结果为:监测当天,化工助剂厂无组织排放硫化氢气体厂界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1中现有企业无组织排放的硫化氢气体厂界浓度二级标准的限值。2015年4月3日,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至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进行现场调查,于同月7日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作出并送达了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2015年4月17日,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决定处以罚款九万元整。同日,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作出《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责令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降低产量91%、减轻生产负荷91%。上述两份决定书,于同日向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送达。 2015年4月17日,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至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对违法排放污染物的改正情况进行复查,并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力维公司受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委托,于2015年4月17日、18日,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厂界的硫化氢、苯胺类、臭气浓度和周边环境中的硫化氢、苯胺类、臭气浓度以及无组织排放硫化氢气体厂界浓度分别进行监测。据力维公司出具的1119号《检验报告》载明,检查结果为:监测期间,化工助剂厂厂界无组织排放硫化氢气体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表1中现有企业无组织排放的硫化氢二级标准限值。据力维公司出具的1119-1号《检验报告》载明,检查结果为:部分采样时段硫化氢及臭气浓度超标。2015年4月28日,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作出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同日,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上述两份文书于同日送达。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于同月30日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21日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举行听证会,后经集体讨论复核,于2015年6月9日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认定:经监测,化工助剂厂吩噻嗪车间在生产中排放的硫化氢气体,厂界浓度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无组织排放硫化氢气体厂界浓度限制。经复查,吩噻嗪车间生产中排放的硫化氢及臭气浓度,厂界浓度均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表1中无组织排放硫化氢气体及臭气浓度厂界浓度限制,仍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该行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违法排污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原处罚决定玖万元,计拾日,共计罚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该决定书于次日送达。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对《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因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锡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处罚决定符合执行的条件,应予以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准予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被告滨湖环保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违反环境保护的行为处以行政处罚的职权。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8月29日修订)第十三条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污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实施按日连续处罚:(一)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时发现排污者拒不改正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第十七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排污者之日的次日起,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第十九条规定,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本案中,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作出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经复查,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仍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力维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认定事实清楚。关于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提出对力维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中,无组织排放的检测方法不当,检测采样时间、间隔时间、地点均有异议的意见,该院认为,力维公司对污染物使用的监测方法、对硫化氢厂界浓度适用无组织排放源检测规范进行监测、监测采样点的设置等,符合《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环函[2007]281号《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执行<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问题的复函》、《工业污染源现场检查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并无不当。 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根据《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对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认定计罚日数为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4月8日起,至复查发现违法排放污染物行为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计拾日;认定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九万元乘以计罚日数拾日,共计罚款玖拾万元,处罚数额计算正确,处罚适当。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调查取证,告知被处罚人化工助剂厂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享有陈述、申辩以及听证的权利,召开听证会,经集体讨论作出《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并及时送达,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作出的《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请求撤销《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一审受理费50元,由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负担。 上诉人化工助剂厂上诉称:1、一审判决在未查明力维公司与滨湖环保局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即认可了力维公司出具的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检测报告,明显偏袒滨湖区环保局;2、力维公司的检测采样点错误,检测点不应靠近车间,而应在河中央,一审未充分调查,明显不当;3、涉案环境污染被信访投诉的有很多厂家,一审判决未对类似情况进行调查;4、涉案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过罚相当原则。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按其一审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滨湖环保局承担。 被上诉人滨湖环保局辩称:1、力维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可以作为滨湖环保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力维公司是具有相应环境监测资质及能力的检测公司,具有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能力;2、力维公司将监测采样点设置于化工助剂厂西侧的河岸边,符合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相关规定;3、其作出的按日连续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滨湖环保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锡滨环限产决[2015]1号《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限制生产决定书》);3、送达回执、送达照片两张;第二组证据:1、委托书;2、技术服务合同;3、力维公司的营业执照、计量认证证书及附表、苏环办[2015]6号《关于公布通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名单(第一批)的通知》及附件;4、现场取证照片;5、(2015)力维(环)字4071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4071号《检验报告》)及签收单;第三组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3、现场照片三张;第四组证据:1、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2、送达回执;第五组证据: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查笔录;3、技术服务合同;4、(2015)力维(环)字1119-1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1119-1号《检验报告》)、签收单;5、(2015)力维(环)字1119号《检验报告》(以下简称1119号《检验报告》)、签收单;第六组证据:1、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2、送达回执、送达照片;第七组证据:1、《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审批表》;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3、行政处罚案件核审会议记录;第八组证据:1、锡滨环日罚听告字[2015]第1号《按日连续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下简称《按日连续处罚告知书》);2、送达回执;第九组证据:行政处罚听证申请书;第十组证据:锡滨环罚听通字[2015]1号《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第十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2、力维公司出具的《化工助剂厂废弃无组织排放厂界布点依据》;3、化工助剂厂出具的吩噻嗪生产过程说明;4、对羟基苯甲醚、吩噻嗪生产日志;第十二组证据:1、《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2、送达回执;第十三组证据:1、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通知六份;2、无锡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热线综合工单;3、滨湖环保局协同办公平台上信访事项登记截图;4、2号《责令改正决定书》文稿、《按日连续处罚告知书》审查表、《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文稿;第十四组证据:(2015)锡滨环非诉行审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书》。 原审原告化工助剂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按日连续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 经审查,原审判决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本案中,力维公司作为具有相应环境检测资质的企业法人,拥有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资质认定证书,系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公布的首批通过环境监测业务能力认定的社会环境检测机构,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出具的数据和结果具有相应的证明作用。《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1993)第6.2.1条规定:“厂界的监测采样点,设置在工厂厂界的下风向侧,或有臭气方位的边界线上”。《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附录C中C2.1.1条规定:“监控点一般应设于周界外10m范围内,但若现场条件不允许(例如周界沿河岸分布),可将监控点移至周界内侧”。涉案大气污染检测日,力维公司根据当日东南风向、化工助剂厂西侧临河的实际情况,将监测采样点设置于该厂西侧河岸边,符合上述标准的要求,并无不当,故滨湖区环保局审查力维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亦无不当。在首次行政处罚后经复查,化工助剂厂仍继续违法排放污染物,滨湖环保局依据其违法持续时间作出按日连续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化工助剂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科 审 判 员 蒋依澄 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骊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