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莹、赵安民与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巨山石材机械场东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满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莹。
委托代理人赵安民(赵莹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安民。
原审被告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二马路龙凤市场内17-1号。
法定代表人倪建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天津市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2-1-418号。
负责人王东,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3号塔楼。
法定代表人徐生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生,被上诉人赵安民并作为被上诉人赵莹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丽,原审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安民与赵莹系父子关系。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系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有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赵莹、赵安民购买中新信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信捷公司)建设开发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1-1-103号房屋(建筑面积68.68平方米),并于2009年5月进住。2008年,中新信捷公司与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恒有源公司)就龙亭家园的供暖运行及建设等相关问题签订《地能作为供暖替代能源投资运营合同书》,合同第2条2.1约定,项目名称:天津老城厢1#、9#地块恒有源地能(源)热泵系统项目;项目总建筑面积:37.37万平方米,其中:一期项目(9#地块)17.27万平方米;二期项目(1#地块)20.1万平方米,建筑类别与功能:住宅与商业及配套服务;2.4约定中新信捷公司在本项目中按80元/平方米乘以供暖面积计算的金额支付给北控恒有源公司作为专利使用费,其余投资部分均由北控恒有源公司承担。北控恒有源公司享有本项目供暖系统单位楼以外其投资建设的供暖系统项目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同第四章第6.1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独家享有天津老城厢1#、9#地块恒有源地能(源)热泵系统项目建成后该系统及机房的使用权和供暖运营收费(采暖费),同时负责本项目建成后的终身管理、运营与维护,承担本项目管理、运营与维护的全部费用;6.2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应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设计、融资、投资、建设、管理、运营和维护;6.3进一步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在管理、运营与维护中应始终达到国家及天津市供暖标准及要求;6.5明确规定北控恒有源公司在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期间,应采取一切合理措施来避免或尽量减少对项目设施、周围建筑物和居民区的干扰,且规定北控恒有源公司不应因项目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维护造成周围环境的污染。第4.1条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的义务包括供暖系统的设计、施工,办理市供热管理办公室供热配套证明等一切手续及工作;4.3第4项约定北控恒有源公司负责本项目除本合同约定由开发商施工以外的其余所有部分;4.4约定中新信捷公司负责机房的土建部分、给水排水设施、管线接出楼外、机房墙面吸声处理。合同同时约定,项目的后续运行、后续风险及环境保护均由北控恒有源公司负责。2009年11月15日,中新信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机房墙面吸声处理义务。恒有源物业公司将该小区供热的实际经营权交由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自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开始供暖后,赵莹、赵安民多次找到中新信捷公司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投诉噪音超标影响其正常生活,使其及家属身心遭受损害。中新信捷公司多次召集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与赵莹、赵安民商谈降噪处理。2012年3月26日,中新信捷公司与北京市劳保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老城厢九号地噪音处理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进行供暖站墙面等相关部位的降噪处理,包括对原有供热站的墙体和吊顶的隔音板拆除,工期自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4月3日,工程造价为32万元。中新信捷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28日及2013年1月18日两次向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发函敦促其做降噪处理,但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并未予以治理,噪声污染没有得到根本改善。
另查,2013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7月22日,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分别向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下发《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督促履行催告书》,认定龙亭花园10-11号楼地下负二层的地热水泵噪音扰民,经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后,噪音超标,责令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进行治理,罚款30000元并加处罚款30000元。2013年10月22日,原审人民法院以(2013)南行非执字第00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作出并申请强制执行的南环罚字2013J-01号《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再查,2013年3月20日,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告知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东龙亭花园10-11号楼地下负二层的地热水泵噪音超标,该负责人认可噪音超标,并同意进行整改。
原审庭审中,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要求对龙亭家园小区地下室供热水泵噪声重新鉴定,对此,赵莹、赵安民以上述公司已对供热设备进行降噪大修整改,不能如实反映整改之前的噪音数据为由,不同意重新鉴定,并提交上述公司整改后的照片为证;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承认对供热系统进行了正常的维修保养,但未能明确保养的项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另,北控恒有源公司因未能提供与恒有源物业公司在该小区供热项目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合同关系,故其同意与恒有源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赵莹、赵安民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新信捷公司、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赔偿赵莹、赵安民经济补偿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赵莹、赵安民向中新信捷公司购买的龙亭家园11-1-103号房屋属《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规定的1类区域,自其入住以来,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供热产生的噪声影响了赵莹、赵安民的正常生活。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认定龙亭花园10-11号楼地下负二层的地热水泵噪音扰民,噪音超标,责令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整改,罚款30000元并加处罚款30000元。虽然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要求对龙亭家园小区地下室供热水泵噪声重新鉴定,但赵莹、赵安民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公司已对供热设备进行了降噪整改,重新鉴定不能真实反映整改前的噪声数据,且中新信捷公司就噪声超标事宜多次与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协调,故应认定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对赵莹、赵安民住房的噪声污染侵权行为成立。长期的低频噪声超标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赵莹、赵安民一家的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对赵莹、赵安民的环境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鉴于赵莹、赵安民的损失及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因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系恒有源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应由恒有源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恒有源物业公司与北控恒有源公司就供热设施所有权与经营权未提供划分的证据,且北控恒有源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予以准许;关于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提出的赵莹、赵安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因低频噪声侵害时间上不是一次性或即时性的,具有长久连续性和反复规律性的特点,故对于恒有源物业公司、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北控恒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赵莹、赵安民要求中新信捷公司赔偿一节,因中新信捷公司与北控恒有源公司签订了《地能作为供暖替代能源投资运营合同书》,该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中新信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莹、赵安民35000元;二、被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莹、赵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北京北控恒有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恒有源物业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认定噪音超标的依据不足,即使有依据,也是认定地下负二层噪音超标,对于被上诉人房屋内噪音是否超标,应当进行鉴定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赵莹、赵安民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诉人的供热设备虽然在地下负二层,但是因噪音传递性非常强,该设备产生噪音后传到了被上诉人居室,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系在多次入户监测的基础上认定的噪音超标、噪音扰民,相应的监测情况被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期间提交法庭;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东承认供热设备产生的噪音超标;上诉人承认对供热设备进行了整改,现在的状况与当时情况已经严重不同,重新鉴定不能反映出整改前的真实情况,故而不同意重新鉴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新信捷公司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鉴定,但是上诉人却对供热设备进行整改和拆除,而被上诉人主张的是整改之前的噪音损害问题,此时再进行鉴定已经没有意义,但是鉴定也占用了一定时间,故在程序上原审并无违法之处;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东曾当庭承认供热设备产生的噪音超标;在2009年11月15日首次供热时,被上诉人等业主就反映噪音超标问题,上诉人也委托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入户进行了监测,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中新信捷公司、被上诉人等业主多次协商降噪处理问题,最终发现是由于上诉人供热设备没有进行减震处理产生噪音扰民;后来环境管理部门又进行了多次的噪音监测,对于噪音超标的问题有多次的入户监测报告,也有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东的确认,根据原审被告中新信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约定,相应的噪音污染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及北控恒有源公司陈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在进行现场检查、调查询问并委托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后,认定龙亭花园10-11号楼地下负二层的地热水泵噪音超标,噪音扰民,责令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整改,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对此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天津市南开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情况以及天津市环境监测中心的监测情况,原审被告恒有源物业天津分公司供热产生噪音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干扰了被上诉人等居民的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对被上诉人等居民的环境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上诉人主张的重新鉴定问题,被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已对供热设备进行了降噪整改,在此情况下,重新鉴定不能真实反映整改前的噪声数据,故此被上诉人不同意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处理结果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北京恒有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迺莉
代理审判员  姚 玉
代理审判员  豆 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松涛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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